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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2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劉穎怡吳坤芳林秀圓

106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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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王志德(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 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劉和然(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嘉弘

 簡榮進(兼送達代收人)

 王聖惠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2135636號(案號:1051111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派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旁之土地稽查,查為原告所屬汐止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又系爭工程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建築工程,屬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定義之營建工地(管制編號:F11A6493),稽查時現場進行地下結構施工作業,惟原告未依核准之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下稱系爭削減計畫)設置沉砂池執行沉砂作業,逕自將廢水排放於基隆河,經於排放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1,710mg/L (最大限值:3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法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系爭水污防治檢測辦法)第10條、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及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2 條規定,被告爰依水污法第40條第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系爭裁罰準則)第2 條、第4 條規定,以105 年9 月22日新北環稽字第1051773574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30-105-09002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32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確實已依系爭削減計畫於工地內設置沉砂池處理污水,被告竟認原告從未設置,與事實不符,原處分自屬不法:

1、原告為擴建廠房與訴外人大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委由大業公司代為興建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係屬水污法定義之營建工地,故原告乃依規定先向被告提送系爭削減計畫,並依被告所提修正意見進行修正,嗣經被告以104 年10月26日新北環水字第1041750046號函(下稱系爭核准函)核准系爭削減計畫在案,被告並於系爭核准函記載:「經核准之削減計畫有變更,或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削減計畫內容不足以維護水體水質,而有污染之虞,經限期改善者,應於變更前或改善期限內,提出修正之削減計畫,報請本局核准,並據以實施。」

2、大業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準備階段,即已據系爭削減計畫於104 年10月30日在基地西南側設置沉砂池等設備,嗣至104 年11月30日,開始進行地下室第二階段之土方開挖,深度至地下5.95公尺,因基地空地空間及面積不足,致削減計畫內設置沉砂池位置,與原設計的車道出入口位置重疊(有關上開位置重疊問題,被告於審查系爭削減計畫時,應已知悉)。為求工進,大業公司只能先回填沉砂池,直至104 年12月2 日,當工程進行至地下室最後一層土方開挖完成,進行地下室整平,施打2000psi 混凝土時,由於灌澆水泥施工產生泥水外洩,適巧被告派員稽查,大業公司即依檢查人員命令停工,並在稽查人員指導下,緊急採購大型水桶取代沉砂池,於隔日經稽查人員複查認可後才恢復施工。從而,大業公司確實有依系爭削減計畫設置沉砂池設備,僅為工程需要必須先回填,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原告從未有依系爭削減計畫設置沉砂池,實有違誤。

(二)系爭工程排放泥水,應係水污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之污染行為,惟被告卻依同法第7 條第1 項及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2 條規定予以裁罰,其適用法令與其他機關不同,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1、原告已依系爭削減計畫設置沉砂池以執行沉砂作業,惟工地現場空間過小,為施工不得已才暫將沉砂池回填,致施工時污水外溢,經水溝流至基隆河。而上開污染行為,實屬水污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範之污染行為,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進行裁罰,然被告卻依違反同法第7 條第1項及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2 條規定予以裁罰,洵屬有誤,且與本件類似之建築工地污水案例,其他政府機關僅認屬水污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之污染行為有別,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2、原告排放廢水僅一次性,非如其他製造業工廠為產製過程有使用大量水源,以致必須將使用後之廢水排出。況且,原告並無任何惡意,亦未設置暗管偷放排水,且排出之建築污水非常有限,復未具有毒性,只須經沉砂作業即可回復原本情況,對於河水之污染亦非屬長久,不致對生態造成嚴重衝擊。是故,原告縱然有造成基隆河污染之情形,其情節應屬輕微,原處分裁罰金額高達132 萬元,乃違反比例原則。

(三)被告裁罰時有裁量怠惰之情事:

1、依水污法第66條之1 、系爭裁罰準則第2 條規定,被告本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量罰鍰之額度,而系爭裁罰準則第2 條附表三,亦記載「壹、違規態樣點數」及「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作為裁罰計算之依據。本件原告業已符合附表三所列載「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查獲前已自行清除處理污染物或對水體環境採取改善措施」之減輕點數事項,但被告並未依此減輕,復未審酌原告之資力(資本額僅500 萬元),顯有違誤。

2、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核准系爭削減計畫,而系爭裁罰準則於104 年10月19日甫行修正,惟被告於核准系爭削減計畫時從未提醒原告法令已有修改,系爭裁罰準則之修正內容已大幅提高裁罰金額之計算基準,遲至106 年7 月底,大業公司始收到應依新規定附表處理之宣導公文。況且,系爭削減計畫核准後,被告從未至原告工地主動巡查,嗣被告於104 年12月2 日稽查,卻又遲至105 年9 月22日方作成原處分,顯有行政怠惰之情。何況,系爭削減計畫既是由原告提出,經被告審查修正,再由原告據以實施。如計畫周全,本不應發生有建築泥水外洩流放於基隆河之情事,深究其故,當在系爭削減計畫未考慮先後二座沉砂池施作間,存有空窗期,即原告施作第一階段沉砂池之位置與車道相重疊,施工時勢必須先回填第一階段沉砂池,待完成第二階段沉砂池後,才可進行沉砂作業。兩造於送審系爭削減計畫時均未發現,以致原告確有依系爭削減計畫設置沉砂池,卻仍發現有污染情形,足見系爭削減計畫內容確有不足。惟被告卻強將審查不周之缺失,完全推予原告,陳稱係原告未提出變更,明顯推諉責任。又系爭核准函業已載明,倘在系爭削減計畫尚未施行前發現不足,被告尚可限期改善,並給予原告提出修正機會,然系爭削減計畫施行後,經被告查核發現污染情事,被告卻不予原告任何限期及改善機會,即對原告處罰,實有違舉輕明重原則等情。並請求判決:原處分關於罰鍰132 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所提系爭削減計畫,業經被告以系爭核准函核准在案,該核准內容已敘明逕流廢水控制設施,分四個施工階段,分別為施工前準備階段、基礎開挖階段、地下結構施工階段、地上及裝修施工階段等,並依各階段特性不同設計沉砂池A 及沉砂池B ,均係用以收集各階段施工所造成之泥水,並分別繪製各施工階段之逕流廢水管制示意圖。原告本應依系爭削減計畫執行各階段逕流廢水控制作為,並使系爭工程產生之泥水經沉砂後,將上層清水排放於地面水體。惟原告於被告稽查時確實未有設置沉砂池,其主張係因依工程施工順序,須在工程進行至地下室最後一層土方開挖完成時,先回填沉砂池,惟此作業方式並未登載於核准文件內,意即原告未依核准內容執行沉砂作業。倘原告認為於基礎開挖階段與地下結構階段間,確有無法施作沉砂池之情況,亦應自行於系爭削減計畫中填具,並提報因應對策,使排放行為符合規定,而非逕以施工順序須先回填沉砂池為由,解免未妥善處理泥水致污染地面水體之責。再者,原處分與原告於稽查前之施工階段是否設置沉砂池無涉,原告違規行為係因其於被告稽查時未依系爭削減計畫設置沉砂池執行沉砂作業,致排放水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此外,水污法第30條係規定水污染管制區之限制、禁止行為,係屬行為罰,與本案違規態樣不同,至原告所提其他政府機關對於建築工地排放污水案件,裁罰金額並未超過30萬元云云,係屬對法令規定之誤解,顯不足採。

(二)系爭裁罰準則於104 年10月19日修正,其修正理由主要係為能反映違規態樣嚴重裁罰之有效性,有必要依管制對象分別訂定適用之處分點數及基數,據以計算罰鍰額度。又主管機關在訂定系爭裁罰準則其中營建工地規模部分,係分列10項,亦即就開發面積之大小分別訂有不同之點數,足見系爭裁罰準則業已考量開發單位資力、可開發營建工地能量,而依不同級數予以核列點數。再者,系爭工程開發基地之面積為625.66平方公尺,被告在計列基本點數亦已採計最低1 點,實已間接衡酌原告資力,原告主張被告裁罰時並未審酌原告之資力云云,洵非可採。另原告將未經沉砂之混濁泥水排入基隆河,使河川變色之事證明確,而本件排放水質經檢測結果,其排放濃度超標56倍,依系爭裁罰準則第2 條附表三表列點數核計40點,並無不當。而原告自始即不認為其未進行沉砂作業,並因此造成環境污染,故亦未於查獲前自行清除處理污染物或對水體環境採取改善措施,是自無法列計此部分之減輕點數。準此,被告業已考量原告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且亦考量原告得減輕點數及原告資力,並據此裁處罰鍰,並無不合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04 年12月2 日至系爭工程現場稽查之紀錄及照片、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被告104 年12月15日廢(污)水檢驗報告、現場採證照片及負責人簽名、系爭核准函、系爭削減計畫(參原處分卷第1 至11頁、第47至49頁、第56至62頁、第63頁、第64頁、第71至74頁、第98至99頁、第100 至132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是以,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未依系爭削減計畫設置沉砂池執行沉砂作業,逕自將廢水排放於基隆河,經檢驗後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法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檢測辦法第10條規定、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及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2 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132 萬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水污法第1 條規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7條規定:「(第1 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 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水污法第7 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但特定業別、區域另定有排放標準者,依其規定。」該附表一規定:「適用範圍:貯煤廠、營建工地、土石方堆(棄)置場;項目:生化需氧量最大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最大限值100mg/L 、懸浮固體最大限值30mg/L、真色色度550 。」另依水污法第18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系爭水污防治檢測辦法第10條規定:「(第1 項)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下簡稱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第2項)前項削減計畫應記載事項,規定如下:一、基本資料。二、前條規定之污染削減措施及其工程圖說。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影本。(第3 項)削減計畫有變更,或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削減計畫內容不足以維護水體水質,而有污染之虞,經限期改善者,應於變更前或改善期限內,提出修正之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準此可知,水污法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之專業環保法規,其就事業排放之廢(污)水,以放流水標準作為認定有無妨害水體涵容能力之管制標準,以管控防禦人為經濟活動對環境所造成污染實害之危險。

(二)次按水污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第66條之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系爭裁罰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 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3 條規定:「(第1 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 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3 項)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第4 項)前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4 條規定:「(第1 項)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第2 項)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確定違規行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再擇第二條規定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基上,系爭裁罰準則係經法律授權,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詳列違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違規態樣點數又區分為基本點數及各類型違規行為點數,核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與立法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裁量之範圍,被告自可加以援用。

(三)復按環保署依據水污法第2 條第7 款規定,以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90112348號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如下:「業別:營建工地。定義:……(2 )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建築工程……之事業。……備註:不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至第15條、第17條、第20條至第22條及第32條之規定。」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營建工程空污防制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第3 項分別規定:「(第1 項)本辦法所稱營建工程,分為第一級營建工程及第二級營建工程。(第2 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屬第一級營建工程:一、建築(房屋)工程:施工規模達4,600 平方公尺‧月者。……。(第3 項)前項施工規模指施工面積(平方公尺)與施工工期(月)之乘積,施工工期每月以30日計算。……」

(四)經查,系爭工程施工之工程面積為322.3 平方公尺,施工日期自104 年5 月31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折合月數為17個月,換算成施工規模約為5,479 平方公尺,核屬前揭營建工程空污防制辦法第4 條規定之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建築工程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開工申報資料可稽(參本院卷二第5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工程既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範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建築工程,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規定,系爭工程即屬水污法定義之營建工地,而原告亦屬水污法所定義之事業,是原告經營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並據以實施,倘有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次查,被告於104 年12月2 日稽查系爭工程時,現場乃進行地下結構施工作業,惟原告當時未依核准之系爭削減計畫設置沉砂池執行沉砂作業,逕自將污水排放於基隆河,經於排放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1,710mg/L (最大限值:3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已超過放流水標準56倍數等情,亦有原告所不爭執之稽查紀錄及照片在卷足憑(參原處分卷第56至62頁)。是以,原告業已違反水污法第18條及系爭水污防治檢測辦法第10條、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 條規定,應堪認定。另原告明知系爭削減計畫並無關於回填沉砂池之記載,且在回填沉砂池後,倘無相關之因應措施,其所排放之污水自有可能超過放流水標準,但原告並未先變更系爭削減計畫後再回填沉砂池,復未於回填沉砂池後以其他防治措施替代,致被告於104 年12月2 日稽查時,發現原告逕自將廢水排放於基隆河,且於排放口採水送驗之結果,其懸浮固體超過放流水標準,是則,原告所為難謂無違章之故意。從而,被告依水污法第40條第1 項及系爭裁罰準則第2 條、第4 條規定,審酌其違規情節輕重及加重、減輕點數如附表後,合計處分點數為22點、處分基數為60,000,裁處原告132 萬元罰鍰(處分點數22處分基數60,000=132 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

(五)原告雖稱:承作系爭工程之大業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準備階段,已據系爭削減計畫,於104 年10月30日在基地西南側設置沉砂池等設備,嗣因應工程之需要,而先回填沉砂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原告從未依系爭削減計畫設置沉砂池,實有違誤等語。惟查,原處分說明二係記載:「貴公司所屬『香帥蛋糕汐止廠房新建工程』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建築工程,係屬水污染防治法定義之營建工地(管制編號:F11A6493),本局於104 年12月2 日派員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旁稽查,現場進行地下結構施工作業,惟未依核准之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設置沉砂池執行沉砂作業,未採行必要之污染防治措施逕自將廢水排放於承受水體(基隆河),並經於排放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1,710mg/L (最大限值:30mg/L),並要求立即停止排放。前揭違規行為已分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 條規定。」(參原處分卷第47頁)由此可知,被告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係被告於104 年12月2 日稽查時,原告並未依系爭削減計畫設置沉砂池執行沉砂作業,至於原告在104 年12月2 日稽查前是否有依系爭削減計畫設置沉砂池執行沉砂作業,並非被告裁罰之基礎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洵非可採。

(六)原告另稱:縱然系爭工程確有排放泥水之事實,惟原告所違反者應係水污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之污染行為,被告依同法第7 條第1 項及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2 條規定予以裁罰,適用法令與其他機關不同,有違平等原則。又原告違規情節並不嚴重,且排出之建築污水量有限,復未具有毒性,原處分裁罰金額高達132 萬元,乃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查,如前所述,原告之違規行為業已違反水污法第18條及系爭水污防治管理辦法第10條、水污法第7 條第1項及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2 條規定,核此與水污法第30條第1 項係針對水污染管制區域內之管制行為規定尚有不同,且原告所為是否構成水污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章要件,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至原告雖提出新聞報導2則(參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主張臺北市政府均係依違反水污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罰云云,但原告所舉之案例,是否與本件完全相同,從該新聞報導之內容無法得知,且縱然臺北市政府就相同之情形係依違反水污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罰,亦屬臺北市政府適用法令有無妥適之問題,尚難據此即認本件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又為有效遏止業者排放廢水超標、任意繞流排放、非法稀釋、未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以及未維持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正常操作等行為,水污法第40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時,乃就違反同法第7 條第1 項之行為提高罰鍰上限至2000萬元以下。而系爭裁罰準則因水污法第40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時大幅提高罰鍰額度,為使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額度符合比例原則,亦同時重新檢討修正。是以,被告依修正後水污法第40條之規定,並參酌系爭裁罰準則附表三所訂之審酌因子,而為裁處原告132 萬元罰鍰之處分,難謂有違比例原則。

(七)原告固又稱:本件原告業已符合系爭裁罰準則第2 條附表三所列載「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查獲前已自行清除處理污染物或對水體環境採取改善措施」之減輕點數事項,但被告並未依此減輕,復未審酌原告之資力,顯有違誤云云。但查,系爭裁罰準則係於104 年10月19日修正,修正理由主要係為能反映違規態樣嚴重裁罰之有效性,有必要依管制對象分別訂定適用之處分點數及基數,據以計算罰鍰額度。處分點數包括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規模、違規行為之案件類型、違規情節、承受水體特性等分別訂定違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之裁量點數;基數則依違規行為之案件類型、違規情節予以訂定。基此,主管機關於訂定營建工地規模部分,係分列10項,亦即就開發面積之大小分別訂有不同之點數,足見系爭裁罰準則業已考量開發單位資力,而依不同級數予以核列點數。而系爭工程開發基地之面積為625.66平方公尺,在計列基本點數已採計最低1 點,實已間接衡酌原告資力,何況,原告公司所屬之「香帥蛋糕」核屬網路知名之商家,故其資力自難僅以其登記之資本額500 萬元視之。又本件排放水質經檢測結果,其排放濃度超標56倍,故原告所為自非「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且原告係於被告104 年12月2 日稽查後,方在稽查人員指導下,緊急採購大型水桶取代沉砂池,故亦不符合「查獲前已自行清除處理污染物或對水體環境採取改善措施」之減輕點數條件,是被告就上開部分均未列計減輕點數,並無不當。準此,堪認被告業已考量原告之資力、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亦考量原告得減輕點數,予以扣減後為22點,並據此裁處罰鍰,並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要無可取。再者,原告既屬水污法所定義之事業,本應遵守相關規定,倘有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而非視法定罰鍰之高低而決定是否違章。況且,系爭裁罰準則固於104 年10月19日方修正施行,但其母法即水污法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施行,而其中第40條就違反同法第7 條第1 項之行為業已修正提高罰鍰上限至2000萬元以下,是原告即不得以系爭裁罰準則甫於104 年10月19日修正施行,被告並未進行宣導為由,解免其未妥善處理泥水致污染地面水體之責。此外,被告在此次稽查前是否曾主動巡查系爭工程及被告於稽查後何時為原處分,均與本件處分之合法性無涉。且原告本應依系爭削減計畫執行各階段逕流廢水控制作為,並使系爭工程產生之泥水經沉砂後,將上層清水排放於地面水體。倘原告認為於基礎開挖階段與地下結構階段間,確有無法施作沉砂池之情況,亦應於系爭削減計畫中填具,並提報因應對策,使排放行為符合規定。縱原告係事後發現因工程之需要,而需回填沉砂池,亦應依系爭核准函說明二之記載:「……經核准之削減計畫有變更,或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削減計畫內容不足以維護水體水質,而有污染之虞,經限期改善者,應於變更前或改善期限內,提出修正之削減計畫,報請本局核准,並據以實施。」(參原處分卷第98頁)變更削減計畫後再予以施工,而非逕以施工順序須先回填沉砂池,或以審查不周為由,解免其應負行政罰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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