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和氏草實業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和氏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陳金魚(董事長) 被上訴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上訴人及訴外人長興利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利公司)、荃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荃家公司)、國興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上榮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上榮公司)、華崗國際人才有限公司(下稱華崗公司)、伯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伯陽公司)、聯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友公司)、冠德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高昇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及佳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佳宸公司)、華軒國際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軒公司)、宏佶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宏佶公司)、雙富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雙富公司)、大宏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大宏公司)、宏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及吉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吉順公司,與除上訴人外之前15家公司,下合稱「其他被處分人」)等17家業者,分別於103年11月、12月、104年1月間透 過聚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5年9月6日公處字第105101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3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一)103 年11月7日上訴人是不知情被同業臨時邀請去協會參加座談 會,發起人應是大宏公司,其邀請目的是屬他個人行為。上訴人只認同劉盛澤理事長對於仲介費、服務費應依勞動部收費標準內合法收費。而座談會自始至終所討論是「如何在不違反法令之下訂定費用標準」。大宏公司郭永豐董事長提出的費用標準,實際為勞動部的規範卻被協會秘書處筆誤記錄為籌備會。104年3月13日會員大會召開時,同業才收到大會手冊,當時同業無法學知識,不知這錯誤筆錄會造成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未向大會提出糾正。復查被上訴人各別約談涉及本件之同業含上訴人,只是求證上訴人等在這二次座談會中是否談論費用標準,而未各別詢問是否共同要向船主收仲介費。顯然被上訴人以合理性懷疑形成有罪之確信陷上訴人不利認定。(二)104年元月9日在永豐餐廳聚會,同業所聊話題非常廣泛,有談到仲介費用勞動部法令、外勞母源國政策,港務局驗船等。依被上訴人原判決第25至26頁調查顯示,可證明被上訴人約談涉案同業所供之言,對於費用標準及費用一次收或分期收,無明確決議一致費用共同要向漁船主收費。上訴人既無受到約束行為便沒有合意行為。(三)上訴人104年元月12日寄說明函給本公司所屬雇主〈一〉是闡 釋勞動部費用標準之規範。〈二〉委任上訴人申請印籍漁工的費用標準及雇主權益責任。〈三〉菲漁工來台費用須由雇主付款(之前銀行借貸)。基此上訴人僅自行發函給予上訴 人之雇主落實公平交易法不欺瞞所屬雇主之行為,並沒有公告給所有漁船主,其同業也沒有比照上訴人函中之旨意發函給其所屬雇主。復依本說明函謂:「將於2月1日起依勞動部訂定之收費標準向雇主酌收仲介費」。南方澳漁業團體「漁權促進會」於元月31日清晨即聚集約30多名船長到上訴人公司興師問罪,依日期計算上訴人12日發說明函至漁權促進會31日到上訴人提出異議不到20天,而上訴人也明確回覆在場船長:「本公司基於正常營運,不堪長期負荷損失,需斟酌調費用,至於調整多少還是需委任本公司引進漁工時再商議」。基此上訴人預調整酌收之費用尚未訂定,在場多位民意代表及船長均可佐證。(四)上訴人與雇主所簽立委任契約書仲介費、服務費、文件費與上訴人元月12日說明函所闡釋費用標準都一樣,而漁船主實際付給上訴人的費用,還是要俟漁船主個人意願自由委任上訴人引進外籍漁工簽訂委任契約書時,雙方會有協商議費用,基此仲介費是依契約自由原則所議定。難認上訴人有合意其他同業共同要向漁船主收費之異行。(五)仲介費、服務費上限規範法有依據,不單指漁工仲介業者未依此準則據實收費其他工種仲介常態亦是如此,這是商場上同業各自盤算自由之行為(自由競爭),各同業都會依勞動部規範形式上訂定一套費用標準,為爭取客戶實際收費,各仲介公司都有內規亦不會公開,上訴人在本件之前也只是象徵性收費。南方澳漁業團體所抗議陳情的實際是勞動部規範的費用標準上限金額。(六)復查雇主對於仲介選擇取決於外勞素質,公司服務態度、事故處理能力及文件流程效率而非仲介費價位高低。上訴人為漁業人(船長資歷40年)所引進之外籍漁工謀合率達99%,上訴人在全國 服務業已建立優良品牌,不須與其他同業聯合共同要向漁船主收費,故上訴人所屬客戶並沒有流失即能證明漁船工選擇仲介公司是比服務優劣非比價位高低。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