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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87號

都市更新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許瑞助林玫君許麗華

原告
方玲玲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仕成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德禾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
參加人
詔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愷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詔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0號2樓建物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坐落於被告民國96年5月17日府都新字第09601879801號函核准之自行劃定「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等49筆土地」更新單元內,並由參加人擔任實施者,經參加人於98年5月8日申請事業計畫報核後,歷經公開展覽、公辦事業計畫公聽會、公開閱覽、公開閱覽說明會、幹事會議審查後,再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市更新審議會)第68次及第103次會議審議後同意參加人擬具之事業計畫案後,被告以102年10月3日府都新字第10132362003號函准予核定參加人提出之「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等4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參加人嗣後於102年12月6日自辦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後,申請權利變換計畫報核,經被告命參加人補正後,再進行公開展覽、公辦事業計畫公聽會,經都市更新審議會第230次、第248次、第257次會議後,決議就參加人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等49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修正後通過,被告乃以106年3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532634902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系爭權變計畫,並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本件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茲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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