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2號
106年8月2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東南精密電鍍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蔣鳳蘭(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謝子建 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劉和然(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曾于珊
唐珒淳
王馨瑀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2528828號函送同年月10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設廠從事電鍍業(管制編號:F06A1711),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6日11時55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現場廢水處理設備運作中,經於放流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1,110毫克/公升(最大限值:10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為80.5毫克/公升(最大限值:30毫克/公升)、鎳為6.23毫克/公升(最大限值:1毫克/公升),未符合行為時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被告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以被告105年11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052154797號函檢送被告105年11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30-105-11003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李陽昇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另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201763)令原告立即停止排放廢水及限期至105年2月28日24時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6年3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2528828號函送同年月10日(案號:1051111276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2年1月15日環署檢字第1020004998號公告(下稱102年1月15日公告),被告廢(污)水檢驗報告(編號:REP-W-10401-1)(下稱系爭檢驗報告),僅記載收樣時間為104年11月6日13時56分、報告日期為104年11月26日,然並未載明實際進行檢測分析之日期時間,則本件採樣檢測日期有無超過環保署102年1月15日公告之7天保存期限,容有疑義,對照一般檢測報告,如原告委託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典環安公司)所進行之檢測報告,除明確載明「採樣日期(及時間)」、「收樣日期(及時間)」,並於備註欄載明實際進行檢測分期之「分析日期」,被告自應提出此部分實際進行檢測分析日期之證明,方得釐清有無超過環保署102年1月15日公告之保存期限,況被告於104年11月6日採樣,直到104年11月26日始作成系爭檢驗報告,應足見被告所採之樣本已超過上揭公告之保存期限。被告並未明確指出本件所涉之檢測項目「鎳」經中央主管機關盲樣測試且審查合格,且就檢測「鎳」項目更未經TAF認證,況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4條第6款,被告並非中央主管機關,本件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以進行檢驗測定。又查被告104年12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042359596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2月11日函)僅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參加講習、限期7日內提出陳述,惟原告當時尚不知有高額裁罰,並無從可能就資力為陳述。且由被告稽查之時點為104年10月19日裁罰準則修正通過後不到一個月,顯見被告藉大幅提高裁罰計算基準即進行稽查;況原告自105年3月份起固定每月委託東典環安公司進行放流水各項目之檢測報告,被告卻於隔年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更顯見被告係趁勢處罰業者,而非達到水污染防治之目的;查原告既已坦承稽查當天,為停工檢核廢水滲漏問題,並未有電鍍製程,其所誤排廢水量遠低於每日核可排放量,情形甚為輕微,後續參加環境講習後即自主改善並定期內控,且本身資力比對裁罰結果明顯過當,然被告均未予以衡酌,更未援用裁罰準則第2條、減輕點數事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事項」,全依單一「裁罰準則」所載標準核計,被告就此部分疏未注意,已有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恣意之違法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65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既從事電鍍業,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事業,依法即負有妥善收集、處理及排放製程所產生之廢水,且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以防止造成污染環境之行政法上義務,然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於採行有效防制措施,致排放之製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況被告稽查時並未發現原告有清理行為,且亦未說明有此緊急狀況。復由被告水樣檢測期程相關紀錄資料,可知被告於104年11月6日12時40分完成稽查後,即於當日13時56分將採集之放流水水樣送交被告所屬環境檢驗科進行檢測分析,被告所屬環境檢驗科為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合格之實驗室,檢測採取方式、樣品保存全程均按環保署公告規範辦理,水質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皆依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規定辦理。再查本件送驗樣品有3項,分別為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重金屬鎳,不同水質項目所適用之檢測方法及保存方式亦不相同,本件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之檢測均於最長保存日期7日內完成,鎳亦於最長保存期限180日內完成,足見本件檢測結果之代表性及正確性無庸置疑。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函請原告,於函到7日內就系爭違規排放廢水情事提出陳述,惟原告並未就資力乙節陳述,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始稱其並無獲利云云,且依裁罰準則第2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受處罰事業之資力,僅屬主管機關就事業違反同法規定應作成裁罰處分時,就裁罰額度得予考量之項目,並非必須考量之要件,被告綜合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就本件罰鍰金額計算,係依裁罰準則所定罰鍰計算公式合計違規態樣點數,再扣除減輕點數計算所得,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2至1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4至18頁)、被告104年11月6日稽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31至32頁)、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33至35頁)、系爭檢驗報告(原處分卷第36至3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65萬元罰鍰,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6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1月17日北府環秘字第1000005770號、100年10月18北府環規字第1001256180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準此,關於本件稽查及處罰時,被告均屬有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㈡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1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2項)。」、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66條之1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㈢復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第8款與其附表三、附表八及附表三備註三、1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不包含社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及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1、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上開裁罰準則乃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之授權所訂定,以供下級機關作為裁處同法罰鍰之依據,核屬依法律授權就其職掌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裁罰準則,該裁罰準則詳列違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違規態樣點數又區分為基本點數及各種態樣行為點數,核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被告自可加以援用。
㈣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之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但特定業別、區域另定有排放標準者,依其規定。」其附表1:「適用範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項目:…鎳最大限值1毫克/公升…;電鍍業,項目:化學需氧量最大限值10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最大限值30毫克/公升。」。
㈤綜參前揭規定可知,水污染防治法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之專業環保法規,其就事業排放之廢(污)水,以放流水標準作為認定有無妨害水體涵容能力之管制標準,以管控防禦人為經濟活動對環境所造成污染實害之危險。是以,事業排放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前揭法條及管理辦法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㈥經查,原告係從事電鍍業,有原告之基本資料及水污染管制資料管理系統資料附卷為憑(見原處分卷第40頁、第45至48頁),原告係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定義之事業,被告於104年11月6日前往原告處進行例行稽查,針對原告所排廢水依法採樣,經檢驗後,發現其懸浮固體之數值為80.5mg/L(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之數值為1,110mg/L(限值:100mg/L)、重金屬(鎳)之數值為6.23mg/L(限值:1mg/L ),逾法定最大限值,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等情,有被告104年11月6日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系爭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1至37頁)。次查,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重金屬(鎳)均屬放流水標準所訂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項目,參照上揭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2條及其附表一之規定,可知原告所排廢(污)水中懸浮固體之數值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之2.68倍(80.5∕30=2.68)、化學需氧量之數值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之11.1倍(1,110∕100=11.1)、重金屬(鎳)之數值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之6.23倍(6.23∕1=6.23),其中化學需氧量及重金屬(鎳)之數值均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原告顯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從事電鍍業(管制編號:F06A1711),乃水污染防治法令所規範之義務人,自負有防止污染水體之發生義務,應隨時注意廢(污)水設備之完善及管理,負有妥善收集、處理及排放製程所產生之廢水,且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以防止造成污染環境之行政法上義務,然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於採行有效防制措施,致排放廢水發現其化學需氧量之數值為1,110mg/L(限值:100mg/L)、懸浮固體之數值為80.5mg/L (限值:30mg/L)、重金屬(鎳)之數值為6.23mg/L(限值:1mg/L),逾法定最大限值,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自有過失。雖原告事件發生後已積極配合改善,惟此乃為事後改善行為,委難據以解免其應負之違規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委難採憑。
㈦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第8款及第3條規定,依裁罰準則規定附表三、附表八及附表三備註三、1規定所列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計算原告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如下:「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Q):規模或影響類型:事業(Q< 50CMD):嚴重違規點數:1點;影響(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認定):嚴重違規點數:0。三、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排放超標之濃度:有害健康物質(C1)(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項目認定)最高之水質(5倍≦C1< 6倍):30點;其他水質項目(C2) (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10倍≦C2< 20倍):24點。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80):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一百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X(0.2)=55X0.2= 11點;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X(0.1)=55X0.1=5.5點;三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總點數X(0.2)=55X0.2= 11點。實際處分點數:27.5點」「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第8條。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被告以原告係嚴重違規,處分點數為27.5,處分基數為60,000,依法合計裁處罰鍰165萬元(60,00027.5=1,650,000),並未逾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裁量範圍,或有何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㈧原告雖主張系爭檢驗報告並未載明實際進行檢測分析之日期時間,則本件採樣檢測日期有無超過環保署102年1月15日公告之7天保存期限容有疑義云云。經查:
1.依環保署102年1月15日公告之「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105℃乾燥」中第2頁「六、採樣及保存:……最長保存期限為7天」、環保署96年8月1日環署檢字第0960058228號公告之「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中第3頁「六、採樣及保存:……保存期限為7天」、環保署102年12月4日環署檢字第1020104839號公告之「水中金屬及微量元素檢測方法-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法」中第1頁及第6頁「二、適用範圍:本方法適用於……廢(污)水中……鎳……等24種元素之總量及溶解量之測定」「六、採樣及保存:……可保存180天」(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69至72頁、第75至80頁),可知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重金屬(鎳)之檢驗樣品最長保存期限分別為7天、7天及180天。
2.本件被告採樣日期為104年11月6日,有電鍍業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收樣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件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及重金屬(鎳)之檢驗日期分別為104年11月11日至12日(於採樣後第5至6天檢驗)、104年11月11日(於採樣後第5天檢驗)、104年11月13日(於採樣後第7天檢驗),亦有樣品取用紀錄表、總溶解固體量及懸浮固體量檢驗紀錄簿、化學需氧量(高濃度)檢驗紀錄簿、重金屬(鎳)檢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足見本件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重金屬(鎳)之檢驗並未逾前揭公告所訂檢驗樣品之最長保存期限,原告主張系爭檢驗報告有無超過環保署公告之保存期限,容有疑義云云,顯無足採。
㈨原告雖復主張系爭檢測項目「鎳」未經中央主管機關盲樣測試且審查合格,亦未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云云。惟查,被告檢驗室就水質水量檢測中鎳化合物之部分,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所104年6月30日盲樣測試檢測結果初測合格,且被告所屬檢驗科就實驗室測試之部分,亦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認證編號:0708),有環保署環境檢驗所104年10月21日環檢一字第1040007405A號函檢附盲測結果報告單、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網頁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原處分卷第108至111頁),,足見被告所屬環境檢驗科係經認證核可,所執行水質檢驗工作亦經測試合格,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㈩原告雖再以其資力比對裁罰結果明顯過當,且所誤排廢水量遠低於每日核可排放量,其後自主改善並定期內控,主張被告有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查:
1.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01條、第4條第2項所規定。亦即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如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行政法院得予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被告於裁處罰鍰時,自得考量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對環境安全之危害程度、悛悔實據、配合調查等態度暨綜合其他判斷因素,而為決定。
2.原告雖主張本件裁罰金額高於原告股本100萬元及近5年收益總和,且裁罰準則於104年10月19日修正通過後不到一個月,原告即遭稽查,顯見被告藉大幅提高裁罰基準即進行稽查云云。然查,本件之查獲日期為104年11月6日,既於104年10月21日新修正裁罰準則發布生效之日後,當有新修正之裁罰準則之適用,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離新修正法規公布生效日之長短應無關聯,被告若對此部分有所斟酌,反有「出於不相關之動機」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納入考慮,而構成裁量濫用之虞。另法律雖未明定判斷公司組織之私法人資力之標準,然依社會經驗法則,應不外乎就公司之資本額、營運規模、擁有資產、融資信用、業界評等、消費者之信賴等項為之。原告主張其登記之資本額僅100萬元,固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惟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究非等同公司之資力,原告公司尚有機器設備、廠房等其他資力,自難以原告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及近5年收益總和,被告予以裁處165萬元(法定最高罰鍰為2千萬元),即遽指被告之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被告業依裁罰準則第2條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所排廢水均超出放流水標準數倍之多,較裁罰準則附表三、附表八及附表三備註三、1所稱嚴重違規情形,已超出甚多,綜合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就本件罰鍰金額計算,按前揭規定,經計算違規樣態總點數為55點,衡酌違規態樣扣除減輕點數27.5點,酌予計算處分罰鍰165萬元,實已考量原告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已就裁量之標準為合理之說明,核認屬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所定裁量範圍,並無原告所指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裁處原告165萬元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65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