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予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林旦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與原告於民國100年11 月24日起進行團體協商,於團體協商期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認原告有違背先前雙方已達成共識之團體協約草案之情事,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遂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勞裁字第22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本件裁決決定)之裁決結果為:確認原告於105年3月11日第20次團體協商會議時,將雙方於104年7月30日第17次團體協商會議已達成共識之團體協約草案第28條第1項前段之內容予以變更,及 於102年1月3日第7次團體協商會議已達成共識之草案第36條,復增訂第3款列為討論事項之行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對本件裁決決定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本件裁決決定。 三、經查,本件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為本件裁決決定之申請人。倘若本件之判決結果,認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故本院依首揭規定,自得依職權裁定命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就本件訴訟為獨立參加,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