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4號
107年6月1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貨啦啦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家維(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簡榮宗 律師
- 複代理人
- 臧璟 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代表人
- 陳彥伯(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政君
莊子慧
吳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5日交訴字第10600224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調查發現,原告以網路招募個人司機自組Lalamove車隊營運,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11時40分許,以手機APP 應用程式平台指揮調度訴外人黃韋翔駕駛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載貨營運,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以106 年2 月24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0090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嗣被告以106 年6 月13日第20-20B00905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僅係提供電子資訊平台,並未負責運送貨物,負責運送貨物者為訴外人泓威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泓威公司),而泓威公司為合法申請汽車運輸業之業者,係原告之配合廠商。本件係泓威公司旗下合作司機黃韋翔駕駛系爭車輛進行貨物運送,原告僅提供下單與接單之資訊整合服務,與經營汽車運輸業無涉。
2、依公路法第34條第1 項及系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須向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申請核准始得「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僅限於上揭規定所列舉之9 種態樣。換言之,除上述法定之9 種態樣應向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申請核准外,其他公路使用者依法應無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必要,亦無申請核准之標準。又本件基礎事實不涉載客、租賃、路線貨運及貨櫃貨運,而公路法第34條第1 項第7 款及系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7 款所謂:「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已明訂汽車貨運業所使用之車輛,僅限於「載貨汽車」,而非公路法第2 條第10款所稱之「汽車」,亦即「汽車貨運業」使用之「載貨汽車」,限於「貨車」、「聯結車」、「小貨車」等具有相當空間作為貨艙,而具有載貨功能之載貨汽車,並未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準此,本件司機駕駛系爭車輛遞送物品,既非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自與汽車貨運業或汽車運輸業不同。
3、縱認原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惟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審酌處罰額度之情由,亦未考量原告係屬初犯,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原告行為所生影響幅度較小等因素,顯有裁量怠惰。又因泓威公司旗下司機黃韋翔之運送貨物行為,原告遭受100 萬元之罰鍰,黃韋翔則被裁罰10萬元,並吊扣牌照及駕照4 個月。但原告為新創事業,資本額更只有10萬元,且黃韋翔此次運送貨物僅收取運費160 元,故原告與黃韋翔所受利益與受處分所造成的損害間,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原告官方網站內容,原告係以「依照個人的時間距離自由選擇接單」、「簡單開始順路服務」、「立即成為Lalamove車隊夥伴,順路共乘貨物分攤你的油資! 」、「立即報名開始賺錢」等語,招募司機加入車隊,顯見原告係透過其官方網站自行招募司機;另依本件送貨單據照片及電子收據顯示,本件運送貨物係以「LALAMOVE啦啦快送」為名義,其上並有訂單編號、送件日期、服務費、服務人員簽名、寄件人簽名、收件人簽名、簽收時間等欄位,運送完成後亦以「LALAMOVE啦啦快送」名義,寄送載有費用之電子收據。綜合上開證據資料,顯見原告係自行招募司機並運送貨物,其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2、機車係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且非依附於軌道或利用電力架設,核屬公路法第2 條第10款規定之「汽車」,故載貨機車為「載貨汽車」至明。
3、交通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就自用車違規裁量之行使,訂頒有裁罰基準表,以為量罰基準,其制定時業衡酌各種違規行為態樣、構成要件及情節輕重、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明定各種裁罰效果,亦即裁罰基準表之訂定已有比例原則之考量,核與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且該裁罰基準表第5 點規定,亦未逾越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授權裁量之範圍,故被告依該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100 萬元之罰鍰,於法相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實際上有無經營貨運之行為?
(二)公路法第34條第1 項第7 款及系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7 款所稱之「載貨汽車」是否包括「機車」?
(三)原處分有無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經查,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調查發現黃韋翔於106 年2 月7 日駕駛系爭車輛載貨營運,因而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以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系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嗣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0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參訴願卷第50頁、本院卷30頁、第23至29頁)。又原告公司官網確有以「依照個人的時間距離自由選擇接單」、「簡單開始順路服務」、「立即成為Lalamove車隊夥伴,順路共乘貨物分攤你的油資! 」、「立即報名開始賺錢」等語招募司機加入團隊,且運送貨物係以「LALAMOVE啦啦快送」為名義運送,而於運送完成後亦係以「LALAMOVE啦啦快送」名義,寄送載有費用之電子收據等節,亦有原告公司官網資料及送貨單據照片、電子收據、送貨照片等資料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77至83頁)。而上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實際上並無經營貨運之行為?
1、按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 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依上揭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規定授權訂定系爭管理規則,於該規則第13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準此可知,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為之,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處罰。又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系爭管理規則第138 條所稱之「經營」,係指以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而定。倘無所謂之經營行為,自無以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相繩之餘地。
2、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經營貨運之行為,無非係以前揭原告官方網站內容及送貨單據照片、電子收據、送貨照片等資料為據。惟查,如前所述,原告公司官網雖有以「依照個人的時間距離自由選擇接單」、「簡單開始順路服務」、「立即成為Lalamove車隊夥伴,順路共乘貨物分攤你的油資! 」、「立即報名開始賺錢」等語招募司機加入團隊,且運送貨物係以「LALAMOVE啦啦快送」為名義運送,而於運送完成後亦係以「LALAMOVE啦啦快送」名義,寄送載有費用之電子收據。然而,依原告提出其與泓威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參本院卷第32至33頁)觀之,原告係與泓威公司協議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泓威公司完成讓渡止,泓威公司為原告之特約物流公司,同意無償為原告提供物流服務。又觀諸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有國際貿易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而泓威公司之營業項目則包括汽車貨運業,且原告當時之官網關於「用戶守則& 條款」部分即已記載:「LALAMOVE啦啦快送之平台媒合服務由貨啦啦有限公司提供,運輸快遞執行由泓威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等情,亦有原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及泓威公司之營業項目資料暨原告官網資料在卷足佐(參本院卷第31頁、第34至35頁、第128 頁)。再參以本件載貨之駕駛人即黃韋翔係與泓威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參本院卷第129 頁),暨依黃韋翔繳交押金1000元予泓威公司之存根聯(參本院卷第126 頁)記載,黃韋翔同意由泓威公司指派,提供原告物流服務,並遵守LALAMOVE啦啦快送平台夥伴守則等情,堪信原告主張伊僅設計及開發Lalamove啦啦快送網頁及APP ,負責提供電子資訊平台給消費者及汽車貨運業者,並未負責運送貨物,負責運送貨物者為泓威公司等語,尚非無據。又本件運送貨物者既為泓威公司,而非原告,且泓威公司為合法申請汽車運輸業之業者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以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系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為由,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0 萬元罰鍰,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本件原告既未經營汽車運輸業,即無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系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之餘地,原處分即應予以撤銷,則關於公路法第34條第1 項第7 款及系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7 款所稱之「載貨汽車」是否包括「機車」、原處分有無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等爭點,本院即毋庸審酌。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