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 告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香諄(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被告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110號裁定命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8月17日由原告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繳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