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反傾銷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凱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曾四欣、福建凱景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財政部、許虞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0號聲 請 人 凱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曾四欣 訴訟代理人 賈國棟 原 告 福建凱景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曾四欣 訴訟代理人 賈國棟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許虞哲 訴訟代理人 王麗鈞 張瑞紋 參 加 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朝棟 參 加 人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順得 參 加 人 盛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大森 真 參 加 人 欣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永清 參 加 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高煌 參 加 人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綏宇 律師 詹芝怡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反傾銷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凱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盛餘股份有限公司、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欣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特定鍍鋅、鋅合金扁軋鋼品(下稱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暨回溯課徵反傾銷稅案,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公告進行調查,並於同日函請經濟部進行本件產業損害初步調查。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下稱貿調會)就本件產業損害初步調查結果,有合理跡象顯示涉案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復被告初步調查認定原告等涉案廠商有傾銷之事實,經前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106年5月10日業經廢止,另配合設置財政部關稅稅率審議小組,自106年5月12日生效)105年8月4日第201次會議決議,以105年8月16日台財關字第1051017375號公告,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鍍鋅鋼品自105年8月22日起臨時課徵反傾銷稅,其中原告之臨時課徵稅率為百分之25.42。 嗣被告派員至中國大陸涉案廠商營業處所進行實地查證工作後,依查得資料重新計算傾銷差率,並經前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105年11月14日第203次會議決議,以105年11月25日 台財關字第1051025163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傾銷最後認定中國大陸及韓國涉案廠商確有傾銷情事,其中原告之傾銷差率為百分之4.22,並於同日函請經濟部繼續完成該傾銷是否損害我國產業之最後調查認定,及評估本件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貿調會106年1月4日舉行聽證程序,同年1月23日第86次委員會議決議,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特定鍍鋅鋼品之傾銷對國內產業已造成實質損害,並於同年1月26 日將調查結果通知被告。前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106年2月10日第205次會議決議,以同年月20日台財關字第1061003664號公告中國大陸及韓國進口之鍍鋅鋼品核定課徵反傾銷稅 ,稅率為前述最後認定之傾銷差率百分之4.22,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610036641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原告不 服系爭公告及原處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聲請人向原告進口涉案貨物,被告以系爭公告對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涉案貨物核定課徵反傾銷稅,核定原告之反傾銷稅稅率為百分之4.22,足認本件訴訟結果對於聲請人之權益將有受到損害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