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巨亞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37號原 告 巨亞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錦鵬(董事長)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 代 表 人 毛有增(分署長)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中和稽徵所 代 表 人 馬嘉駿(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之2第2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以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2月間收受納稅 義務人承智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承智公司)開立之銷貨發票7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85萬8,500元為據,認定承智 公司對原告具有185萬8,500元之債權,而於106年9月19日以新北執戊106年度他執字第5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對原告之帳戶進行扣押程序之強制執行。惟上開發票之銷貨金額,原告業於104年2月13日自原告帳戶內提領現金,一次給付予承智公司,此後原告與該公司即未再有業務往來,自無可能有任何未收債權存在。被告新北分署誤認事實而對原告財產進行扣押,並將扣得之金額解送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顯有違誤並損害原告權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並命被告中和稽徵所返還原告45萬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此項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自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至於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例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關於外國船舶優先權之訴及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之訴等,則係就執行標的物或執行債權之歸屬等之爭執,性質上純屬私權之爭訟,自宜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立法理由闡述甚 明。其係以訴訟類型作為審判權區分之標準,雖該條列於行政訴訟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亦應適用,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甚明(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於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時雖配合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設立而為管轄權之修正,惟就審判權之區分並未調整)。亦即其訴訟類型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者,由行政法院審理,至於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則由普通法院審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本件原告係 就被告新北分署106年他執字第50號營業稅法執行事件之系 爭執行命令,主張納稅義務人承智公司對其之債權不存在,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所提起之訴訟,核屬第三人異議之訴,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普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應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查被告新北分署設新北市新莊區,另被告中和稽徵所設新北市中和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