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豪宅家事清潔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05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豪宅家事清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世偉(董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為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及 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提起上訴,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或同 條第2項規定情形者外,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 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同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高等行 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或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於106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起訴狀所載 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足證(本院卷第76頁)。因此,上訴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參照首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