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2號
- 原告
- 欣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義雄(董事)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黃景茂(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孫幼華
潘仕傑
陳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府訴二字第10600004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106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林洲民變更為黃景茂,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一p565),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有同條第3項第2款明文可參。
三、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訴之聲明為:「⑴違法成立之祥旺達康管理委員會,被告應依人民團體法第53條及第58條予以撤銷許可。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參本院卷一p422、524)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本案訟爭是原告於公寓大廈之外牆吊掛冷氣機情事,而遭被告裁處原告8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報備。而所追加者為公寓大廈之祥旺達康管理委員會成立有無違法之爭執),所追加提起之訴(違法成立之祥旺達康管理委員會,被告應依人民團體法第53條及第58條予以撤銷許可),既未經被告同意,本院亦以二者為不同之基礎法律關係而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