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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有關職業訓練事務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林玫君侯志融梁哲瑋
  • 法定代理人
    陳政成、丁玉珍

  • 原告
    成長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成長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政成(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代 表 人 丁玉珍(分署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9號行政訴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 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 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規定。又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 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 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本件抗告人承辦相對人100年度第1-2季第2次委託民間機 構辦理綜合類職業訓練「創意行銷管理班」,課程訓練自民國100年6月30日至100年9月7日止。經相對人檢視全期課程 表及班級日程,原排定100年7月21日之課程,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逕自調整自100年8月19日上課,致該週上課未達4日,有參訓學員未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請領規定之情事, 相對人爰以103年1月13日桃訓綜規字第103030001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100年8月25日桃訓綜規字第1000008548號函津貼核准處分,並請參訓學員林芊彤等13人各繳回所請領第1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10,728元。抗告人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9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處分於103年1月1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又抗告人設籍於桃園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 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後,迄其提起訴願時,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準此,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顯非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0年5月19日與相對人簽約擔任承訓單位負責執行100年度創意行銷管理班,期間由於授課之 紀老師因急病無法於100年7月21日到場授課,抗告人遂依委託訓練業務說明書第2條第17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申請將上 課時間調至100年8月19日,不料相對人於本班課程核銷結案後9個月,通知該調課未經核准且違反業務說明書所訂上課 「全日制」規定,爰以原處分撤銷已發給學員生活津貼之行政處分函,要求學員歸還已領取之生活津貼,若不服處分可於文到10日內提出陳述意見,然卻僅以副本方式知會本案利害關係人即抗告人,抗告人於收件當天立即以電話詢問相對人寄送副本之意義,相對人之本案承辦人黃瑞文回覆:主要是針對學員作通知(原處分相對人),僅是知會抗告人,存參即可,可不用理會。顯然未按行政程序法規定明白告知抗告人依法在期限內可提出行政救濟,有蓄意誤導意圖及不履行告知義務之等數項明顯缺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款、第111條第1項第7款之無效規定,造成抗告人遲於106年2月22日才依訴願法第80條規定提出訴願,主張應有之法定權力等語。 五、依前揭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提起訴願之期間,自其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本件抗告人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而係利害關係人,惟其於103年1月15日即已收受原處分之送達,有原處分送達回執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46、165頁),則抗告人自103年1月15日即已知悉原處分之存在,抗告人代表人設籍於桃園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後,迄其於106年2月23日始提起訴願 之時(見訴願卷第25頁所附蓋有收文章之訴願書),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縱如抗告人所稱,相對人電話中所教示之救濟內容有誤,然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 序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抗告人至遲也應於原處分送 達後1年內提起訴願,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合法訴願 ,但抗告人遲至106年2月23日始提起訴願,仍逾法定不變期間。至抗告意旨另援引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指摘原處 分有明顯重大之無效瑕疵,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裁定未為實體審理係屬違法云云,惟按訴願法第80條第1 項雖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此訴願法規定係基於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任其存在,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之意旨,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賦予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職權,此乃訴願法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尚難執此據為行政法院受理未經合法提起訴願之撤銷訴訟,應援引該規定,從實體上予以審理,亦不得因此而謂已逾期提起之訴願得因此成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20號、2244號裁定參照)。本件抗 告人逾期提起訴願為不合法,業如前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屬未經合法訴願,是其復提起之撤銷訴訟,原裁定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不合。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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