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0號108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複代理人 謝祥揚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祚丞 律師 黃合文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蔣慧怡 沈立委 郭安琪 輔助參加人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光漢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鄧依仁 律師 陳怡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公處字第106081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中,原告之代表人由許婉美變更為鄭俊卿,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3第13頁、第3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頻道代理商,其與輔助參加人、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新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雄公司)、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天空公司),議訂105年度頻道授權契約時,原告仍主張維 持104年度之交易條件,被告為釐清原告就頻道授權計價戶 數之議定,是否有阻礙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參與競爭而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規定情事,加以立案調查後,被告認原告對新進業者以開播區域之內政部公告行政總戶數之15%作為計價戶數基礎(又稱最低保證戶數,Minimum Guarantee,簡稱MG,並於MG後敘明%),對其他既有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卻非以前揭方式計價,以原告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之授權,分別對輔助參加人、大豐公司、新高雄公 司、數位天空公司,與其等之競爭者給予不同之交易條件,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有限制競爭之虞,認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11月2日公處字第105120號處 分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100 萬元,並令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改正違法行為 (原告針對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遞經本院107年6月28日105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8年10月17日108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前處分確定,下稱前另案判決)。嗣被告續行調查原告是否依前處分改正違法行為,原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106年8月28日 期間,曾分別提出改正方案請被告為行政指導,暨就被告對改正方案之意見為補充說明,惟被告仍認原告最後所提調降最低保證戶數為10%、超過MG部分之訂戶數給予優惠折扣、針對數位天空公司給予找補措施之交易條件(下稱系爭改正方案),雖已有部分改正情事,惟仍未完全消弭其對不同交易相對人之差別待遇情形,認定原告有未依前處分意旨改正違法行為,依公平法第40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106年9月22 日公處字第10608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萬元,並令其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改正違法行為,並將已依原處分主文改正違法行為之證據函報被告。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前處分限期命原告改正違法行為,但所指原告應改正之義務內容、範圍,均不明確,原告無法預見應採取何種議價模式始滿足被告所設定之改正義務,前處分已違反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告針對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前處分判決撤銷前處分確定,被告仍以違法前處分為基礎,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同屬違法。又前另案判決已認定原告對於所有系統業者均給予相同交易條件(即適用MG15%制,超過部 分另給予優惠),前處分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誤,且由前處分內容亦無從知悉被告究認何交易條件係違法,欠缺明確性,被告既未明確說明被告應改正者為何,又立場反覆、標準不明,原告顯無可能提出符合被告要求之改正方案。 (二)適用MG制時,新進業者初始進入市場因實際戶數未達最低保證戶數,每戶實際負擔授權成本自然會為頻道單價之數倍,當新進業者戶數逐步增加達到最低保證戶數時,每收視戶實際負擔授權成本即會等同頻道單價,且得再與原告商議折扣,此為正常商業演進過程,前處分卻以各系統業者授權金總額倒推每收視戶實際負擔授權成本之方式,認定原告有差別待遇,已有錯誤認定事實之違法;被告介入原告與系統業者間交易條件,禁止原告使用最低保證戶數制度,於法無據,且取消最低保證戶數制度後,頻道商須完全承擔頻道製作之風險,系統業者卻無需負擔最低成本,更已侵害原告營業及契約自由。再者,原告於前處分作成後,於105年12月16日 即遵期提出改正方案,且不分新進或既有業者,均一體適用「以開播區域行政戶數15%為MG門檻計價收費,超過該門檻時另給予折扣優惠」,對新、舊業者不存在差別對待,應已符合前處分要求之改正;另原告最後提出之系爭改正方案,更將降低MG門檻至10%而一體適用於全部系統業者,及提出 對尚未達到門檻業者兼予找補之方案,以案關4家新進業者 中3家(即輔助參加人、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均達到該 門檻,原告無須對其等提供找補措施,唯一未達MG10之數位天空公司,實際訂戶數亦接近門檻MG10%,原告並同意若數位天空公司於次年達一定戶數,則就前年未達門檻部分予以找補之專屬優惠,如此形同改採按實際訂戶數收取授權金之方式,均可見原告確有遵循被告在會議中及以函向原告所為改正指示暨原則,原告應已依前處分要求而改正差別待遇行為。 (三)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曾以106年6月12日公服字第1061260587號函(下稱106年6月12日函)為改正之指示,但僅見其要求「簽約戶數不超過年度最高實際戶數」原則,且只要新進系統業者營運後無法達到MG門檻,被告均要求按當年度最高實際戶數退補差價,如此指示,顯然與原告在前處分事件審理中曾陳述MG制及門檻之設定並未違反公平法之主張,互相矛盾;而原告以106年6月12日函為信賴基礎而調整提出系爭改正方案,原處分竟又反於106年6月12日函之指示,除就門檻設計認定時間明顯與106年6月12日函文指示之「105年12月 底」矛盾外,復逕認系爭改正方案所設MG10%並非多數業者 於1年內得以達成者,甚至以前未曾說明、原告無法預見之 按季找補方案未經列入,認原告未完成改正,未再以通知原告改正等裁罰以外方式處理,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另關於按季找補之要求,更已實質將MG制轉換為保證金制,且完全以保護新進系統業者生存為主要理論基礎,無助整體市場競爭、結構與功能之提升,違反公平法規範意旨而有裁量瑕疵,且原告就此標準並無從預見,反而由原告自始即充分配合被告指導為改正之過程,可見原告並無不為改正之故意或過失,更無可罰之非難性。另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並不牴觸公平法立法意旨,應較公平法優先適用 ,得以作成原處分者應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亦非被告,就此係適用法律錯誤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本件被告則以: (一)前處分已敘明本案之原因事實,係原告就其代理頻道105年 度之授權,對於輔助參加人、大豐公司、新高雄公司及數位天空公司等104年起開播之新進系統業者,先以MG15%(即開播區域內行政戶數之15%)為收取授權費用之計價戶數,當實際收視訂戶數超過MG15%,則改依實際訂戶數計收,卻對 位於同一經營區域之競爭者(即既有系統業者),以實際訂戶數再打數折(約4至7折)計價收費,如此交易條件差異,已構成差別待遇行為且無正當理由,減損包含輔助參加人等104年起開播新進系統業者之競爭能力,有限制競爭之虞, 並有說明被告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理 由暨事證等,原告應能瞭解何種行為被認定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且被告作成前處分後,亦曾多次與原告進行 電話聯繫、函文往返、請原告赴被告處所當面說明及召開會議交換意見,向原告明確揭示改正義務內涵及可行之建議方向,在前另案判決事件審理中,仍有對原告闡述前處分主文意旨,並就提出之改正方案,向原告明確指出該不足處,及具體建議得採行之調整方向,原告對於如何依前處分意旨進行改正乙節,知之甚稔。 (二)系爭改正方案雖將對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之授權費用 計價基礎自「行政戶數之15%」(即MG15%)調整為「行政 戶數之10%」(即MG10%),然MG10%門檻仍係多數新進系統 經營者於實際開播1年後所無法達成者,渠等於實際訂戶數 低於行政戶數10%之情形下,仍須據以計算、支付授權費用,與被告揭示之「MG門檻之訂定,應為多數新進或跨區業者第1年能達成者」未盡相符,且依系爭改正方案,新進系統 業者雖在實際訂戶數超過MG10%部分獲得優惠,但在此之前 之105年,仍有相當期間均未能達到門檻,如此就104年起開播之新進系統業者與既有系統業者者間,仍存在顯著之差距。再者,國內各系統經營者之實際訂戶數資料,通傳會係以每季為單位進行統計,貼近各系統業者之實際收視情形、且有客觀之官方統計數據可稽,系爭改正方案倘認有參照實際訂戶數找補金額之必要,實無以年度作為找補基礎之理,且以年度最高實際訂戶數作為找補基礎,實際上並未改變104 年起開播之新進系統業者於105年各季實際訂戶數與MG10%之差距,與原告對既有系統業者逕依實際訂戶數再打數折收費之作法,亦有相當之歧異,不足以二者間之差別待遇。被告認原告未依前處分意旨進行改正,違反公平法第40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無錯誤。 (三)原告明知前處分主文第2項「改正案關違法行為」之意涵, 且被告多次提出具體建議,原告仍不肯參照建議改正,顯係刻意規避前處分所課之改正義務,甚至可能涉有藉由一再拖延、拒不配合等方式,獲取更大不法利益之意圖,主觀上確有故意。另原告在前處分作成後,尚與輔助參加人等104年 起開播之新進系統業者商議交易條件,更當知如何改正才能消弭差別待遇,其應能預見,卻仍不提出符合前處分意旨之改正方案,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又本件所涉原告身為頻道「代理商」,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之行為,並不在衛星廣播電視法針對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所訂定之規範內,應依公平法相關規定處理,被告作成前處分後,基於原告仍未依前處分改正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復作成原處分,確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輔助參加人則以: (一)前處分已敘明原告所涉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 、理由及相關事證,足使原告瞭解前處分主文第2項改正之 違法行為為何,原告所為差別待遇,形成輔助參加人及其他新進系統業者難以跨越之參進障礙,使市場封鎖而與通傳匯開放經營區之政策相違,原告自應遵照前處分意旨就其違法行為予以改正;又被告已針對前另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在前處分之再審之訴尚未確定前,本件應有停止訴訟之必要,為此聲請停止本件訴訟。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之調查期間,或前另案判決事件審理中,被告亦已向原告清楚說明如何依前處分改正之方式,原告亦曾與包含輔助參加人之新進系統業者協商,其應當瞭解前處分主文第2項之意旨,卻為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墊高輔助參 加人經營成本以將輔助參加人徹底驅逐出市場,故未遵循改正,原告主觀上應有故意、過失。 (三)原告於106年1月19日所提出MG13.5%或13%改正方案,本不符被告具體提出之改正三方向(按指多元選擇、找補措施、簽約戶數不超過年度最高實際訂戶數)嗣後之MG12%改正方 案,亦僅適用於輔助參加人開播後之第2周年,之前者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改正方案。嗣後系爭改正方案所提MG10%者, 仍與既有系統業者存在交易條件之差別待遇,且與前處分及被告前揭示之改正三原則相違,原告之系爭改正方案,實質並未消弭對不同交易相對人之差別待遇情形,被告因而以原處分再次裁罰原告,符合規定。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5條第2項之規範客體不包含原告等頻道代理商,本件無從適用, 況公平法第20條第2款法定罰鍰額較高,依行政罰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本案仍應由被告依公平法第20條第2款規定裁處,被告就此有裁處權限等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本院卷1第83至108頁)、106年1月19日原告就前處分改正情形到被告處說明之紀錄(本院卷2第141至142頁)、被告106年6月12日函(本院卷1第134至135頁)、原告101年度至105年度代理衛星電視頻道銷售辦法(本院卷2第669至676頁)、前另案判決(本院卷2第157至 197頁、本院卷4第481至500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73至 82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前另案判決業已撤銷前處分確定,是否影響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影響原告如何依公平法第40條第1項後段屆期改正之認知與落實 ?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屬被告之事務權限範圍?又原告所提系爭改正方案,是否仍有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之虞 而有未屆期改正、違反公平法第4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公平法第2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 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第40條第1項規定:「主管 機關對於違反第9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之事業 ,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2項,此判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是以,對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係以該處分合法性為訴訟標的之內容,則其撤銷訴訟如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行政處分違法而撤銷行政處分確定者,該行政處分係違法即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至對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所作成之後(原)處分所提起之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學理上亦有稱之為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或先行性者(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號、106年度 判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係以前處分為基礎,前處分係違法既經前另案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兩造均應受拘束,原處分因基礎不存在,即已違法,由前處分作成後之情狀,亦難認原告係故意或過失而未依前處分改正: 1.觀之公平法第40條第1項後段針對違反同法第20條事業得按 次裁罰之規定,其所指「屆期」仍不改正者,既係以有同條項前段曾經「限期命改正」之行政處分為前提,二者之作成程序存在次序連貫關係,且須前限期命改正行政處分所設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仍存在且有違反,方合致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後段裁罰之構成要件,則本件前處分業經前另案判決肯 認具備違法性並撤銷確定,有前另案判決影本各1份(本院 卷2第157至197頁、本院卷4第481至500頁)在卷可按,兩造為前另案判決之當事人而應受既判力所拘束,本院就作為原處分前提之前處分違法性審查,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換言之,原處分之基礎即前處分所設定應「屆期改正」之行政法上義務,既經前另案判決而除去,原告已無從遵照前處分為改正,自亦不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違反,原處 分對原告所為裁罰及命限期改正者,應係違法,要無疑義。2.其次,被告及輔助參加人雖主張被告已針對前另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礙於前另案判決業經確定而有既判力,兩造及本院均應受拘束之認定。又基於被告在前處分後迄原處分作成前曾提出之具體改正標準,原告雖未完全遵循,尚不足認定已構成故意或過失而屆期未改正之違規,本件亦無依輔助參加人聲請而停止訴訟之必要: (1)細觀被告在前處分作成後,與原告論及應如何具體改正始無違公平法第20條第2款之過程中,被告即曾說明並非禁 止原告採用MG制,其有多元改正措施可供選擇,而原告後續提出之改正方案(原處分甲卷第1至54頁、第110至115 頁、第122至124頁),均仍採用MG制,僅係就MG比例若干為調降,可知原告嗣後提出與被告討論之改正措施,係以仍維持MG制為前提。而原告以105年12月16日105凱擘字第199號函提出「105年基本頻道授權改正方案」(原處分甲卷第1至54頁),並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如此改正,隨即於 106年1月19日至被告處為改正情形說明時,原告所屬人員(含委員)即向被告具體提出若原告仍認有必要適用MG制,應以「多數新進或跨區業者第1年能達成之門檻下作為 MG」,有說明紀錄影本1分附卷可稽(原處分甲卷第108至109頁),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陳稱若原告改正之MG制門 檻符合此標準,即可認足以消弭公平法第20條第2款之差 別待遇問題(本院卷3第375頁之筆錄),但質之為何以新進系統業者第1年能達成之開播區域內實際訂戶數作為MG 制之最低保證戶數,被告僅泛稱新進系統業者為參進市場競爭而須支出建置成本,以第1年可達到之訂戶數計算繳 付原告之授權費用,才不至於退出市場等語(本院卷2第 570頁、本院卷4第11頁之筆錄),並未能進一步提出有何憑據或資料等,可認此類產業有其特殊性而須適用前開第1年為期之計算標準,否則即有導致新進系統業者難以繼 續參與市場競爭之疑慮等;再若以原告提出之新進系統業者中最後屆滿開播第1年(按指數位天空公司)時間即105年12月底為比對,亦可見僅有數位天空公司之實際訂戶數尚未達MG10%,有原告提出之通傳會統計資料、整理表等 件可佐(本院卷4第159至169頁),究竟被告在原處分何 以採擇僅針對每位新進系統業者為第1年個別檢視,而不 以全部新之進系統業者之開播第1年時間為整體觀察,事 前經原告提請討論中自當有明確之說理,方能區辨。又原告另稱定開播第1年,係因原告之頻道授權契約通常以1年為期,此純屬簽約期限之設定,亦難認與新進系統業者之競爭能力評估相關。是被告提出前開標準之考量暨憑據為何,已有不明。 (2)再者,原處分記載之理由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雖稱前開計算標準係指多數新進系統業者開播第1年能達成者,但由 原處分理由欄三、(一)之說明,可知被告實際係逐一檢視每一新進系統業者之第1年開播訂戶數,且其就第1年開播訂戶數未達區內行政戶數10%之新進系統業者,雖指出 係因區內有2家既有業者之故,但此乃新進系統業者進入 前即可知之競爭條件,為何因此即可不問新進系統業者彼此間是否尚有其他不同之競爭能力、條件,與原告間有無不同協商策略、內容之可能等,而僅在計算目前已知之新進系統業者彼此間第1年實際取得之最低簽約訂戶數作為 MG之比例,固然如此當然可降低新進系統業者應繳納之授權費用、減輕其參進市場之壓力,但原告與其他既有系統業者之授權約定,同樣適用MG制,既有系統業者目前經營成果可超越MG(最低保證戶數)之事實狀態,並不足以合理化新進系統業者亦當獲得在第1年即取得與既有業者相 同之交易條件,否則即屬原告對新進系統業者有欠缺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甚且,關於新進系統業者之開播後第1 年確切訂戶數,由被告之陳述暨所提資料,均來自通傳會事後之每季結算資料(本院卷4第67至69頁被告108年9月 12日補充答辯(五)狀說明暨檢附之乙證23,本院卷4第159至167頁,本院卷3第9頁之筆錄),以輔助參加人、大豐 公司最早屆滿開播第1年亦為105年6月底,新高雄公司為105年9月底,數位天空公司則為迄105年12月底之時間,例如105年第2季之資料,係105年8月17日始經通傳會公布(本院卷4第21至24頁),並非屆滿時立即可知,遑論各該 資料更非原告與各該新進系統業者在開播前議約、簽約時所能確知(何為「多數」新進系統業者能達成之標準,依前述原處分理由暨被告之陳述,復可見係採全部檢視後為判斷之方式),本難以期待原告事前有選擇被告之前開標準作為約定MG比例之可能,則被告執前處分作成後方能全部確知之資料,作為原告應具體改正之標準,是否尚在前處分所命改正之範圍內,即值存疑,又如何憑此謂原告未加遵循即構成未依前處分屆期改正之違規。 (3)綜上,被告在前處分後、原處分前,雖曾向原告提出前開具體改正標準,因有前述理由不明,且亦難認在前處分所命改正範圍內等疑義,原告未完全依被告之前開標準履行,即難認已足構成故意或過失而違反公平法第40條第1項 後段關於屆期仍不改正之違規,則無論前另案判決撤銷前處分之既判力是否得因再審之訴而變動,原處分之合法性,既存在前開疑義,輔助參加人仍聲請在前另案判決之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即無必要,當予指明。 (四)此外,原告復主張本件作成原處分之權限,應優先歸由通傳會處理,質疑被告欠缺事務管轄權限者,無非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5條第2項亦有:「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經營衛 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境外衛星頻道供應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無正當理由,不得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規定為據,惟前開規定之規制對象為「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至同條項之代理商,應係指「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境外衛星頻道供應事業」之代理商),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則係基於原告為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代理商」地位,文義上與前開規定之規制對象有別,是否得對原告逕予適用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即有疑問;況前開規定一律禁 止差別待遇,並未如公平法第20條第2款尚涉有須「有限制 競爭之虞」之要件,違反時依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係「 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相較於公平法第4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後者之法定最高罰鍰數額亦較重,以被告基於是否有限制競爭之虞的考量,依公平法第46條前段規定:「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由被告作成原處分,亦具備適切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八、從而,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