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19號107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豐銘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無惑(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74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至100年6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建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建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142,857元,營業稅額357,14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57,143元,致生逃漏稅事實 ,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57,143元,並以其違章情節應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罰,經擇一從重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法據,裁處罰鍰892,85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以106年1月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 1060000808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以原告疏於查對實際交易人之身分,致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過失應受罰,應按所漏稅額357,143元處1倍罰鍰357,143元,追減罰鍰535,714元,並駁回其餘復查申請。原告就不利部分猶有未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建鋒公司簽訂土地買賣開發協議書,並依據契約,給付建鋒公司之款項(支票均為建鋒公司抬頭之記名支票),係由建鋒公司提出國稅局「合法售出之發票」請款,由收取人蓋建鋒公司大、小章而簽收。再加上原告給付之價金,確有進入建鋒公司之帳戶,而建鋒公司亦就本件提供服務(勞務)之行為,申報在99年及100年之稅務申報 資料中,且依據被告提供之「國稅局行政救濟案卷」內,文卷目錄第24項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資料中,存在原告當年支付給介紹建鋒公司進行此承攬案件之介紹人游証強20萬元介紹費之收據,依據該介紹費收據可確信,原告交易之對象為建鋒公司;而原告於99年度、100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亦依法申報與建鋒公司簽約並付款之事實,原告與建鋒公司之進貨事實並非虛假。 (二)原告之代表人李無惑先與「祭祀公業有相當關係之人員」,就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宏公司)於99年9月 投標購買祭祀公業林興仁土地所產生之問題進行接觸與了解後,再與建鋒公司之員工接觸,並依該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資料,認定該公司有資格承接該項業務後,始與建鋒公司簽訂性質為「承攬」之土地買賣開發協議書,而「是否勝任土地開發業務」,與「是否可以承接土地開發業務」,係屬兩事,認定建鋒公司是否可以勝任,應以結果來論,而本案之結果,建鋒公司確實也完成其任務,自然說明原告之選任並無問題。 (三)建鋒公司依據與原告簽訂之開發協議書之內容,建鋒公司僅有在「完成承攬事務後」,原告始有依約給付報酬予建鋒公司之義務。故縱使祭祀公業於99年10月26日派下員大會,產生決議不與顏志宇簽訂買賣契約等之變數時,原告公司亦不會因此產生任何風險,因為祭祀公業不與訴外人顏志宇簽訂買賣契約,建鋒公司就無法協助將本案土地信託至建經公司,則原告就無需給付報酬,且原告於建鋒公司提供勞務前,即與其簽訂土地買賣開發協議書,並非於「事後」為逃漏稅額而虛偽簽約,並無任何不合常規之情事。 (四)被告所稱建鋒公司違法事實,係從97年6月至100年5月, 時間長達3年以上,若本案件於簽約時建鋒公司即有問題 ,被告即應於本案最早發生之99年11月起之2個月內,發 現並立即採取行動。因為,當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申報後,如果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不符時,被告之電腦即會跳出異常情形,而該異常情形,通常僅有被告職務上可知,依當年結果來推論,應係當年被告也不認為「建鋒公司」或「本案」有何問題,否則怎會98年3月2日函查與訴外人統欣國際交易是否屬實未復後,於99年4月7日讓建鋒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並於99年7月30日變更 營業項目後,一直核准出售發票給建鋒公司,致使原告於99年發生被告所稱之虛假交易。 (五)建鋒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亦有不動產買賣業、仲介服務業等營業項目,原告委託建鋒公司之前,建鋒公司曾與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合作,於業界整合能力小有名氣,原告取具建鋒公司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並無過失。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 銷。 三、被告則抗辯略謂: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1.建鋒公司之負責人蔣世平,明知該公司無銷貨予原告等營業人之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涉案期間之負責人蔣世平等人,業經被告於104年4月29日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4001560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又建鋒公司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僅申報蔣世平1人薪資,100年度未申報員工 薪資,是建鋒公司無人力提供勞務甚明,且建鋒公司99年11月至100年6月間進項憑證主要取自詠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營業人,該等營業人行業代號名稱分別為「蔬菜批發」、「零售式量販店」、「畜肉批發」及「其他水產品批發」等,建鋒公司並無取具承攬業之進項憑證且與系爭勞務費並無關聯,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 2.建鋒公司99年11月至12月(期)營業稅申報銷售額40,559,675元,留抵稅額670,862元,99年度申報銷售額合計136,300,637元,全年度營業稅額1,743元,加值率負9.712% ,100年5至6月(期)申報銷售額7,040,997元,聲明未繳納應納營業稅額117,927元,其營業稅申報資料顯有異常, 且查建鋒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資料,係調帳通知書經公示送達後,建鋒公司未提示帳證,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其所得額,又100年度查無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資料,是無從證明建鋒公司將系爭勞務費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主張建鋒公司及原告均已將本件委託案依法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與建鋒公司確有交易之事實,核無足採。 3.查系爭期間建鋒公司僅有董事蔣世平1人,無其他董事或 股東,又建鋒公司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並無申報高子喬及林宗勳2人薪資資料,高子喬及林宗勳 既非建鋒公司董事或股東,亦非建鋒公司員工,無從證明高子喬及林宗勳係建鋒公司人員。另被告於105年11月18 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請高子喬(更名為高旭遙)及林宗勳至被告處備詢,惟2人均 未依限前來且未申請展期,無從證明建鋒公司確有提供系爭勞務,原告主張建鋒公司由何人完成該勞務,如何進行溝通或說服,非屬原告之責任及非屬原告所得控制之事項,核無足採。 4.本件原告與合宏公司係於99年10月31日簽訂協議書,委託原告整合開發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一小段207及211地號土地,而原告與建鋒公司卻提早於99年10月21日即簽訂土地買賣開發協議書,整合開發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一小段207、208、210、211、213及215等地號,簽訂時序及地號不合理且不盡相同;又依原告提示支付建鋒公司現金收據及支票影本,收取人員為高子喬及林宗勳,惟查建鋒公司自100年5月31日起至101年5月30日止暫停營業,高子喬及林宗勳既非建鋒公司董事或股東,亦非建鋒公司員工,卻持有建鋒公司印章及代表人印章,顯與常情有違。又查原告於100年6月支付支票金額2,000,000元之收據所載支票號 碼BH0000000,亦與原告提示之付款支票號碼BH0000000不相符,無法證明系爭勞務費確由建鋒公司人員收取;又原告提示99年10月28日安泰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提領現金1,000,000元,惟查原告之會計科目銀行存款台幣並 無帳載紀錄,且至99年10月28日帳載銀行存款台幣餘額僅322,735元;另99年11月4日支付支票金額1,000,000元, 兌領人為訴外人連景陽,100年6月15日支付支票金額2,000,000元,兌領人為訴外人吳鳴遠,依建鋒公司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並無申報連景陽及吳鳴遠員 工薪資資料,實難就原告提示付款情形等勾稽核對,證其確有付款予建鋒公司及交易之事實,故原告之空言主張核難採據。 5.綜上,原告確無向建鋒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原告違章行為發生日(99年11月至100年6月)至查獲日(104年5月5日),最低累積留抵稅額為0元,顯示該虛報之進項稅額已全部扣抵銷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57,143元並 無違誤。 (二)罰鍰部分: 1.原告與建鋒公司在案關期間前無任何交易紀錄,原告與營業項目為蔬菜批發之建鋒公司首次交易即簽訂7,500,000 元(含稅)之勞務承攬合約,卻未進一步查證建鋒公司之經營狀況、履約能力及向該公司查證高子喬及林宗勳之身分等,原告既為營業人,即負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之注意義務,原告卻僅憑商業登記資料即與之交易,致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過失,自應受罰。 2.綜上,原告確無向建鋒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357,143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1, 785,715元,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 7,142,857元處5%之罰鍰357,142元比較,擇定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法據,原告於裁罰處分前未補繳稅款,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一、有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本件違章情節應按所漏稅額357,143 元處1倍罰鍰357,143元,原處罰鍰892,857元重審復查決 定予以追減535,714元,並無違誤。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法令適用之說明: 1.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 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3條第2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項)進項稅額,指營業 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第33條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進 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第1款)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 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第35條第1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可知,准予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以納稅義務人所取得營業稅法第33條所列之合法要式憑證,且於申報期限內已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報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6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且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有案。可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必須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始符合營業稅課徵之目的,如取得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則係幫助實際交易對象逃漏營業稅,自屬違章行為。至於是否實際交易之對象,應依證據實質認定,是納稅義務人雖提出私法上之契約書,惟倘有跡象顯示契約上所載之當事人非實際交易者時,仍應調查其他事證始得確認交易行為,尚無得遽以形式上之契約為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參照)。 2.又,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第5款)五、虛報進項稅 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 規定:「(第1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虛 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第2 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第2款)二、第五款,以經主管稽徵機 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又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第2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 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3.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4條第1項規定: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又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權責以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釋(按上開令釋配合營業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於100年1月26日及同年6月22日修正,業經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予以修正):「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 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 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及98年12月7日台 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釋:「……二、營業人以不實 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 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有案,經核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及法律保留原 則無違,自得為所屬稽徵機關所援用。 4.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斟酌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違章情狀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訂有裁罰倍數參考表,供其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裁量基準;且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其中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部分規定:「一、有進貨事實者:㈠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五倍之罰鍰。……。」自得為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援引為裁罰之準據。 (二)查原告於99年受合宏公司委託,進行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一小段207、208、210、211、213、215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及整合服務,原告遂委託他人進行整合並已支付750萬元,原告並取具建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張(如附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本件營業稅事件屬「有進貨事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重審復查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516頁至第536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三)原告雖主張:其交易對象確實為建鋒公司,建鋒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亦有不動產買賣業、仲介服務業等營業項目,其委託建鋒公司之前,建鋒公司曾與興富發公司合作,於業界整合能力小有名氣云云,惟: 1.原告雖提出與建鋒公司99年10月21日簽訂之土地買賣開發協議書,主張係委託建鋒公司整合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然原告自承建鋒公司蔣世平稱由高子喬、林宗勳為本案整合人員,聯絡不到該2人時再與其聯絡 (見訴願書,原處分卷第338頁),其大部分都是接觸高 子喬、林宗勳二人(見本院107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8頁),足見實際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整合事 務者,乃高子喬、林宗勳2人。 2.依被告調查之結果,建鋒公司為1人公司,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44頁),可知高子喬、林 宗勳並非建鋒公司董監事。而建鋒公司99年僅給付登記負責人蔣世平1人薪資、100年未給付員工薪資,有建鋒公司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原處分卷第117頁)、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原處分卷第116頁) 可證,足見高子喬、林宗勳亦非建鋒公司員工。原告雖稱高子喬、林宗勳為建鋒公司之使用人,惟依原告提出簽領付款支票、現金之單據,可知實際向原告收取款項之人係高子喬、林宗勳(見其簽領之單據,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高子喬於收受原告交付支票時,除簽名外,並於收據上蓋用建鋒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而建鋒公司蔣世平已死亡,本院無從通知其到庭作證,但蔣世平生前於建鋒公司所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其於98年6月至100年3 月擔任建鋒公司負責人,並負責中國嘉鋼公司進口夾具業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637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18號不起訴處分書,外放刑事案 卷資料第62頁、第63頁)。則蔣世平於100年3月已不擔任建鋒公司負責人,且建鋒公司於100年5月31日向稅捐機關申請停業,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42頁),而高子喬100年6月15日受領原告交付支 票,仍以建鋒公司大小章蓋用於領據上,足見高子喬等人握有建鋒公司大小章。則原告交付高子喬之付款支票,雖指定憑票支付建鋒公司,但均蓋用前述高子喬執有之建鋒公司大小章轉讓他人提示兌領(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亦查無證據足認原告交付高子喬之現金已交回建鋒公司。本院另依職權通知高子喬、林宗勳作證,高子喬未到庭,林宗勳到庭後具結證稱(問:證人與建鋒公司有何關係?)其不認識建鋒公司,其與高子喬是仲介,有參與協助取得系爭土地地上物,其負責將所有權人交給他們,引進去標這個案子,事成原告將佣金給高子喬,其再跟高子喬要,中間有很多仲介,其不清楚高子喬與建鋒公司有何關係等語。又證人林宗勳作證時先稱簽署協議書時其並未在場,是事後高子喬拿給他簽的;嗣經原告稱簽約時林宗勳在場,林宗勳遂改稱簽約時他有去,除了他以外,尚有高先生(高子喬)、仲介羅先生及另一個仲介在場(見本院107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5頁 ),證人林宗勳並未證稱蔣世平簽約時在場,且本院詢問建鋒公司派何人前來簽約?證人林宗勳稱不知道,足見證人林宗勳根本不識建鋒公司負責人蔣世平,原告所支付他人整合服務之報酬,係由高子喬領受後再由中間參與之仲介朋分,高子喬、林宗勳並非向建鋒公司領取報酬,亦無證據可認定高子喬、林宗勳提供之勞務歸屬於建鋒公司,尚難認高子喬、林宗勳為建鋒公司之使用人。 3.至於原告所稱因建鋒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亦有不動產買賣業、仲介服務業等營業項目,其委託建鋒公司之前,建鋒公司曾與興富發公司合作,於業界整合能力小有名氣,原告始與建鋒公司簽約一節,經查: ⑴建鋒公司營業登記項目雖有不動產買賣業、仲介服務業等營業項目,但所謂「不動產買賣業」,係「購進不動產逕行出售或整理修繕後辦理出售之行業」;「仲介服務業」係指「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就業服務業以外之仲介業務」,均與原告係委託他人協助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務無涉。 ⑵且建鋒公司99年僅有負責人蔣世平支領薪資,100年無 人支領薪資,已如前述,其無受雇人提供勞務。另建鋒公司99年11月至100年5月間,進項憑證主要取自詠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營業人,該等營業人行業代號名稱分別為「蔬菜批發」、「零售式量販店」、「畜肉批發」及「其他水產品批發」等(見原處分卷第29頁、第30頁),建鋒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行申報之行業代號名稱為「蔬菜批發」(見原處分卷第111頁),足見 建鋒公司並非經常從事土地整合仲介服務;而建鋒公司負責人蔣世平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經被告於104年4月29日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4001560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外放相關刑事案卷資料,第6頁至第14頁),訴外人興 富發公司雖亦取具建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佣金)申報扣抵,但被告亦認為興富發公司係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僅因已逾5年核課期間而免議結案,有被告大安分局稽徵所 查核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報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8頁),被告並非認定興富發公司與建鋒公司交易屬實。是原告所稱建鋒公司整合能力在業界小有能力云云,尚難採信。 4.又,原告於99年12月2日給付訴外人游証強介紹費20萬元 ,收據雖記載係支付原告與建鋒合作案件之介紹費用(見原處分卷第140頁),但依前開說明,足認實際提供原告 整合服務及獲得原告支付報酬之人係高子喬、林宗勳等人,建鋒公司僅係形式上簽署協議書及出具統一發票供原告申報進項扣抵。則前開收據所載原告與建鋒公司合作案,尚不足以認定係建鋒公司實際提供整合仲介服務。 (四)綜上,原告雖有支付他人750萬元,但建鋒公司並非其交 易對象,其取得建鋒公司開立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扣抵,係以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原告違章行為發生日(99年11 月至100年6月)至查獲日(104年5月5日),最低累積留 抵稅額為0元,顯示該虛報之進項稅額已全部扣抵銷項稅 額,是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57,143元,並無違誤。 (五)又,原告有前開違章行為,雖原告稱其並無過失,惟原告係營業人,自應注意其交易對象與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原告所稱係查證建鋒公司營業登記項目有不動產買賣業、仲介服務業等營業項目,建鋒公司於業界整合能力小有名氣,原告始與建鋒公司簽約一節,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原告疏未注意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過失,自應受罰。至於原告指稱建鋒公司如係有問題的公司,則其營業稅申報異常,被告都未能及時查知,還發給統一發票,原告又怎麼會知道云云,惟所謂無實際交易之異常營業人,泛指營業人依法辦理登記,表面上具備營業形式要件,但並未實際從事交易行為,而藉虛進或虛銷方式收受發票或虛開發票交付他人,從而幫助他人逃漏稅,獲取不法利益者。本件建鋒公司已依法辦理登記,且具備營業形式要件,被告並無不核發統一發票之理由,尚難因被告核發建鋒公司統一發票而解免營業人之前開注意義務。從而,被告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357,143元處最高5倍 之罰鍰1,785,715元,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 認定總額7,142,857元處5%之罰鍰357,142元比較,擇定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法據,並斟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前補繳稅款,而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357,143元 處1倍罰鍰357,143元,經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尚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