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許瑞助、鍾啟煌、蕭忠仁
- 法定代理人朱萬鈞、鄭文燦
- 原告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桃園市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81號107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萬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蓬芳 張良棋 汪正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環署訴字第10600464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觀音廠(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號)從事廢棄物處理業,領有被告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01)-證號:操證字第H2203-09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06年5月5日 10時51分至13時27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廠內製程污染源進料貯坑(E002,下同)屋頂設有自然通風扇,且外牆設有作為裝設消防泡管之開孔,核認原告未依許可證內容採負壓操作且密閉收集污染物方式進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2項(通知書漏列項次)規定,於106年5月5日13時開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通知書編號005123,下稱原處分),限期原告於106年7月4日17時前完成改善(提供改善證 明文件予被告環保局收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自始即係基於垃圾進料貯坑操作許可證外之不合法要求,原處分實屬不法,應為撤銷: ⒈依被告所核發之操作許可證第4頁「貳、許可條件製作 流程圖」圖下方匡說明第二點明載「T001儲槽皆採密閉式,不會逸散污染物。粉碎機及E002維持在負壓下操作……」等語可知,被告就本件訟爭之垃圾進料貯坑即E002之製作流程,係要求垃圾進料貯坑內部氣體不得外洩之負壓狀態,而非要求垃圾進料貯坑之設置必須處於外觀上之密閉狀態,否則就垃圾進料貯坑之製作流程記載,應與T001儲槽相同,載明應為密閉式。顯見針對本件訟爭之垃圾進料貯坑,並未要求儲槽需維持密閉,而係要求垃圾進料貯坑內部氣體處於負壓狀態而不能外溢。原處分以外觀上非屬密閉而為處分理由,顯屬不法。 ⒉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次庭期口述之處分理由,無非係認為依被告所核發之操作許可證第6頁所載之「收集方式」 有載明進料貯坑應採密閉收集,為其處分上之理由云云;然操作許可證第6頁之項目係「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 、年許可排放量及其推估依據、收集方式規定」換言之,該等項目並非要求垃圾進料貯坑之設置必須處於密閉狀態,而係針對「空氣污染物」本身所為要求,對照前開許可證第4頁於製作流程圖明載「……E002維持在負壓下操作 ……」等語,實證原許可證僅要求垃圾進料貯坑內之氣體需處於負壓狀態,而毋庸於儲槽外觀上維持密閉。 ⒊依被告所提之環保署106年6月29日就本件事實所為之環署空字第1060045464號釋疑函復,其說明四亦明載「……該公司進料貯坑(E002)之屋頂設有6個自然通風扇及6個強制通風扇,且貯坑側邊設有開孔作為裝設消防泡管之用一節,貴局宜查明原核定之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內容……若未核定該內容而經查該孔(管)道確有空氣污染物(含臭味)逸散(排放)至貯坑外之情形,即不符合許可證登載…」等語可知,主管機關環保署亦不認為有外觀上非密閉者,即構成支撐原處分之合法理由,反係應證明確有貯坑內氣體處於非負壓狀態而外溢者,始構成原處分之合法理由。 ㈡本件依法應由被告對原處分係有法律依據及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原處分做成迄今,對原告之違法行為,僅反覆提出其主觀推論而未有任何實質上客觀舉證,則本件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 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行政機關作成負擔處分不僅 須有法律依據並應符合法定程序要件,受此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此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提出爭訟,則被告對作成此負擔處分係有法律依據及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應先舉證證明本件訟爭之垃圾進料貯坑,有不符操作許可證登載之情,即垃圾進料貯坑,有非負壓設置,致使氣體外溢之事實,且該等舉證之證明程度,至少應使本院可獲致其存否之「暫時的確信」,於被告滿足第1階 段之舉證責任後,原告始須針對該等事實提出足資動搖法院心證之反證;且原告舉出反證後,被告亦有義務再為舉證或說明。就原告是否有為不法行為之事實,其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歸於被告。 ⒊原處分全憑被告及稽查人員主觀上之「觀察」「感覺」甚且於準備程序庭期,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稱原處分之做成,係其基於稽查人員身份,親至現場以目視觀察所得見,且不論係原處分做成期間、訴願期間或本件訴訟進行迄今,被告仍未能舉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係爭垃圾進料貯坑,實際上係負壓設置,且該等非負壓設置之結果,是致使氣體外溢原因等待證事實,則依前開實務見解所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實難認被告已盡其第1階段之客觀舉 證責任。 ⒋被告單憑外在數值,即行推論氣體是「內往外排出」作為原處分之依據,姑不論該推論未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不論被告所使用之攜帶式氣體偵測器有無客觀上功能之正確性,所量測出之數值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對照準備程序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承認其並未進入進料貯坑內量測其內有機氣體數值,被告根本不知其內數值之高低,更無法排除進料貯坑內有機氣體(VOCs)數值遠低於進料貯坑外125ppm,仍處於負壓隔離操作狀態之可能性。亦即被告無法確認並排除所量測得出之125ppm之揮發性有機氣體(VOCs),係屬環境背景數值的可能性,所為原告所設立之垃圾進料貯坑,有不符操作許可證登載「負壓操作」、「密閉收集」進而為原處分者,均非事實而全屬其臆測所得,要無可信。 ㈢原告所設立之垃圾進料貯坑,歷年來均經被告多次審查核定通過,認定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並核發「桃園市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被告未證明本件爭執之垃圾進料貯坑系統之運作不符合負壓狀態要求,且無被告所稱有未維持負壓狀態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之情 事,原處分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⒈原告於建廠之初興建垃圾進料貯坑時,即已設置自然通風器,此觀其設計立面圖說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12月25日之空照圖即明。嗣經被告工務局等相關單位檢驗合格,認定均符合消防法等相關規定後,於88年12月30日取得被告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至今將近18年。原告建廠迄今,被告環保局及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蒞廠稽查不下百餘次,皆無告發垃圾進料貯坑之設置情形有不符許可證規範之情事,且近18年以來,原告之觀音廠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變更申請也不下十餘次,於歷次向被告環保局提出許可變更及展延申請審查時,被告環保局及環保署現勘皆未曾提出垃圾進料貯坑設置情形有不符許可證規範之情事。 ⒉原告所設立包含垃圾進料貯坑在內之污染源處理設備,歷年來既經被告多次審查核定通過,認定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並核發「桃園市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原證10至17參照),且設置於垃圾進料貯坑上之壓差計,均顯示是處於正常負壓值狀態,益證垃圾進料貯坑系統之運作均符合負壓狀態之要求,並無被告所稱有未維持負壓狀態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之情事, 此觀被告105年8月16日府環空字第1050201630號函「桃園市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第4頁:「貳、許可條 件…粉碎機及E002維持在負壓下操作,廢棄則抽至旋轉窯焚化爐及二次燃燒室當作燃燒空氣,故不會有臭味逸散的現象。」即明。今被告卻又認定垃圾進料貯坑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情事,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⒊垃圾進料貯坑內部廢氣之收集方式為密閉收集,乃利用管線及抽風機將垃圾進料貯坑內的空氣抽取至E003(旋轉窯式焚化爐)及E004(二次燃燒室),作為輔助燃燒空氣之用。當日稽查人員看到自然通風器轉動,實因垃圾進料貯坑處於密閉狀態,外界空氣經自然通風器以自然導流方式引入垃圾進料貯坑所致,故轉動情形實屬正常現象,並未與許可證規範需密閉收集不符。如被告仍堅稱自然通風器轉動係因,垃圾進料貯坑氣體外溢所致,垃圾進料貯坑內非屬負壓密閉狀態,則被告應針對「自然通風器轉動係因內部氣體外溢,而非外部氣體因垃圾進料貯坑處於負壓密閉狀態,氣體因壓力由外部流入」之主張提出相關事證。⒋檢視全國公營及私營焚化爐,皆有傾卸平台及消防設施,貯坑進氣方式應該多採自然導流方式,況各大焚化廠於進行將廢棄物傾卸於垃圾進料貯坑之作業時,貯坑內之空氣均會短暫與外界流通,顯示垃圾進料貯坑皆無法完全密封。若依照當日稽查人員之特殊認知,全國公有及私營焚化爐豈不皆不符合相關規定,可證被告係先主觀認定原告已違法,再羅織原告違法而為原處分,誠屬違法。 ㈣被告針對相同之事實,無理由且無證據支撐下為相歧異之認定,原處分實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予撤銷: ⒈原告所設立包含垃圾進料貯坑在內之污染源處理設備全體,自設立初起之事實狀態,自原處分做成時均未有任何改變,且自89年起均經有被告審核認定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並核發「桃園市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總計達8次之多,顯見就垃圾進料貯坑在內之污染源處 理設備全體之設置狀態,均已經被告審核認定為合法。 ⒉系爭垃圾進料貯坑,不論係事實上之負壓狀態、客觀上無氣體外溢可能之自然通風扇和消防泡管,全數均經由被告審核認定並無違法之疑慮,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於未有相關事證證明本件事實情況與其先前認定者有異,應對相同事實作相同認定,否則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扞格(最高法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079號、96年度判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垃圾進料貯坑側邊開孔裝設消防泡管,乃係為符合消防法第6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等相關法令之要求,達消防安全所必需的設置之重要消防安全設備,且事實上並未造成原處分所稱有未維持密閉、負壓狀態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之情事,原處分違法 之彰彰甚明: ⒈垃圾進料貯坑為焚化處理最前端之一環,其設置必須符合勞工安全衛生之規範,以避免因大火發生而無法自救,造成嚴重之空氣污染,且焚化廠垃圾進料貯坑發生火災事故時有所聞,從而,垃圾進料貯坑側邊開孔裝設消防泡管,係為符合消防法第6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之要求,為達消防安全所必需的 設置之重要消防安全設備,俾於垃圾進料貯坑發生火災時,消防泡塔能立即噴灑消防泡沫滅火、迅速控制火勢,並降低火災發生時所造成之空氣污染。無原處分所稱有未維持密閉、負壓狀態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之 情事。 ⒉原告依法設置消防安全必需設置之重要設備,縱與「桃園市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規範內容不同(假設語,原告否認),被告欲做成原處分,仍應證明因該等消防泡管之設置,已導致本件垃圾進料貯坑內,已處於非負壓密閉之狀態,原處分之做成違法而無可信。 ㈥本件被告於106年5月5日開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裁罰 處分則是106年6月5日作成,未同時處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 改善,有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 四、被告主張: ㈠依原告所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操證字第H2203-09號)第4頁「製程流程圖」及第6頁「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年許可排放量及其推估依據、收集方式規定」內容,明確記載廢棄物進料貯坑應維持「負壓」下操作且採「密閉收集」方式收集污染物。 ㈡原告未符合密閉收集之違法事證明確:被告環保局於106年4月25日接獲民眾檢舉原告之廢棄物進料貯坑不具有負壓功能,多次因進料貯坑累積之易燃性氣體、VOCS等濃度過高而發生爆炸火災事件,於是原告在進料貯坑之鐵皮屋設置多個排風扇,強制將惡臭及污染物氣體排出於大氣,平時亦將貯坑鐵門打開,任意讓惡臭及污染氣體逸散。爰被告環保局於 106年5月5日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前往稽查,發現原告 進料貯坑屋頂設有自然通風扇及鐵皮外牆有一開孔裝設消防泡管,未依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規範之進料貯坑污染物需「密閉收集」,並限期於106年7月4日17時 前應將違規事實「符合許可證規範操作」改善完成(通知書編號:005123),嗣原告於106年6月1日水美106觀字第06002號函就前開限期改善處分提出訴願。被告環保局於106年6 月13日再度派員前往稽查,原告已將進料貯坑屋頂之自然通風扇拆除,並改裝具風門之強制排風扇(需用電啟動,且以開關方式控制),另該進料貯坑之建築物為鐵皮廠房,總高度為21.3公尺,稽查人員於初估約3公尺高之消防泡管開口 處及廠區內遠離消防泡管開口兩處,以攜帶式氣體偵測器分別測量,排除背景值之干擾,測得揮發性有機氣體讀值分別為125ppm及2ppm,此兩數值相差高達62.5倍,足以顯示揮發性有機氣體係從貯坑內往外洩出。 ㈢原處分係按稽查所獲原告系爭進料貯坑,有氣體外洩而要求限期改善,並未為許可證外之不合法要求: ⒈依據原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操證字第H2203-09號)第4頁「製程流程圖」及第6頁「三、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年許可排放量及其推估依據、收集方式規定」內容,明確記載系爭進料貯坑應維持「負壓」下操作且採「密閉收集」方式收集污染物。原告辯稱,對本件訟爭之垃圾進料貯坑,並未要求儲槽需維持密閉,而係要求垃圾進料貯坑內部氣體處於負壓狀態而不能外溢云云,惟查被告核准之上開原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未包含自然通風扇及外牆消防孔(管)等設施,且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系爭進料貯坑建物一側牆面上之消防泡管開口,經以儀器檢測測得揮發性有機物125ppm(VOCs,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第9目),已證確有空氣污染物自進料貯坑排放至坑外情事,顯見原告未依被告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操作之事實至為明確。 ⒉被告環保局於106年6月14日桃環稽字第1060052237號函請環保署釋示有關原告於進料貯坑裝設自然通風、強制排風扇及安裝消防泡管之情形,是否符合許可證內容所定密閉收集之規範,被告依該署106年6月29日環署空字第1060045464號函復內容查核,查得被告核准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未包含自然通風扇及外牆消防孔(管)等設施,且本案稽查人員於現場以攜帶式氣體偵測器,排除背景值之干擾,分別於進料貯坑之消防泡管開口處,測得揮發性有機氣體讀值為125ppm,及廠區內遠離消防泡管開口處,測得揮發性有機氣體讀值為2ppm,此兩數值相差高達62.5倍,足以顯示揮發性有機氣體係從貯坑內往外洩出,原告未符合密閉收集之違法事證明確。 ㈣再查自然通風扇之原理為透過屋內熱氣上升所產生之氣流驅動,自然產生機械動能,使室內熱氣由內往外排出,而非阻止氣體排出,故貯坑內的氣體於稽查時並非採密閉收集;另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於現場詢問時,原告員工無法對垃圾貯坑(E002)負壓狀況進行確認,此有稽查紀錄上原告副課長林詩潮簽名確認在卷可稽,另原告表示「當日稽查人員看到自然通風扇轉動,實因垃圾進料貯坑處於密閉狀態,外界空氣經自然通風器以自然導流方式引入垃圾進料貯坑所致,故轉動情形實屬正常現象,並未與許可證規範密閉收集不符」,顯然與自然通風扇之熱氣由內往外排出之設計原理相違背,倘如原告上開陳述,何需將進料貯坑屋頂之自然通風扇拆除,並改裝用電開關啟動之強制排風扇之用意不辯自明,原告所辯,洵無可採。 ㈤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公私場所經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變更,次按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規定,原告 倘有消防及安全考量,需變動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仍應依法先就變動部分向被告申請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異動或變更,並經被告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等語。 五、按「(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 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 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4條 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 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本件原告係從事廢棄物處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操證字第H2203-09號,本院卷被證1),案經 被告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於106年5月5日會同環保署北區 督察大隊前往稽查,發現原告進料貯坑(E002)之屋頂設有數個自然通風扇,且外牆設有作為裝設消防泡管之開孔,核認未依核准之許可證內容採密閉收集方式進行操作,此有當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原處分卷被證3)可稽,核已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乃限期於106年7月4日17時前將違規事實改善完成,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於105年5月5日開立並同時交付原告簽收(本院卷被證2),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八、原告主張本件其所設之垃圾進料貯坑,並無未依核准之許可證內容採密閉收集方式進行操作之情事云云。查依原告所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操證字第H2203-09號)第4頁「製程流程圖」及第6頁「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年許可排放量及其推估依據、收集方式規定」內容,明確記載廢棄物進料貯坑應維持「負壓」下操作且採「密閉收集」方式收集污染物,故原告所設廢棄物進料貯坑,若有未維持「負壓」下操作或未採「密閉收集」方式收集污染物,即有違法情事,合先敘明。又查,被告環保局於106年4月25日接獲民眾檢舉原告之廢棄物進料貯坑不具有負壓功能,多次因進料貯坑累積之易燃性氣體、VOCS等濃度過高而發生爆炸火災事件,於是原告在進料貯坑之鐵皮屋設置多個排風扇,強制將惡臭及污染物氣體排出於大氣,平時亦將貯坑鐵門打開,任意讓惡臭及污染氣體逸散等情。被告環保局乃於106 年5月5日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前往稽查,發現原告進料貯坑屋頂設有自然通風扇及鐵皮外牆有一開孔裝設消防泡管,未依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規範之進料貯坑污染物需「密閉收集」,被告乃以原處分限期原告於106 年7月4日17時前應將違規事實「符合許可證規範操作」改善完成(通知書編號:005123),嗣原告以106年6月1日水美 106觀字第06002號函就前開限期改善處分提出訴願(訴願卷第2至6頁)。被告環保局於106年6月13日再度派員前往稽查,原告已將進料貯坑屋頂之自然通風扇拆除,並改裝具風門之強制排風扇(需用電啟動,且以開關方式控制),另該進料貯坑之建築物為鐵皮廠房,總高度為21.3公尺,稽查人員於初估約3公尺高之消防泡管開口處及廠區內遠離消防泡管 開口兩處,以攜帶式氣體偵測器分別測量,排除背景值之干擾,測得揮發性有機氣體讀值分別為125ppm及2ppm,此兩數值相差高達62.5倍,足以顯示揮發性有機氣體係從貯坑內往外洩出等情,有106年6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可稽(原處分卷被證3附件5)可稽,原告確有未依核准之許可證內容採密閉收集方式進行操作之違法情事,事證明確。又個案有無違法行為,應依個別案情調查認定,尚不得僅以他案查無違法情事,即認本案並無違法,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包含垃圾進料貯坑在內之污染源處理設備之前多次認定為合法,本件則認定為違法,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核非有據。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非可採。 九、至於有關進料貯坑裝設自然通風及安裝消防泡管等情形,有無違反許可證內容所定密閉收集之規範。原告雖稱當日稽查人員看到自然通風扇轉動,實因垃圾進料貯坑處於密閉狀態,外界空氣經自然通風器以自然導流方式引入垃圾進料貯坑所致,故轉動情形實屬正常現象,並未與許可證規範密閉收集不符云云。惟查,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6年5月5日現 場詢問時,原告員工無法對垃圾貯坑(E002)負壓狀況進行確認,此有原告副課長林詩潮簽認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原處分卷被證3)可證,且所謂自然通風扇之原理,係透過 屋內熱氣上升所產生之氣流驅動,自然產生機械動能,使室內熱氣由內往外排出,而非阻止氣體排出,故貯坑內的氣體於稽查時並非採密閉收集,原告所稱上情,核與自然通風扇之熱氣由內往外排出之設計原理顯有違背,自非可採。原告又稱倘依許可採密閉收集,而不得於進料貯坑開孔裝設消防設備,恐有違消防法及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之虞云云。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變更,次按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未涉及本法第24條所稱之變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是以,本件原告倘有消防及安全考量,需變動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仍應依法先就變動部分向被告申請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異動或變更,並經被告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原告所稱,核不足採。此外,被告環保局以106年6月14日桃環稽字第 1060052237號函請環保署釋示有關原告於進料貯坑裝設自然通風及安裝消防泡管等情形,是否符合許可證內容所定密閉收集之規範(本院卷被證3),經該署於106年6月29日環署 空字第1060045464號函(本院卷被證4)復內容略以:「貴 局宜查明原核定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是否包含通風及消防孔(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內容,若未核定該內容,而經查該孔(管)道確有空氣污染物(含臭味)逸散(排放)至貯坑外之情形,即不符合許可證登載,涉及違反同法第24條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之規定。」等語,查被告 核准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並未包含自然通風扇及外牆消防孔(管)等設施,而本件稽查人員再於106年6月13赴現場以攜帶式氣體偵測器,排除背景值之干擾,分別於進料貯坑之消防泡管開口處,測得揮發性有機氣體讀值為125ppm,及廠區內遠離消防泡管開口處,測得揮發性有機氣體讀值為2ppm,此兩數值相差高達62.5倍,有106年6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可稽(原處分卷被證3附件5)可稽,足以顯示揮發性有機氣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1款,施行細則第2 條第1款第9目)係從貯坑內往外洩出,本件原告確有未符合密閉收集之違法情事,事證明確。 十、原告復主張其所設之垃圾進料貯坑,並無未依核准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之情事,被告開立之原處分即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於法有違云云。按原告所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操證字第H2203-09號)明載,廢棄物進料貯坑應維持「負壓」下操作且採「密閉收集」方式收集污染物,是原告所設廢棄物進料貯坑,若有未維持「負壓」下操作或未採「密閉收集」方式收集污染物,即有違法情形,查本件原告確有未依核准之許可證內容採密閉收集方式進行操作之違法情事,事證明確,詳如前述,原告復稱其所設之垃圾進料貯坑,並無未依核准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云云,已不足採。原告又稱本件被告於106年5月5 日開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裁罰處分則是106年6月5日 作成,未同時處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有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按「(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 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 正或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第2項規定之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 正或改善,二者同屬違反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條文上以「並」字加以連接,如有違反該條項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作成二個行政處分,賦與兩 個法律效果,惟依其規定之意旨,解釋上並非限於「應先」處以罰鍰「再」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或是二者「應於同時」為之,若主管機關發現違法情事,於作成罰鍰處分之前,先為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之處分,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觀之,應非法所不許。尤其,於空氣污染防制事件,多屬已有空氣污染問題發生(甚至有空氣污染事故,業經被害人檢舉陳情,如本件之情形),倘若不許主管機關於作成裁罰處分前,先為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以防制空氣污染事故之危害,如此限縮解釋,反而有生違反規範目的之嫌。故本件裁罰處分雖遲至106年6月5日作成(原處分卷第221頁),被告於發現空氣污染事故即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之106年5月5日,當日作成原處分即開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 知書並同時交付原告簽收(本院卷被證2),其作成本件原 處分之時序,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所稱,亦非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於106年5月5日查認原告未依許可證內容採 負壓操作且密閉收集污染物方式進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2項(通知書漏列項次)規定,乃於同日開立原處分,限期原告於106年7月4日 17時前完成改善(提供改善證明文件予被告環保局收受),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清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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