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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49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劉穎怡林秀圓楊得君

原告
禮學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雷永健
被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代表人
陳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訴106032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異議逾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為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3款、第76條第1項、第8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之1及第105條所分別規定。準此,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過程、結果如有不服,應於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異議、申訴,對申訴審議判斷結果仍有不服,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此為政府採購法就廠商對公法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要件。是以,廠商對於機關採購之過程、結果如有不服,應於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並以招標機關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否則即屬逾法定不變期間,機關應為不受理決定,廠商如仍提起行政訴訟,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辦理「實驗桌櫃」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開標作業,並於106年5月5日刊登該採購決標公告(下稱系爭決標公告)。原告並未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而以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採取特定規格,有圖利特定廠商嫌疑,為端正社會風氣云云,於106年5月19日以106年5月18日(禮)字第10605004號函(下稱異議函)就系爭決標公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6年6月3日北市水質字第10631951000號函維持原公告,原告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以原告欠缺遵期異議之法定要件,而以無理由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原告對被告於106年5月5日所刊登系爭決標公告不服者,應自106年5月6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10日期間內提出異議,縱類推適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加計2日在途期間,原告至遲亦應於106年5月17日提出異議;惟原告遲至106年5月19日始提出異議函(原處分卷第9頁),有被告收文戳章可稽,則原告提起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自非適法,其仍續以提起申訴、行政訴訟,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乃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此瑕疵不因被告就違法之異議為實體決定而補正,亦不因審議判斷機關就其申訴未以不受理駁回而治癒,乃屬無從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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