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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黃本仁林妙黛洪遠亮
  • 法定代理人
    顏宏叡、劉銘龍

  • 原告
    祥叡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祥叡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宏叡(董事長)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銘龍(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6 年4 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5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於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250 號前從事餐飲業,排放異味污染物,經相對人委任檢測廠商人員,於民國 105 年6 月24日20時14分許於前開餐飲業址採樣檢測,認抗告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第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2 項規定,於105 年8 月15日住字第20-105-080001 號裁處書(下簡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台幣200,000 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於105 年12月5 日以府訴三字第10509181900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而上開訴願決定於105 年12月6 日送達抗告人所在地,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郵件接收人員蓋章收受,此有有臺北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願可閱覽卷第92頁)。而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因此抗告人向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5 年12月7 日起算至106 年2 月6 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6 年2 月8 日始向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裁定駁回,參照首開說明,自未違法。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略以: (一)抗告人欲提起之行政訴訟之本件原處分(相對人105 年8 月15日住字第20-105-080001 號裁處書),乃植基於前案裁處書(相對人105 年6 月6 日住字第20-105-060001 號裁處書,下稱105 年6 月6 日裁處書),而前案裁處書業經提起行政訴訟當未確定,此為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理由之一。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前段規定,保障人民對與自身權利與利益相衝突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權。亦可加以闡釋,相關法律之規定原用意為幫助人民更加了解如何合法行使其法律權利,並於任何界定規範定義有所模糊不清時 ,予以解釋並劃分。然,行使各項裁決、裁判時必有諸多他因需加以考量,為免有所疏漏,也交付相當權力予各階司法人員,以法律規範為基礎,適度做出合宜且合乎法規的決議。而原裁定之行使將確實損害於抗告人實際利益,抗告人為保障自身權利及利益,必然提起行政訴訟及抗告程序,又,提起程序中有諸多事由應列入裁定考量,為免審議過程中,缺乏必要訊息,導致裁決失當,爰抗告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參照首揭說明,洵無違誤。至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考量前裁處書即105 年6 月6 日裁處書尚未確定因素云云,經核前裁處書與本件原處分為二件不同之裁罰處分,本件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是否合法與前裁處書是否業經判決確定無涉,因此本件抗告人前揭抗告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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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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