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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申請歇業事實認定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劉穎怡林秀圓吳坤芳
  • 法定代理人
    鄔宗明

  • 原告
    吳中庸蔣昌秀連仁裕饒仁亮劉祺禧徐菊英呂清富姜君道何發林齊烈蔡堅亮盧鈺堅劉岡遠劉致延
  • 被告
    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吳中庸 池珍欣 蔣昌秀 連仁裕 饒仁亮 余成昌 劉祺禧 徐菊英 鄧能夫 周家萍 鄧丹雯 呂清富 姜君道 白炳世 曾秋蓮 何 發 葉時金 林齊烈 莊福增 蔡堅亮 吳純美 盧鈺堅 何明宗 何明順 曾繁景 林秀戀 劉岡遠 劉致延 相 對 人 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鄔宗明(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歇業事實認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6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被告觀音廠員工,被告因轉投資失利,積欠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告汐止辦公室不動產已遭法院拍賣,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雖未撤銷,惟觀音廠生產塑膠安定劑工廠已荒廢,且亦因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註銷被告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之設置而暫時停工,應已符合關廠歇業之要件,不應以未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認定未歇業等語,為此聲明請求認定並判決被告已歇業關廠。 三、經查,原告劉岡遠、劉致延之被繼承人劉章,前因被告積欠資遣費及退休金情事,為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被告歇業事實證明文件,經新北市政府以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未撤銷、仍正常申領並使用統一發票,有營運事實等由,以民國104年5月5日新北府勞條字第1040654119號函駁回申請,原告於105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業已歇業關廠,惟查,依行政訴訟第6條之規定,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乃為公法上法律關係 及行政處分,且凡得以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方式為權利保護時,即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依行為時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未辦理歇業登記 ,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經調解或協調後,地方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依此規定可知,歇業證明,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為依法申請之事件。且系爭注意要點亦規定認定之參與單位、查證事項,及應依據查察之事實作成認定,故地方主管機關據此規定調查審認後作成准否發給歇業證明,應屬行政處分,故申請人如不服地方主管機關歇業認定之處分,即應經訴願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並無得逕以確認訴訟,訴請行政法院判決確認此項事實。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述不應以未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認定未歇業,經核係屬新北市政府駁回原告申請被告歇業認定之理由,此部分前經劉章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3號案件審理,原告於該案審理中撤回對新北市政府之起訴等情,業經調閱該案全卷確認無訛,故原告逕以被告公司為對象,訴請本院判決認定被告已歇業關廠之事實,核與確認訴訟之訴訟要件顯有未符,難認合法。至於起訴意旨敘及被告觀音廠實際停工之事實,屬被告觀音廠之歇業認定問題,此部分亦經原告申請桃園市政府進行認定,且經原告訴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在案,亦無從由本院以確認訴訟認定裁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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