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號106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睿明知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奕帆(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夏元一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呂正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訴字第1050264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吳明機,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呂正華,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⑵確認異議處理結果不存在。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行政訴訟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⑵確認異議處理結果無效。⑶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行政訴訟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⒈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行政訴訟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且經被告同意(參本院卷第230 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105 年第一次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案號1050201 ,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嗣被告自105 年5 月18日起開始進行投標廠商之資格與價格審查,並於同年6 月15日為決標公告。被告於資格審查期間,查得原告與另一投標廠商奧森博客有限公司(下稱奧森博客公司)分別繳納系爭採購案押標金之支票有票據連號情形,且所投標區域與品項亦有重複,經被告軟體採購辦公室通知原告就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疑慮提出說明,原告遂以105 年5 月30日105 睿字第1050530-001 號函提出說明並檢附銀行存摺、所繳押標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支票申請證明及支票影本等文件以及奧森博客公司回復之說明書暨該公司之中國信託支票申請證明影本,經被告審查仍無法具體澄清兩廠商重大異常關聯之疑慮,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0點第4 項第8 款規定,以105 年6 月16日工秘字第105005166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不決標予原告且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處置。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5 年7 月13日以工秘字第10500541530 號函復(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申訴逾期為由審議判斷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未查明具體事實,僅憑原告與奧森博客公司之押標金支票號碼連號及會計聯絡人為同一人,即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事,作成不利原告之處分,屬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有選擇裁量怠惰之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1、觀諸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 號令(下稱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函釋)僅表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處理」,並非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處理」,換言之,機關判斷有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事,不能單憑上開函釋所列之情狀即認定「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仍應輔以其他客觀事證,來證明原告之投標文件確實與奧森博客公司之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否則,即有行政處分理由不明確,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以及未針對具體個案進行「合義務性裁量」之「選擇裁量怠惰」之違法。 2、原告與奧森博客公司係分別派員前往中國信託公館分行辦理押標金支票事宜,僅因奧森博客公司負責人林玉蘭好意代為填寫相關資料,並協請同一行員一併辦理兩公司之押標金支票申辦事宜。又兩公司自始即為不同之法人格,彼此間無論係財務或營運業務均各自獨立,並無押標金由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之情事,縱然兩公司為關係企業,並參與同一採購案投標,然被告亦不得僅此即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關於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規定。再 者,因林玉蘭具備國家記帳士資格,並經營記帳士事務所辨理相關業務,遂兼職協助原告處理公司帳務及稅務事宜,原告唯恐對於服務費率或是稅額計算錯誤,故方將具有會計專業之林玉蘭列為會計聯絡人,惟實際上林玉蘭從未參與原告之業務經營,亦非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業務聯絡人,故其與標案文件之製作並無質實之關聯。 3、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總數高達459 家,原告並非提供品項之原廠,自無限制其他廠商競爭之必要,且系爭採購案採複數決標,原告亦無限制其他廠商競爭之可能,是原告並無假性競爭之主觀犯意,亦無影響採購公正之客觀事實。況且,系爭採購案屬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作業,需歷經新增品項需求調查、詢價作業、公告底價及公開招標,廠商須在公告底價之範圍內公平競爭,決標並非如一般性質之招標作業,可立即取得標案獲取利益,而僅僅是取得立約商資格,亦即得標廠商僅具備供貨予適用機關之權利。又機關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前,須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規定,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 准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在在顯示系爭採購案與一般採購案不同,原告實無假性競爭之必要。 4、復觀之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採購程序之公正公開,而由同法第31條之立法理由觀之,沒入押標金之目的在於防止採購之公正受影響,故機關沒入押標金應依影響採購公正之情節輕重,斟酌是否全部沒入或僅沒入部分,始無違比例原則。準此,系爭採購案之開標既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政府公共利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但被告未衡酌影響採購公正情節輕重,即沒入原告繳交之「全部」押標金50萬元,公益與私益間之衡量,顯失均衡,應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揭櫫之「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異議,經被告通知異議處理結果,惟異議處理結果所記載之受文者為「睿智知通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名稱。而處分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屬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若機關對此事項之記載有所缺漏或錯誤,行政處分因缺乏成立要件,自無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不具規制效力,是本件異議處理結果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又異議處理結果縱經原告收受而產生效力,然異議處理結果之處分相對人記載錯誤,且未記載送達原告之代表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該處分既未合法送達原告,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則無從起算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於15日內提起申訴之救濟期間,故申訴審議判斷不予受理原告申訴,顯非適法。據此,原告既非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 項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下稱系爭作業辦法)第12條第1 款規定,被告自應於決標後無息返還原告所繳交之押標金50萬元等語。並請求判決:⒈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行政訴訟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與奧森博客公司附於系爭採購案標封內之押標金支票連號,所載之會計聯絡人皆為林玉蘭,兩公司所附之押標金信封所載筆跡亦雷同,且原告與奧森博客公司所投報之供貨區域與品項皆有重複,再參以兩公司之投標文件皆採親送方式,於被告軟體採購辦公室現場之流水號編號亦為連號,暨林玉蘭為奧森博客公司之代表人,除兼職協助原告處理公司帳務及稅務事宜之外,實為原告代表人之母,且為原告董事,持有原告近半數股份等情,堪認兩公司間投標文件確實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4點第5 項規定、工程會105 年3 月21日工程企字第10500080180 號令、105 年4 月18日工程企字第10500111760 號令等函釋意旨,被告自得認定此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再依同條第1 項規定,不決標予原告。又依工程會104 年7 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 號令、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釋)等函釋意旨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0點第4 項規定,堪認本件原告業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8 款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被告自得不予發還押標金。再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係規定廠商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並未規定沒入押標金之「全部」或「一部」之裁量餘地;況且,縱認被告有裁量餘地,衡酌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屬經營規模擴及全臺之全區廠商,且其所投報66項品項中有18項為出價最低之得標品項,其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於系爭採購案難謂無重大影響,爰處以不予發還全部押標金之處置,以示公允,與比例原則無違。(二)至原告雖主張其無假性競爭之主觀犯意,亦無影響採購公正之客觀事實云云,惟系爭採購案固採複數決標,但仍依據政府採購法就投標廠商設有競標機制以維持合理競爭,亦即系爭採購案之競標機制,以投標廠商最低價者得標並採複數決標,得跟進最低價併列得標之廠商家數「依全區、單區廠商分別依報價由低至高排列取前80% 為上限」,故廠商得跟進最低標併列得標者並非無上限,故倘若原告與奧森博客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廠商,並就相同品項以不同廠商名義投標,即導致得標機會增加而排擠其他廠商之得標機會,即足以影響公平競爭,是原告上開陳述,並無足採。 (三)異議處理結果之受文者欄雖誤載為「睿智知通股份有限公司」,惟從該函文主旨、說明欄記載之公司名稱、採購案名稱、文號、重大異常關聯情狀等情綜合以觀,任何人當可明白知悉前開函文為被告對原告之異議處理結果,受文者處之誤載實屬任何人一望即知、顯然錯誤之誤寫,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隨時更正之,並不影響該處分之成立,且被告亦於105 年11月4 日以工秘字第10500929770 號函(下稱被告105 年11月4 日函)更正異議處理結果之受文者。何況,由原告於105 年8 月就系爭採購案所提出之申訴書中,明確就該異議處理結果表示不服,並將其列為申訴證據之一等情觀之,可知原告就該函文內容已為知悉,且就受文者亦無誤解。是以,異議處理結果業已對外發生效力,且已確實送達原告,被告嗣後所為更正,並未變更原異議處理結果之意旨及效力,亦未影響原告對該處分之理解與認知,從而異議處理結果之救濟期間起算,自不受被告所為更正之影響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原告105 年5 月30日函、原告聲明異議函、原告申訴書、補充說明書(參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28至29頁、第31至33頁、第59至61頁、第62頁、第118 至127 頁、第128 至130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提出申訴是否已經逾期?(二)被告認定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0點第4 項第8 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不決標予原告及不予返還押標金,是否適法有據?(三)原告請求返還押標金50萬元暨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查: (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 1、按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79條前段規定:「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4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就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提起申訴審議判斷為前提,若未經合法申訴審議判斷,即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2、經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招標,經被告審查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爰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0點第4 項第8 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不決標予原告且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處置(參本院卷第26至27頁)。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5 年7 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異議處理結果(參本院卷第28至29頁),該異議處理結果於105 年7 月14日送達原告,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78頁)。原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即105 年7 月15日)起15日內,以書面提起申訴,亦即,其申訴期間應於105 年7 月29日(星期五)屆滿,惟原告遲至105 年8 月1 日始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參申訴審議判斷卷第10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工程會遂以105 年10月28日訴字第1050264 號審議判斷申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顯未經合法審議判斷之前置程序,自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3、原告雖主張被告105 年7 月13日異議處理結果之受文者誤載為「睿智知通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名稱,是該異議處理結果對原告自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又異議處理結果之處分相對人不僅記載錯誤,且未記載送達原告之代表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該處分即未合法送達原告,自無從起算不服異議處理結果之救濟期間,故申訴審議判斷不予受理原告申訴,顯非適法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查本件被告所為異議處理結果之抬頭受文者,固記載為「睿智知通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正確名稱,且未記載原告之代表人,然觀諸異議處理結果之主旨欄記載為:「有關貴『睿明知通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局辦理之『105 年第一次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採購案(案號1050201 ),所提異議一案,復請查照。」說明欄內復記載:「一、復貴公司105 年6 月28日睿字第1050626-001號函辦理。……三、……(三)有 關指陳本局判定貴公司有重大異常關聯之適法性一節:經查,貴公司與奧森博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森博客公司)有票據連號情形,確屬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所揭示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 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疑慮之情形,此外,貴公司會計聯絡人與奧森博客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可知兩公司關係密切,……再者,貴公司稱林女士具備國家記帳士資格而兼職協助處理貴公司之帳務與稅務問題事宜……。」有異議處理結果在卷可稽。綜觀異議處理結果之整體記載,應足以明瞭行政處分之主旨及理由,並可探知係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況且,原告並不否認該異議處理結果函文係於105年7月14日妥投(參本院卷第232頁),且原告於收受 後之105年8月1日向工程會提出申訴,並將異議處理結果 函列為申訴五,有申訴卷可憑,且原告於申訴時並未就其是否為異議處理結果之處分相對人及該處分是否合法送達原告乙節提出質疑,待申訴審議判斷於105年10月28日作 成後之105年10月30日,方以105睿字第1051030-001號函 向被告表示異議處理結果之受文者有誤,該處分之送達不生效力等節,此觀原告提出之異議處理結果、申訴書及原告105年10月30日105睿字第1051030-001號函即明(參本 院卷第28至29頁、第185頁、申訴審議判斷卷第10至15頁 ),足證原告就其為異議處理結果之處分相對人,並已於105年7月14日收受該異議處理結果之函文一節,並無任何疑慮。何況,被告業以105年11月4日函更正異議處理結果之受文者為「睿明知通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5年11月7日送達原告在案,有上開函文及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79至81頁)附卷可按。是以,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 規定,職權更正且合法送達在案,且該更正並不影響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救濟期間之起算。此外,異議處理結果雖未記載原告代表人「鍾奕帆」,然該異議處理結果函文係由被告交付郵政機關,於105年7月14日送達至原告營業所在地之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283巷14弄11號2樓等情, 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78頁),且原告亦不否認該異議處理結果確於105年7月14日妥投,嗣後亦由原告代表人向工程會提起申訴,足認原告實際上已於105年7月14日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 1、按「(第1 項)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第2 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款、第50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0點第4 項第8 款明定:「十、本案訂有押標金者及履約保證金:……( 四)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8.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另系爭作業辦法第12條第1 款規定:「投標廠商或採購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相關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予發還。但依招標文件規定不予發還者,不在此限。一、未得標之廠商。」而關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 款至第7 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另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釋謂:「……如貴會發現該3 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此乃係主管機關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授權,事先通案一般性認定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再者,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函釋載明:「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此函釋係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解釋,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認屬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符合該款之文義解釋,可以援用。再參以政府採購法91年2 月6 日修正後即現行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之立法說明:「一、第1 項增訂第5 款,以防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筆跡相同、押標金由同一人繳納、掛號信連號、地址相同、電話號碼相同之情形……。」足認多數具競爭關係之廠商,涉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其押標金自應不發還或追繳。 2、經查,原告與奧森博客公司至中國信託公館分行申請開立押標金支票時所填載之交易憑證,其上關於日期「105 年5 月16日」、提款帳號「000000000000」(原告)、「000000000000」(奧森博客公司)、開立票據抬頭人「經濟部工業局」、備註「軟體標」之記載,其筆跡無論筆觸、轉折、運筆法,以肉眼察覺兩者簽名並無不同;又原告與奧森博客公司當日申請開立而附於系爭採購案標封內之押標金支票票號分別為「CE0090271 」、「CE0090270 」,有連號之情形,且承辦人均為楊媛茹等情,有原告押標金支票、交易憑證可稽(參本院卷第64至67頁)。由此可知,原告與奧森博客公司附於系爭採購案標封內之押標金支票應係同一日由同一銀行之同一經辦員處理,該交易憑證亦係由同一人填寫,且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者,原告及奧森博客公司之投標文件係採親送方式,經比對兩公司之投標文件,兩公司所附之押標金信封所載筆跡雷同,且於標封所載之會計聯絡人皆為林玉蘭,而投標文件關於被告軟體採購辦公室現場之流水號編號亦為連號,此觀原告及奧森博客公司投標文件內押標金信封影本及投標標封影本即明(參本院卷第111 至115 頁)。據此,原告與奧森博客公司之投標文件應係由同一人親送或同時親送。而林玉蘭為奧森博客公司之代表人,除兼職協助原告處理公司帳務及稅務事宜之外,實為原告代表人之母,且為原告董事,持有原告近半數股份,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董監事資料、原告代表人鍾奕帆之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第125 頁)。從而,被告綜合考量上述情狀,認為兩公司間投標文件確實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並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僅憑原告與奧森博客公司之押標金支票號碼連號及會計聯絡人為同一人,即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事,作成不利原告之處分,屬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有選擇裁量怠惰之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洵非可採。 3、原告雖又稱:原告與奧森博客公司係分別派員前往中國信託公館分行辦理押標金支票事宜,僅因奧森博客公司負責人林玉蘭好意代為填寫相關資料,並協請同一行員一併辦理兩公司之押標金支票申辦事宜。又因林玉蘭具備國家記帳士資格,遂兼職協助原告處理公司帳務及稅務事宜,故原告方將具有會計專業之林玉蘭列為會計聯絡人,惟其與標案文件之製作並無質實之關聯等語。但查,依原告於申訴時所提出之補充說明書第2 頁載稱:「十三、……而林女士(即林玉蘭)為本公司之董事外,亦為奧森博客有限公司之董事,並同時負責管理兩家公司,為兩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據此本公司確認兩家公司實為同一廠商。……」「十四、……另林女士一時不察我們兩家公司並不符合本標案廠商資格而投標,……」等語(參本院卷第129 頁),足認原告在申訴時已自承林玉蘭為原告與奧森博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林玉蘭顯係以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一同申辦押標金事宜,並擔任兩家公司關於系爭採購案之會計聯絡人。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兩公司間投標文件內容確實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原告以前詞否認,尚難憑信。至系爭採購案固採複數決標,然揆諸系爭採購案招標須知序文第3 點載明:「本採購競標機制,……以投標廠商最低價者得標並採複數決標,得跟進最低價併列得標之廠商家數依全區、單區廠商分別依報價由低至高排列取前80% 為上限。……」而招標須知第14點第2 項第9 款第2 目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參本院卷第97、105 頁)。是以,廠商得跟進最低標併列得標者並非無上限,故倘原告與奧森博客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廠商,並就相同品項以不同廠商名義投標,即會導致得標機會增加而排擠其他廠商之得標機會,即足以影響公平競爭,是原告陳稱系爭採購案與一般採購案不同,且投標廠商總數高達459 家,原告並無假性競爭之必要云云,委無足採。 4、原告再稱:系爭採購案之開標既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政府公共利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然被告未衡酌影響採購公正情節輕重,即沒收原告繳交之「全部」押標金50萬元,公益與私益間之衡量,顯失均衡,應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揭櫫之「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然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為已足,並不以產生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為必要。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係規定「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依其文義係「只要符合要件即應予追繳」,被告並無裁量是否追繳之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6號參照)。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取。 5、據上,本件押標金既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不予發還廠商之情形,則原告依據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發還押標金50萬元暨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取。從而,被告未經合法申訴,則其所提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且本件押標金既不應發還,則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第2 項所示,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