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泰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30號原 告 泰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智(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將財政部台財法字第10613938630號訴願決定以及被告向原告核課應補徵營業稅額新臺幣 (下同)193,42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25倍罰鍰48,356元 之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件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156號,故本件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