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9號107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伊甸園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慶芳(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佩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45810號(案號:第10601105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負責人變更,新任負責人陳慶芳具狀承受訴訟,依法應為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通報資料,以基隆關於104年11月9日查獲原告以申報CY-CYS.T.C輪胎(進口櫃號:TGHU9592649)之名,經開 櫃查驗,發現夾藏未申報菸品共計444,000包,涉嫌違反菸 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罪部分,經基隆地檢署 偵查終結,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實際負責人曾建銘已死亡,自無從處以罰金)。另經被告以其違章事證明確,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及第57條規定,以106年6月28日基府財菸罰貳字第1060227362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00元(計算式:444,000包*市價45元=19,980,000元,因超過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規定600萬罰鍰上限,故處600萬罰鍰),並沒入違規菸品444,000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6年11月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45810號( 案號:第10601105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罰鍰部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基隆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574號、105年度偵字第1480、1481號將原告、張煒華、洪睿承、曾建銘及許益銘不起訴處分在案,故原告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 2.此次被查獲的貨物係曾建銘或曾建銘借牌予第三人所運送至臺灣者,從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張煒華對運輸私菸乙事亦毫不知情,原告對於此運輸私菸亦屬不知情。 3.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借牌者許益銘對運輸私菸並無故意,縱認定許益銘對運輸私菸有其過失,許益銘並非原告之受僱人,實不能要求原告就許益銘之過失有所認識。 4.被告要求原告繳納,若逾期則要已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而原告之存款一旦遭執行全額扣款,勢必導致原告公司的營運產生困難,所影響的不止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當有其他員工,該處分實已危害原告之經濟生存,應認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原告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具有急迫情事。 5.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罰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就原告是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得依職權裁處,原告 不得因曾受不起訴處分而斷言系爭處分違法不當。刑罰與行政秩序法二者規範所欲達成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均有所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各本於職權依法審理,兩者無必然關係,原告自不能主張本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逕予規避行政裁處。 2.原告公司董事即訴外人張煒華於104年11月26日調查程序陳 述及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洪睿承於104年12月10日調查程序 中陳述,可見第三人曾建銘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或受僱人無疑,而原告公司董事張煒華、實際負責人(總經理)洪睿承亦均知悉第三人曾建銘為原告公司辦理進出口業務,甚至會將公司借牌予第三人甚明。訴外人曾建銘於104年12 月21日調查程序中自承:「(問:你與許益銘(采業實業有限公司)的關係如何?伊甸園曾經出借公司執照給許先生處理進口業務,這正確嗎?你是否曾經透過采業實業進口東西?)是朋友關係,許益銘和我有工作業務往來,有將執照借給他進口傢俱,沒有透過采業進口防火建材。」在在表明原告公司牌照由實際負責進出口及國際貿易業務之人即曾建銘出借他人進出口之用,不容原告否認。 3.財政部關務署基隆機動稽核組於104年11月6日查緝現自中國青島港起運之YMIMTELLIGENT貨輪所載之CY-CYS.T.C輪胎進 口貨櫃內夾藏與艙單申報不實之菸品,原告卻未取得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可許可執照運輸私菸,則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57條規定裁處,並無不合。原告雖稱訴外人曾建銘不知道本件違法輸入菸品一事,原告亦難以查知等語云云,惟報運貨物進口乃屬「須當事人協力之行政處分」,亦即須進口人檢附相關資料並提出進口報單向海關申請報運貨物進口後,海關始得據以作成特定之處分,此類行政程序之當事人及處分之相對人,自為真正提出申請報運貨物進口之人,而本件系爭貨櫃收貨人為原告,不論收貨人名稱、設址地及統一編號,均與原告相符,刑事調查程序中亦曾提示相關資料予原告公司董事張煒華閱覽經其確認無誤;另被告亦曾請本件承攬海運業者即訴外人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岡船務公司)船代處航線副理范剛典於106年10月19日到案 說明:「(問:請說明實務上貨櫃抵台時何時通知收貨人?)利用到貨通知書通知收貨人,依本公司實務作業船離開起運港後,收到國外資料後,依據國外資料通知台灣收貨方。(問:本案貨櫃抵台時是否通知收貨人伊甸園公司?)當時已用到貨通知書傳真伊甸園。」,亦徵本件遭查緝前,訴外人華岡船務公司就將到貨通知書以傳真方式告知原告系爭貨物運輸之事,倘若原告與該貨物進口關,則當應有所反映,是以實難僅以訴外人曾建銘調查程序中片面陳述不知進口貨品之辭,而令原告得以推諉卸責。此外,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7年7月18日基普稽字第1071018529號函覆進口櫃號:TCHU9592649案件之艙單及運送契約到院,經查該貨櫃之海運 進口艙單及提單,明確記載收貨人、提貨人為原告無誤,業經原告閱覽不爭執,核與訴外人華岡船務公司船代表處航線副理范剛點說明情形相符,亦徵本件原告主張違法輸入菸品一事,毫無可採。 4.原告若要進口菸品應依法取得內政部之許可執照,誠實申報並報運貨物進口,報單上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應為相符,原告既然有從事進出口貿易為其主要業務之一,應已明確認知出借牌照予他人之不當與風險,仍逕行借牌他人報運菸品進口,原告至少可預見虛報結果之發生,若其發生並未違背原告本意,則有「不確定之故意」;若確信其不發生者,為「有認識過失」。據此,足認原告出借牌照予他人,報運不實貨物進口,應有故意或過失,至於虛報之確切結果範圍,或非原告所能掌握,惟其所為之不當行為、製造並承擔該行為結果之風險,於客觀上自應歸責,並依法論處,則原告稱就本件私菸進口之事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要難認定原告應負過失之責,自無足採。 5.再者,訴外人曾建銘為其公司股東,並負責國際貿易及進出口業務,原告公司董事張煒華、實際負責人洪睿承明知訴外人曾建銘有將原告公司牌照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從未禁止,或限制曾建銘業務範圍,抑或減縮業務授權範圍,則原告已明確知悉牌照有出借他人之情形,以及出借牌照予他人之不當與風險,於出借牌照之情形下,原告至少可預見虛報結果之發生,若其發生並未違背其本意,則有「不確定之故意」;若確信者,為「有認識過失」,原告難謂無過失。況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外人曾建銘為原告公司有代 表權之人;可謂實際行為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則訴外人曾建銘之故意、過失,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況原告又未能提出原告公司或公司董事張煒華、實際負責人洪睿承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之實據,難以推翻本件原告過失之認定,至為灼然。本件經被告調查,原告運輸私菸並非無過失,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行政罰法第7條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出於故意或過失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第1項規定者,仍應為裁處之。原告逕自曲解法條文義,應 不可採。 6.本件罰鍰執行係以金錢給付為內容,原告如因執行而受損,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尚難認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原告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予駁回。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訴願可閱覽卷p14-16)、訴願決定(參訴願可閱覽卷p17-23)、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7年7月18日基普稽字第1071018529號函(參本院卷p74-76)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本件原處分是依據菸酒管理法第46條(裁罰)及第57條(沒入)規定,而原告僅就裁罰部分提起訴訟,兩造爭點為: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運輸私菸之行為?本件有無「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 六、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①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私酒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6條:「(第1項)販賣、運輸、轉 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一。…」第57條:「(第1項)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 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②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依本法第45條第1項但書、第46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但書 、第48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 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一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一倍罰鍰;第二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二點五倍罰鍰;第三次以後查獲者,處查獲現值五倍罰鍰。」 ③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26條:「(第1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 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 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2.本案所涉及之刑事案件,經基隆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574 號、105年度偵字第1480、1481號(同一件不起訴處分書, 參被告答辯狀附卷p26)將原告不起訴處分在案,故原告並 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刑事罰金責任之規定。而 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不同,自不能因刑事不起訴處分,就認為原告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另同一刑案認定張煒華、洪睿承及許益銘不起訴處分在案,也僅認其三人並未觸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故意刑事責任,而無法據以 判斷原告有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況曾建銘經不起訴處分之原因是因為因病去世,該部分究竟實際涉案情形如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為實質之認定。因此,本院自不能參照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而認為原告對於此運輸私菸無故意或過失。 3.就原告業務之分工而言,曾建銘於104年12月21日調查程序 中陳明(參被告答辯狀附卷p53):「(問:你與許益銘( 采業實業有限公司)的關係如何?伊甸園曾經出借公司執照給許先生處理進口業務,這正確嗎?你是否曾經透過采業實業進口東西?)是朋友關係,許益銘和我有工作業務往來,有將執照借給他進口傢俱,沒有透過采業進口防火建材。」足證原告牌照由實際負責進出口及國際貿易業務之人即曾建銘出借他人(如許益銘)進出口之用,應無疑義。而原告公司董事即張煒華於104年11月26日調查程序陳明(參被告答 辯狀附卷p44以下):「進口業務由曾建銘獨立作業」「這 些業務都是曾建銘處理」「貨櫃裡查獲私菸,要問曾建銘」「說實在原告公司是合夥的,我掛名獨資,還有曾建銘及洪睿承」,堪信原告進口業務是由曾建銘負責。而洪睿承於104年12月10日調查程序中陳明(參被告答辯狀附卷p47以下)「進口業務由曾建銘處理,不需要逐筆報,我只有跟他說不要欠稅就好,其他全權交付給他」「許益銘會跟我們藉公司執照辦理相關建材的進口」,足以確認原告公司董事張煒華、實際負責人(總經理)洪睿承均知悉曾建銘為原告辦理進出口業務,同時也會將原告公司執照借給第三人(如許益銘)為進口業務之用。 4.本案在相關涉案人的陳述中,足以證實「在原告公司是合夥的,董事張煒華掛名獨資、實際負責人(總經理)洪睿承、以及處理進口業務之曾建銘等分工之下,原告就牌照由實際負責進出口及國際貿易業務之人曾建銘出借他人(如許益銘)為進口業務之用」;而原告將公司進口業務所需之公司執照借給他人使用,當然需要對進口業務及所借之人,為基本之查核及注意義務。原告未取得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運輸私菸之下,卻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機動稽核組於104年11月6日查緝現自中國青島港起運之YMIMTELLIGENT貨輪 所載之CY-CYS.T.C輪胎進口貨櫃內夾藏與艙單申報不實之菸品,有卷證及不起訴處分書供參。況本件系爭貨櫃收貨人為原告,不論收貨人名稱、設址地及統一編號,均與原告相符,而本件承攬海運業者即訴外人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岡船務公司)船代處航線副理范剛典於106年10月19日 陳明(參被告答辯狀附卷p58以下)「(問:請說明實務上 貨櫃抵台時何時通知收貨人?)利用到貨通知書通知收貨人,依本公司實務作業船離開起運港後,收到國外資料後,依據國外資料通知台灣收貨方。(問:本案貨櫃抵台時是否通知收貨人伊甸園公司?)當時已用到貨通知書傳真伊甸園公司(即原告)。」則原告實際負責進口業務之曾建銘,疏未注意查核,而致進口貨櫃內夾藏與艙單申報不實之菸品者,自有過失。又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曾建銘為原告 實際負責進口業務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則曾建銘之故意、過失,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且原告又未能提出實際之證據以供證實董事張煒華、實際負責人洪睿承已經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用以排除原告過失之認定,則原告之過失自明。則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任意出借公司執照給予他人作為進口業務之用,而有過失致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運輸私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5.被告以原告違章事證明確,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及第57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00元(計算式:444,000包*市價45元=19,980,000元,因超過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600萬罰鍰上限,故處600萬罰鍰),自屬有據。而本件罰鍰以金錢給付為內容,如原處分未因確定而有執行力,所造成之損失自得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尚難認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原告聲請停止執行者,當屬無據,併此敘明。 6.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裁罰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