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35號
- 原告
-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正興(董事長)
- 被告
-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 代表人
- 詹德樞(處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106 年3月16日營陽遊字第1061001002號函及106年4 月6 日營陽遊字第1061001217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盧淑妃,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德樞,業據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建物B 區域部分,業經原告委請第三公正單位「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55年以前興建完成之建物,且主結構並無新舊建材搭接之情形,自屬原有合法建物,無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情事。又系爭建物固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 ○號,並同屬泉源段3 小段第30098 建號,惟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載明其分別編有77號、82號二門牌號,且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000 ○0 ○00○○市○○○○○00000000000 號函亦謂:「……經現場查勘有關本所門牌檔存資料於民國62年1 月6日初編申請書註明為廠房之『泉源路77號』現已拆除」,可知系爭建物剩餘未拆除之部分,即違建認定處分之B 區域部分之門牌號碼為泉源路82號。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4 號 判決僅認臺北市○○區○○路00號之已遭拆除部分之建築物為違法建物,與剩餘未拆除之違建認定處分所示B 區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之建物無涉,被告以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確定系爭建物業經拆除之部分係屬違建為由,認定系爭建物B 區域部分亦屬違建,顯具重大明顯瑕疵,綜上,違建認定處分B 區域部分及106 年3 月2 日函應為無效。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被告106 年3 月2 日營陽遊字第1061000762號行政處分為無效。⒉確認被告102 年12月6 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行政處分就其附件所示B 區域部分為無效。
四、經查:
㈠關於確認被告106 年3 月2 日營陽遊字第1061000762號行政處分為無效部分: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所規定。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是以,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者外,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訴請確認為無效或違法,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 條 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⒉查被告106 年3 月2 日營陽遊字第1061000762號函,其主旨係「有關前經本處102 年12月6 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函查報暨執行強制拆除後剩餘一樓部分違章建築構造,業經判決確定確屬違建,請臺端遵循法令規定並自行拆除完竣,請查照」等語,足認該函係通知原告,就系爭遭強制拆除後所剩餘一樓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認定屬違建,勸諭原告自行拆除;核其性質乃屬強制執行前之勸導行為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106 年3 月2日函提起確認無效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確認被告102 年12月6 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行政處分就其附件所示B 區域部分為無效部分:
⒈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3 項所明定,可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乃撤銷訴訟之補充制度。次按因撤銷訴訟本質上已包含確認訴訟,行政法院於為裁判時已就行政處分之得撤銷及無效之違法性予以審查,是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為確定之撤銷訴訟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人民自不得再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5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係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 ○號之泉源段3 小段第3009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前經被告102 年12月6 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函認定全部建物面積892.37平方公尺均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被告並於同年12月16日將原告切結承諾自行拆除而逾期未拆之系爭建物A 區域部分執行強制拆除。原告不服違建認定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在案。經查被告於102 年12月5 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發現於系爭建物歷經修建、改建為混凝土加強磚造1 至2 層(室內高約4.32至11.58 公尺),面積約892.37平方公尺;被告審認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乃於102 年12月6 日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函即原處分現場張貼告示通知原告:「臺端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之構造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說明:一、首揭違建經勘查認定範圍如附圖所示(違建認定範圍圖1 頁及本處102 年12月5 日會勘紀錄繕本1 頁共2 頁),原有房屋歷經修、改建為混凝土加強磚造1 至2 層(室內高度約4.32至11.58 公尺),面積約892.37平方公尺。另首揭構造旁圍牆約31公尺、大門約12.5公尺、花圃長約26公尺及水泥地坪等違規情形,仍未依規定之期限自行改正或移除完竣,應予拆除。二、……本案強制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並收取拆除費用,拆除後現場所有廢棄物及公共安全,由違建人自行負責。……」等語,足認102 年12月6 日原處分所認定違建範圍,亦包含原告所主張附件所示B 區域部分,自不因事後門牌變更而影響所認定違章建築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再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因其訴訟標的為前案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