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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7號

都市更新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許瑞助林玫君許麗華

106年8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
方玲玲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仕成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德禾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
參加人
詔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愷建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夏元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532634902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0號2樓建物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坐落於被告民國96年5月17日府都新字第09601879801號函核准之自行劃定「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等49筆土地」更新單元內,並由參加人擔任實施者,經參加人於98年5月8日申請事業計畫報核後,歷經公開展覽、公辦事業計畫公聽會、公開閱覽、公開閱覽說明會、幹事會議審查後,再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市更新審議會)第68次及第103次會議審議後同意參加人擬具之事業計畫案後,被告以102年10月3日府都新字第10132362003號函准予核定參加人提出之「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等4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參加人嗣後於102年12月6日自辦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後,申請權利變換計畫報核,經被告命參加人補正後,再進行公開展覽、公辦事業計畫公聽會(下稱公聽會),經都市更新審議會第230次、第248次、第257次會議後,決議就參加人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等49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變計畫案)修正後通過,被告乃以106年3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532634902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系爭權變計畫,並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未能斟酌聽證紀錄情事,復未盡其實質審查及監督義務,遽予核定致侵害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權利:1.系爭權變計畫案範圍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因容積移入而致有土地產權遭稀釋情事至為明確:

(1)參加人將系爭房地座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等49筆土地更新單元」(下稱系爭都市更新單元)內土地區分為A與B二個建築基地,並合併2個基地申請都市更新獎勵,又因系爭都市更新單元緊鄰市定古蹟,經被告要求建築量體規劃需考量與古蹟調和,嗣透過獎勵容積移轉方式,將B基地之容積調配至A基地。是以,B基地之建築量體由原申請15層樓調整為12層樓,A基地建築量體由原18層樓提高為22層樓。

(2)然A基地作為容積接受基地(樓地板面積因而從15,790㎡增加至18,078㎡),則其原所有權人土地持分必將因容積之移入而直接減少,此亦經參加人說明A基地土地將因容積移設大約減少8%。是以,A基地之地主土地持分確有遭受稀釋,則容積移轉前後所致土地所有權被稀釋之比例、移轉前後各所有權人應分攤之負擔費用及比例有無增減變化或減少土地價值情事,甚至因土地持分遭稀釋後未來改建時可能造成之影響、遭稀釋土地是否考量增加更新前權利價值等,此等資訊俱涉及都市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行使,亦屬被告核定參加人所提出之權利變換計畫書前,應實質審查有無具備公共利益所必需,倘有欠缺或不完足,則所踐行之程序顯然不足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應取得之資訊及財產權益,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

2.原告迭於系爭權變計畫案之公聽會、聽證及都市更新審議會程序陳情上開土地所有權遭致稀釋情事,並經審議委員建請參加人具體分析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影響:

(1)原告自公聽會陳述意見、聽證程序及歷次都市更新審議會程序中皆敘明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A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將因B基地容積移入而遭稀釋,故請參加人提出具體分析說明。

(2)次以,A基地土地持分遭稀釋卻未被考量增加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情形,已遭多位委員於歷次都市更新審議會中質疑。

3.參加人對於系爭土地產權稀釋乙事,未能提出具體分析影響結果,而原處分亦未能斟酌聽證全部結果,遽予採納參加人片面說詞,系爭權變計畫顯有未踐行相應之正當程序情事。

(二)系爭權變計畫案所列「人事行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及「風險管理費」,參加人未能附理由提出具體說明其以上限提列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均以最高額提列,實難認合理。原處分判斷顯然有恣意濫用之違法,且未斟酌聽證全部結果,踐行之程序更難謂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甚明。

(三)系爭權變計畫案有悖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情事:系爭都市更新單元內土地區分為A與B二個建築基地,並分別申領兩張建造執照,卻存有B基地所有權人持有A基地法定停車位之情事,造成A基地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停車空間與A基地區分所有建築物主建物分離之情形。又倘無A基地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該B基地所有權人又係如何持有A基地之法定停車位及其土地持分?顯然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甚明,原處分未察,遽予核定,確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處分作成前已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及第19條踐行數次公聽會、聽證會及都市更新審議會等程序,已保障原告之程序利益,且已於第257次都市更新審議會會議紀錄中就原告之主張予以回應,被告並依都市更新審議會評議結果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起訴指摘被告未盡實質審查及監督義務、未就其主張回應、致侵害其財產權及居住自由權云云,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要件,難認有理:

1.本件都市更新程序過程中,迄今已歷經數次公聽會、聽證會及都市更新審議會等程序,此於原告起訴狀中亦有所敘明,被告於作成本件原處分前已盡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闡明之程序保障事項。

2.原告主張土地產權遭容積移入而被稀釋、被告未斟酌聽證結果僅採納參加人意見、人事行政管理費等費用均以上限提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事項,不僅其主張均無理由,都市更新審議會第257次會議紀錄亦已就其主張之事項予以回應,原告稱被告未就其主張回應云云,並非事實。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實質審查」,除上開指稱原告未予回應云云外,未見原告對於所謂「實質審查」之作為義務有何具體闡明,而此部分又既非事實,原告起訴自難認有理。

3.況原告稱原處分侵害其財產權及居住自由權云云,既未具體敘明其財產權損失之金額、居住自由權遭何等限制或侵害等,觀諸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中又未對於原告更新後之選配有任何限制,原告起訴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要件。

(二)觀諸原告援引之都市更新審議會第248次會議紀錄,足證原告之主張不僅未受忽視,其財產權亦未受侵害,原告之主張僅係擷取文字與玩弄數學算式,對整體更新後之房屋及土地全部價值又未指明有何不當減損之處,足見原告起訴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土地產權遭稀釋云云,係指其分得每坪房屋所佔有之A基地土地持分減少,原告既非爭執其更新前權利價值,亦未闡明更新後分得之價值有何短少之處,原告之上開主張對於系爭權變計畫之違法性及財產權之侵害均無關聯性可言。

2.再觀諸原告援引之都市更新審議會第248次會議紀錄,參加人之說明為「……A基地土地因容積移設大約減少8%(每坪房屋的土地持分雖由0.12減少為0.11),但土地貢獻單價變化由每坪591萬大約增加為692萬。」、「……相乘計算後每坪房屋土地總值由72.9萬微幅上升為73.3萬」等語,足見參加人並非無回應,都市更新審議會及被告應均非未加考量原告之財產權並予以回應,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且原告主張其分得每坪房屋所佔有之A基地土地持分減少云云,不過係玩弄對其有利之數學算式,如改以每坪土地分得之房屋坪數,則原告分得之房屋應更為增加。如以此算式觀之,原告不僅財產權未受侵害,反而更有所獲利。

(三)都市更新審議會第248次會議決議說明「經實施者說明後,予以同意」,顯見都市更新審議會係經參加人說明後,同意參加人之說明,方予以同意,並非僅有結論。況「人事行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及「風險管理費」等均係參加人就未來實施權利變換計畫之預估費用,權利變換計畫既尚未實施,何來確實之支出?原告之要求不僅於現實上無期待可能性,原告亦未說明其法律依據為何,其主張自屬無理。

(四)原告僅以更新前坐落於B基地之所有權人得使用A基地之停車位而指稱系爭權變計畫案將使專有部分與停車位分離、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云云,顯然忽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且忽視都市更新條例透過權利變換制度使更新後房地提升居住品質、復甦都市機能,其主張亦屬無理由。

(五)都市更新審議會係由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熱心公益人士及機關代表所組成,乃經由不同屬性及專業之代表,並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作成之審議判斷應享有判斷餘地。又被告既無原告所指稱之違法情形,原處分又係經都市更新審議會上開3次決議後而作成,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參加人陳述:

(一)系爭權變計畫範圍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因容積調配後,並未有土地權利遭稀釋之情事,且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參加人已在歷次會議中詳為說明,且被告亦在各次會議中有裁決事項。且原告於公聽會、聽證及歷次都巿更新審議會程序中所提「管理費用均以上限提列」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事,參加人皆逐一回應說明,被告亦無違法判斷之情事。

(二)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原告所爭土地產權是否遭稀釋、管理費用均以上限提列有無違法等等之認定,均應屬「判斷餘地」之法理,因此,倘被告已秉權責與專業,依法定程序與「判斷餘地」,於兼顧原告權益與公共利益下詳予審議原告之意見,故除非原告能證明系爭都市更新案件之各項審議決定有判斷瑕疵,否則不能僅以認知不同而主張此項行政行為為違法;因此,權利變換計畫之審議,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已無爭議。倘原告未就原處分之瑕疵違法之情事,所為主張,即無理由;為此,原告指摘系爭都市更新案有土地產權稀釋、管理費用均以上限提列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情違法之部分,參加人不僅在歷次之公聽會、幹事會、權變小組審查會、都巿更新審議會等程序上,詳細回應原告、委員及各單位之意見提出,且配合相關單據、資料之齊備及提出,且經被告依法定程序審查、判斷,並無違法情事。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都巿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第2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15日。(第4項)前2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第5項)依第7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二)次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7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規定。又被告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訂定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中「說明二十、營建工程管理費」規定:「(一)定義: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103年1月16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即現行該辦法同條項第7款)。指實施者為保障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所需支付之營建工程管理費。(二)提列說明:依建築經理公司控管或營建管理公司服務費率提列,須檢具合約。(三)注意事項:1.本項提列,須檢具合約。2.倘由實施者自行辦理工程管理時,本項不予提列。3.本項費用與人事行政管理費之合計後,其費率不得超過人事行政管理費率提列上限5%。」「說明二十二、風險管理費」規定:「(一)定義: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103年1月16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即現行該辦法同條項第7款)。『權利變換』係以更新後樓地板折價抵付予實施者,風險管理費可視為實施者投入資本、創意、管理技術與風險承擔所應獲取對應之報酬。(二)提列說明:1.提列公式如下:風險管理費=〔重建費用+公共設施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人事行政管理費+容積移轉費用+都市計畫變更負擔費用〕x風險管理費率。2.風險管理費率(以97年基準利率12%為例)……3.人數計算:以事業計畫申請報核日之〔門牌戶數+土地所有權人數與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數聯集〕÷2」;另費用提列總表之「總表注意事項」規定:「(四)更新案依本提列總表計算之結果,係為提列上限,各項目之計算結果及其費率,得由審議會視個案提列負擔情形酌予調整。」依此,營建工程管理費之提列須檢具合約,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載明之建築經理公司控管或營建管理公司服務費率提列,惟有提列上限之規定,且此提列金額,僅係實施者所提出之合理估定值,非施工時之實際支出;至費用提列總表說明二十注意事項2所謂「由實施者自行辦理工程管理」,當係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更新事業之實施由實施者自為營建工程管理而言,尚不因實施者有工程管理之能力,即推認係由實施者自行辦理工程管理。是以,實施者對於權利變換計畫所提列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所定負擔及費用,應依實際狀況為合理之提列。都巿更新審議會對實施者提列之營建工程管理費是否合理,應就該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是否有委託第三人為營建工程管理之必要,並就實施者作為提列金額之依據,及其金額是否超過上限,作為判斷依據;另風險管理費,性質上既可視為實施者投入資本、創意、管理技術與風險承擔所應獲取對應之報酬,則都巿更新審議會應就實施者投入更新事業之資本、所實施重建之設計或規劃是否有創意、管理技術如何,及實施者因都市更新之實施承擔風險之大小,予以考量,至依提列公式計算所得之「風險管理費」,僅為提列上限規定,都巿更新審議會自應為實質審查,並依實際情形,加以調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都巿更新條例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再按都市更新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本府設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一)關於更新單元範圍之審議事項。(二)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變更之審議事項。(三)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擬訂、變更之審議事項。(四)關於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處理事項。(五)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之爭議及研究建議事項。」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審議會置委員17至21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市長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之:(一)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二)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三)熱心公益人士。」足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審議,係由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機關代表組成審議會,並以合議制方式為之,其審議判斷有賴法定程序及具各項專業之委員予以把關,法院故而承認其判斷餘地,於審查合法性時給予一定程度之尊重。然而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例如平等原則等。上開例示法院可審查之情形,大部分以存在行政機關進行判斷作成結論之理由時,法院始有可能審查。此理由存在之要求,可以在法院降低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審查密度之同時,擔保行政機關判斷之正確性。苟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上開例示或其他恣意違法情事,舉輕以明重,此際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坐落於被告96年5月17日府都新字第09601879801號函核准之自行劃定系爭都巿更新單元內,並由參加人擔任實施者,經參加人於98年5月8日申請事業計畫報核後,歷經公開展覽、公聽會、公開閱覽、公開閱覽說明會、幹事會議審查後,再經都市更新審議會第68次會議(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6頁)及第103次會議(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3頁)審議後,同意參加人擬具之事業計畫案後,被告以102年10月3日府都新字第10132362003號函准予核定參加人提出之「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等4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次查:參加人嗣後於102年12月6日自辦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後,申請權利變換計畫報核,經被告命參加人補正後,再進行公開展覽、公聽會,經都市更新審議會第230次會議(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7頁)、第248次會議(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1頁)、第257次會議(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62頁)後,決議就參加人擬具之系爭權變計畫案修正後通過,被告乃以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系爭權變計畫,並函知原告,堪予認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權變計畫案所列「人事行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及「風險管理費」,參加人未能附理由提出具體說明其以上限提列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均以最高額提列,實難認合理。原處分判斷顯然有恣意濫用之違法,且未斟酌聽證全部結果,踐行之程序更難謂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等語。被告則以「人事行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及「風險管理費」等均係參加人就未來實施權利變換計畫之預估費用,權利變換計畫既尚未實施,何來確實之支出?原告之要求不僅於現實上無期待可能性,原告亦未說明其法律依據為何,其主張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六)本件幹事會、都巿更新審議會等諸多委員及行政機關歷次審查均對於參加人所提列管理費用一再提出質疑,玆分述如下:

1.100年6月27日都巿更新審議會第68次會議中,財政局代表曾稱:「銷售管理費及風險管理費均以上限提列,及共同負擔偏高,均請實施者調降。」等語,此有都巿更新審議會第68次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

2.101年7月16日都巿更新審議會第103次會議中,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表曾稱:「本案管理費用中人事行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風險管理費以上限提列,請就合理性提請審議。」等語,此有都巿更新審議會第103次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

3.103年12月12日幹事會會議更新處承辦科代表曾稱:「本案人事行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風險管理費均以上限提列,其必要性及合理性,請實施者說明並提請討論。」等語(見系爭權變計畫案第綜-72頁) 。

4.104年5月26日幹事及權利變換計畫審查小組複審會議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表曾稱:「因案內本署經管商業區國有土地比例高達4.45%,故其銷售管理費與風險管理費應按國有土地權值比例調降並將調降價值換算屬於國有土地權值併入本署權利變換之應分配權利價值內,以符合理性與維護全民及公產權益。又調降上述費率已有例可參循,且事實上國有地參與都更對實施者言風險確較私地低,國有房地亦不為銷售;請實施者將前述調降價值換算屬於國有土地權值併入本署權利變換之應分配權利價值內。」等語(系爭權變計畫案第綜-54頁);承辦科意見:「本案人事行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風險管理費均以上限提列,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建議提請審議會討論。」等語(見系爭權變計畫案第綜-59頁)。

5.都巿更新審議會第230次會議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表曾稱:「本署經管國有商業區土地比例達4.45%,故其銷售管理費與風險管理費應按國有土地權值比例調降並將調降價值換算屬於國有土地權值併入本署權利變換之應分配權利價值內,以符合理性與維護全民及公產權益。且事實上國有地參與都更對實施者而言風險確較私地低,國有房地亦不為銷售;仍請實施者依上述調降計算其價額,併入本署國有土地權利變換之應分配權利價值內。」等語(見系爭權變計畫案第綜-38頁);財政局代表曾稱:「因本案共同負擔比例33.02%仍偏高,故請實施者考量酌予調降管理費用費率。」等語(見系爭權變計畫案第綜-39頁);游適銘委員:「人事行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風險管理費以上限提列部分,通案多以費率上限的9折提列,本案公有土地占更新單元面積比例23.04%,整合風險相對較低,但考量尚有66位不願不能所有權人須溝通,建議風險管理費以11.5%提列。」等語(見系爭權變計畫案第綜-40頁)。

6.都巿更新審議會第248次會議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表曾稱:「本署經管國有商業區土地比例達4.45%,因國有地參與都更對實施者而言,風險及衍生人事行政成本確較私地為低,請考量國有土地權值比例酌予調降相關管理費,以維護全民及公產權益。」等語(見系爭權變計畫案第綜-31頁);張鈺光委員曾稱:「銷售管理費應以實施者獲配房地價值計算,請實施者補充說明。」等語(見系爭權變計畫案第綜-32頁)。

7.都巿更新審議會第257次會議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表曾稱:「本署經管國有商業區土地比例達4.45%,因國有地參與都更對實施者而言,風險及衍生人事行政成本確較私地為低,請考量國有土地權值比例酌予調降相關管理費,並用以增益全民及公產權益。」等語(見系爭權變計畫案第綜-1頁)。

(七)又按參加人編列之工程費用及管理費用,應以其為實施權利變換計畫而確實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而「人事行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及「風險管理費」既直接影響共同負擔費用之高低,更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故對於管理費用採取上限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參加人本應予詳細說明。且依被告訂定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之總表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更新案依本提列總表計算之結果,係為提列上限,各項目之計算結果及其費率,得由審議會視個案提列負擔情形酌予調整。」(見本院卷第194頁),故可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仍應依個案審查並調整費用各項目之計算結果及其費率,尚非依費用提列總表所定之上限提列即等同當然具有必要性與合理性,被告對此應斟酌聽證全部結果,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否則顯難認為已踐行相應之正當程序為實質審查及監督。經查:參加人擬具之系爭權變計畫提列風險管理費,係依「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中「說明二十二、風險管理費」規定之提列公式,即風險管理費=(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人事行政管理費)X風險管理費率(12%)。亦即(1,330,034,711元+241,438,137元+57,185,939元+1,271,373元+81,432,939元)X12%=1,711,363,099元X12% =205,363,572元,故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風險管理費費率計205,363,572元;而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對提列風險管理費之說明為:「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共同負擔』折價抵付樓地板面積應完全銷售才能償付開發成本,但因市場變動及成本變動可能引發銷售金額不足償付之情況,此即開發風險;其費率額度一般以不超過臺北市國稅局各年度所訂定建築開發同業利潤標準(12%)編列,考量本案所在地區之區位、市場性,本項風險管理費率編列12%。」等語(見系爭權變計畫案第10-9頁)。次查:本院觀諸都巿更新審議會第257次會議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表曾稱:「本署經管國有商業區土地比例達4.45%,因國有地參與都更對實施者而言,風險及衍生人事行政成本確較私地為低,請考量國有土地權值比例酌予調降相關管理費,並用以增益全民及公產權益。」等語(見系爭權變計畫案第綜-1頁)。惟都巿更新審議會第257次會議決議仍記載:「(一)權利變換及估價部分:1.有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管國有土地權值估價方式修正及調整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經實施者說明後,予以確認。……」等語(見系爭權變計畫案第綜-3頁);又都巿更新審議會第248次會議決議亦記載:「(一)財務計畫部分:1.本案工程造價計算方式及人事行政管理費(5%)、銷售管理費(6%)、風險管理費(12%)均以上限提列,共同負擔比例33.02%,經實施者說明後,予以同意。」等語(見系爭權變計畫案第綜-33頁)。然本院觀諸都巿更新審議會第248次及第257次會議對於「人事行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及「風險管理費」採取上限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上開2次會議記錄中僅有同意之結論,而無同意之理由;且未具體表明及回應前揭歷次審查及審議過程中各委員對於管理費用之質疑。基此,參加人擬具之系爭權變計畫案提列風險管理費,係以「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中「說明二十二、風險管理費」規定之提列公式計算而得之最上限提列,惟上開系爭事業計畫對提列風險管理費之說明,僅就系爭事業計畫實施有較高之風險為說明,未就參加人投入更新事業之資本、所實施重建之設計或規劃是否有創意、管理技術如何等為審酌,即決議同意以最高之12%提列風險管理費,揆諸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仍難謂已為實質審查,而有出於不完全資訊作成判斷之恣意;又原處分係依據都巿更新審議會第257次會議決議之內容所作成,惟該次會議就系爭權變計畫案有關「人事行政管理費」及「銷售管理費」之判斷,僅有同意之結論,而無同意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根本無從審查審議會該判斷有無恣意違法情事,舉輕以明重,此際自應認其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八)從而,原處分係依據都巿更新審議會第257次會議決議之內容所作成,惟該次會議就系爭權變計畫案有關「人事行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及「風險管理費」之判斷,既出於恣意濫用而有違法,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撤銷。

六、綜上,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所擬具之系爭權變計畫案,然被告就系爭權變計畫案有關「人事行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及「風險管理費」之審查,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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