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3 日
- 當事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李柏毅 律師 參 加 人 胡莞莓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105年度簡字第1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7日、13日起,分別聘僱前國道人工收 費員胡菀莓(即參加人)與吳莊婷2人(下稱胡吳2人 ),並各於104年4月7日、14日,通知被上訴人為胡吳2人投保勞工保險,所申報2名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均為新臺 幣(下同)2萬5,200元。但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以胡吳2人轉 職上訴人後,依上訴人所發布「收費員轉職補助計畫」(下稱系爭轉職補助計畫)及其管理辦法,向上訴人所申領任職之日起5年內年收入低於原任職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 局)收費員最後1年年收入不足部分,所得領取「收費員轉 職補助金」乃轉職保障金,應列入申報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月投保薪資,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1日保納行一字第104601803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胡吳2人加保日起,逕予 調整其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並自是日起按更正後金額計收保險費,短計之被保險人個人負擔之保險費,於104年5月保險費內補收。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亦經勞動部以104年10月22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9466號 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8月7日105年度簡字第10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參加人於原審之陳述、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藉由系爭轉職補助計畫使得上訴人、用人單位及收費員間形成所謂三方關係;誤將依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轉職保障金之簡化給付程序用以說明與系爭契約無關而係依系爭轉職補助計畫所生之收入差額補助之給付方式,並認定系爭轉職補助計畫第4點所定用人單位為三方關係之 當事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及未盡闡明義務之情事,足認原判決顯已違背法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 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 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又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㈡次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 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 左:一、……。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準此,勞基法所稱之工資,須具給付與勞動有對價關係,且非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列舉除外之經常性給與要件,惟判斷某一支給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應以其實質內涵為決定,不以其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 ㈢再按企業主既係因享受勞動成果所生之社會責任而必須繳納上開費用,其費用之高低即適當依其所享受之勞動成果為準據而訂定,而勞動成果之貨幣價值評估即依勞工因該勞動所得對價為據。基此,勞工因勞動所獲得之保障除勞動契約之工資外,並有相應之社會安全制度支持;企業主為勞工勞動成果之所支出者,則除勞動契約之工資外,並應就上開社會義務而為繳納,以建構社會安全網。申言之,企業主與勞工為工資議定時,其工資之廣義內涵除勞動契約所示之薪資外,尚包括企業主就相應於薪資數額所應付出之社會安全費用,勞動契約對此通常不予記載,蓋此費用之產生本非出於勞雇雙方所約定,而係出於法律所生,而為企業主之法定義務。國家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因此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主辦單位原建設之勞動力有所轉型,勞工因此有轉職之必要,勢所當然;然轉職勞工原有薪資及如前述之制度性保障在合理適當之過渡時期必須給與一定程度之保護,此當為社會福利國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主辦單位與之企業主之共識。因此,參與公共建設之企業主是否提供轉職勞工於相當期間內享有一定程度之原薪資及制度性保障,當然為主辦單位於甄選階段是否評定其為最優,乃至於議約階段是否與之締約之基本考量;而企業主提出關於薪資保障方案,基於前述勞動契約對制度性保障無須記載之慣例,除非方案中明白排除關於制度性保障之給付,契約相對人(主辦單位)所認知之「薪資保障」,與勞動契約之勞工相同,當然亦認相應於保障薪資數額之社會安全費用仍由企業主支出,並出於此意而為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契約之締結,而令企業主得從事重大公共建設,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 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上訴人於95年8月23日與高公局簽署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建置、營運等工作,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提供國道既有收費人員2種選擇,接受轉職就業安排或 領取5個月轉職補償金,並承諾接受轉職就業安排之原國道 收費員轉職日起5年內,其年薪不低於該人員轉職前1年之年薪,高速公路於102年底由人工全面改採電子計程收費方式 後,高公局即終止與所有人工收費員之勞動契約。上訴人雖依系爭契約進行轉置作業,惟部分收費員對於上訴人提供之工作,基於個人因素放棄而遲未就業,上訴人經與高公局協議後,於系爭契約外,另提出「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即前稱「系爭轉職補助計畫」),同意前經媒合轉職成功但放棄任用之收費員,於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 ,在特定職缺範圍內自行覓職就業後,由上訴人提供收入差額補助。而本件胡吳2人於轉職後均受僱於上訴人等情,為 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則原判決以系爭轉職補助計畫約定之收入差額補助,業經參與計畫機關及事業同意,成為其等依計畫聘僱轉職收費員所約定給付之工資一部,而胡吳2人即按此計畫接受上訴人轉介,依轉職計 畫所定條件,任職於新雇主即上訴人,上訴人以雇主地位,即以接受胡吳2人在5年過渡期間內,最低薪資不低於兩人前在高公局任職最後1年期間之年薪收入水準,此工資條件乃 上訴人身為雇主所同意給付胡吳2人受僱人者,並依計畫所 定,由負責計畫財務責任之人(亦為上訴人)代雇主支付收入差額補助部分,但在雇主與員工之勞動關係上,此差額補助之給付,等同雇主支付之工資。是故,胡吳2人所分別領 得收入差額補助,都應屬工資,自應與其他契約約定核屬工資之數額總額,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由雇主(本 件亦為上訴人)核實按胡吳2人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 級表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月投保薪資。另就業保險部分,亦應按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準用上開勞保條例規定申報。但上訴人卻漏將胡吳2人所領收入差額補助錯認非屬工資 ,因而漏報月投保薪資產生不實,則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14條之1、就業保險法第40條準用勞保條例上開規定等,認 系爭收入差額補助屬工資,以原處分核定自胡吳2人加保日 起,逕予調整其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並自是日起按更正後金額計收保險費,短計之被保險人個人負擔之保險費,於原處分發布次月即104年5月之保險費內補收,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原判決藉由系爭轉職補助計畫使得上訴人、用人單位及收費員間形成所謂三方關係,誤將依系爭契約所生之轉職保障金之簡化給付程序用以說明與系爭契約無關而係依系爭轉職補助計畫所生之收入差額補助之給付方式,並認定系爭轉職補助計畫第4點所定用人單 位為三方關係之當事人云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及未盡闡明義務之情事,係其就原判決已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執其個人歧異之見解,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亦難採取。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原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再就已經原判決詳為論述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洪 遠 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