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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都市更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曹瑞卿王俊雄林惠瑜
  •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曹奮平

  • 原告
    楊美枝
  • 被告
    臺北市政府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75號原 告 楊美枝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邱于真 吳孝豐 參 加 人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奮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 合法建築物及其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之所有權人(原告土地持分為4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位於被告民國99年6月3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公告之更新單元內。嗣參加人於100年3月2日自辦 事業計畫公聽會,於100年6月2日擬具系爭事業計畫(「擬 訂臺北市○○區○○段○○段00○號等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向被告申請事業計畫報核,經公開展覽期間、公辦事業計畫公聽會及聽證後,再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103年11月24日第186次審議會、105年11月28日 第263次審議會決議修正後通過,被告於106年3月7日依上開審議會決議以府都新字第10532851802號函為核定准予實施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查參加人為本件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茲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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