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鍾智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 鍾智文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本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 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徐英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9樓(出租予聯太國際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樓(出租予台亞創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馬克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呈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呈開發設計股份有限公司)、13樓(出租予聲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14樓房屋(出租予英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收入新臺幣(下同)7,955,822元,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7,645,518元,租賃所得310,304元,經相對人依查得資料,核定租賃 所得為3,256,864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9,062,788元,應補稅額145,350元。聲請人不服,申經相對人復查結果,重行 核算前開1樓及13樓房屋之租賃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核計 之租賃所得均高於原核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而9樓重行計算租賃所得為88,282元(=租賃收入 1,685,000元-必要費用1,596,718元),低於原核定所得額960,450元,追減872,168元;10樓重行計算租賃所得為0元 (=租賃收入1,300,000元-必要費用1,456,798元),亦低於原核定所得額741,000元,追減741,000元;14樓重行計算租賃所得為80,000元(=租賃收入1,680,000元-必要費用 1,600,000元),亦低於原核定所得額887,820元,追減807,820元,乃以103年3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012979號 復查決定追減租賃所得2,420,988元。聲請人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103年7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8040號訴願決定駁 回,聲請人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租賃所得額部分應予變更確定為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原告(即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一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仍不服,遂對於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不服,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等相關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主張略以:㈠針對「利息支出」未能認列為「租賃所得之減項」部分,根據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7號裁定第5頁、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判決第11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第15頁、第395號判決第16頁、第396號判決第14頁。㈡針對相關修繕費支出及保險費等未能認列為「租賃所得之減項」部分,根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第11頁、第395號判 決第12頁、第396號判決第15、16頁。綜上,僅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及第274條等相關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原判決;上開廢棄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載之再審理由,僅摘錄本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其他裁判之內容,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至行政訴訟法第274條固 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仍須具體指明究屬同法第273條何一項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稱合法,況 聲請人所指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裁定、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93號、第395 號、第396號判決,僅係聲請人不同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之 裁判,惟非屬本件原確定裁定為裁定基礎之裁判,併此敘明。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並非合法,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