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號106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祝興創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俊豪(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琪(兼送達代收人) 陳仕榕 蔡忠達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院臺訴字第10501805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3日起訴時,原係聲明:「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6 年4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新臺 幣(下同)70萬元罰鍰部分均撤銷。」(參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其變更前後請求權基礎事實不變,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是本件審理範圍僅就原告不服之原處分關於罰鍰70萬元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為辦理「2015-2016年屏東縣東港鎮跨年晚會活動」 、「臺中市跨年晚會(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臺中市跨年晚會(大德國民小學)」、「2016年臺東縣跨年晚會活動」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活動(下稱跨年晚會煙火活動),於104年12月17日合併申請輸入專業爆竹煙火一批(下稱第1次申請),俟補附臺中市政府104年12月18日府授消危字第1040284224號、第1040284345號施放許可函(下合稱臺中市 政府104年12月18日函)及屏東縣政府104年12月21日屏府消預字第10432309701號施放許可函(下稱屏東縣政府104年12月21日函),被告以104年12月25日內授消字第10408242481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2月25日函)復准予所請,有效期限 至104年12月30日止(下稱第1次許可)。旋原告於104年12 月26日申請取消第1次許可合併進口之專業爆竹煙火,被告 所屬消防署(下稱消防署)以105年1月7日消署危字第1051600011號函(消防署105年1月7日函)復原告,以跨年晚會煙火活動之專業爆竹煙火貨櫃已運抵高雄港,刻由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查驗中,俟查驗完成,併案函復。㈡嗣原告為辦理「2016臺灣燈會煙火規劃執行」、「2016臺東元宵民俗文化藝術活動音樂燈火秀」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活動(下稱元宵燈會煙火活動),於105年1月29日合併申請輸入專業爆竹煙火一批(下稱第2次申請),預計到港日期為105年2月14日,並檢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月30日桃消危 字第1050003371號、臺東縣消防局105年2月1日消預字第1050001252號施放許可函,被告於105年2月3日以內授消字第10508215541號函(下稱被告105年2月3日函)復准予所請,有效期限至105年2月19日止(下稱第2次許可)。然訴外人大 仁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大仁報關公司)於105年2月5日出具 申請書(下稱大仁報關公司105年2月5日申請書)以原告名 義請求提領大陸進口煙火一批,搭載船名HUA HANG1,貨物 存放於42CY,進口報單號碼為BD 05202H0062(下稱系爭進 口報單)。原告於105年2月15日報關,進口報單填具被告105年2月3日函,欲提領104年12月20日進口之專業爆竹煙火(船名HUA HANG1、進口報單號碼為BD 05202H0062),復以原告105年2月16日函以原告辦理元宵燈會煙火活動,國外廠商提前出口煙火,該進口煙火經被告105年2月3日函第2次許可准予輸入,請被告同意放行。 ㈢被告以原告申請輸入資料虛偽不實,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4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6款 及第31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2月18日內授消字第105082158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被告104年12月25日函所為 第1次許可及被告105年2月3日函所為第2次許可,處原告罰 鍰70萬元,停止原告輸入爆竹煙火1年(自105年2月18日起 至106年2月17日止),又貨品全數不得提領,命原告將該批專業爆竹煙火復運出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查原告向訴外人湖南万通煙花有限公司(下稱万通公司)下訂兩張訂單,一單確定用於跨年使用,一單預備於燈會若有得標時即可安排出貨。蓋年底、過年、燈會期間煙火需求量大,業界一般交易習慣由廠商提早先向工廠下訂單製造,待活動一確定後即可立即安排裝櫃出貨。惟原告第1次申請時 ,因向各地方消防局申請施放許可時文件往返時間有所延誤,不及於跨年晚會煙火活動前完成報關程序,復因万通公司人員疏失將兩訂單搞錯而裝櫃錯誤,致原告不及報關而未領取報關貨品,並向被告申請取消原告之第1次申請之煙火進 口,依被告97年12月30日內授消字第0970825224號函(下稱被告97年12月30日函)之意旨,此屬工廠作業疏失,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無故意或過失,此有原告於訴願程序提出之万通公司道歉函可憑。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何故意過失而作成原處分,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理由書、行 政罰法第7條之意旨。 ㈡縱認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4條第4項第1款規定,而應以同法第27條處罰,惟原告係首次違反該條例,且無故意過失,被告竟未考量上情,於罰鍰部分,罰則為30萬至150 萬,被告裁量裁處原告70萬元罰鍰,已逾越合理之限度而屬違法。被告固稱其依專業爆竹煙火放作業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之煙火彈施放安全距離分級表,審酌原告夾帶大量走私爆竹煙火,核處70萬元罰鍰云云,惟前開分級表可就須考量諸多無法準確掌控因素為考量之煙火施放,依煙火彈直徑、單一煙火彈總重量訂定施放安全距離等級,被告卻未就可量化之夾帶走私爆竹數量違規情事訂定裁罰基準表,亦未如被告就保全業法作成之裁量基準表,依第1次至第4次違法行為採取累進方式裁罰,並規定「得視情節加重或減輕,並請詳加敘明理由」等情,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於未訂定裁量基準表之情況下,未具體說明裁罰金額超出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之理由,逕認原告屬大量夾帶走私爆竹而處以70萬元罰鍰,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㈢又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於99年修正時,刪除「 經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等文字,立法理由復指出:「有關專業爆竹煙火之管理,其施放安全性更重於販賣行為之控管,……及參考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列申請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應檢附之相關資料。」,是99年修法後,未依規定輸入煙火之處罰態樣有二:⒈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應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7 條第1項第6款處罰、⒉申請許可時係以虛偽不實資料取得許可,應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4條第4項處罰。準此,原告 於輸入煙火時已向被告申請輸入許可並經核准,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被告不論准駁已否, 即使日後被告撤銷原告原申請之許可,皆無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適用。縱被告認原告藉由虛偽不實之申請 資料取得輸入許可,亦應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4條第4項 命原告復運出口或銷毀,而非又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對原告開罰70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70萬元罰鍰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查本案煙火於104年12月20日即已到港,而元宵燈會煙火活 動係於104年12月30日決標,即便該標案得標廠商(即訴外 人永豐煙火製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煙火公司)於得標後委託原告辦理,原告亦不可能於104年11月30日即可 提前確認得標、施放之專業爆竹煙火種類及數量,而據以向万通公司下訂,並將貨品於決標前10日即運送到港。再者,原告於104年12月26日申請取消第1次申請煙火進口時,以「……文件申請行政流程往返延誤辦理輸入,……」為由,嗣原告於105年1月29日提出第2次許可申請時,又偽造貨物預 計到港日期為105年2月14日,於取得第2次許可後,復因貨 物逾時未報關致艙單已鎖無法報關,再捏造逾時未報關理由申請重啟艙單並意圖提領貨物,前開情形均已嚴重悖離原告所稱裝櫃有誤之處置方式,足證原告係因輸入貨物與第1次 許可內容不符,為規避查驗爰不報關,再以實際輸入貨物品項及種類申請第2次許可,擬藉由第2次許可掩蓋第1次許可 非法夾帶之違規情事,乃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具有故意。㈡縱認原告未具故意,然查原告多次申請專業爆竹煙火進口許可,對進口系爭貨品所應注意之事項及規定應甚熟稔,且專業爆竹煙火之輸入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應 經許可始得為之,原告就進口之貨物應負有查證確認及據實申報之義務,卻疏於向國外廠商聯繫查證,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倘違法責任均得歸於國外廠商,將使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行政管制目的落空。至原告援引之被 告97年12月30日函,其案件事實係實際輸入總箱數與進口報單相符,且運至儲存場所存放時,經嘉義縣消防局清點後始發現部分產品與輸入許可不符,該個案之公司並表示較原申請輸入許可減少部分即不予施放,至增加部分則將移列至該公司所辦理之另場活動使用,被告依經驗法則,綜上判斷該公司應非屬藉由合法申請案件另夾帶走私煙火牟利,故於准予該公司之變更申請。是被告97年12月30日函之案件事實與本案原告違規情節不同,不應比附援引。 ㈢又查專業爆竹煙火之儲存、運送、流向與施放均有其安全條件,否則將有致災危險;且專業爆竹煙火自國外進口者,其輸入及施放均應逐案申請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以確保專業爆竹煙火之專案專用。本件產品經查驗結果與第1次許可差 異甚鉅,以其中3吋煙火彈一項產品為例,原告申請輸入3吋煙火彈數量1,368發,實際輸入數量高達28,080發,兩者相 較即多出26,712發,而3吋煙火彈施放安全距離依「專業爆 竹煙火施放作業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第4條之煙火彈施放 安全距離分級表規定,最低等級仍須達50公尺以上,又28,080發3吋煙火彈施放時需配置57名具有爆竹煙火監督人等特 定資格之施放人員(同辦法第10條),且其施放場所及作業方式需符合一定安全防護措施(同辦法第5條至第8條),方可確保施放安全,故該批煙火如流入市面,逸脫前述主管機關對於專業爆竹煙火之專案管理機制,將嚴重威脅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對於公共安全影響甚鉅。加以原告以第2次許可 掩蓋第1次許可非法夾帶之違規,有故意(或至少過失)之 情,被告審酌上情,爰應就其故意(或至少應就其疏於向國外廠商對進口之貨物查證確認及據實申報之過失)行為負責,已詳述如前,被告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所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個案違 規情形、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影響層面等予以審酌,核處罰鍰70萬元,應無裁量瑕疵並符合比例原則。另原告前述違規事實明確,客觀上足以確認,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第5款、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之規定,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因爆竹數量種類繁多,雖然數量相同,但是有尺寸與內容物大小(例如禮花彈,有大小如壘球者,亦有如籃球者)及火藥含量之區別,故無法單純以數量多寡作為裁罰基準,僅能於個案中就具體情形為審酌,是被告方未作成裁量基準表。 ㈣復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專 業爆竹煙火並非一般貨品,其儲存、運送、流向與施放均有其安全條件,否則將有致災危險,爰於99年修法時刪除販賣許可規定,採行專業爆竹煙火為專案專用制,即須有活動標的,經轄區政府針對儲存、運送、流向及施放人員資格、施放現場及臨時儲存場所等之安全防護措施予以審核發給施放許可後,取得該施放許可之業者方可申請輸入許可及輸入貨物,並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明定,對於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罰鍰;且未於活動中施放完成之 貨物並應予以銷毀,以避免專業爆竹煙火流入市面危害安全。原告稱立法者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為輸入者 申請輸入許可程序之規定,而非須主管機關准許後方可輸入乙節,係曲解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規範意旨,將使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專案專用之管制架構形同虛設,顯不足採。 ㈤第按撤銷之效力為溯及既往,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第1次許可 及第2次許可後,原告輸入之該等貨物即均屬未經許可輸入 ,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被告依爆竹煙火管 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予罰鍰,並無不當。縱認撤銷許可之貨物於復運出口後,不得再處予罰鍰,亦應僅就與第1次許可相符之貨物部分而言,至與第1次許可不符之貨物,於104年12月20日即已到港,係屬未經許可即輸入之貨物 ,被告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處予罰鍰,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104年12月17日第1次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04年12月18日函 、屏東縣政府104年12月21日函、被告104年12月25日函、系爭進口報單、原告104年12月26日申請取消函、消防署105年1月7日函、原告105年1月29日第2次申請書、被告105年2月3日函、大仁報關公司105年2月5日申請書、原告105年2月16 日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18、19~22、23~24、25~26、27~30、31、32、33~41、42~43、44、45、47~50、120~126頁),自堪信為真正。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第1項)輸入 專業爆竹煙火,應檢附輸入者、種類、規格、數量、輸入地、包裝情形、儲存場所與出進口廠商證明文件、押運人、運輸方法、經過路線資料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施放許可或備查文件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第4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輸入專業爆竹煙火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得逕行或命輸入者銷毀或復運出口:申請輸入資料虛偽不實。……。」「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爆竹煙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爆竹煙火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申請輸入之資料有虛偽不實。……」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辦理跨年晚會煙火活動,以原告104年12月17日第 1次申請書提出申請,經被告以104年12月25日函為第1次許 可准予輸入專業爆竹煙火一批。原告旋於104年12月26日申 請取消第1次許可合併進口之專業爆竹煙火,惟因本案所查 獲之專業爆竹煙火,業於104年12月20日即已進口到港,消 防署乃以105年1月7日函復原告略以,查本案專業爆竹煙火 貨櫃已運抵高雄港,刻由高雄關查驗中,俟查驗完成,併案函復等語。又原告為辦理元宵燈會煙火活動,於105年1月29日為第2次申請,經被告以105年2月3日函為第2次許可,預 計到港日期為105年2月14日。而原告卻於105年2月15日報關,系爭進口報單填具105年2月3日函第2次許可,欲提領104 年12月20日進口之跨年晚會煙火活動專業爆竹煙火;復以原告105年2月16日函表示原告辦理元宵燈會煙火活動,國外廠商提前出口煙火,該進口煙火經被告第2次許可准予輸入, 請被告同意放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前揭證據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則以本案所查獲之煙火於104年12月20 日即已到港,而元宵燈會煙火活動係於104年12月30日始決 標,此有決標公告在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63~70頁),可知縱然該得標廠商永豐煙火公司於得標後委託原告辦理,原告亦不可能於104年11月30日即可提前確認得標、施放之 專業爆竹煙火種類及數量,而據以向万通公司下訂,並將貨品於決標前10日即運送到港。次以,原告於104年12月26日 申請取消第1次申請煙火進口時,係以「……現因文件申請 行政流程往返延誤辦理輸入,為使活動能順利如期舉辦,故取消本次專案進口,並將四場活動煙火全數更改為國內製造……」等情為由(參見原處分卷第31頁),惟以該第1次申 請許可文件,早經被告以104年12月25日函予以准許第1次許可,堪認原告前揭申請取消之理由,乃與事實不符。再者,參諸原告於105年1月29日提出第2次許可申請時,據其申請 函內表示略以,元宵燈會煙火活動煙火施放案,預計於105 年2月14日前合併專案進口特殊煙火乙批,航班資料為「ETD北海:2月2日ETA高雄:2月14日……」,其申請書內復載明預定到港日期為西元2016年2月14日(參見原處分卷第33~41頁),惟原告於取得第2次許可後,復因本件查獲煙火逾時未報關致艙單已鎖無法報關,而由大仁報關公司於以105年2月5日申請書以其代理原告自大陸進口煙火乙批,由於該批 貨物因內政部消防文申請遲未發出,以致逾時報關理由,申請重啟艙單等情(參見原處分卷第44頁);又原告於105年2月15日報關,進口報單填具被告105年2月3日函,提領貨物 存放於42CY,欲提領104年12月20日進口之專業爆竹煙火( 參見系爭進口報單)。則參諸前揭所述情形可知,原告於105年2月15日報關所欲提領之前揭進口煙火,顯係早於104年 12月20日即已到港,並非其於第2次申請時,所載明預計到 港日期為105年2月14日之進口煙火,依上亦足見原告所述之不實。 ㈢復由本件被告所查獲之煙火(即104年12月20日進口之煙火 ),經高雄關於105年2月16日會同消防署查驗結果,依其貨物內容與原告第1次申請進口獲准之被告104年12月25日函相較,無論品項及數量乃大不相同。該實際被查獲之數量超出第1次申請獲准之數量甚多:其中130發盆花原申請輸入45箱,實際輸入15箱;申請輸入5吋煙火彈(禮花彈)200發、6 吋煙火彈(禮花彈)201發、8吋煙火彈(禮花彈)50發、瀑布煙火12條、300發組合盆花6組、特效閃光煙火100發,實 際未進口;申請輸入3吋煙火彈(禮花彈)1,368發,實際輸入28,080發;申請輸入49發盆花130組,實際輸入642組;申請輸入10發單排特效(盆花)700排,實際輸入750排;未申請彩煙飛碟輸入,實際輸入756組;未申請2吋雙層花束特效、瞬間白雲、銀色電閃、WT紅閃輸入,實際輸入共計45發。前揭查獲之煙火之貨物內容與原告第1次申請許可之內容差 距甚大,恰與原告第2次申請許可之內容完全相同等情,此 為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復有原告104年12月17 日第1次申請書、原告105年1月29日第2次申請書、系爭進口報單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茲依上情足證被告認定原告係因輸入貨物與第1次許可內容不符,為規避查 驗爰不報關,再以實際輸入貨物品項及種類申請第2次許可 ,擬藉由第2次許可掩蓋第1次許可非法夾帶之違規情事;又前開情形已嚴重悖離原告所稱裝櫃有誤之處置方式,足證原告非法夾帶之違規情事,乃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具有故意等情,核非無憑。 ㈣原告固主張其就此並無故意、過失,其向大陸廠商下訂單時,是同時提出4張訂單,係大陸廠商万通公司在出櫃時發生 錯誤,此屬工廠作業疏失,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云云。惟依卷附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顯示,原告係於100年7月18日即獲准設立,所營事業項目乃有爆竹、煙火批發業暨零售業等項目,可見原告業已營運多年,對於爆竹、煙火之進口事宜所應注意之事項及規定應甚熟稔,且專業爆竹煙火之輸入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應經許可始得為之 ,原告就進口之貨物應負有查證確認及據實申報之義務。惟就本件情形而言,原告第1次申請並獲許可進口之煙火,其 實早於104年12月20日即到港,苟如原告所述,係因大陸廠 商万通公司出櫃時發生錯誤云云,然稽之原告申請取消第1 次輸入之理由為「文件申請行政流程往返延誤辦理輸入」等語,此核與原告主張係因大陸廠商万通公司之出櫃時發生錯誤等情,即有齟齬。又如上所述,原告所為第2次申請許可 獲准之元宵燈會煙火活動係於104年12月30日始決標,原告 卻提前即確認可得標,並據以該得標之專業爆竹煙火種類及數量,向大陸廠商万通公司下訂單,並於該決標前之10日即104年12月20日就予以進口該批煙火,亦顯有疑義。再者, 依原告所提出之万通公司出具之致歉函(參見原處分卷第71頁)顯示,該公司表示原告係於西元2015年11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2張訂單,因裝櫃順序錯誤,造成訂單貨櫃抵港有誤 等語,然原告卻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無法提出該致歉函上所載訂單號碼之訂單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頁),則該致歉函所載內容是否實在,已有疑慮;又以前揭原告第2次 獲准之元宵燈會煙火活動,乃於104年12月30日始決標,業 如前述,原告卻早於104年11月間即向万通公司下訂單,此 亦與常理不符。更何況原告先前申請取消第1次許可暨由大 仁報關公司向高雄關重啟艙單提貨時,均未表明係因廠商裝櫃或出櫃時發生錯誤所致,是原告於本件案發後始以該大陸廠商万通公司出錯為由,主張其就本件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核與上情不符,乃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其於輸入煙火時,已向被告申請輸入許可並經核准,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被告 不論准駁已否,即使日後被告撤銷原告原申請之許可,皆無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適用乙節。惟按爆竹煙火 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專業爆竹煙火並 非一般貨品,其儲存、運送、流向與施放均有其安全條件,否則將有致災危險,爰於99年修法時刪除販賣許可規定,採行專業爆竹煙火為專案專用制,即須有活動標的,經轄區政府針對儲存、運送、流向及施放人員資格、施放現場及臨時儲存場所等之安全防護措施予以審核發給施放許可後,取得該施放許可之業者方可申請輸入許可及輸入貨物,並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明定,對於違反第14條第1 項規定者處以罰鍰;且未於活動中施放完成之貨物並應予以銷毀,以避免專業爆竹煙火流入市面危害安全。而查本件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進口被查獲之煙火內容,核與其第1次申請內容觀之,顯有未符之情,業如前述,足見原告並未按第1次許可內容輸入,卻夾帶大量未經許可輸入之煙火產品, 顯係故意藉由虛偽不實之申請資料取得輸入許可,業已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原處分乃依 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核無不合。原告前揭主張,核係曲解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之 規範意旨,將使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專案專用之管制架構形同虛設,委不足採。 ㈥再者,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乃制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查專業爆竹煙火之儲存、運送、流向與施放均有其安全條件,否則將有致災危險;且專業爆竹煙火自國外進口者,其輸入及施放均應逐案申請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以確保專業爆竹煙火之專案專用。本件原告於104年12月20日進口之 煙火產品,經查驗結果,核與第1次許可者差異甚鉅,業如 前述。茲依被告所舉「專業爆竹煙火施放作業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第4條、第5至8條暨第10條等相關規定觀之,特殊 煙火施放之安全距離依煙火彈直徑、單一煙火彈總重量之分別,其施放安全距離等級乃有不同;又依燃放數量不同,所配置施放之具有爆竹煙火監督人等特定資格之施放人員數,亦有不同;且其施放場所及作業方式需符合一定安全防護措施,方可確保施放安全。苟該批煙火如流入市面,逸脫前述主管機關對於專業爆竹煙火之專案管理機制,將嚴重威脅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對於公共安全影響甚鉅。是被告業依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7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又於該條所規定之罰鍰額度範圍內,審酌原告本件個案之違章情節、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影響層面及其應受非難之程度,裁處原告罰鍰70萬元,經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節所為之適切裁罰,應無裁量瑕疵並符合比例原則,亦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雖未就原告所涉前開規定,訂定裁量基準表,惟此據被告陳明略以,係因爆竹數量種類繁多,雖然數量相同,但是有尺寸與內容物大小(例如禮花彈,有大小如壘球者,亦有如籃球者)及火藥含量之區別,故無法單純以數量多寡作為裁罰基準,僅能於個案中就具體情形為審酌,是被告方未作成裁量基準表等語,則以被告既已就原告本件個案情形詳為斟酌,並審酌上情,而為本件裁罰,自難謂此裁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至原告所陳之保全業法,業有另訂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核與本件無涉。另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裁罰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乃有違誤乙節,惟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客觀上足以確認,被告就原處分關於罰鍰處分部分,爰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之規定,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不合。 ㈦至原告援引之被告97年12月30日函(參見本院卷第101頁) ,茲據被告陳明該案件事實係實際輸入總箱數與進口報單相符,且運至儲存場所存放時,經嘉義縣消防局清點後始發現部分產品與輸入許可不符,該個案之公司並表示較原申請輸入許可減少部分即不予施放,至增加部分則將移列至該公司所辦理之另場活動使用,是依經驗法則綜上判斷該公司應非屬藉由合法申請案件另夾帶走私煙火牟利,故於准予該公司之變更申請等語。經核該案件事實與本件原告違規情節確有不同,原告自不得主張比附援引。 ㈧綜上,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70萬元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李 君 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