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號106年6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鳳玉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立瑩(兼送達代收人) 黃伯瑞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 11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7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2,119,599元,經被告查得其配偶 劉得成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營不動產買賣及不動產租賃業,遂發函輔導原告補報營利所得,經原告於104年6月22日補報營利所得9,774,111元,並補繳稅額3,390,028元,被告乃依其申報核定其配偶取自經營不動產買賣及不動產租賃業之營利所得9,774,111元,並註銷原告原自行申報之租賃 所得706,800元,併同其漏報之本人及配偶利息、財產交易 、營利、租賃、其他所得合計621,864元,重行核定原告當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1,808,774元,應納稅額0元。原告就營 利所得不服,申請復查,獲被告105年6月1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09526號復查決定追減營利所得756,710元,原告 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配偶於99年間為自然人,既未經營獨資商號亦未設有營業場所,並無經常從事財產交易之營利活動,非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獨資營利事業: ⒈原告配偶於90年11月15日以21,678,000元之拍定價格取得桃園市○○○路00號及00號各1至7樓共14戶房地,於98年3月12日以3,521,000元拍定取得○○鄉○○○街00巷00號房地,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嗣原告配偶再取得○○鄉○○○路0段000巷0號房地;原告配偶於99間雖賣出 16筆房地,惟其中坐落桃園市○○○路00號及00號各1至7樓共14戶房地,原告配偶是一次性出售,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足徵原告配偶99年度僅為3次不動產出售之 行為,且其出售者,係持有逾8年之桃園市○○○路14戶 房地、持有逾1年之○○鄉○○○街00巷房地及持有近1年之○○鄉○○○路0段000巷房地,此亦為被告所整理之出售房屋彙總表所肯認,原告配偶系爭房地交易行為顯非於一段密接時間內反覆多次為之,即非屬所得稅法第9條定 義之營利活動至為灼然。 ⒉原告配偶101年間成立獨資商號玉成企業社(營業地址設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此有營業人使用統一發 票購票證可證),僅係為配合被告之輔導,以免其嗣後再遭莫名要求補稅,此與原告配偶99年出售房屋之行為如何定性並無關連,原告僅係主張其於99年出售房屋時,並非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營利事業,並無以經常買進、賣出房地作為營利活動之意思。原告配偶於99年間確非為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商號,前揭房地交易行為非屬營利事業之營利活動至為明確(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11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63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配偶於99年間出售房地之行為非屬於獨資資本主之營利行為,被告將其交易所得視為營利所得顯與事實不符,並與憲法第19條、第22條規定及租稅法定原則有違: ⒈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原告配偶係於101年間辦理營業登記,成立獨資商號,99年間尚未辦 理營業登記亦無營業場所,其財產交易行為亦非屬營利活動已如前述,被告徒以原告配偶後續有補繳營業稅之事實及99年間有出售多筆房地之行為,即認定前揭出售行為屬於獨資資本主之營利行為,進而將前揭出售行為所得逕認為係原告配偶之營利所得,顯有混淆適用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規定之嫌。 ⒉人民無論決定以個人方式進行財產交易,或以獨資、合夥、公司組織方式進行財產交易,依憲法第22條規定,皆屬於人民私法形成自由之範圍,國家僅能就人民私經濟行為,依據稅法規範構成要件,課徵稅捐;原告配偶於99年間以個人方式進行房地交易,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關於出售土地所得部分,即不需課徵所得稅。被告在無法律明文規定下,逕將原告配偶出售土地之交易行為,擬制為營利事業交易,再將其土地交易所得變更性質為營利所得,進而加徵個人綜合所得稅,顯已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並損及憲法第22條所賦予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權利至明。 ⒊原告配偶自73年至100年間,皆經營獨資商號「泰成汽車 商行」,進行中古車交易營利活動,原告並無以經常買進、賣出房地作為營利活動之意思,亦非屬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營利事業,原告配偶陸續買入前揭房地僅係置產理財,核屬以個人方式進行財產交易,且亦皆誠實申報個人財產交易所得,被告在法無明文規定下,徒以原告配偶99年間出售房地超過6筆,即將原告配偶出售房地之行為, 擬制為營業行為,實嫌率斷,有違租稅法定主義甚明。 ㈢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⒈請向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地址:桃園市○○區○○路 000號)函查泰成汽車商行於90年至100年間營利所得額核定資料。 ⒉待證事實:原告配偶於90年至100年間,經營獨資商號泰 成汽車商行,進行中古車交易營利活動,並無經營房地買賣事業。 ㈣綜上,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認事用法顯悖於法令,訴願決定復未加細查遞予維持,顯有違誤。原告並無以經常買進、賣出房地作為營利活動之意思,亦非屬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營利事業,原告配偶陸續買入前揭房地僅係置產理財,核屬以個人方式進行財產交易,且亦皆誠實申報個人財產交易所得,被告在法無明文規定下,徒以原告配偶99年間出售房地超過6筆,即將原告配偶出售房地之行為,擬制為營業行為, 實嫌率斷,有違租稅法定主義甚明。訴願決定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意旨,敘明原告就其配偶之營利所得不服,於綜合所得稅核定程序中申請復查,以為救濟,原復查決定認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營利事業全年所得額已告確定乙節,確為錯誤,併予敘明云云。 四、被告主張: ㈠原告配偶99年間有經常從事財產交易之營利活動,其財產交易所得屬營利所得,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原告配偶劉得成於92年度出售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鄉○○村○○○街0巷00號等3戶房屋、95年出售改制前桃園縣○○鄉○○路000號等3戶房屋、98年出售改制前桃園縣○○鄉○○路00號9樓之3等3戶房屋及99年度出售改制前桃園縣○○ 市○○○路00號等16戶房屋,自92至99年間共出售25戶房屋,有出售房屋彙總表、契稅申報主檔查詢、契稅徵銷檔查詢、原告夫婦租賃及財產交易彙總表及原告92年至104年度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 ⒉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以原告配偶交易數量及頻率,顯已超出一般房屋為固定資產之使用特性,應屬經常性且持續從事一定經濟活動之營業行為,認定其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乃就原告配偶99年度銷售16戶房屋及出租不動產,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稅銷售額21,438,582元及應納稅額1,071,929元,並處罰鍰1,071,929元,原告配偶不服,申請復查遭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年2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168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經被告重核復 查決定,追減營業稅額及罰鍰各315,219元,原告配偶未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告確定,並分別於104年1月23日及同年4月2日繳清營業稅額及罰鍰各756,710元。 ⒊原告配偶99年度銷售16間房地及出租不動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依該確定之銷售額計算出售不動產及出租不動產之銷售額分別為55,202,337元及1,180,952元,再按不動 產買賣業(行業標準代號:6811-11)及不動產租賃業(行 業標準代號:6811-12)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及33%, 核定全年所得額9,774,111元(55,202,337×17%+1,180,95 2×33%),並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核定原告 配偶當年度因經營不動產買賣及不動產租賃業之營利所得9,774,111元。復因原告配偶營利事業已繳清營業稅事件之罰 鍰756,710元,乃按財政部74年5月15日台財稅第15977號函 釋,復查決定予以追減該已繳納之罰鍰756,710元,重行核 定原告配偶營利所得為9,017,401元(9,774,111元-756,710元)。 ㈡原告配偶99年間之房地交易行為確屬營業行為,被告核定該土地交易所得為營利所得為於法有據: ⒈原告配偶於99年間因經常性且持續從事一定經濟活動之營業行為,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認定其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稅銷售額21,438,582元及應納稅額1,071,929元,並處罰鍰1,071,929元,原告配偶遂於101年間成立獨資商號玉成企業社,此為原告所不爭 ,足證原告配偶亦認定其99年間房地交易之行為亦屬營業行為而成立玉成企業社,且原告配偶就營業稅核定不服,申請復查遭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年2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168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 銷,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營業稅額及罰鍰各315,219 元,原告配偶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已如前述。況99年間尚未成立玉成企業社,尚非原告配偶該期間所為之頻繁房地交易行為屬個人行為,原告主張顯有誤解。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免稅規定,無論係自然人或營利事業均適用之,亦即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所得屬免稅所得,惟不同在於營利事業之免稅所得仍應計入該營利事業之全年所得額,僅不計入課稅所得而已,如營利事業結算後有盈餘時,其股東、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自該營利事業分得之盈餘,係屬股東、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仍應併入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本件既已認定原告配偶於99年間出租不動產及銷售房地核屬營業行為已如前述,則依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 第7518357號函釋,核定土地交易所得為營利所得為於法 有據。 ㈢原告主張應調查其配偶劉得成90年至100年間主要經營獨資 商號泰成汽車商行,進行中古車交易營利活動,並無經營房地買賣事業乙節,自無足參: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及參以商業登記法、商業登記申請辦法及稅籍登 記規則等相關規定,僅規範商業登記時應如何辦理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無限定個人同期間僅能為一個商業登記,是縱使原告配偶於系爭年度係經營泰成汽車商行,從事中古車交易營利活動,核與本件認定其有經營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之事實無涉,尚無進行調查之必要。況泰成汽車商行已於95年5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96年7月30日註銷營業登記,有 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畫面可稽。 ㈣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原告就其配偶之營利所得不服,於綜合所得稅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復查決定中就原告配偶99年間出售及出租不動產係以營利為目的,屬經常且持續性從事一定經濟活動之營業行為,認其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並將其營利所得之核定過程論述綦詳,經核並無不合,併予陳明等語。 五、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及「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及第15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第1 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 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再按「獨資資本主及合夥事業合夥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於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類第2 項規定計算營利所得時,其所營營利事業當年度因違反各種稅法所處之罰鍰,如經繳納並取得正式收據者,情形相同,應准自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財政部74年5 月15日台財稅第15977 號函及75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7518357 號函釋可參,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查本件係原告配偶劉得成於92年度出售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鄉○○村○○○街0 巷00號等3 戶房屋、95年出售改制前桃園縣○○鄉○○路000 號等3 戶房屋、98年出售改制前桃園縣○○鄉○○路00號9 樓之3 等3 戶房屋及99年度出售改制前桃園縣○○市○○○路00號等16戶房屋,自92至99年間共出售25戶房屋,有「劉得成出售房屋彙總表」(原處分卷第310-311 頁)、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契稅申報主檔查詢」(原處分卷第281-30 9頁)、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契稅徵銷檔查詢」(原處分卷第238-280 頁)、「劉得成夫婦租賃及財產交易彙總表」(原處分卷第233 頁)及原告92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95-232 頁)可稽,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以其交易數量及頻率,顯已超出一般房屋為固定資產之使用特性,應屬經常性且持續從事一定經濟活動之營業行為,認定其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乃就原告配偶99年度銷售16戶房屋及出租不動產,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稅銷售額21,438,582元及應納稅額1,071,929 元,並處罰鍰1,071,929 元(原處分卷第11-12 頁),原告配偶不服,申請復查遭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 年2 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168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營業稅額及罰鍰各315,219 元(原處分卷第33-42 頁),原告配偶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原處分卷第43-44 頁),並分別於104 年1 月23日及同年4 月2 日繳清營業稅額及罰鍰各 756,710 元(原處分卷第28-29 頁)。是原告配偶99年度銷售16間房地及出租不動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依該確定之銷售額計算出售不動產及出租不動產之銷售額分別為55,202,337元及1,180,952 元,再按不動產買賣業(行業標準代號:6811-11 )及不動產租賃業(行業標準代號:6811-12 )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 及33% ,核定全年所得額9,774,111 元(55,202,337×17% +1,180,952 ×33% ), 並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規定,核定原告配偶當年度因經營不動產買賣及不動產租賃業之營利所得9,774,111 元(原處分卷第21-22 頁)。復因原告配偶營利事業已繳清營業稅事件之罰鍰756,710 元(原處分卷第28頁),乃按財政部74年5 月15日台財稅第15977 號函釋,復查決定予以追減該已繳納之罰鍰756,710 元,重行核定原告配偶營利所得為9,017,401 元(9,774,111 元-756,710 元)(原處分卷第108-112 頁),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八、原告主張其配偶於101 年間方成立獨資商號玉成企業社,故99年間並非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商號,其配偶為自然人並無經常從事財產交易之營利活動,其財產交易所得非屬營利所得云云。經查,原告配偶於99年間因經常性且持續從事一定經濟活動之營業行為,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認定其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稅銷售額21,438,582元及應納稅額1,071,929 元,並處罰鍰 1,071,929 元,原告配偶遂於101 年間成立獨資商號玉成企業社,此為原告所不爭,足證原告配偶係因其99年間房地交易之行為經認定屬營業行為而成立玉成企業社,且原告配偶就營業稅核定不服,申請復查遭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 年2 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168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營業稅額及罰鍰各315,219 元,原告配偶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已如前述,足認原告配偶對於其99年間房地交易之行為經認定屬營業行為,已不爭執。而99年間尚未成立玉成企業社,並不影響原告配偶該期間所為頻繁房地交易行為屬於營業行為之認定。至於原告又稱其配偶劉得成90年至100 年間主要經營獨資商號泰成汽車商行,進行中古車交易營利活動,並無經營房地買賣事業一節,查商業登記法、商業登記申請辦法及稅籍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係規範商業登記時應如何辦理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事項,並無限定個人同期間僅能為一個商業登記及為一種商業行為,是縱使原告配偶於系爭年度係經營泰成汽車商行,從事中古車交易營利活動,核與本件認定其有經營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之事實,並無關涉。是以被告認定原告配偶99年間系爭房地交易之行為屬營業行為,其財產交易所得屬營利所得,觀之前揭事證及說明,核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尚無原告所稱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核屬誤解,並非可採。 九、原告主張其配偶系爭土地交易所得,應免納入計算營利所得云云。按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之免稅規定,無論係自然人或營利事業均適用之,亦即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所得屬免稅所得,惟不同在於營利事業之免稅所得仍應計入該營利事業之全年所得額,僅不計入課稅所得而已,如營利事業結算後有盈餘時,其股東、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自該營利事業分得之盈餘,係屬股東、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仍應併入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財政部75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7518357 號函釋可參)。經查,本件既已認定原告配偶於99年間出租不動產及銷售房地核屬營業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其配偶系爭土地交易所得為營利所得,於法有據。原告主張,依前所述,並不足採。 十、原告復主張復查決定以其配偶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其營利事業全年所得額已告確定,顯有錯誤云云。按採行兩稅合一制後,行為時(即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獨資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基此,稽徵實務上,獨資之營利事業雖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但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而由稽徵機關以合併計算綜合所得稅方式,將核定之獨資事業盈餘總額(即核定之營利事業全年所得額),直接歸併其資本主之綜合所得總額,核定通知書上並分別載明獨資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資本主綜合所得稅之核定情形及稅額計算方式。從而,資本主就其獨資營利事業經核定之全年所得額如有不服,應逕於綜合所得稅之核定通知書中予以爭執,求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90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就原告配偶之營利所得,於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輔導原告補報,並重行予以核定,原告就其配偶之營利所得不服,於綜合所得稅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復查決定中業就原告配偶99年間出售及出租不動產係以營利為目的,屬經常且持續性從事一定經濟活動之營業行為,認其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所為經復查決定之核課處分,已詳前述,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上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影響被告經復查決定之核課處分之合法性。 、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配偶99年度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營不動產買賣及不動產租賃業,經原告於104年6月22日補報營利所得9,774,111元,並補繳稅額3,390,028元,被告乃依其申報核定其配偶取自經營不動產買賣及不動產租賃業之營利所得9,774,111元,並註銷原告原自行申報之租賃所 得706,800元,併同其漏報之本人及配偶利息、財產交易、 營利、租賃、其他所得合計621,864元,重行核定原告當年 度綜合所得總額11,808,774元,應納稅額0元;嗣經被告復 查決定追減營利所得756,71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聲請向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函查泰成汽車商行於90年至100 年間營利所得額核定資料,如其前開聲請調查證據所述,觀之前揭事證及說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