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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30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許瑞助許麗華洪慕芳

原 告
泰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智(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將財政部台財法字第10613938630號訴願決定以及被告向原告核課應補徵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193,42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25倍罰鍰48,356元之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件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156號,故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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