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70號
- 原告
- 同雄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朝枝
- 訴訟代理人
- 林恆鋒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東良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王綉忠
- 訴訟代理人
- 劉正瑜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3450號(案號:第10600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47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該條第3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核定其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額新臺幣(下同)2,459,463元,及裁處罰鍰2,368,836元,申請復查,未獲被告民國106年4月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0494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惟查,財政部係將本件訴願決定書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送達,經該公司宜蘭郵局於106年8月18日及21日,向原告於訴願申請書所載其公司及代表人之地址,即宜蘭縣○○市○○○路00號1樓,投遞2次不在後,於106年8月22日寄存宜蘭中山路郵局,並開立郵務送達通知書,一聯置於應受送達人處所信箱,另一聯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居住所門首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告訴願申請書及送達證書附可閱覽訴願卷第1頁及最末頁足憑,並經中華郵政公司宜蘭郵局函復本院訴願決定書之送達情形明確,有該郵局107年3月31日宜郵字第1070000260號函及所檢附之財政部訴願郵務送達證書查證函,附本院卷第115、116頁可佐。從而,本件訴願決定書應自寄存於送達地郵政機關之日即106年8月22日起算10日,於同年月31日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6年9月1日起算,扣除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所定在途期間4日,至106年11月4日即已屆滿,惟因該日及次日分別為星期六、日,故以再次日即106年11月6日(星期一)代之,然原告遲至106年11月29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財政部先前曾向伊代表人個人之地址,寄送訴願補正通知函,惟本件訴願決定書卻僅向伊之公司登記地址送達,且伊未接獲郵政機關通知,故未領取訴願決定書;又郵政機關對於曾將郵務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住所門首一節,並未拍照存證,無從證明訴願決定書已對伊合法送達,故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期云云。惟查,原告於訴願申請書記載其公司與代表人楊朝枝之地址,均為宜蘭縣○○市○○○路00號1樓(參見可閱覽訴願卷第1頁),該址並為原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附本院卷第7頁可稽,則郵政機關向該址送達訴願決定書,自符合訴願法第44條第2項及同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前段,關於對法人之代表人送達,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行之之規定;又郵務人員對該址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原告代表人本人,且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遂將應送達之訴願決定書寄存於該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處所信箱,另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居住所門首,與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2項所定寄存送達之要件,亦相符合。從而,訴願決定書自寄存於送達地郵政機關之日起經10日,即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原告有無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對該寄存送達之效力不生任何影響。另按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6號判例參照),郵務人員既非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任何一造之理,其所製作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原告並未提出足以動搖送達證書所載內容真實性之證據,僅空言主張郵務人員未將郵務送達通知書貼示於門首及拍照存證,故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再者,財政部先前向同上地址對原告送達訴願補正通知函時,固因遭退回,其後請被告向原告代表人位於臺北市之住居所地址送達等情,有財政部106年5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3900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可閱覽訴願卷第61、59頁足憑,然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所具訴願申請書及訴願理由書,均記載其公司與代表人之地址,為宜蘭縣○○市○○○路00號1樓,復未曾向財政部陳報其他應受送達地址,則郵政機關向該址送達訴願決定書,因無法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72條規定為送達,故為寄存送達,於法洵無不合,原告以另份文書之送達情形,指稱財政部依其自行載明於訴願書狀內之地址送達訴願決定書,存有瑕疵,仍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