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福田雨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90號原 告 福田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宇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恩美 薛佳青(兼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以其104年4月24日任職原告電子商務處業務專員,擔任所負責團購網之聯絡窗口,工作內容包含網站商品提報、出貨及處理客訴問題等,起薪新臺幣(下同)23,000元,3個月試用期滿調薪為25,000元,嗣因工作調整,於105年2月1日調薪28,000元,俟於105年2月20日知悉其懷孕後,即無預警將其業務移出並調降薪資為25,000元,旋將其解僱,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1條等規定云云,向被告申訴。案經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於105年8月1日第6次會議評議,認原告懷孕歧視成立,違反性平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被告遂以105年8月12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1448700號 裁處書,裁罰原告30萬元,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三、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本案之原因事實乃係原告對於參加人因懷孕而予以解聘,經被告審認違反性平法第11條不得因性別而為不合理的差別待遇之規定,如原處分遭撤銷,參加人受憲法第7條及性評法第11條所保障 之平等權將有所減損,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可能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