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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18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李玉卿李君豪鍾啟煒

原告
統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繼中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憲瑋 律師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何婉蓁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613938150號(案號:

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瑜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淑貞,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並得於繳納全部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後,提領貨物。」為關稅法第45條所明定;故對海關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或應納稅款之處分不服,應於收受該處分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否則即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並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文書,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章者,即已交付受雇人,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本件事實經過:

㈠緣原告前委由誠昌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日本產製難消化性麥芽糊精FIBERSOL-2及FIBERSOL-2 AG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3/0966/1001號,下稱系爭貨物),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3505.10.10號「糊精」,稅率10%,電腦核定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行審查;嗣被告審核結果,將系爭貨物改歸列稅則號別第1702.90.90號「其他,包括轉化糖與其他糖及糖漿混合物,在乾燥狀態下含果糖重量50%者」,按稅率25%核課進口稅款,並核發稅費繳納證,以原告所提供保證金全數抵充應徵稅費。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告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於104年8月20日基普業一字第1031051347號復查決定(下稱104年8月20日復查決定)不受理等情,有進口報單、進口稅單記錄查詢、被告104年8月20日復查決定附被告答辯卷1附件1、2、4可稽。

㈡被告其後參據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就是類貨物釋復結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核定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3913.90.90號「其他天然聚合物及改質天然聚合物,初級狀態」,稅率5%,並於104年9月7日函知原告,原告則於104年12月8日繕具普通退稅申請表,以系爭貨物業經被告改列稅則號別為由,向被告申請退還溢徵之稅費。被告先以原告未就上開稅費繳納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應納稅額業已確定為由,以105年3月16日基普業一字第1051006653號函(下稱前處分)予以否准,惟原告對前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5年9月2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將前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被告嗣以105年12月16日基普業一字第1051032142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原告:㈠本案經複核結果應按原告原申報稅則號別歸列第3505.10.10號,關稅稅率10%,重行核定應納稅費,如不服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之核定,請依同法第4 5條規定申請復查。㈡本案應按關稅10%核定,且非關稅法第63至65條得准予退稅之範疇,故退稅請求歉難照准,如不服依關稅法第63至65條之核定,請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等節,另有被告104年9月7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24026號函、普通退稅申請表、前處分書、前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附件5、6、7、9足憑。

㈢原告對原處分㈠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106年3月28日基普業一字第106100227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本件復查決定)不予受理,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本件復查決定)對其不利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除對原處分㈠部分申請復查外,另對原處分㈡部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6年4月25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613914030號訴願決定(下稱106年4月25日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對106年4月25日訴願決定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6年4月25日訴願決定卷,核閱其內所附訴願書(參見本院卷第頁),並有106年4月25日訴願決定書附被告答辯卷附件16可稽。故原處分㈡否准原告申請退稅部分,因原告未於駁回其訴願之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業已確定,是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對其不利部分」,乃指原處分㈠部分,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處分業於105年12月21日依原告登記之公司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送達,由該址所在之捷運巨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接收郵件人員簽名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被告答辯卷附件10可佐。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或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僱用之人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均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定之接收郵件人員,對於此種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人員之住戶為文書送達,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其後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確認是否可會晤原告代表人或管理人,逕將原處分交付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不符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等規定,不生送達效力,並非可採。是以,原處分既於105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對被告以原處分㈠部分,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貨物應納之關稅稅額,申請復查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翌日即105年12月22日起算,至106年1月20日(星期五)屆滿,原告遲至106年1月25日始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書,就原處分㈠部分申請復查,有經被告貼上10 6年1月25日總收文條碼之原告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附件11足憑,則其對原處分㈠部分所為復查之申請,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被告以原告逾期申請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於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㈠部分(含本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揆諸首揭說明,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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