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6號107年6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文祺(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袁金蘭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廖垂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9800號(案號:第105009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即被告105年5月1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17922號重審復查決定)關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停徵證券交易所得應多分攤之營業費用新台幣171,259,862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代表人變更,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①原告「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等費用及支出後淨額(下稱「第58欄」)2,902,509,011元,經被告核定2,173,717,695元。 ②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99,811,684元,經被告核定 544,808,494元。 ③子公司永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管顧」)各項耗竭及攤提3,884,609元,經被告核定15,888元。 ④子公司永豐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創投」)投資損失24,840,472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92,702,810元,經被告分別核定19,764,326元及70,202,810元。 ⑤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236,746,123元,經被告核 定1,589,144,159元。 ⑥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虧損6,209,214,990元,經被告 核定課稅所得額虧損4,093,687,740元,應退稅額87,395,850元。 2.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准予追認: ①原告「第58欄」613,151,575元,變更核定為2,786,869,270元。 ②永豐商銀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9,019,004元,變更核定為583,827,498元。 ③永豐創投投資損失5,076,146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 所得472,152元,變更核定為24,840,472元、70,674,962 元。 ④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41,716,674元及 「第58欄」993元,變更核定為1,930,860,833元、695,162,823元。 ⑤並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999,436,544元,變更核 定課稅所得額虧損5,093,124,284元,其餘復查駁回。 3.原告仍未甘服,就【永豐創投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第58欄」】部分,提起訴願,經被告審查原處分結果,以105年5月1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17922號重審復查決定,將原處分(105年1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02755號復查決定):【永豐創投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第58欄」部分撤銷,並追認:①永豐創投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472,152元,變更核 定為70,674,962元。 ②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43,100,830元、 「第58欄」2,114元,變更核定為1,932,244,989元、695,163,944元。 ③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343,575,096元,變更 核定為虧損5,094,509,561元,其餘復查駁回。 4.原告仍表不服,就【永豐創投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利息支出、自營及承銷部門營業費用】2項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105年12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9800號(案號:第10500997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案兩造實質爭執之事項有四部分: 1.關於【永豐創投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實質之爭執,在於管理費用(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減項」),是否全數在免稅收入項下減除? 2.關於【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原處分所列計之減項有五項爭議: ①應分攤之交際費超限轉入。 ②應分攤之職工福利超限轉入。 ③應分攤之利息支出。 ④屬於承銷部門應分擔之營業費用。 ⑤屬於自營部門應分擔之營業費用。 詳細內容如【附表1】(分攤利息支出如【附表2】)所示。因被告於重審復查決定中,將爭執類同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超限轉入,一併處理。而又因原告提示該公司有價證券承銷管理規定、組織圖、證券承銷契約書、證券移轉申請書及說明等資料,主張承銷部門列報之有價證券出售損益係承銷業務中包銷部位,後續均會移轉予自營部門處分,承銷部門應僅從事應稅業務尚屬可採,歸屬該部門之營業費用無需再做分攤,原核定調增承銷部門應分攤營業費用341,593,329元 ,應全數追減;另將承銷部門列報之有價證券收入,併入自營部門之有價證券收入;裨益計算承銷及自營部門應分擔之營業費用。故實際上之爭執分為三部分: ①應分攤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超限轉入。 ②應分攤之利息支出。 ③承銷及自營部門應分擔之營業費用。 3.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即被告重審復查決定)關於永豐創投停徵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22,027,848元】、永豐金證券停徵證券交易所得應多分攤之【交際費48,799,775元、職工福利10,639,729元】、【利息支出73,801,768元】、【營業費用171,259,862元】部分均撤銷。 而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案因涉及許多數據上之說明,故判決之敘述,以上開爭點釐清之方式進行。以四部分敘述如下: 1.關於【永豐創投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減項(營業費用之分擔)部分。 2.關於【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中,應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之超限轉入】部分。 3.關於【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中,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部分。 4.關於【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中,承銷及自營部門應分擔之營業費用】部分。 五、關於【永豐創投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爭執部分:1.原告列報: 92,702,810.00(參本院卷一p18)。 減除管理費:-22,500,000.00。 (原告稱:永豐創投業務,全權委託永豐管顧處理,故屬可直接明確歸屬免稅所得之費用,應自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原核定: 70,202,810.00。 復查追認: 472,152.00(參本院卷一p111)。 (管理費22,500,000-比例分擔22,027,848=追認472,152) 最終核定: 70,674,962.00。 實質爭執: 22,027,848.00(92,702,810-70,674,962) (實質之爭執,就是營業費用歸屬至免稅所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作為減項之金額)。 2.原告訟稱: 認系爭創投業務,非「一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當年度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免稅所得之損費應予歸屬外,其他損費無遞延或剔除之適用。創投業務除提供資金以外,仍需提供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是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或限制。永豐創投依照行為時法令並不得自由買賣有價證券汲汲營取處分投資收益賺取短期價差,自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是以永豐創投公司既非屬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有可直接歸屬之費用與利息支出外,否則依前無須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至出售有價證券項下。 3.被告辯稱: 依永豐創投申報之營業收入內容觀之,主要為處分國內股票收入,按其實際營業情形判斷,創投係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自應依分攤辦法規定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原復查決定考量創投尚有海外股利收入,系爭管理費尚非僅直接歸屬免稅所得,遂將管理費併同所有營業費用按原申報買賣有價證券收入占全部營業收入比例,計算買賣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22,027,848元,並無不合為由,准予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472,152元(22,500,000-22,027,848=472,152),變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70,674,962元(70,202,810元+472,152元)。 4.本院判斷: 原告之主張是永豐創投業務,全權委託永豐管顧處理,故屬可直接明確歸屬免稅所得之費用,應將全數(22,500,000元)自免稅收入項下減除;但被告認為應案實際收入之情形比例分擔較為合理。經查,永豐創投系爭年度之收入雖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大宗,但仍包括國內之股利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以及比例不高之其他收入部分,應以收入之比例,分擔營業分用之歸屬比較接近真實而可憑採(參原處分卷一p606): 【收入】 【比例】 【分擔金額】 買賣有價證券:241,150,018.00(86.09%)20,086,617.00 國內股利: 16,225,253.00(05.79%) 1,350,929.00 國外股利: 0.00(00.00%) 0.00 出售資產增益: 7,058,899.00(02.53%) 590,302.00 其他: 15,570,003.00(05.59%)註:不列分擔。(因為其他收入部分,因性質之不同,無法判斷是否可直接明確歸屬免稅所得之費用,故不列計分擔)。 經合計分擔之金額為22,027,848元(20,086,617+1,350,929+590,302=22,027,848),故減項少472,152元,(22,500,000-22,027,848=472,152)。以致於變更核定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為70,674,962元(70,202,810元+472,152元)。故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六、關於【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部分: 1.原告主張: 交際費及職工福利申報方式應採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以下稱85年函)及分攤辦法之規定,並未逾所 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之最高限額,且依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1條及分攤辦法,均未有就應稅及免稅業務分別計算限額之規定,原核定就應稅及免稅業務分別計算限額顯已擴張法律見解,與租稅法定主義相違,亦與實際情況相去甚遠。縱認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分攤應就應稅、免稅業務分別計算之,亦應將企業貸款債權證券化受益證券利息收入17,041,475元、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78,619,067元、收回已沖銷呆帳收入8,519,645元、特別服務費 150,789元及其他收入1,225,556元納入限額計算。 2.而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略以: 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列支有限額之規定,與其他營業費用有別,原查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1條及分攤辦法規定,將永豐金證券96年度列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以正確計算「免稅所得」,自屬有據。 ①交際費部分,企業貸款債權證券化受益證券利息收入17,041,475元應予併入限額,重行核算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41,881,902元【(原核定應稅收入6,942,275,456元 +17,041,475元)×0.6%+126,000元】,應歸屬出售有 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為49,617,094元(列報交際費總額91,498,996元-限額41,881,902元),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之交際費817,319元,其餘交際費48,799,775元 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認列,原核定增列歸屬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分攤交際費48,902,024元,應予追減102,249元( 48,902,024元-48,799,775元。 ②職工福利部分,重行核算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13,442,247元【(原核定應稅收入8,944,456,800元+17,041,475元)×0.15%】,應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 之職工福利為11,052,553元(列報職工福利總額24,494,800元-限額13,442,247元),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之職工福利412,824元,其餘職工福利10,639,729元轉至有價證 券出售收入認列,原核定增列歸屬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分攤職工福利10,665,290元應予追減25,561元(10,665,290元-10,639,729元)。 3.原告就以上數據並無爭執,但仍爭執於:永豐金證券非營業收入中之「利息收入」申報數78,619,067元,「收回已沖銷呆帳之收入」8,519,645元、「特別服務費」150,789元、以及「其他收入」1,225,556元,亦應納入應稅限額之計算基 礎。 4.本院判斷: ①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是有關「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參照財政部92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函:「公司組織之營利 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 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規定之 比例,計算分攤之。三、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規定之分攤原則,計算分攤之。」而自96年度起,上開92年8月29日函,改依96年4月26日發布之「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規定辦理。隨之,85年8月9日函,依據財政部102年11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204683140號令,自103年1月1日起,非經財政部重行核定, 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理由: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已有明定)。原告主張依據財政部85年8 月9日函為據者,自無可採。 ②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 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億元者,…經 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0.5%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 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1.5%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500萬元者,…經核 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6%為限。…」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第1項)職工福利…二、合於 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㈢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至0.15%。…」故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列支有限額之規定,與其他營業費用有別;因此,應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納稅義務人享受全部之交際費與職工福利限額,這是讓「交際費與職工福利限額」最有效率應用的方式,之後將超過部分(即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與職工福利」之上限者),歸屬免稅業務部分(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之費用,這就是應分攤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超限轉入的實現(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亦即將超限部分轉入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故被告將永豐金證券公司96年度列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是符合規範意旨的作法,同時也是有利於納稅義務人的作法,足堪認定於法無違。 ③原告爭執之企業貸款債權證券化受益證券利息收入17,041,475元應予併入交際費限額之計算內;而原告另主張應將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78,619,067元及其他收入9,895,990元(「收回已沖銷呆帳之收入」8,519,645元、「特別服務費」150,789元、以及「其他收入」1,225,556元,)納入限額計算部分,因核算交際費與職工福利限額,承上揭法規,當以業務直接相關者為限,即以「業務上直接支付」或營業收入為限,永豐金證券公司列報於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包含活存利息、定存及交割結算基金利息,為「非營業收入項下」與營業收入為限之要件不合;而其他收入,包含已沖銷呆帳後收回收入、特別服務費收入及其他收入等,亦與「業務上直接支付」無關,被告否准併入計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限額,亦無違誤。故被告核定之「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中,應分攤交際費之超限轉入48,799,775元」、「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中,應分攤職工福利之超限轉入10,639,729元」當無疑義。 七、關於【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中,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部分。 1.原告訴稱: ①永豐金證券因資金運用及調度係以全公司整體資金狀況為考量,並非各營業部門自行調度或專款專用,故其全部利息支出均非屬得明確歸屬辨認其用以產生何類收入,是以全部利息支出均為不可明確歸屬。 ②被告就各項利息收入與支出認定得否明確歸屬之標準顯不一致,並將營業內外與是否可明確歸屬混為一談:其一,債券利息收入被被告認為係可明確歸屬,但債券之附條件交易(RP和RS)利息收入與支出卻被列為無法明確歸屬,顯不一致且明顯錯誤,亦與營業實情有違。其二,永豐金證券之存款利息收入為無法明確歸屬者,何以提存交易所、櫃買中心及券商公會基金所生之利息收入,其性質與存款利息相同,亦均屬未受限制之利息收入,卻遭被告認定為可以明確歸屬,然被告卻未說明判斷基礎何在。其三、永豐金證券之「融券利息支出」並非可直接歸屬予「融資與轉融通利息收入」或任何收入之利息支出,被告未有任何證據及合理說法,其認定顯與事實不合。 ③利息收入全係應稅,本即無歸屬問題,被告將利息收入再行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者,顯違反財政部85年函釋及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之明文規定及其訂立意旨。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以及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利息收入亦應列入利息收支比較,被告自行將其排除而不准併入利息收支之比較,顯無任何法律依據及合理性。退萬步言,縱認本案永豐金證券有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被告於計算永豐金證券利息支出分攤時所採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之計算方式亦有顯然錯誤。 ④本件應有財政部107年2月7日台財稅字第10604628600號函釋:【票券商依票券金融管理法規定經營債券自營業務取得之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及出售債券免稅利益或損失,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計算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時, 得以「全部出售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占「全部出售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與「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合計數之比例,計算出售債券免稅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之適用;關於此部分利息收支之明細、目前核定方式(原告主張:無需分擔;而被告主張:需分擔)、依107年函釋(依利息性質 分類為債券、非債券)等相關數據及其計算結果,參見【附表3】。另針對財政部107年函釋,關於被告主張票券商是因有一定的特殊性,與原告雖係獲准兼營票券經營業務之情形有別部分,原告否認,因不論專營或兼營,所作的業務事實上並無不同,且上揭函釋給予的計算方式,不論票券業或原告均可以用很清楚的帳列方法計算。 2.被告辯稱: ①融資及轉融通利息收入與融券利息支出,係永豐金證券公司對其客戶融資或證券融通所生,均係直接與應稅之經紀部門相關,且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之運用,是以辦理行為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項目為限,惟 非認融券利息支出可直接歸屬融資轉融通利息收入而認為可明確歸屬,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另交割結算基金、櫃買中心、交易所及券商公會自律基金既係根據相關法令規定所提繳,有其特定用途,其衍生之利息收入自係可明確歸屬於相關營業部門或活動項下,均非屬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 ②另有關債券附條件交易,會計處理有兩種方式,一為融資說,一為買賣說,融資說將債券之附買回或附賣回交易視為融資行為,而買賣說則視為買賣斷行為。採融資說者,當公司持有債券但有資金需求時,可就手上之債券承作附買回交易(下稱「RP」),用以換取資金,於承作期間屆滿時需支付利息(亦即RP利息費用)並返還原先週轉進來之資金。有關承作RP交易之表達,對於已承作RP交易之債券仍列公司資產項下,惟需將取得週轉使用之資金列為公司負債,科目係附買回債券負債(下稱「RP負債」)。當公司有剩餘資金時,可承作附賣回交易(下稱「RS」),用以貸放資金,於承作期間屆滿時可取得利息報酬(亦即於RS利息收入)並取回原先貸放出去之資金。有關承作RS交易之表達,對於承作RS交易進來之債券係列公司資產項下,科目係附賣回債券投資(下稱「RS投資」)。 A.查永豐金證券公司附條件交易稅務申報係採融資說,就附條件交易係視為融資行為。因此就融資說之觀點考量,RP負債係屬資金來源,RS投資係屬資金去路,於計算全體可運用資金(分母)時,應將RP負債與RS投資分別列為分母之加、減項,而債券RP部位之債券因仍視為永豐金證券公司持有,自不應將債券RP部位自債券部位扣除,原告主張附條件交易部位亦應納入分子(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調整並不可採,另主張依被告認定邏輯,分母應只計入RP負債亦有誤解。 B.原告雖主張被告於88及89年度曾以債券淨部位納入分子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之方式核定,惟該等年度被告原核定方式未予調整,係屬對原告有利,本年度(與92年度起核定方式相同)被告調整理由已如前述,原核定既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又既將RP負債認屬資金來源而納入動用資金比計算式分母之加項,則使用該資金而負擔之相關資金成本,即RP利息支出,自應納入分攤範圍之內方為妥適,否則列入分母計算之RP負債豈不變成無須負擔資金成本之自有資金?同理既將RS投資認屬資金去路而納入動用資金比計算式分母之減項,則因融通該資金而取得之相關資金報酬,即RS利息收入,亦應作為分攤基礎之減項,意即相對之RP利息支出及RS利息收入亦應列入利息收支比較大小。 C.再者,就融資說之觀點考量,附買回債券(RP負債)進來之資金,因未限定用途,其可能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原告並未就RP負債借入之資金用途面提示足資佐證說明可否明確歸屬情形,則該RP利息支出自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應納入利息收支差額計算。另永豐金證券為綜合證券商,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債券利息收入係依據自營部門購入債券之持有期間計算而得,自屬可明確歸屬性質,與債券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支出認定方式並不相同。 ③至原告主張期貨交易保證金並非已動用之購買有價證券資金,不應納入分子計算乙節,查存放期貨交易帳戶之原始保證金為公司於期貨市場上建立新部位時所須繳交之原始金額,期貨交易之盈虧以市價清算原則計算,虧則需補足餘額,係屬期貨交易定金之性質,自應將期貨交易原始保證金納入分子計算,僅超額保證金目的為因應資金之調度,屬隨時可動用之備用資金性質,尚非限定期貨交易用途資金之性質,可不予納入分子計算。本件被告係以原始保證金納入計算,有原告96年度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計算表之註五說明可稽,原告主張核無可採。 ④財政部107年函釋,確實單純只考慮到專營的票券商,而 不是綜合證券商,因二者之經營內容、型態、應稅及免稅收入比的差別情形甚鉅,專營的票券商有專營的票券收入非常大,可能做了RP的附條件交易時,附條件的票券利息支出還是拿來作該部分歸屬的分攤,相較於綜合證券商,還多了這塊的分攤,是屬應稅的部分,如依財政部分攤辦法的方式計算,對於專營的票券商非常不利,所以票券商才會提出反應,才會有財政部上揭函令針對專營的票券商給予特別的計算方式,讓整個計算效果較符合票券商經營的型態(因其應稅的收入比例非常大,都在90%以上), 而綜合證券商主要還是以經營免稅的業務為主,自無財政部107年函釋之適用,且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亦與財政 部107年函釋之計算方式不符。 3.本院判斷: ①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故財政部訂定「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所得稅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一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略)。二、利息支出之分攤:㈠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時,其利息收支差額分別按購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第二款有價證券或第三款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㈡其購買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第二款有價證券或第三款期貨,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或產生二類以上之免稅收入者,於依前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全部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各項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㈢前目所稱全部免稅收入,指處分其購買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第二款有價證券或第三款期貨產生之收入及經運用後產生免稅收入之合計數。此項於法令授權之下所為之法規命令,合於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自得作為本項爭議之判準。 ②就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首先應計算利息收支之差額(始符合上開規定),若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自得個別歸屬認列,其餘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則應作合理之分攤詳細數據請參見【附表2】。 A.就「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A)」包括:銀行存款 利息(定存+活存)收入、押金設算利息、附賣回債券 息(RS)合計為146,501,526.00。 B.就「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B)」包括:發行短票 利息、銀行質借利息、發行無擔保債債息、押金設算利息、附買回債券息(RP)合計為347,540,037.00。 C.則利息收支差額(B-A)為201,038,511.00,為不可明 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應作合理分攤之數據。而以動用資金比例36.74%(該比例詳見:註)計算之,免稅所得應分擔利息支出(C)為73,861,549.00。 D.而免稅收入,包括:自營部門股利收入、自營部門免稅收入、承銷部門免稅收入等,按其收入所佔之比例,可以計算出: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擔利息支出(D)及投資 收益應分擔利息支出(E),亦即以C=D+E,計算出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中,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73,801,768元。故此部分,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註:動用資金比例36.74%者,動用資金比例之分母為全體可動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而借入資金於本案為「銀行借款、應付商業本票、應付公司債長期借款、附買回債券(RP)負債、附賣回債券(RS)投資」,分子為平均動用資金,包括有價證券中債券自有部位及所申報之平均動用資金。詳細數據之計算,參見【附表2】。 ③關於「附賣回債券息(RS)」、「附買回債券息(RP)」、「附買回債券(RP)負債」、「附賣回債券(RS)投資」,原告有爭議部分,經查永豐金證券公司附條件交易稅務申報係採融資說,就附條件交易係視為融資行為。 A.此四個項次之列記方式,當公司持有債券但有資金需求時,可就手上之債券承作附買回交易(即為RP),用以換取資金,於承作期間屆滿時需支付利息(亦即RP利息費用)並返還原先週轉進來之資金。因此,附買回債券息(RP)就會有利息支出,而且公司持有債券是多元性而無法特定,就會成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 B.當公司有剩餘資金時,可承作附賣回交易(即為RS),用以貸放資金,於承作期間屆滿時可取得利息報酬(亦即於RS利息收入)並取回原先貸放出去之資金。因此,附賣回債券息(RS)就會有利息收入,而且公司貸放資金買入債券持有也是多元性而無法特定,就會成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 C.因此,有關承作RP交易之處理,對於已承作RP交易之債券仍列公司資產項下,但相對的公司已經取得資金,其間的平衡,就是將取得週轉使用之資金列為公司負債,科目係附買回債券負債(即為RP負債);這就是以債券為操作對象而借入資金,故應該列計於動用資金比例之分母全體可動用資金內。而有關承作RS交易之處理,對於承作RS交易進來之債券係列公司資產項下,相對的公司已經向外貸放資金,其間的平衡,就是將取得債券所使用之資金列為公司投資,科目係附賣回債券投資(即為RS投資);以資金之進出而言,這是借入資金的逆向,故以「負號或減項」來呈現。當有「附賣回債券息(RS)」、「附買回債券息(RP)」之利息收支,就會有相對之債券列為資產,而就會有該交易資金之進出,也就會有「附買回債券(RP)負債」、「附賣回債券(RS)投資」列計於動用資金比例內。故原告所質疑者,當無足採。 ④關於有無107年函釋之適用(原告主張適用與否之差異參 見【附表3】)。經查,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而依據財政部在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立法授權所頒布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 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營利事業以有價證券或期 貨買賣為業,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超過利息收入之差額,於有價證券與期貨出售當年度計算分攤至出售有價證券(如股票、債券)與期貨所產生之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時,應按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相對比例分攤。鑑於票券商為受政府管制的行業,其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及出售債券損益均為自營業務經營範圍,而債券之應稅利息收入為未含有成本之淨額概念,出售債券之免稅收入則為含有成本之「銷售總價」概念,二者基礎不同,實務上有發生其利息支出幾近全數分攤至免稅收入之問題,故為使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分攤方式臻於合理,財政部乃為107年函釋之發布。因專營的票券商與綜合證券商(兼營票 券),因二者之經營內容、型態、應稅及免稅收入比的差別情形甚鉅,所以107年函釋僅適用於票券商,並不適用 於證券商及其他以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故原告此部分之論述為不可採,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認永豐金證券停徵證券交易所得應多分攤利息支出73,801,768元,當屬有據。 八、關於【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中,承銷及自營部門應分擔之營業費用】部分。 1.原告訴稱: ①被告除經紀部門之集保服務費認係直接歸屬應稅之費用、其他集保服務費認係直接歸屬免稅之費用外,無任何反證即完全不認定永豐金證券就自營部門費用直接歸屬至應免稅業務項下之認定,而將之全部認屬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逕依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顯違反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之規定。 ②有關永豐金證券自營部門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分攤至於應免稅業務項下時,依據增訂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 條第2項,永豐金證券自營部門下所設之子部門,確屬因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者,應准用合理有系統之分攤基礎,使分攤結果與經濟實質相近,不應逕以收入比例為分攤基礎,訴願決定計算方式顯有違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各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子法規、暨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之規定。故永豐金證券自營部門下所區分之證券、期貨、權證三項業務部門,完全符合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1目中所稱之「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損益計算者」,是以應得採用收入比例以外之合理基礎,分攤自營部門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 ③被告未有任何合理理由及提出反證,即否定永豐金證券對於自營部門營業費用之直接歸屬(永豐金證券主張自營部分費用中,126,978,313元為直接歸屬應稅、92,445,594 元為直接歸屬免稅、其餘為無法明確歸屬),而將所有費用(除集保服務費外),均作為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且逕按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被告此種刻意忽略費用之直接歸屬,直接將所有費用作為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顯已與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之明文相悖,並與被告歷年來對永豐金證券自營部門費用之直接歸屬認定情形、以及對於權證相關費用之直接歸屬認定情形,截然不同,對於此等歸乎人民稅務負擔甚鉅之事項,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於法令適用及事實認定上採取如此輕率之認定方式,輕易將巨額且幾乎全部(99.64%=272,185,544/273,177,210)之自營部門費用即全部移至免稅業務項下,不僅與免稅所得分攤辦法及證券商各項業務相關法規有所未合,亦顯與經濟實情有違。 2.被告辯稱: ①永豐金證券係屬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暨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及第2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係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包括經紀(經紀部門受 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及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3種證券業務,原告另創衍生性商品(含權證)、債券、期貨等部門,按衍生性商品等部門別歸屬分攤營業費用,並無法律依據,即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亦與前揭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種類別不符。雖主張依據增訂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 條第2項,永豐金證券自營部門下所設子部門確屬因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惟查該規定係102年12月30日 始增訂發布,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本件為96年度案件自無從適用,其主張即不可採。被告重審復查決定重行核算自營部門免稅收入應分攤費用272,406,060元,投資收益 與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營業費用分別為220,516元及272,185,544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②原告主張而被告未納入者計有4項,其中出售股票收入一 認購權證避險部位9,343,177,450元屬免稅部分,被告未 納入計算應屬對原告有利;應稅之認購權證發行利益6,200,697,156元係96年度發行之認購權證負債價值變動利益 ,惟原告相關之權利金收入係採於履約時認列損益方式申報(參原處分卷2p669),96年度發行但未到期之權利金 收入已予遞延,故96年度尚未到期之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價值變動利益6,306,585,550元亦應予遞延,依此調整後之 應免稅收入比尚較原核定為高,對原告並非有利,此於重審復查決定書已有說明;其餘未納入者有承銷經紀手續費收入1,858,020元及附賣回債券利息74,265,591元,惟查 被告原查納入計算之應稅期貨佣金收入155,205,628元, 實歸屬經紀部門,有原告業務種類別損益表可稽(參原處分卷2p1184)、應稅其他營業收入8,951,189元實歸屬經 紀及承銷部門,有原告會計師工作底稿及說明可稽(參原處分卷2p884、879),其與經紀借券手續費收入723,063 元合計9,674,252元,亦與原告所列其他營業收入經紀部 6,167,447元+承銷部3,506,805元合計數相符),故未納 入之承銷經紀手續費收入及附賣回債券利息收入合計數尚小於被告誤列入自營部門應稅收入金額,原核定實屬對原告有利。 3.本院判斷: ①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3條:「 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 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㈠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二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㈡營利事業非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或未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應按各該款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為基準,分攤計算之。…(以下略)」。此項於法令授權(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下所為之法規命令,合 於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自得作為本項爭議之判準。②承銷部門及自營部門之營業費用分攤,重審復查及訴願決定略以: A.證券業務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6條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及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包括經紀、 自營及承銷部門3種證券業務,原告另創衍生性商品( 權證)等部門,將衍生性商品等部門就應、免稅歸屬或依比例方式分攤營業費用,與前揭規定未合。惟原告提示該公司有價證券承銷管理規定、組織圖、證券承銷契約書、證券移轉申請書及說明等資料,主張承銷部門列報之有價證券出售損益係承銷業務中包銷部位,後續均會移轉予自營部門處分,承銷部門應僅從事應稅業務尚屬可採,歸屬該部門之營業費用無需再做分攤,原核定調增承銷部門應分攤營業費用341,593,329元,應全數 追減。 B.又原告主張未徹底排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致其所計算之應分攤費用顯有錯誤虛增乙節,查因交際費與職工福利已另行計算應分攤免稅所得之費用,原查於計算自營部門營業費用分攤時不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僅扣除原列報為免稅部分,漏未扣除歸屬該部門應稅部分。經重行計算不可直接歸屬之費用應為273,177,210元(原核定274,566,409元-自營部門應稅交際費931,744元-自營部門 應稅職工福利457,455元)。 註:153,122+250,432+57,705+470,485=931,744.00。 參原處分卷p1618,本院卷二p66,交際費免稅部分。 198,000+194,975+0+64,480=457,455.00。 參原處分卷p1618,本院卷二p66,職福費免稅部分。 故274,566,409-931,744-457,455=273,177,210.00。 C.另將承銷部門列報之有價證券收入2,728,294,417元, 併入自營部門之有價證券收入,不可直接歸屬之費用273,177,210元按應、免稅收入比【(2,728,294,417元+ 原核定免稅收入607,274,570,861元)/(2,728,294,417 元+原核定自營部門收入合計609,001,418,323元)】,重新計算自營部門免稅收入應分攤費用272,406,060元 ,投資收益與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營業費用分別為220,516元及272,185,544元。 註.607,274,570,861+2,728,294,417=610,002,865,278。609,001,428,323+2,728,294,417=611,729,712,740。273,177,210*(610,002,865,278/611,729,712,740) =272,406,060.00元。 273,177,210*(493,803,915/611,729,712,740) =220,516.00元。 272,406,060-220,516=272,185,544.00元。 D.因此,原核定「投資收益」及「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營業費用222,630元及273,565,235元,應分別追減2,114元(222,630元-220,516元)及1,379,691元(273,565,235元-272,185,544元)。 ③原告仍爭執以,訴願決定重計不可直接歸屬之費用應為273,177,210元(原核定274,566,409元-自營部門應稅交際 費931,744元-自營部門應稅職工福利457,455元)。原告 認為原核定274,566,409元之計算基礎,即有未妥。 A.原核定274,566,409元,是將自營部門營業費用(免稅)109,145,706元+(應稅)180,955,676元-集保服務費(自營部門)14,304,830元-免稅收入交際費及職工福利1,230,143元(817,319元+412,824元)=274,566,409元。 B.實際上是將自營部門中可直接歸屬部分與不可直接歸屬部分合併計算。被告未有任何合理理由及提出反證,即否定永豐金證券對於自營部門營業費用之直接歸屬(永豐金證券主張自營部分費用中,126,978,313元為直接 歸屬應稅、92,445,594元為直接歸屬免稅、其餘為無法明確歸屬),而將所有費用(除集保服務費、交際費、職工福利外),均作為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且逕按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被告此種刻意忽略費用之直接歸屬,直接將所有費用作為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顯已與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之明文相悖。 C.原告自營部門原申報: 可直接歸屬(應稅): 21,547,476+105,430,837=126,978,313.(a)。 可直接歸屬(免稅): 76,282,429+16,163,165=92,445,594.(b)。 不可直接歸屬(應稅): 5,666,205+48,311,160=53,977,365.(c)。 不可直接歸屬(免稅): 12,915,871+3,784,241=16,700,112.(d)。 因此,a+c=(應稅)180,955,678元。(參見原處分卷2p1618) b+d=(免稅)109,145,706元。 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於法令適用及事實認定上採取如此方式,輕易將巨額且幾乎全部(99.64%=272,185,544/273,177,210)之自營部門費用即全部移至免稅業務項下,不僅與免稅所得分攤辦法及證券商各項業務相關法規有所未合,亦顯與經濟實情有違。 ④而所謂之「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此有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3條可參,而其前提是:「可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因此觀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是應以盡量貫徹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為規範目的,換言之不是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範之業務類型為設立部門與否之限制,而是所設立之部門,是否得將各項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作更精確的歸屬認列。因此,被告稱「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暨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及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 ,包括經紀、承銷及自營等3種證券業務,而僅認同各項 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所作的歸屬認列僅限於經紀、承銷及自營等3種部門,這是以業務為部門之設立,而非以 更精確的歸屬認列部門設立之判準。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源之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 稱之「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此合理性,是更精確的歸屬認列。因此,原告就自營部門再進一步分類為「免稅(證券、期貨)及應稅(權證、其他應稅項目)」是更接近合理之分攤的作法。理由是:可以更明確的判斷自營部門中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而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也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參見本院卷二p66);相較於被告按應、免稅收入比計算自營 部門免稅收入應分攤費用,進而計算投資收益與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營業費用,來的精確也更接近真實,更接近淨所得之課稅原則,而可採信。 ⑤參照原告之計算(本院卷二p59),原處分(即重審復查 決定)認永豐金證券停徵證券交易所得應多分攤之營業費用171,259,862元。即本判決七之3.之②之C.之註,所示 之272,185,544元,減去原核定(參見【附表1】5.屬自營部門應分擔營業費用,所示:自營部門已申報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100,925,682元(272,185,544-100,925,682= 171,259,862)。因此,原告訴請就「永豐金證券停徵證 券交易所得應多分攤之營業費用171,259,862元」撤銷為 有理由。 註:就自營部門原告已申報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100,925,682元,係指免稅申報數109,145,706元(本判決七之3.之③之C.所示:b+d=(免稅)109,145,706元)-未列入 分攤之交際費、職工福利1,230,143元-可直接歸屬之 集保服務費6,989,881元。 九、綜上所述,關於【永豐創投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營業費用之分擔】、【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中,應多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之超限轉入」、「利息支出」】部分,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永豐金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中,承銷及自營部門多應分擔之營業費用171,259,862元】部分,原告 上開所訴各節,非無可採,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則有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