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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4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許瑞助許麗華洪慕芳

107年5月29日辯論終結

原告
安達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鐵邁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佩燕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 律師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幸梅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95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12,425,137元及其他費用74,364,686元,經被告分別核定0元及14,412,940元,應補稅額3,193,14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6年6月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08371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以106年9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95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土耳其安達康公司(簡稱IC Intracom Turkey)因經營困難於99年解散,嗣於102年完成清算,而原告既已依所得稅法第49條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取得土耳其主管機關所公告IC Intracom Turkey之清算完結的證明文件,並由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原告對土耳其安達康公司之應收帳款無法收回確實已產生呆帳(下稱系爭呆帳),而應可認列為呆帳損失。

(二)原告認列之「其他費用」係原告委託美商安達康公司(INTRACOM USA,INC.)從事市場研究調查及產品包裝設計等工作,原告未自行設立市場研究及產品設計部門,主要係因原告產品均是外銷國外,故需聘請具備國際市場研究及產品設計之人員,然在臺灣較困難找到相關人才,因而將此工作委由美商安達康來提供,且未於臺灣設置相關人員重覆申報相關費用,然被告僅以該費用係支付給關係企業為由,即遽認非屬原告必要費用,從而否准該部分之認列費用,然如前所述,該費用係市場研究行銷及產品設計費用,美商安達康如未提供服務,將產品推出於集團網站供集團各公司下單購買,則原告不可能產生約6億元營業收入,是以該費用確係產生營業收入直接必要費用,從而被告否准認列,不僅違反收入成本及費用配合會計原則,亦有違平等原則。

(三)又原告公司帳簿完備,每年確實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收入減去相關成本及費用之實際結算結果報稅,是以原告公司於前幾年度營運情況良好時均繳納重稅,即原告從設立迄今已繳納超過4,500萬元之所得稅,然近幾年因整體經濟環境及公司營運狀況每況愈下,結算結果反為虧損,當然即無庸繳稅。而臺灣稅率僅17%低於美國甚多,原告實無須為規避繳稅而作任何之稅務規劃,是以原告所實際支付予美商安達康市場研究及產品設計乃公司必要費用,自應核實認列。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略謂:

(一)呆帳損失部分:

1.原告及土耳其安達康公司均係由原告之代表人鐵邁可及ICHolding公司所持有之關係企業。依土耳其安達康公司付款情形可知,其於96年10月31日進貨之貨款原應於96年11月30日支付,惟竟遲至97年9月至12月間始分期付款且迄未付清。又原告既有96年至97年間之貨款未收,至98年7月31日間卻仍持續出貨予土耳其安達康公司,且亦未依該國法律行使限期催告及提起訴訟途徑請求給付裁判,截至土耳其安達康公司於102年3月清算完結間,長達數年之久,僅透過E-mail文件進行簡單之催收,鉅額欠款卻無確實行使催收之證明,實有悖於一般商業交易常情。

2.又被告以106年3月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03225號函通知原告提示產生相對應之應收帳款相關證明文件及96年起至103年間之催收紀錄等資料供核,原告雖提示應收帳款明細帳、E-mail文件及土耳其清算證明文件等資料,該清算證明文件中文譯本略以:「公司名稱:土耳其安達康……在2011年11月15日進入清算,清算決議已於2011年11月29日註冊。……公告已經過1年,一致決議清算已結束……清算完結日2013年3月26日……公司清算完結後無任何債務」,除土耳其安達康公司之清算完結日為102年,與原告列報系爭呆帳損失12,425,137元在103年度不符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郵政事業已送達或退回之存證函、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亦未提出依法定程序向清算人申報債權及清算最後結果之分配表,用以證明系爭應收帳款是否全部未受償或部分受償,是原告所提出之文件,亦不足以作為系爭帳款已成為呆帳損失之證明,從而被告核定呆帳損失0元並無不合。

(二)其他費用部分:

1.原告所認列之其他費用—管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係屬支付美商安達康公司市場調查研究及包裝設計等服務之費用,其乃原告對美商安達康公司提供市場調查研究及包裝設計等服務,而由原告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系爭其他費用之必要應以美商安達康公司有無實際提供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勞務,縱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方符合首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成本費用及收入配合原則。又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成本及費用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原告就其他費用之明細資料及美商安達康公司提供具體服務內容,倘有不明,自應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以沖減對美商安達康公司之應收帳款之方式,減少美商安達康公司應匯入我國境內之匯款,而實質上共同負擔美商安達康公司產品市場行銷部門之部門人事費用,該支出是否屬原告為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發生,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依原告與美商安達康公司簽訂之管理費合約,每月共支付169,920美元,惟原告初查時僅提供103年度服務摘要、推出新產品明細表及管理費明細等供核,嗣於復查時,被告曾以106年3月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03225號函通知原告提示美商安達康公司提供系爭勞務之支付證明、具體服務佐證資料、各項服務之明細內容及對應之計價標準等佐證資料供核,惟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仍未就實際給付系爭管理費之對價明細計算內容、提供勞務之具體服務事證及過程資料供核,是依原告現行提示之資料,尚難據以認定美商安達康公司提供具體服務內容為何?其分攤費用之計價方式是否合理?

3.又依原告所檢附原告員工與美商安達康公司產品市場行銷部門員工往來E-mail郵件觀之,其討論內容多係美商安達康公司產品市場行銷部門員工要求原告員工代為尋找原料供應商或與供應商接洽事項等之往來E-mail郵件,實係原告提供勞務予美商安達康公司,而非原告所訴係美商安達康公司提供勞務予原告,是縱形式上原告與美商安達康公司簽有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4.再者,依原告103年度移轉訂價報告之功能及風險分析所載明內容可知,原告與其各關係企業之功能定位,美商安達康公司之主要執行功能即為研究與發展及產品設計,原告僅係依美商安達康公司指示於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尋找供應商,並將供應商得供應之產品回報美商安達康公司,且原告對於產品之研究與發展與產品設計均無自主權,係由美商安達康公司若評估可行即將新產品公布於集團採購網頁供各集團公司下單採購,是原告雖檢附美商安達康公司市場行銷部門員工103年度進行產品決策會議之簡報及紀錄供核,惟原告支付系爭管理費予美商安達康公司之必要性、合理性及關聯性,尚非無疑。

5.另依原告103年度移轉訂價報告觀之,其主要銷貨客戶均為其海外關係企業,觀其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其103年度毛利率僅為14.54%,雖低於同業利潤率標準毛利率17%,尚屬合理,惟加計營業費用後之營業淨利竟虧損高達38,441,400元,營業淨利率為負6.41%,造成原告之營運狀況產生巨額虧損,顯不合理,是原告支付美商安達康公司系爭其他費用是否係原告經營本業之必要或合理費用,尚非無疑。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法令適用之說明:

1.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第49條第5項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2.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6款第2目、第7款第4目及第8款規定:「呆帳損失:……(第5款)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㈠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㈡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二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第6款)六、前款第一目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認定,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並依下列規定辦理:……㈡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得提出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或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第7款)七、第五款第一目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檢具下列憑證憑以認定:……㈣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第8款)八、第五款第二目屬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二)查原告係經營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業,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對土耳其安達康公司呆帳損失12,425,137元,惟被告以無法認定債權實際存在,亦無法認定系爭損失12,425,137元確實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等由,予以剔除;又原告列報其他費用74,364,686元,就其中59,951,746元部分,原告主張係與關係企業美商安達康公司簽訂管理費合約,由美商安達康公司提供服務,原告給付對價所致,惟被告以無法認定系爭費用59,951,746元確實為原告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生等由,予以剔除。調增課稅所得額72,376,883元(剔除呆帳費用12,425,137元+剔除其他費用59,951,746元),然被告亦另外核定虧損扣除額27,067,731元,以致原告列報之課稅所得額「負26,525,730元」,經被告核定成為「18,783,422元」(72,376,883-27,067,731-26,525,730),並核定應補稅額3,193,145元(核定課稅所得額18,783,422元×稅率17%-扣繳稅額36元)等情,有申報書表等(見原處分卷一第69頁以下)、核定通知書等(見原處分卷一第365頁、第213頁)在卷可稽。就前述虧損扣除額27,067,731元、扣繳稅額36元部分,原告並無爭執,僅就呆帳損失12,425,137元及其他費用59,951,746元之剔除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有復查決定書(見原處分卷二第65頁至第73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關於呆帳損失12,425,137元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呆帳損失係往來對象土耳其安達康公司對原告積欠96至98年間之帳款美金383,789.03元(新臺幣12,425,137元),原告於99年確認該公司經營不善解散,已沖銷備抵呆帳,該公司於102年3月清算完結,原告於103年間取得土耳其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驗證,故於103年列報呆帳損失云云,惟:

1.按就所得之計算而言,財務報表為表彰真實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的情形,雖於實際支出成本、費用、損失時,有必要予以認列,而不論該成本、費用或損失是否合理與必要;但於稅務上所要掌握的是該企業實際的納稅能力,非必要且合理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即應予以剔除,否則不僅流失稅基,甚且助長以不必要成本費用支出,或未合理防範損失,致生減少稅捐繳納義務之效應。故而,所得稅上與收入相應的成本、費用及損失,除必須真實外,尚須客觀上「合理」且「必要」,才得認列(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營利事業縱使發生呆帳損失,該損失仍必需屬於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合理且必要而發生,倘損失之發生無法說明其合理性及必要性,即難認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依前揭所得稅法第38條之規定,即無法予以認列(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倘若應收款項因債務人辦理清算或破產程序,致債權人之債權最終未獲全部清償,債權人除應提出其確實債權存在之證明外,自應提出其已依法定程序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亦即已依法向債務人主張債權並加以催收,並應提出清算最後結果之分配表,以證明系爭應收款項是否全部未受償或部分受償,始足以證明該應收帳款成為呆帳損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告負責人鐵邁可(Michael Thiel)掌理安達康集團(IC INTRACOM)之事業,又安達康集團之企業成員包含原告、德商安達康公司、美商安達康公司、義大利安達康公司等。亦即,原告與集團內之德商安達康公司、美商安達康公司、義大利安達康公司等互為關係企業,此有原告所屬集團組織結構、關係企業結構圖、集團簡介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原處分卷一第132頁至第133頁)。又,土耳其安達康公司負責人與原告負責人同為鐵邁可(Michael Thiel),有原告提出之清算完結文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原告直接受ICHolding公司所控制,又原告負責人鐵邁可(MichaelThiel)持有IC Holding公司股權逾半,高達70%(關係企業結構圖見原處分卷一第133頁),土耳其安達康公司由IC Holding持有83%(見原處分卷一第382頁)。另,安達康集團係以「manhattan」及「INTELLINET」為自有品牌以銷售電腦週邊產品及網路連線產品等,該集團之總部(Headquarters)則位於美國佛羅里達州(Florida,縮寫FL),此亦有安達康集團之經營策略資料,及安達康集團之經理人所發送之電子郵件連絡資料等附卷可佐(見原處分卷一第131頁、原證10中譯本第39頁、第73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90頁)。

⑵原告就系爭債權美金383,789.03元,固已提示與土耳其安達康公司往來之應收帳款明細及相關商業發票等供核(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82頁),惟原告就該等外銷交易,均未提示運送憑證、出口報單等具體物流事證以供審酌,則系爭貨款債權是否確實發生,尚有疑義。

⑶依原告提示之電子郵件記載,土耳其安達康公司於96年間即已對原告積欠鉅額款項達美金23.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原告卻僅要求土耳其安達康公司每月支付美金3,000元,即持續任由土耳其安達康公司增加賒欠款項。又依原告所述,土耳其安達康公司雖於96年9月至98年5月間按月支付美金3,000元,合計21個月亦僅支付美金6.3萬元,然原告於鉅額債權始終未能獲償之情形下,卻長期持續對土耳其安達康公司挹注財貨,使原告遭倒帳之風險逐日加劇,原告最終則聲稱高達美金383,789.03元之債權未受清償,則原告於「明知」土耳其安達康公司長期積欠款項未還之情形下,仍對土耳其安達康公司提供鉅額物資,形同對土耳其安達康公司片面捐輸財貨,原告再自行吸收所生費損,此與企業謀利以求生存之經營常態顯然有違,則系爭呆帳損失12,425,137元之發生,是否合理且必要,殊值商榷。

⑷又原告之負責人「鐵邁可(Michael Thiel)」既代表土耳其安達康公司對外聲稱「土耳其安達康公司清算完結後無任何債務」(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則原告稱對土耳其安達康公司之債權未受清償,何以土耳其安達康公司清算完結後無任何債務?原告對土耳其安達康公司之債權,是否列入清算程序處理?原告未能說明。又原告負責人「鐵邁可(Michael Thiel)」既掌理土耳其安達康公司之清算事宜,則本件要求原告就土耳其安達康公司之清算,提示詳實具體之清算資料,難謂不可期待,惟原告始終未能提示土耳其安達康公司如何進行清算事務之具體事證,其真實性自屬有疑。

⑸綜上,被告否准原告列報系爭呆帳損失12,425,137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其他費用59,951,746元部分:

1.原告與美商安達康公司均係直接受IC Holding公司所控制,原告負責人鐵邁可(Michael Thiel)持有IC Holding公司股權高達70%(關係企業結構圖見原處分卷一第133頁),則原告與美商安達康公司係互為關係企業。在此情況下,被告足以對原告支付予美商安達康公司鉅額管理費用59,951,746元之「必要性及合理性」產生合理之懷疑,自然得在稽徵調查過程中,依所得稅法第80條或第83條規定,要求原告履行「協力義務」,說明「支付系爭管理費用59,951,746元」營業決策之必要性與合理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所定之「帳簿、文據提示」,特別是在「營利事業」之情形,並非僅要求「納稅義務人將眾多而未經整理之帳證資料,交給稅捐機關查核」,即認其「協力義務」已了結。而是要求其提出「符合會計帳簿結構、可相互對比查閱、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法規要求」之文書(帳)與憑證(證)為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本身未設置產品市場行銷部門(MarketingDepartment),故委由美商安達康公司提供產品市場行銷服務(Marketing Service),並支付費用予美商安達康公司云云,惟查:

⑴就原告提示之「企業服務合約」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至第141頁),原告與關係企業美商安達康公司簽訂管理費合約,記載提供服務項目及範圍包括業務開發、產品管理與開發、包裝生產、行銷、平面設計、目錄生產、通訊管理、經銷網絡管理、財務管理、ERP管理、資訊倉儲管理、網路行銷、網路開發及其他不時指定之一般和具體企業管理與服務等,且原告給付價金係概括不分項目,每月固定支付美金169,920元(169,920×12=全年總價美金2,039,040元)。換言之,系爭合約就各項特定服務所對應之計價方式、其數量、其應有之成效、原告驗收之標準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尚難據以詳實認定原告對美商安達康公司究竟係採購何等具體勞務、採購各項勞務之數量若干、各項勞務之計費單價若干等,即無以詳實勾稽系爭其他費用59,951,746元所對應之具體勞務細目及分別之價額。

⑵就原告提示之「集團服務概要彙總表」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42頁至第144頁),原告雖主張美商安達康公司為原告提供表列之產品管理、資料庫管理、產品圖像、攝影、包裝、目錄、貿易展、產品市場發展、產品開發、產品行銷、數位設計、銷售重點、溝通、網站等服務,及各項服務之花費時數等,惟系爭服務細項及服務時數,係由原告何等人員於何等時期受領,未見原告提示任何受領服務人員之簽核紀錄,則表列服務事項是否確實對原告為提供,顯有疑義。

⑶就原告提示之新產品明細資料及圖說、新產品銷貨收入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415頁、第447頁至第450頁)而言,亦僅能顯示安達康集團事業之「manhattan」及「INTELLINET」自有品牌諸項商品,及相關銷售情形,無從據以勾稽原告係自美商安達康公司實際受領何等服務、其數量、及因而分別應給付之價額,亦無從據以詳實認定系爭管理費用59,951,746元之支付確實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

⑷再就原告提示之管理費明細及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16頁至第446頁)而言,主要因美商安達康公司發生員工薪資(Employment)、設備(Facility)、行銷(Sales & Marketing)、庶務(Administration)、折舊(Depreciation)等開銷共美金3,016,869元,經扣除集團中其他個體應負擔之金額(Charged to theother entities)美金977,828元,其餘美金2,039,040元即分派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416頁),原告乃分為12個月份予以支付,即為上開「企業服務合約」所定,原告每月固定支付美金169,920元(169,920×12=全年總價美金2,039,040元)予美商安達康公司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於付款方式則係以每月美金169,920元與其他往來款項互為找補後,原告再匯款予美商安達康公司(匯款紀錄等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至第446頁)。換言之,依原告提示之上開管理費明細及匯款紀錄等,顯示原告係固定負擔美商安達康公司營業開支之一部分,且原告對美商安達康公司每月固定付款美金169,920元,即與實際自美商安達康公司受領服務數量之多寡無涉,則以系爭管理費明細及匯款紀錄,亦無從勾稽原告係自美商安達康公司實際受領何等服務、其數量、及因而分別應給付之價額,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管理費用59,951,746元之支付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

⑸從而,原告雖提示上開帳證供核,惟該等文書(帳)與憑證(證)之間,並非可供相互對比查閱,無從據以核實勾稽並認定系爭管理費用59,951,746元所對應之具體勞務事項內容及實際執行過程,亦無從審認其合理性及必要性。

3.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美商安達康公司並非提供行銷服務,而係提供市場調查研究之服務,國外市場調查部門共7位員工,係直接以該部門7位員工薪資向原告收費云云(本院107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7頁、第10頁),並提示相關人員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161頁及卷外原證10中譯本)、美商安達康公司市場行銷部門員工會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6頁至第299頁)等供核。惟查:

⑴原告提示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以觀,該等郵件係安達康集團關係企業之從業人員互為溝通訊息,包含美商安達康(例如原證10中譯本第28、39、48、110頁……等)、德商安達康(例如原證10中譯本第31頁)、原告臺灣安達康(例如原證10中譯本第35、40、51、116頁……等)、安達康大陸東莞代表處(例如原證10中譯本第73、75、78頁……等)等集團企業員工之往來訊息傳遞。郵件內容雖涉及安達康集團之資料庫使用、零件項目、產品色調、樣品寄送……等各式各樣未經整理之郵件資料,並非屬於「符合會計帳簿結構、可相互對比查閱、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法規要求」之文書(帳)與憑證(證),尚難據以詳實勾稽系爭管理費用59,951,746元之合理性及必要性。

⑵況諸多郵件內容顯示,針對安達康集團品牌之商品包裝、規格、印刷、洽尋供應商等諸多商務事項,實際係原告對美商安達康公司提供服務,此有原告之員工向美國安達康公司之員工表示「今天我寄給您一份INT拉鍊背包樣品」「我蒐集了若干採用新的INTELLINET商標設計的包裝樣品……我建議直接使用PANTONE 2995C」「明天將從ICT辦公室寄給您每個各一件樣品」「我們的廠商Champtek沒有萬用的固定架。我要求他們尋求可供應的供應商」「我蒐集了若干採用新的INTELLINET商標設計的包裝樣品……並拜訪一家製作509510彩色盒子的印刷廠」「先回覆您兩個項目。其餘兩個很快會寄給您」「我會試著查看是否有任何機會可開始第一筆訂單(1300件)」「我會詢問LUMI,並將在這兩天取得報價、規格及產品照片」「我要告訴您一個好消息,DunCheng(註:敦成公司)發現可提供這個產品的供應商,報價如下……,最小訂購量500件」「攝像機的廠商對包裝建議了一個解決方案,您可以從附上的圖紙看見……廠商正在為檢視與測試製作水泡與白色盒子的樣品。希望這個星期四可以取得」「我將跟我們的包裝廠商討論,以看看是否有其他可行的解決方案,我會告訴您關於事情的進展」「我會跟他們討論,到時候再告訴您最新消息」……等語在卷可佐(見原證10中譯本第41頁至第42頁、第83頁、第88頁、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2頁、第11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50頁至151頁……等)。則原告所稱係由美商安達康公司對原告提供服務,故支付款項59,951,746元云云,委不足採。

⑶又原告雖亦提示美商安達康公司市場行銷部門員工會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6頁至第299頁),惟該等資料至多僅能顯示「美商安達康公司市場行銷部門員工」召開會議等事宜,尚難據以認定為美商安達康公司逕對原告提出勞務給付。

⑷再者,原告對美商安達康公司支付鉅額款項59,951,746元以購買勞務,亦屬採購財貨之行為,縱使所採購標的係無形之財貨,仍必須執行驗明所受領勞務之內容、數量、單價等,始能作為付款之依據,此為企業採購付款作業之通念,惟原告就美商安達康公司究竟實際提供何等勞務、其數量、其單價等,所涉驗收作業竟付之闕如,即按月逕為給付固定金額美金169,920元予美商安達康公司。甚且,原告就所付鉅額款項係購入行銷服務、或市場調查研究之服務、或財務服務,竟然先後說詞不一,則原告是否確實對美商安達康公司採購特定勞務,是否實際受領所採購之特定勞務,所付勞務費用59,951,746元是否合理且必要,顯有疑義。

⑸此外,原告主張其未設置市場行銷部門,故委由美商安達康公司提供市場行銷服務及相關調查,就一般商業常情所提供之「市場行銷」,必對其所欲行銷之產品及其目標客群有所規劃,契約雙方必對行銷計畫作充分討論以期待其行銷計畫有效招徠新生客群。然查,原告103年度之銷貨對象均係集團所屬關係企業,包含美商安達康公司、德商安達康公司、義大利安達康公司。其中逾50%之銷貨更係以「美商安達康公司」為買受人,此有原告之主要銷貨客戶名單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132頁),則原告何以必須支付鉅額費用予「美商安達康公司」,以求招徠「美商安達康公司」等關係企業向原告採購商品?原告所稱基於市場行銷服務而支付系爭款項59,951,746元予「美商安達康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頁),顯違常情。

⑹原告嗣雖改稱係委由美商安達康公司提供市場調查研究之服務,故支付系爭款項59,951,746元云云,然所謂「市場研究調查」,係指以有系統的客觀方法收集、抽樣、分析及推論產品市場之訊息,作為企業決策之參考。若原告確有支付鉅款委託美商安達康公司執行市場研究調查,應可合理期待美商安達康公司對原告提具諸如產品研究、市場研究、消費者購買行為研究、廣告研究、市場佔有率研究、競爭策略研究、SWOT分析研究……等等詳盡之研究成果報告。但原告就本件所支付系爭鉅額款項59,951,746元,受任人「美商安達康公司」實際對原告提具何等市場調查研究成果,未見原告提供事證以供審酌,亦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⑺又原告亦表明系爭其他費用59,951,746元主要係負擔美商安達康公司產品市場行銷部門員工7人之薪資所致(見本院卷一第15頁),原告嗣改稱係負擔美商安達康公司市場調查部門7位員工之薪資所致(見本院卷二第7、10頁),惟原告既非該等美商安達康公司市場行銷部門員工7人(或市場調查部門7位員工)之僱主,則由原告負擔該等人員之薪資,亦難認屬合理且必要。

4.被告認為原告支付予美商安達康公司之管理費59,951,746元,難認屬經營本業所必要或合理費用,而否准其列報,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12,425,137元及其他費用74,364,686元,惟原告前開費損之發生,難認屬真實、合理且必要,被告剔除呆帳損失12,425,137元及其他費用59,951,746元,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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