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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藥事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李玉卿林秀圓高愈杰
  • 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黃世傑

  • 原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孝威(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合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不服被告105 年8 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6583100 號裁處書所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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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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