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3號107年5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素津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黃孺雅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顧立雄(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許秀惠 湯英宏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60187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熠公司)之董事會、監察人真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國光、監察人晶霖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呂國成為召集人,分別於民國105年8月3日各自召集駿熠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下分別稱A、B、C場股東會);另駿熠公司之監察人強霖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宇源為召集人,於105 年8月4日亦召集駿熠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下稱D場股東會。A、B、C、D場股東會下合稱4場股東會)。被告以聯洲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洲公司)受駿熠公司股東即股東會委託書徵求人楊天恩、童連桂、蘇鳳娥及寶盈環球投資有限公司等4人(下稱楊天恩4人)委託,代為處理C、D兩場股東會委託書徵求事務,徵求期間分自105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28日、自105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公司所屬人員鄭麗仙、黃子嘉於駿熠公司上開4 場股東會委託書徵求期間,各以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現金及2張商品禮券、不等金額之禮物卡,分向駿熠公司股東甲女(年籍詳原卷二第7至9行)取得駿熠公司股東會委託書,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委託書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為聯洲公司之負責人,乃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2 月20日以金管證交罰字第10600022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8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被告既主張○○公司徵求場所人員鄭麗仙、黃子嘉分別以給付現金、商品禮券及商品卡等方式違法取得委託書,自應由被告確實舉證證明有違法事實之存在。被告雖提出原處分卷(下稱原卷)二序號8 所示錄影(音)光碟(下稱光碟),其中第3 個檔案名稱「聯洲丁先生收購呂國成及林宇源舉辦股東會委託書(下稱檔案3 )」之內容,指稱原告所屬人員丁先生有價購委託書之情事,惟該錄影檔中所示男性並非所謂丁先生而為黃子嘉,此已與前揭光碟中另一電話錄音檔案中所稱將委派丁先生前往領取委託書互有扞格,則黃子嘉是否係受原告或其所屬人員委派前往與檢舉人甲女接觸,已非無疑。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第4 個檔案名稱「聯洲鄭小姐收購李國光及董事會舉辦股東會委託書(下稱檔案4 )」之內容,其中1分9秒處亦僅能看出檢舉人甲女交付者為「2 紙文件」,而無法得知是否為所謂委託書。另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105 年11月28日保結稽字第1050026238號函所附「投資人檢舉聯洲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違法徵求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日及105年8月4日之4 場股東臨時會委託書情事之選案查核報告」(下稱查核報告)亦自承「錄影內容無法辨識交付之委託書是否為駿熠電子股東臨時會委託書」,自不能當然謂被告已善盡舉證責任證明原告確有督導不周致員工私下收購委託書之情事。再者,由光碟第6個檔案名稱「聯洲鄭小姐0931393008(下稱檔案6)」錄音檔及錄音譯文,鄭麗仙均未提及欲收受者為「董事會、監察人李國光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委託書」;鄭麗仙亦於被告訪談時陳稱:「因為我不太確定我拿到是不是召集人強霖跟晶霖召開的駿熠委託書,我離開咖啡店之後發現不是我們要的委託書,大概過半小時之後,我就拿去退還給她,因為公司收的是強霖跟晶霖的委託書。」顯然鄭麗仙因發覺其收受之委託書並非公司所欲收受者,而將該2 張委託書返還予檢舉人甲女,是鄭麗仙至多僅有收購委託書之犯意,然僅具犯意而無犯行並非行政罰法所處罰之行為。 ㈡鄭麗仙、黃子嘉即使曾交付前揭物品,亦可能為贈與或私人間之交易,被告遽謂聯洲公司有指示其徵求場所人員以給付金錢或其他利益以取得股東會委託書之不法行為,其處罰不能認為合法。訴願決定雖以「交付之現金1,500 元為代股東付咖啡錢」之給付原因及對價與生活經驗事理相違,及「黃子嘉稱係向陳姓股東兜售商品卡並收取現金」,然無甲女交付金錢之動作畫面以認定聯洲公司所屬人員有價購委託書之舉,若兩人相談甚歡,其中一人代另一人支付咖啡及聚餐相關費用,此乃生活常態,並無與生活事理相違,且購買商品卡交付金錢之方式並不以取得商品卡當下直接交付金錢為必要。聯洲公司一向恪守相關法令之規範,併輔以嚴格的內控、內稽制度及完善的教育訓練,以求公司及全體同仁確實依法行事,經內稽查核結果,聯洲公司從未徵求該指控股東之委託書。是被告並未證明鄭麗仙、黃子嘉係受聯洲公司指示交付商品卡及金錢,而其認定鄭麗仙、黃子嘉所為證述不足採信之原因亦有瑕疵,被告遽認聯洲公司有價購委託書之行為並進而裁處原告,誠難謂當。 ㈢徵求之委託書須送至股務單位驗證始生效力,若聯洲公司果有價購委託書之行為,則聯洲公司必將委託書送往股務單位驗證以期發揮相當之作用。然原告確無將甲女之委託書送往股務代理機構為驗證,此有集保公司查核報告:「國票證券及統一證券收到○○○君(按即甲女,下同)之4 場駿熠電子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均為補發之委託書……惟經查國票證券及統一證券收到之委託書,○○○君並非委託徵求人楊天恩等4 人,渠等委託書亦非聯洲之徵求場所及徵求人員取得。」可佐,而駿熠公司之股務單位亦可證明聯洲公司從未將該指控股東之委託書送往驗證,顯見聯洲公司並未取得該指控股東之委託書,否則聯洲公司無花費鉅款、甘冒違法遭查獲之風險,取得委託書後卻棄而不用之理,足徵聯洲公司確無違法之情事。退步言,縱認聯洲公司所屬人員果有交付商品卡或現金以換取委託書之行為,惟委託書規則第11條第1 項所指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之「取得」,是否一經拿取即謂之為「取得」,或需將委託書送至股務單位辦理統計驗證方能謂之,又或者徵求場所人員拿取後已予返還是否均能謂為取得,均未見被告說明。實則,若一經徵求場所人員自股東手中拿取即謂取得,卻未審酌徵求場所人員嗣後業已返還而未對整體經濟利益影響,仍逕予處罰,未免過苛。是被告依委託書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5款與第179條第1 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裁罰原告48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多所違誤。 ㈣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駿熠公司105年度分別公告訂於105年8月3日與8月4日由不同之召集人分別召開合計4場股東會(惟於召開前,4場股東會業經法院裁定禁止召集)。依駿熠公司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暨期貨交易市場發展基金會(下稱證期會)公告徵求人資料,聯洲公司係受徵求人楊天恩4 人委任,代為處理A、B兩場股東會,因楊天恩4 人逾期送達徵求人駿熠公司及股務代理機構國票證券之書面資料,均不予受理,故聯洲公司並無合法收取A、B兩場委託書之資格,另其得為合法徵求行為的C、D兩場股東會不得發放紀念品。被告接獲書面檢舉指稱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聯洲公司向甲女價購駿熠公司股東會委託書,○○公司徵求場所人員鄭麗仙於105年7月18日上午在內湖大潤發咖啡館,向甲女表示係「代表公司」,未據實告知係受其他市場派股東委託,而自甲女取得A、B兩場股東會委託書各1 張,並交付現金1,500元及2張全家商品禮券;○○公司另一徵求場所人員黃子嘉於同日在內湖行愛路萊爾富超商,取得C、D兩場股東會委託書各1 張,並交付價值不等金額之全家禮物卡。再者,依集保公司與鄭麗仙、黃子嘉105 年9月1日、105年9月13日訪談紀錄,該2 人自承影片中與甲女接洽係其本人無誤,且鄭麗仙並自承已收取委託書2 張,雖辯稱取得之委託書已返還股東陳美麗,而給付甲女1,500 元現金係初次見面幫忙付咖啡錢;黃子嘉則辯稱其係向股東販售商品卡並收取現金,但錄影畫面中甲女並無交付現金予黃子嘉,上開兩人之說明顯不合理。又據集保公司再向甲女確認,鄭麗仙及黃子嘉之說詞並非實情。 ㈡聯洲公司出於同一徵求駿熠公司委託書之目的,在4 場股東會委託書徵求期間,由徵求場所人員以給付金錢或其他利益取得甲女之委託書,即已違反委託書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禁止價購委託書之規定,不因取得人是否將委託書送至股務單位辦理統計驗證或徵求場所人員拿取後已返還股東(本件據集保公司再向甲女確認,否認鄭麗仙有返還委託書)而有不同。核其違規時間密集、違規時間緊接,應可認為係出於違反委託書規則第11條「不得價購委託書」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該多次違規事實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聯洲公司對所屬從業人員負有選任及監督管理責任,依聯洲公司105 年度向集保公司申報之「徵求人員任職徵求場所彙總查詢」資料,鄭麗仙及黃子嘉係屬○○公司之徵求場所人員,只能在登記的徵求場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1樓、3樓)徵求委託書, 惟鄭麗仙及黃子嘉卻至內湖價購委託書。又依集保公司查核105年7月18日(即甲女交付委託書當日)聯洲公司有受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之股東會僅駿熠公司1家,故○○ 公司徵求場所人員鄭麗仙及黃子嘉以交付禮物卡、商品禮券或現金予甲女之方式取得委託書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徵求場所從業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推定為聯洲公司之故意、過失,自應由聯洲公司負違規責任,並依證交法第179條處罰公司負責人。 ㈢聯洲公司價購委託書之行為,核其時間密集、參與人員多數,利用不同方式,且事後訪談仍拒絕承認犯行,主觀上蓄意違反惡性重大,客觀上連續違反委託書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經綜合考量,於法定裁量權限內,乃從重處罰,處原告罰鍰48萬元,依法洵無不合。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駿熠公司105 年股東會開會通知書、105 年股東會「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股務代理機構及信託事業擔任徵求人之公司」資料、○○公司「徵求人員任職徵求場所彙總查詢」之鄭麗仙及黃子嘉資料、光碟、集保公司105年11月28日函所附查核報告、集保公司105年8月25日訪談陳姓股東及其女兒之訪談紀錄、集保公司105年9月1日訪談鄭麗仙及黃彥豪之訪談紀錄、集保公司105年9月13日訪談黃子嘉、黃彥豪及林郁昌之訪談紀錄、105年7月15日及同年7 月18日聯洲公司人員與股東電話聯繫徵求委託書過程之電話錄音譯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所屬之聯洲公司是否違反委託書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48萬元,其裁量之基礎是否正確。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應予限制、取締或管理;其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之格式、取得、徵求與受託方式、代理之股數、統計驗證、使用委託書代理表決權不予計算之情事、應申報與備置之文件、資料提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25條之1 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或第165條之1準用第25條之1 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交法第25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徵求人應於股東常會開會38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23日前,檢附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資料表、持股證明文件、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資格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備查之文件、擬刊登之書面及廣告內容定稿送達公司及副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第1項)除證券商或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條第2 項規定之公司外,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二、辦理徵求事務之人員,含正副主管至少應有5人,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㈠股務作業實務經驗3年以上。㈡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或業務員。㈢本會指定機構舉辦之股務作業測驗合格。三、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徵求作業程序,並訂定查核項目。(第2 項)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應檢具前項相關資格證明文件送交本會指定之機構審核後,轉報本會備查,始得辦理代為處理徵求事務。」「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之取得,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限制如下:一、不得以給付金錢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但代為發放股東會紀念品或徵求人支付予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合理費用,不在此限。…」分別為證交法第25條之1 授權訂定之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1項前段、第7條之1第1 項、第2 項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其中上揭委託書規則第11條第1 項,係基於「徵求人支付予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費用與價購委託書之行為有別,爰於本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排除。另為避免徵求人利用其支付予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費用進行變相價購,故其支付之費用以一般市場上合理價格為限。」之目的所為之規定(該條立法意旨參照)。 ㈡經查,聯洲公司受駿熠公司C、D兩場股東會委託書之徵求人楊天恩4 人委託,代為該兩場處理股東會委託書徵求事務,徵求期間分別自105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28日、自105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被告以原告係聯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所屬徵求人員鄭麗仙、黃子嘉於駿熠公司上開委託書徵求期間,各以給付1,500元現金禮券及2張商品禮券、不等金額之禮物卡,分向股東甲女取得駿熠公司股東會委託書,於徵求委託書期間,有違反委託書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因而作成原處分,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以:依被告所提證物,無法證明鄭麗仙、黃子嘉分別以給付現金、禮券及商品卡等方式違法取得委託書,而光碟檔案3 檔名之丁先生並非黃子嘉,光碟檔案3、4畫面均無法看出檢舉人甲女交付之文件係委託書;又依鄭麗仙經被告訪談之陳述,其收受委託書後已返還甲女,並未行使;縱鄭麗仙、黃子嘉曾交付前揭物品,亦可能為贈與或私人間之交易,其中鄭麗仙交付現金1,500 元係代甲女付咖啡錢,而非取得委託書之代價;又自集保公司查核報告中已載甲女委託書非聯洲公司之徵求場所及徵求人員取得,亦可證聯洲公司未取得委託書;縱認確已取得,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聯洲公司曾送股務單位辦理統計驗證方能謂之,被告未審酌徵求場所人員嗣後業已返還而未對整體經濟利益影響,仍逕予處罰,未免過苛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被告所提相關證物,其中附於原卷二本列為不可閱覽卷,與其所提光碟原均未交付繕本於原告,經本院闡明後,被告已將原卷二(已遮掩檢舉人及與本件無關之人之人別資料)、光碟均交付原告,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經核所提光碟內共有6 個檔案,其中第1、2個檔案業經被告當場表示並非提出作為證物,亦不再補提譯文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筆錄),是除上開2 個檔案外,本院為求審慎,業於107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光碟就其餘4 個檔案(即檔案3至6)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先此指明。 ⒉經查,○○公司職員鄭麗仙於105年7月18日上午,在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上大潤發一店內之某咖啡店,確實自甲女取得A、B兩場股東會委託書之事實,業據鄭麗仙於訪談記錄中所自承(見原卷二第19至20頁,其中第20頁第12至13行「我離開咖啡廳之後發現不是我們要的委託書」等陳述,可證其收受者係聯洲公司未取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之A、B兩場股東會委託書),且經本院勘驗光碟檔案4,鄭麗仙於收受2張委託書後,先交付現金1,500 元由甲女親點收下,再交付兩張全家便利商店禮券(下稱全家禮券)由甲女收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其雖於訪談筆錄中稱當場交付1,500 元是給甲女之咖啡錢,且委託書已於當日返還甲女等情,惟其並未敘明由甲女究係喝了何種價格高達1,500 元之咖啡,若此節並非虛妄,其亦未能說明另兩紙全家禮券係為何交付。至其空言泛稱已將兩紙委託書返還甲女一節,除未交待甲女是否將其交付之現金1,500 元及全家禮券返還予其,已與社會交易常情相悖外,亦未見甲女於訪談中言及此節,洵無可採。是鄭麗仙為聯洲公司之利益,以給付甲女金錢及全家禮券之方式,自甲女取得A、B兩場股東會委託書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經查,○○公司職員黃子嘉於105年7月18日中午,在臺北市內湖區行愛路上萊爾富超商內,自甲女取得C、D兩場股東會委託書之情事,除據甲女陳述綦詳(見原卷二第15至17頁)外,經本院勘驗光碟檔案3,於1分09秒處甲女自包中拿出2紙顯非現鈔之文件(下稱2紙文件)交給黃子嘉,黃子嘉於1分31秒處親手收受該2紙文件,嗣2 分19秒處黃子嘉先後自包中拿出兩疊類似原卷二第41頁下方相片所示全家便利商店禮物卡(下稱全家卡)交付甲女,甲女逐一清點至4分29秒處,黃子嘉即將2紙文件置入包內起身離開(見本院第67頁)。復參諸甲女之陳述(見原卷二第16頁)及光碟第5 個檔案名稱「聯洲丁先生0978822333(下稱檔案5 )」之錄音譯文(見原卷二第39頁),上述全家卡之面額合計15,000元,顯已超出C、D兩場徵求人聯洲公司支付予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合理費用。雖黃子嘉於訪談時陳稱其係出售全家或7-11商品卡,其取得2 紙文件並非委託書云云(見原卷二第25頁),惟由上開勘驗光碟檔案3 之經過,若如黃子嘉上開陳述,為何該檔案從頭至尾均未見甲女交付其現金?且黃子嘉係因甲女交付2 紙文件後,即拿出兩疊全家卡予甲女,則其交付全家卡之相對代價當然係2 紙文件,則審諸甲女之訪談紀錄,此2紙文件自係委託書 無誤;再參諸前述鄭麗仙係收受A、B兩場股東會委託書,則在本件訟爭者係以4場股東會委託書為前提事實下 ,實足認定此2紙委託書自係C、D兩者股東會。又光碟 係由甲女所提供(見本院卷第18頁),甲女之所以將檔案3命名為「聯洲丁先生收購呂國成及林宇源舉辦股東 會委託書」,容係出於最初聯洲公司以電話與其聯絡時,表示將派一名丁先生前往約定地點收受委託書之故(見原卷二第40頁譯文),是聯洲公司不論派出黃子嘉、丁先生抑或其他職員收取委託書,均係聯洲公司所為,自不能如原告之主張,僅以檔案3之檔名僅言及係丁先 生而非黃子嘉,即認檔案3完全不具證據能力。是黃子 嘉為聯洲公司之利益,以給付甲女全家禮券之方式,自甲女取得C、D兩場股東會委託書之事實,至為明確。 ⒋依證交法第25條之1 規定,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應予限制、取締或管理;其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之格式、取得、徵求與受託方式、代理之股數、統計驗證、使用委託書代理表決權不予計算之情事、應申報與備置之文件、資料提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即被告(含改制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訂定委託書規則,其目的在於授權訂定委託書規則就委託代理加以限制及管理,「以防少數股東借徵求委託書而操縱股東會」(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委託書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之取得,除該規則另有規定者(諸如同條但書代為發放股東會紀念品或徵求人支付予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合理費用之情形)外,不得以給付金錢或其他利益為條件,則係基於「徵求人支付予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費用與價購委託書之行為有別,爰於本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排除。另為避免徵求人利用其支付予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費用進行變相價購,故其支付之費用以一般市場上合理價格為限。」之目的所為之規定(該條立法意旨參照)。則綜觀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非徵求人以給付金錢或其他利益為條件,或徵求人支付予非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合理費用,因而取得委託書,即該當於委託書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至於取得委託書後是否返還原持有之股東,收受後有無交付股務單位驗證,事後有無行使於股東會,股東會是否召開,均非所問,上述行為確已造成少數股東借徵求委託書而操縱股東會之可能,而違反證交法第25條之1、委託書規則第 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原告雖以:縱聯洲公司自甲女取得委託書,卷內資料均未見其交付股務單位驗證等情為辯,容或係因4場委託會日後均因接獲法院命令而 停止召開之故(見原卷二第4頁查核報告),惟究不能 免除聯洲公司違反上開行政法規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㈣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25條所規定,上開規定,係基於「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該條立法意旨參照)本件聯洲公司確有違反委託書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係聯洲公司之負責人,本件原處分即係被告依證交法第178 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48萬元。經查,證交法第178 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法定最低罰鍰額度為24萬元,惟原處分係裁處法定最低額度2 倍罰鍰即48萬元,在被告自承關於上開規定並無另行訂定裁量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筆錄),而本件聯洲公司所涉係取得4 場股東會委託書之事實,則上開行為究係一行為或數行為,未見被告於原處分中敘明,則原處分僅泛稱「本會經統合考量前開違反情節,爰依規定就本案為適當罰鍰如主旨」,本院實難看出被告究係如何進行裁量。被告就此固係以:聯洲公司係出於同一徵求「駿熠公司委託書」之目的,在4場股東會委託書徵求期間,由該公司場 所徵求人員鄭麗仙、黃子嘉以現金、全家禮券或全家卡等利益為代價取得該公司股東甲女之4張委託書,核其違規 時間密接、違規事實緊接,應可認係出於違反委託書規則第11條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該多次違規事實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等情為主張,並執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下稱聯席會議)決議為據 。經查,4場股東會固均係與駿熠公司有關,然實係4個不同召集權人所召集,且核4場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原卷 一第1至8頁),部分場次時間固係重疊(A、B、C場股東 會均於105年8月3日上午9時召開),4場股東會之討論及 選舉事項容有重複者,惟由討論及選舉事項以觀,足認4 場股東會係由4個立場相左之召集權人所召集(蓋如立場 相同,討論及選舉事項完全無異,當僅需依公司法之正常程序,由董事會召集1個股東會即可,不必大費周章,由4個不同之召集權人召集4場股東會),彼此間相互獨立; 且由各場股東會之委託書僅能於該場股東會行使(如某股東執有A場股東會委託書,其僅能在A場股東會使用,絕無執此委託書另於B、C、D場股東會主張其受委託行使股東 權之可能),是4場股東會委託書之名目上固均載有類如 「駿熠公司委託書」,惟究係4場不同之股東會,不能混 為一談,進而執為主張法律上一行為之根據。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所據之事實,係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惟因「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且尚以該藥商「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為前提要件下,始認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而本件所涉「取得委託書」之行為並非如廣告具集合性概念,而聯洲公司取得4場股東會委託書 之目的,係欲分別在彼此獨立之4場股東會中增加獲得有 利於委託其徵求人或其他股東之決議,難認「係出於違反委託書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均與上開聯席會議所涉事實不同,則本件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決議,執為法律上一行為之依據,是本件聯洲公司取得4場股東會委託書自非能評價為一行為,而應按其不 同之股東會揭次評價其行為數。又被告既係認定本件聯洲公司僅有一個違反委託書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經其裁量後,進而裁處48萬元罰鍰,則本件被告裁量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行為數)之認定,自有違誤。然法律效果之裁量既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在相關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判斷,於權利分立體制下,行政法院自不得代替行政機關從事裁量處分,本件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待被告基於正確之行為數認定後重為裁量。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有如上所述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