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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85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許瑞助鍾啟煌林妙黛

原告
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代表人
文魯彬
原告
仲尤成
原告
林其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 領 律師
原告
財團法人地球公民基金會
代表人
李根政
原告
蔡忠偉
原告
邱凱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譽馨 律師
原告
楊玉樓
原告
劉雪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上 列原 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 律師
被告
行政院
代表人
賴清德(院長)
訴訟代理人
施春敏
訴訟代理人
黃守儀
參加人
金昌石礦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克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金昌石礦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辦理「金昌石礦申請核定暨變更核定礦業用地案(金昌、寶來及合盛原三礦聯合開採)環境影響說明書」經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97年2月21日以環署綜字第0970013997C號公告,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在案。並經經濟部於98年4月2日以經授務字第09820106620號函核定參加人使用礦業用地。嗣參加人分別取具內政部102年4月19日台內營字第10208026851號函「變更特定專用區礦業用地計畫同意許可」及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26日府農保字第1050037687號函「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同意開工備查」後,於105年8月15日向經濟部礦務局申報開工,並經該局以105年8月19日礦局東一字第10500082550號函同意開工備查在案。原告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及財團法人地球公民基金會乃於105年8月31日提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提出公民告知函,告知環保署應命參加人提出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案之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經環保署以105年12月30日環署綜字第1050109432A號函,請參加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規定,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並於審查完成前停止開發行為。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6年3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60168038號訴願決定,撤銷環保署105年12月30日環署綜字第1050109432A號函,原告等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撤銷訴願決定,對開發單位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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