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11號107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淑真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郭文鳴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600484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前為辦理十分瀑布公園工程,申經內政部於民國103年3月12日核准,徵收原告所有新北市平溪區十分寮段六分小段78-10地號等4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被 告嗣先於103年3月26日公告徵收地價補償費、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等,原告對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需地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觀光局)於同年5月15日 、6月11日至系爭土地進行會勘後,被告再於103年7月24日 重新公告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補償費複估清冊,並以同日北府地徵字第10313261081號函(下稱103年7月24日函)通 知原告領取農作改良物及合法建築物補償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319,459元,另以103年8月20日北府觀風字第1031505445號函(下稱103年8月20日函)通知原告領取其他建築物 救濟金5,807,282元。原告於103年8月25日以書面提出異議 ,表示:「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偏低。請重新調查徵收補償之範圍,清點農作物數量,並重新核算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函復查處情形,略稱:徵收補償符合 相關規定等語,原告則於103年12月10日再次異議,案經被 告於104年1月22日提報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4年第1次會議決議:「本案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請需地機關洽異議人提供自行清點清冊,並比對確認後,再行提會討論。」觀光局因而洽請原告提供104年自行 清點清冊,其中主張被告應增加補償之項目,包括就該清冊項次第27項之橋樑(下稱系爭橋樑)及第34至36項之景觀石(下稱系爭景觀石),應分別發給650萬元及400萬元。觀光局其後分別檢送農林作物補償費複估清冊及建築改良物複估救濟金清冊予被告所屬農業局與工務局,被告再將上開複估清冊提報地評會於105年2月23日召開105年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本案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請需地機關依本次複估結果增列農林作物補償費20,570元及建築改良物救濟金180,781元予異議人。」 ㈡被告依地評會105年第1次會議決議,先以105年4月15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0630213號函(下稱105年4月15日函)通知原告增列農林作物補償費20,570元。原告對被告103年7月24日函及105年4月15日函不服,提起訴願,被告於該訴願案件審理期間,復以105年6月4日新北府觀風字第1051031566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增列建築改良物救濟金180,781 元。嗣內政部作成105年8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52200847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被告105年4月15日函核定農作物改良物補償部分之訴願,另以被告103年7月24日函核定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含救濟金)部分,業經被告依地評會105年第1次會議決議,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增列建築改良物救濟金180,781元,原告如仍不服,應對原處分另提訴 願,故被告103年7月24日函已非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原告對之提起訴願,並非合法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8項規定 ,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橋樑及系爭景觀石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且非屬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新北市自治條例)第12條第2項不發給救濟金之範疇,被告自應補償或救 濟,依其自行委請估價師估價結果,系爭橋樑及系爭景觀石之價格分別為650萬元、400萬元,爰依新北市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前訴願決定、被告 103年7月24日函及105年4月15日函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再發給補償費1,050萬元之處分。又被告未拆除系爭橋樑及 景觀石,亦未發給救濟金,繼續占用,故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萬 元,及自原告於該訴訟所具行政訴訟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155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將原告先、備位之訴均予駁回,前案判決未據原告上訴而確定。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前就被告公告之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徵收補償費及救濟金價額全部表明不服,經被告命伊就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提出清冊,伊乃委請估價師提出估價報告,被告再就公告之補償清冊與伊之估價報告作成農作改良物比對後相同項目及差異項目表,與建築改良物比對表,為求程序簡明,伊僅就建築物改良比對表第27項之系爭橋樑及第34至36項之系爭景觀石表明不服。系爭橋樑及系爭景觀石均為伊營業所興建,前者為交通往來之安全設備,後者嵌於山壁之上,具水土保持作用,且為維持園區步道所必須之設備,屬新北市自治條例第3、5條所稱其他建築物,均非屬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所稱應即報即拆,而不發給救濟金之地上 物,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且於徵收後繼續占用系爭橋樑及系爭景觀石,卻不發給補償金,有違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又被告計算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時,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以被徵收土地之區段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未考量是否有土地改良工事,惟於計算地上物補償金或救濟金時,又認為系爭景觀石屬土地改良工事,不在補償或救濟之列,致該有價之景觀石,無論於計算補償費或救濟金時,均未被納入考慮,顯有違誠信原則。經伊委請估價師估價結果,系爭橋樑及系爭景觀石之價格分別為650萬 元及400萬元,爰依新北市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再發予補償費1,050萬元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系爭橋樑之結構為一般RC版橋,未領有合法建築執照,屬新北市自治條例第5條所稱其他建築物,非屬合法 建築物,依該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不得核發徵收補償費。 又系爭橋樑建造完成時間在88年6月12日後,依同自治條例 第12條第2項規定,屬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之項目,被告不予 核發系爭橋樑之徵收補償費及救濟金,於法有據。另系爭景觀石因不妨礙公園營造,故保留現地樣貌,而不予移除,惟其中之大型塊石,非一般工程機具所能載運,應屬自然原生地質材料,非原告完成之土地改良物,故不予補償;其餘小型塊石,查估時雖認定其性質為局部區域之土地改良,惟原告未領有合法建築執照,故非屬合法土地改良行為,非法定徵收補償範圍,且非合法之土地改良,不屬新北市自治條例第12條所定得核發救濟金之項目,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景觀石發給救濟金,自非有據。本案爭點與原告所提前案訴訟相同,並經本院作成前案判決,且原告雖對原處分聲明不服請求救濟,然已於106年5月向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申請領取救濟金,並完成提領程序,對原處分自不得再為爭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20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第22條第2、3、5項規定:「 (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 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5項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第31條第3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新北市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物、農作改良物……」第5條規定:「第三 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非屬合法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建物謄本。二、戶口遷入證明。三、稅籍證明。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五、區公所或原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六、航照圖。七、門牌編訂證明。」第6條第1項規定:「拆除合法建築物,應發給補償費。……。」第12條規定:「(第1項)拆除其他建築 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七十。二、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第2項)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後建造完成之 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第1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第三條所稱農作改良物 包括果樹、茶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第2項)本市公共工程用地之農作改良物、農業機具 、已辦妥水權登記領有水權狀或免水權登記證明之地下水井及墳墓之拆遷,得發給補償金。」 ㈡經查,被告前為辦理十分瀑布公園工程,申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後,先於103年3月26日公告徵收地價補償費、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等,經原告對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提出異議,被告再於103年7月24日重新公告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補償費複估清冊,並以103年7月24日函,通知原告領取農作改良物及合法建築物補償費計3,319,459元,另以 103年8月20日函通知其領取其他建築物救濟金5,807,282元 ,原告於103年8月25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查處後,原告仍有不服,被告因而提報新北市地評會,決議洽原告提供自行清點清冊俾比對確認,經原告提出104年自行清點清冊,被告 乃就該清冊與其於103年7、8月間核定之農作改良物補償清 冊、建築改良物補償(救濟)清冊,分別製作「農作改良物比對後差異項目」及「建築改良物比對表」等表格並進行複估,就「農作改良物比對後差異項目」項次3之茄苳樹1株,認應增列農作改良物補償費20,570元,至於該表格項次1、2、28,於原核定清冊中已補償,項次18至39於原核定補償清冊中已納入什木樹林一併計算,另項次6、7、10於原核定補償清冊中已為部分補償,故不重複補償,而項次6、7、10其他部分及項次4、5、8、9、11至16、40至59,則因無佐證資料可供確認,故不予補償(參見本院卷第80、81頁)。又就「建築改良物比對表」項次28、29之觀景樓旁平台及觀景瀑下面平台,認屬原告所建造,惟原核定補償清冊漏列,應依新北市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增列建築改良物救濟金180,781元,至項次1、2、17、18、26、28、29、30、32、33、40、41、43,業經被告以103年8月20日函核發救濟金,項次39則係原告將「農作改良物比對後差異項目」項次3應增 列補償費20,570元之茄苳樹1株再行列入,故均不重複發給 救濟金,其餘項目(包括項次27之系爭橋樑,及項次34至36之系爭景觀石)則因不符新北市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得發給救濟金之要件,故不予核發(參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上開複估結果,經被告提報地評會105年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被告其後以105年4月15日函通知原告增列農林作物補償費20,570元,再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增列建築改良物救濟金180,781元等情,有被告103年3月26日北府地徵字第10305068082號函(本院卷第26至28頁)、103年7月24日函(本院卷第29至35頁)、103年8月20日函(本院卷第98、99頁)、103年11月10日北府觀風字第1032125518號函(本院卷第36、37頁)、地評會104年第1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09至125頁 )、105年第1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30至140頁)、被告105年4月15日函(本院卷第38、3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0至43頁)、農作改良物比對後差異項目(本院卷第80、81頁)及建築改良物比對表(本院卷第82至85頁)附卷可稽。由上可知,原告對被告於103年7、8月間公告及通知領取之農 林作物補償費、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與其他建築物救濟金,均提出異議,且對被告查處結果仍有不服,經被告依地評會104年第1次會議決議,洽原告提出自行清點清冊比對並複估後,提請地評會105年第1次會議復議,被告就復議結果關於增列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及增列建築改良物救濟金部分,乃分別以105年4月15日函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經核原處分作成之程序與認事用法,與前引土地徵收條例與新北市自治條例規定均無不合,自無違誤。 ㈢次查,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時,於訴願書載稱:伊前就被告公告之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徵收補償價額全部表明不服,經被告命伊就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提出清冊,伊乃委請估價師提出估價報告,被告再就公告之補償清冊與伊所提估價報告作成比對表,為求程序簡明,伊僅就建築改良物比對表項次27之系爭橋樑及項次34至36之系爭景觀石表明不服,系爭橋樑及系爭景觀石經其自行委請估價師估價之金額分別為650萬元及400萬元,被告認屬土地改良工事,不予計列,並無理由,請求被告重新作成准予再發給補償費1,050萬元 之處分等語(參見訴願卷第100至104頁),嗣於提起本件訴訟時重申其旨,並引用新北市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以聲明第2項,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准再發予補償費1,050萬元之處分(參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可知原告僅認原處分未准予就系爭橋樑及系爭景觀石發給救濟金,係屬違法,並訴請被告就系爭橋樑及系爭景觀石,應依新北市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作成准予再發給1,050萬元之處分。惟按「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認為不得更行起訴。」「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15號及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105年度訴字第1556號行政訴訟,即主張被告未就系爭橋 樑及系爭景觀石核發補償費或救濟金,係屬違法,依新北市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先位聲明第2項,求為判決命被告應作成准再發給1,050萬元之處分,經本院實體審理後 ,認其主張為無理由,以前案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及本院前案查詢表附本院卷第169至183、7頁可稽。是以 ,原告就系爭橋樑及系爭景觀石,並無請求被告依新北市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作成再發給1,050萬元補償費或救濟金處分之權利存在,業經前案判決所確認,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相同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作成發給相同金額補償費之處分,乃對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為相同內容之請求,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於法不合,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准就系爭橋樑及系爭景觀石發給補償費或救濟金,係屬違法,應予撤銷,並由被告作成再發給1,050萬元之處分云云,洵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將地評會就系爭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救濟金部分之復議結果通知原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准予就系爭橋樑及系爭景觀石發給補償費或救濟金為違法,訴請撤銷,及命被告應作成就該2項目准再發給1,050萬元補償費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