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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許瑞助洪慕芳許麗華

聲請人
鴻鼎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柯永信(董事)
相對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王綉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裁定漏未於裁定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定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原確定裁定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本院原確定裁定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仍以一筆遭退票之不成立物證作為聲請人收受貨款及出貨之依據;又依查核報告內容可知原處分之承辦人員陳惠敏於製作上開查核報告時,對於聲請人或林奕均是否確實收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對價款乙節,仍需調閱傳票或匯款及轉帳資料查證,惟遍查相關卷證,竟均未見有相關傳票或匯款及轉帳資料;另依聲請人前代表人林奕均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僅係於91年12月6日存入317,500元之支票乙筆,明顯可見交付貨款之方式不同,且存入之時間亦不吻合,更與檢舉人廖峰松所稱交付現金牛頭不對馬嘴,刻意張冠李戴,以次數不一、存入時間不同,毫無關連之存款紀錄作為聲請人收受貨款之證據等節,均未見原確定裁定加以說明等語。並聲明: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廢棄。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聲請人有無收訖貨款之退票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原確定裁定已於理由欄四、3.記載:「……3.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原審起訴狀第1點即詳予敘述:『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檢舉人廖峰松所交付之30萬元對價款業經退票等事證』,顯非未具體表明,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觀諸抗告人再審起訴意旨內容(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卷第12至13頁、第63至64頁),均係以原確定判決未查明抗告人有無收迄貨款之事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聲請原審調查證據(見原裁定卷第20至21頁),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檢舉人廖峰松所交付之30萬元對價款業經退票等事證,自難謂抗告人於原審已表明原確定判決有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抗告意旨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乙節,並非於原審提出,而係抗告人於抗告時始提出,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之必須具備程式,抗告人於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後,再於抗告程序中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所為補正亦違反提起再審之訴即應表明再審理由之規定,此一補正既非原裁定審理範圍,則非本件抗告程序所須審究,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亦難認有理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足見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裁定加以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關「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自不得聲請再審,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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