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號106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金玉 劉勝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麗英 鄭文美 林恭安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 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6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羅五湖,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石發基,茲據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劉騰仁之弟劉家銘係東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104 年9 月30日,向被告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經辦人即原告劉勝國為劉騰仁之父),以劉騰仁於104 年9 月26日受東信公司僱傭,而為劉騰仁申報加保,並以104 年9 月26日適逢例假日(按104 年9 月26、27日為星期六、日、104 年9 月28日為中秋節、104 年9 月29日放颱風假)無法送件為由,請被告將加保日期追溯至104 年9 月26日,經被告核准加保。嗣被保險人劉騰仁於104 年10月21日死亡,由原告檢據申請劉騰仁之本人死亡給付及104 年9 月27日至104 年10月21日住院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劉騰仁於104 年9 月26日申報加保當時身體狀況無法勝任一般勞作,又無其受僱工作之具體事證佐證,難以認定其係東信公司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其申報加保與規定不符,乃於105 年1 月27日以保納行一字第1056000532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劉騰仁104 年9 月26日至104 年10月21日期間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不予退還;又劉騰仁家屬所請劉騰仁本人死亡給付及傷病給付,因劉騰仁係103年1月9日自前投保單位退保,與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不符,所請應不予給付。劉騰仁之母即原告蔡 金玉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5年6月13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5000875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劉騰仁自104年9月間起任職於東信公司,主要從事架設電腦設備、架設遠距視訊設備及程式設計之工作。其因公出差至高雄,於高雄時身體不適,方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中和醫院)看診。投保單位固然無出勤紀錄,惟無出勤紀錄並不能抹滅劉騰仁確實曾於104 年9 月29日因公出差之事實。訴願決定書無視相關證據,且未經證據調查程序,逕自認定劉騰仁未曾受雇從事工作,難認妥適。再者,如肝癌等急性病症,往往是平常絲毫無異狀,一旦發現時已然太遲,而劉騰仁係因膽管癌引發之急性病症終至身亡,與意外事故發生之情形同理,並無帶病投保之情事。且劉騰仁未到高雄之前,從未至任何臺北之醫院看過病,故被告取消劉騰仁之被保險人資格係屬違法。劉騰仁身亡時既仍具備被保險人資格,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63條規定,自應對劉騰仁之父母即原告支付死亡給付及喪葬津貼等給付,方為適法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死亡給付及喪葬津貼部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04 年10月27日之死亡給付申請案,作成准予死亡給付及喪葬津貼,共計新臺幣( 下同) 1,169,105 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東信公司申報劉騰仁於104年9月26日加保,其因膽管癌於104年10月21日死亡,由其家屬申請劉騰仁本人死亡給付。東 信公司稱劉騰仁於104年9月26日正式上班,出差前往高雄市奶蛋烘培坊從事電腦主機架設、程式設定遠端控制,惟被告特約醫師依其就診紀錄及病歷審查簽具醫理見解,稱劉騰仁104年9月26日加保當時,身體狀況無法勝任一般勞作,且東信公司又無劉騰仁出勤紀錄,所附估價單及合約書亦無法證明係劉騰仁之經手工作資料,是難以認定劉騰仁係東信公司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被告爰依規定自104年9月26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止取消劉騰仁被保險人資格,原告劉勝國 申請劉騰仁於104年10月21日死亡之死亡給付,係屬保險效 力停止期間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請 領規定,又劉騰仁於103 年1 月9 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其傷病及死亡事故日距退保日已逾1 年,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所請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第1 頁;其上經劉騰國署名記載:「到職104.9.26,因例假日無法送件,請追溯加保日9.26」)、東信公司聲明書第2 頁;其上記載:「本公司應徵員工一員,姓名劉騰仁……因工作需要而9 月26日正式上班,需投保勞保……遇到例假日未能投保,而在上班即時辦理投保……」)、被告105 年1 月27日保納行一字第10560005320 號函(第3-5 頁)、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第19頁)、劉騰仁死亡證明書(第20頁)、原告及劉騰仁、劉家銘戶籍謄本(第21-22 頁)、被告委託之醫師審查意見(第23頁)、勞動部105 年6 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0875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第39-43 頁)、勞動部105 年11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6230號訴願決定書(第52 -58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取消劉騰仁被保險人資格,否准核發系爭死亡給付及喪葬津貼,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定有勞工保險條例。依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16條第2 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0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 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同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㈡、經查,劉騰仁於104 年9 月29日即因肝腫瘤,疑似破裂,至高醫大中和醫院急診,迄104 年9 月30日20時30分轉送新北市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於104年10月1日0時16 分至亞東醫院急診,留院觀察至104年10月1日11時28分轉至普通病房住院,104年10月19日辦理自動出院後,於104年10月19日17時39分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104年10月21日 13時35分宣告心臟停止等情,有高醫大中和醫院、亞東醫院、台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3、36、37頁)。又經被告調取劉騰仁就醫紀錄及上開醫院病歷送請特約專科醫師提具審查意見:「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病歷說明,劉君因肝臟腫瘤破裂於10 4年9月 29日赴急診求醫。當時劉君自述腹痛已1星期,血尿2星期,曾於建元診所檢查,發現已有腹水……依上述病程,104年9月26日劉君加保時,身體狀況無法勝任一般勞作。」(見原處分卷第23頁),核與建元診所106年3月17日建元字第106002號函載:「……劉騰仁君於民國104年9月29日初診求醫時。當時主訴症狀為腹脹1星期及腹瀉兩天,身體檢查時…… 眼部鞏膜及皮膚呈現黃疸,腹部明顯腫脹……該民眾未攜帶健保卡,係以押金就醫,因此無法得知其就醫紀錄……以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有大量腹水及懷疑慢性肝實質病變……」(見本院卷第59頁)等情相吻合;復據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肯認:「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臺大醫院病歷及該院死亡證明書,劉騰仁於104年9月29日在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次日離院轉診至亞東紀念醫院住院至104年10月 19日,於出院日經急診入住臺大醫院。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記錄腹痛已1週、血尿已2週,依劉騰仁病情,104年9月26日加保時應無法勝任一般工作。」(見訴願卷第17頁),則劉騰仁於104年9月26日應處於無法勝任一般工作狀態,乃堪認定。 ㈢、雖原告主張劉騰仁於104 年9 月26日經東信公司派至高雄奶蛋主義烘焙坊工廠出差安裝遠距視訊設備等工作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聲請傳喚證人簡偉丞、許文豪、邱國平為證。惟查,坐落高雄市之奶蛋烘焙坊未委託鄰近區域之公司架設上開設備,卻委由設於新北市之東信公司派員南下架設遠距視訊設備,顯然不符經濟效益。而該公司以錄音方式掌控員工出差工作情形,且非管理常態,此於劉騰仁乃東信公司負責人兄長之情形,益顯有悖情理,更無庸論該錄音通話內容與電腦主機架設、程式設定遠端控制工作並無直接關聯性,自難據之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依證人簡偉丞證述:「……(問:當庭勘驗原證7錄音光碟內容與原證7譯文內容相符。請問錄音檔內容裡面,有無證人的聲音?)有我的聲音;我的聲音是:喂!劉哥你有在工廠嗎?。(問:為何會有這個錄音?)因為劉哥是負責架設伺服器跟遠端設備,剛好有一顆工廠喇叭,我借伺服器的USB在充電,那顆喇叭如果充 太久會壞掉,當時我人不在工廠,劉哥在工廠,我想請他幫我拔掉。(問:劉哥是誰?)劉哥是劉騰仁,我們就簡稱叫他劉哥。……因為我們公司有工廠及南州門市,需要由工廠這邊做遠端監控南州門市,我們老闆請他下來專門做這套設施,包含攝影機、伺服器,還有一些我不太清楚的設備。(問:你怎麼知道這個人叫做劉騰仁?)因為他下來的時候有遞名片,老闆也有介紹一下。……(問:為何不找高雄當地的業者?)我不知道,這是我們老闆去找的。(問:為何會有這段錄音?)這通錄音是我打給他的電話,我不清楚他當時在做什麼。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錄音。(問:你那時候人在哪裡?)我應該不是在工廠裡面,應該是在外面處理事情。(問:劉騰仁什麼時候到你們工廠的?)應該是9月25日 的時候。(問:他跟誰過去?)當時應該是小豪(許文豪)接他過來。……他來到我們工廠,我們老闆介紹他給我們認識,說他是來我們工廠裝設遠端監測系統,這段時間如果他要買什麼設備或吃飯,請我們幫忙照料一下。……(問:第一天有無工作?)第一天有。……老闆要我們叫他劉哥,所以我們就尊稱他為劉哥。…………(問:在劉騰仁去你們公司安裝設備工作結束後,你還有無見過劉騰仁?)之後他生病時,我有去看他。(問:你去哪裡探望他?)是去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問:你是否知道電話被錄音?)我今天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什麼時候去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去探望他的?)我不能確定時間,我應該是在他工作結束後一、二天的時間;可能是在9月份跟10月份的 交界。」(見本院卷第94-95、116-117頁106年5月2日準備 筆錄);證人邱國平證述:「……(問:你是否認識劉騰仁?)他是我們架設監視設備及控制設備的同仁。(問:你怎麼知道?)因為他有來門市裝機器。(問:他什麼時候去門市裝設的?)大概是104年9月26日那時候。……(問:他去門市裝多久?)工程大概一天就結束了,裝完應該就回去了。(問:他回去哪裡?)不清楚。(問:你是否每天都有往工廠跑?)那陣子沒有。(問:所以你就只有在門市看過他一次,之後就沒有?)在工廠有看過。那陣子我的職務比較鎖定在南州門市,可能需要開會,我會去工廠。(問:你在工廠看到他,是否與門市看到他是同一天?)不是。前後許多天,那天我在門市,那天過了之後我到工廠開會,就有看到他。(問:是過了幾天你在工廠看到他?)記得是1、2天吧。……(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他怎麼去門市的?)開車,有人載他來。(問:哪個人開車載他來的?)另外一個同事許文豪。(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他當時的身體狀況怎麼樣?)看起來是沒有異狀,就很正常的談吐、聊天。(問:你後來是否有聽到劉騰仁的消息?)沒有。……(問:劉騰仁的父母有無跟你聯絡過?)有。……希望我們證明劉騰仁有在我們這邊工作,有來安裝監視、控制及架設伺服器的設備……之前也有跟我們聯繫。一樣是劉騰仁的爸爸,但他聯繫是要處理我們公司的一台公務車,這台公務車有一些帳單的問題,所以劉騰仁的爸爸會跟我們聯絡。(問:為何你們公司公務車的帳單問題,會是由劉騰仁的爸爸來處理?)因為這台車算是劉騰仁的爸爸的。這台車下來,讓我們可以可以去裝監視器還是什麼。……」(見本院卷第100-106頁同上準 備筆錄);證人許文豪證述:「……(問:你為何認識他?)因為他有要從高雄下去南州門市幫我們安裝遠端監控設備,我是公司司機,我會開車載他下去。(問:是你去車站接他的嗎?)不是。他會先到高雄工廠,我再載他下去南州……(問:裝設備的時候,你是否要在門市那邊等?)要。(問:他在門市安裝的時間大概是多久?)應該是半天而已。……他當天來是先住在工廠裡面,隔天我再載他下去。……(問:他去南州門市做什麼?)他去安裝監視器,就是遠端監控設備。(問:他安裝結束之後?)安裝完之後,我就載他回去高雄工廠,然後我就走了。(問:他在工廠待多久?)他在工廠好像3、4天有吧。……(問:只有他一個人來安裝?)對。……安裝完後續還是有再聯絡,就是朋友的關心而已。……之後我聽到他的消息,就是他走了。……我有去送他。(問:你就是他在你們公司工作時有見過他,之後就再沒有見過面?)應該就是那幾天有跟他見到。(問:你是從哪裡去送他一程?)我從南部上來送他。……」(見本院卷第108-111頁同上準備筆錄)等語,綜觀證人證詞,亦未 具體敘述劉騰仁架設監視設備等工作內容,且邱國平及許文豪就劉騰仁於門市工作之時間復有明顯出入,參之簡偉丞、許文豪自稱結識劉騰仁係因其至奶蛋主義烘焙坊工作,核其等相識不過短短3、4日,簡偉丞、許文豪卻於劉騰仁住院、往生後,分別前往探病、送行,顯示超乎商業往來情誼,及該工廠經劉騰仁之父提供公務車使用等情,是在乏客觀證據相佐之情形下,其等證詞自難逕採。況縱認證人證詞可採,惟經勾稽證人之敘述可知,劉騰仁亦係於104年9月25日即至奶蛋主義烘焙坊工廠工作,乃在104年9月26日東信公司僱傭劉騰仁之前,足見其工作亦非受東信公司指派,此觀證人僅知劉騰仁其人,未悉負責奶蛋主義烘焙坊上述工作內容之東信公司益明。至卷附東信公司員工薪資表(見原處分卷第16頁)乃劉騰仁之弟劉家銘而非公司會計所出具,且其上記載劉騰仁104年10月薪資(含薪資42,000元、國內出差補貼5,000元、國內住宿費21,000元、伙食代金1,428元),惟劉騰 仁自104年9月29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死亡之日)止均住 院治療,已如前述,何以104年10月有出差補貼?住宿費? 伙食代金? 顯見該表內容不實,委無憑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投保單位東信公司現實上係於劉騰仁104 年9 月29日發病後,始於同年月30日向被告遞件為劉騰仁加保。從而,被告以其及勞動部特約醫師醫理見解均稱,劉騰仁104 年9 月26日加保當時,身體狀況無法勝任一般勞作,原告復未能舉出劉騰仁於104 年9 月26日受東信公司僱傭,從事工作之具體事證,乃自104 年9 月26日起至104 年10月21日止取消劉騰仁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及否准所請死亡給付,揆之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如聲明第2項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調查:亞東紀念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及板橋院區)、臺北馬偕紀念醫院之被保險人劉騰仁之病歷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及調查,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