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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玉卿高愈杰王俊雄

抗告人
鴻鼎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柯永信(董事)住同上
相對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且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何款之事由,或如何符合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檢舉人廖峰松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對價票款業經退票,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此業經抗告人於再審起訴狀第1點詳予敘述,並具體表明未斟酌「退票事證」,顯非泛言原確定判決未盡調查之能事,原裁定泛稱未具體表明,顯昧於事實,抗告人業已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違誤之處,及違法之事由,僅未逐一列法條或依法條文字方式加以表述,原裁定逕概以未符合法定程式加以駁回,已侵害抗告人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四、本院查:

1.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判決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該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再審起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略為:1.原確定判決未查明抗告人有無收迄貨款之事實,亦未說明其認定抗告人依合約交付162箱米酒予訴外人廖峰松,與廖峰松出貨30箱、150箱、60箱予客戶間,有無重複計算,且未查明支票退票紀錄,抗告人是否確實收訖30萬對價款等,未見原判決於理由中加以說明,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2.原確定判決既採其他法院判決之見解認定甲合約為最後定案之合約,復逕自切割認定抗告人與訴外人廖峰松間之乙合約之備註記載為真正,而有判決理由顯有矛盾。經核其再審理由,所主張之原確定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並不相同,亦非同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另抗告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更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足認抗告人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泛指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情事,而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自亦難謂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即無不合。

3.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原審起訴狀第1點即詳予敘述:「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檢舉人廖峰松所交付之30萬元對價款業經退票等事證」,顯非未具體表明,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觀諸抗告人再審起訴意旨內容(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卷第12至13頁、第63至64頁),均係以原確定判決未查明抗告人有無收迄貨款之事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聲請原審調查證據(見原裁定卷第23頁),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檢舉人廖峰松所交付之30萬元對價款業經退票等事證,自難謂抗告人於原審已表明原確定判決有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抗告意旨所主張原確定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乙節,並非於原審提出,而係抗告人於抗告時始提出,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之必須具備程式,抗告人於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後,再於抗告程序中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所為補正亦違反提起再審之訴即應表明再審理由之規定,此一補正既非原裁定審理範圍,則非本件抗告程序所須審究,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亦難認有理由。

4.按再審是確定終局判決的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該判決不服,請求再開始訴訟的程序。本來,訴訟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即應受其拘束,並予尊重,不得再行爭訟。但訴訟制度的理想,在追求裁判的正當、公平、迅速與訴訟之經濟,所以如果判決的形成過程,訴訟主體或為裁判基礎的資料有重大瑕疵,或有可罰性行為介入等因素,致判決之正當性發生動搖,為追求實質正義的實現,自須有非常途徑予以救濟之必要,此即為再審制度。對於再審之訴的審查,通常有三個階段,首先是合法要件的審查,其次是有無再審理由的審查,最後是本案的審理。再審之訴於具備合法要件後,必須具備再審理由才能進入本案審理。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明確指出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事由提起再審,亦未表明符合該條何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抗告人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所提之再審理由及原確定判決的實體意見等,原審即毋庸斟酌。抗告意旨仍重述其不服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並未指明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起訴,有何違法之處,所為指摘顯係誤解再審之訴相關規定,自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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