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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73號

創業貸款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吳明鴻劉穎怡林惠瑜

原告
粟振庭
被告
行政院
代表人
賴清德(院長)
被告
勞動部
代表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創業貸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58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嗣本院審判長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67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其弟粟信富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原告於107年5月21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惟該等書狀均未就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新釋明,依本院106年度1月份法官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原告補正之責,其後,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創業貸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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