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李俊良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參 加 人 周保華 高雄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李宗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保華、高雄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周保華自民國87年起受僱於原告,曾任職原告之資訊處、行政管理處、業務管理處、風險管理處與研究發展處專員,並擔任參加人高雄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高雄銀行企業工會)之常務理事與勞資會議代表。茲因原告於105年3月24日將參加人周保華自原告之研究發展處專員,調動至原告建國分行任高雄市苓雅監理站收稅專員,參加人因認原告上開調動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遂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嗣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5年10月28 日作成105年勞裁字第23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主 文如下:「(第1項)確認相對人(即原告)於105年3月24 日調動申請人周保華至相對人建國分行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第2項)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書送達起30日內恢復申請人周保華原任於相對人總行研究發展處專員之職務。」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周保華及高雄銀行企業工會為本件原裁決之申請人,原告訴請撤銷原裁決,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周保華及高雄銀行企業工會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周保華及高雄銀行企業工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