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1號107年8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貨啦啦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家維(董事)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複代理人 臧璟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莊子慧 吳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交訴字第10600238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間,以網址為「https:www.lalamove. com」之網路平台(名稱為Lalamove啦啦快送,下稱系爭網 路平台)及手機APP應用程式,招攬使用機車司機及消費者 利用該平台,由司機騎乘機車為下單消費者提供運送貨物之服務,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調查認於106年2月9日上 午10時20分許,有消費者使用手機APP應用程式下單,經原 告指揮調度訴外人林○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提供載送貨物並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40元之營業行為,屬未經申請核准違規經營汽車貨運業之情 形,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遂以106年3月23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0095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後被告即以106年6月20日第20-20B00959號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前開規定而裁處罰鍰500萬元。原告不服,遞經交通部駁回訴願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營系爭網路平台之行為,僅屬將使用者及運送者之資料相互配合整理之資料處理服務業,原告並未直接向消費者收取貨物運輸費,非經營汽車運輸業,原告係配合泓威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泓威公司)旗下合作之司機林○存騎乘系爭機車運送貨物,泓威公司則為合法申請汽車運輸業之業者,且公路法第34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汽車貨運 業,並不包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原告公司自身亦無任何依據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自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未說明審酌原處分處罰數額之事由,僅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5點規定,即逕行對原告處以500萬元之罰鍰,有裁量怠惰及違反 比例原則。再者,原告分別於106年2月7日及9日有以系爭網路平台調度泓威公司所屬司機載貨收費之行為,屬同一營業行為,被告卻就一行為分別課以原告罰鍰100萬元及500萬元,顯然重複評價,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透過系爭網路平台自行招募司機,並以「Lalamove啦啦快送」名義運送貨物,確實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且用以載貨之系爭機車仍屬公路法第2條第 10款規定之載貨汽車,原告載運貨物並受有報酬,即受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等規定之規制。又原告係先後與2名不同機車駕駛人共同實施違法行為, 被告依系爭裁罰基準第5點規定,以本件屬原告第2次行為而裁罰原告500萬元,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 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司機林○存之訂單暨收據(本院卷第126 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訴願可閱卷第3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8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6至33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就訴外人林○存駕駛系爭機車在前開時地載送貨物並收取報酬之行為,是否應負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之違章責任?原處分有無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0款、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第37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 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 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 罰鍰,……。」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 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依此授權規定而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亦規定:「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舉發。」是以,經營汽車運輸業中之汽車貨運業,應先申經主管機關核准,否則即得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裁罰,至是否符合所謂之「經營汽車貨運業」,應依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判斷,並視行為本質核實認定。又公路法第2條第10款有關「汽車」之定義,顯然包含機車,此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亦可明,是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7款所指汽車貨運業,自當包含騎乘有載貨能力機車運 送貨物為營業者。 (二)本件原告係與依法申請核准而得經營汽車貨運業之泓威公司,共同為本件汽車貨運之營業行為,並無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之問題,茲分論如下: 1.原告公司設立之系爭網路平台上「用戶守則&條款」網頁中 ,有清楚記載:「Lalamove啦啦快送之平台媒合服務由貨啦啦有限公司提供,運輸快遞執行由泓威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等情,並據原告陳明在系爭網路平台註冊帳號時,即須進入該「用戶守則&條款」頁面,有網頁下載資料影 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7頁、第233頁),可知原告有 向使用系爭網路平台為汽車貨運交易之人揭露原告公司係從事招攬消費者下訂並為此媒合調度司機提供送貨服務,泓威公司則負責執行貨物運送行為之分工方式,惟以系爭網路平台名稱另使用「Lalamove啦啦快送」,招攬送貨司機加入之網頁說明「將你空閒的時間,變成收入」、「立即成為Lalamove車隊夥伴,順路共乘貨物分攤你的油資」、「我們提供離你最近的訂單,讓你順路增加額外收入」、「立即報名訓練,自由選擇訂單,簡單開始順路服務」等內容,針對有送貨需求之消費者刊登「隨叫隨送,1小時極速送達」、「簡 單方便的物流運送」、「Lalamove啦啦快送連結離您最近的司機夥伴,提供您最快速、最方便、最簡單的物流體驗」、「快速到貨」、「價格經濟」、「節省70%以上」等招攬文 字之網頁中,亦僅見顯示系爭網路平台名稱,載有費用之電子收據則名為「Lalamove電子收據」等情,有系爭網路平台刊載網頁下載資料影本(訴願可閱卷第64至68頁)及電子收據畫面影本(本院卷第126頁)等件在卷可按,均可見原告 招攬司機、消費者時主要係使用「Lalamove啦啦快送」之系爭網路平台名稱為之,並未再標示任何令系爭網路平台使用人認知貨物運送尚區隔只由泓威公司單獨處理、與原告無關之資訊,綜合上情可見,原告係統整規劃而透過系爭網路平台及手機APP招募司機與車輛作為汽車運輸的供給方,另受 理登入表明汽車貨運需求之消費者作為需求方後,除媒合供需雙方為交易外,關於交易地點、費用及後續付費等交易之執行,亦由系爭網路平台及手機APP快速提供電子資訊憑為 確認、處理,不再需要如傳統業者須一對一確認具體交易資訊,即能完成交易,由前開交易過程及行為內涵觀之,原告使用系爭網路平台及手機APP而為攬客、提供貨物運送暨報 酬資訊並事後確認,甚且,原告亦自承本件司機林○存收取運費後,係將其中20%交付與原告,因泓威公司無償為原告 提供物流服務,不須分配與泓威公司(本院卷第152頁之筆 錄),在在可見使用貨物運送服務之人所認知提供貨運服務者,均為系爭網路平台暨手機APP,而非另行單獨與泓威公 司為貨物運送交易,原告將貨物運送工作交由泓威公司分擔處理,要為其等內部之分工,外觀上其等既係共同透過系爭網路平台為汽車貨物運送之招攬、送貨,自該當於經營「汽車貨運業」,原告謂其僅係透過電子系統媒合交易,並非經營汽車運輸(貨運)業,要與事實不符。 2.然而,依原告提出與泓威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內容(本院卷第50至51頁),其等係協議自106年2月1日起至泓威公司完 成讓渡止,泓威公司為原告之特約物流公司,同意無償為原告提供物流服務,另本件送貨之司機林○存雖登錄為系爭網路平台之司機,但亦有經原告介紹與泓威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並為此繳交押金1000元予泓威公司,有網站登錄資料影本(本院卷第176頁)、勞務承攬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及押金存根聯、押金收執聯影本各1份在卷供佐(本院卷第142頁),足見司機林○存另有與泓威公司約定以該 公司指派之形式,實質提供系爭網路平台經營之汽車貨運服務,則本件實際執行運送貨物時,既有透過泓威公司以從事汽車貨運服務,而泓威公司為經核准之合法汽車貨運業者,有卷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欄編號1「代碼G101061」、營業項目說明為「汽車貨運業」之記載可按(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並據被告陳明當初核發泓威公司之汽車貨運業許可證雖經銷燬,但必須取得該許可證方能申辦汽車貨運業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本院卷第207頁之筆錄),足見泓威 公司確有依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貨運業在案,被告復稱汽車貨運業者只需召募執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就能使用機車從事汽車貨運服務,針對以機車為載貨汽車之情形,亦無區別自用或營業用之問題,並無尚須取得其他執照等資格限制,另汽車貨運業針對司機係以僱用或個案承攬(委任),亦無相關管制規定(本院卷第151頁、第188頁),則泓威公司指派機車駕駛人林○存從事汽車貨運行為,確在其經核准經營之汽車貨運業範圍內,不屬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所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之情形,泓威 公司與非申准汽車貨運業者之原告為前開共同經營之方式,亦非法所禁止,原告透過與泓威公司合作而參與之汽車貨運業經營行為,自亦無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可言,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00萬元罰鍰,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3.又本件原告共同經營汽車貨運業之情節,既無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之問題,已見前述,據此原處分即應予以撤銷,至於原告另爭執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怠惰等,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予指明。 六、從而,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所為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一併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