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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環境影響評估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林惠瑜林妙黛洪遠亮
  • 法定代理人
    李應元、趙紹廉

  • 原告
    潘玟璇
  • 被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7號107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潘玟璇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邱瑛琦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李應元(署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趙紹廉(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鄭智銘 劉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601674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開發單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辦理臺北捷運安坑線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前經被告審查有條件通過,以民國92年7月7日環署綜字第0920048553號公告(下稱92年7月7日公告)審查結論,並以92年10月14日環署綜字第0920073007號函同意備查臺北捷運安坑線環說書(定稿本)後,以105年2月26日環署綜字第1050012218號函備查開發單位變更為參加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其間,新北市政府配合新北市新店地區及安坑地區都市計畫進行通盤檢討,並持續推動安坑輕軌建設計畫,完成臺北捷運安坑線路線規劃及沿線周邊土地整體開發計畫之綜合規劃工作,由參加人所屬交通局提出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原臺北捷運安坑線,安坑線輕軌運輸工程下簡稱系爭安坑線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路線型式、車站、機廠位置及土方數量變更)(下稱系爭環差報告),經交通部核准後,於104年10月28日以交總字第1045014426號函轉送被告審查 。嗣經被告分別於104年12月16日及105年4月21日召開系爭 環差報告專案小組第1次及第2次審查會議,並提經105年7月27日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決議,系爭環差報告審核修正通過,該會議紀錄並 由被告以105年8月10日環署綜字第1050064651號書函檢送參與會議之環評委員會委員、機關、單位及代表。被告復於105年8月11日以環署綜字第1050065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以系爭環差報告經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審核修正 通過,並說明後續應辦事項。原告為系爭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K8站至K9站沿線附近居民,認原處分有所違誤,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6年3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6016748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現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9樓 」,亦即「馥堤水岸」社區,距離系爭安坑線輕軌軌道不到100公尺,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601號判決見解,「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者,皆屬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 而具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又系爭輕軌軌道緊鄰之「銀河歐鄉社區」,為原告之娘家,原告因將兩個孩子托予娘家照顧,故原告一週有六天,每天在娘家銀河歐鄉社區活動起居約3個小時,是以,原告自己之住所不僅在開 發行為沿線500公尺內而屬「當地居民」,且原告本身及 兩個孩子每日也會在銀河歐鄉活動起居,銀河歐鄉娘家之生活環境與消防安全等事,皆與原告密切相關。又K8站前後路線之高架外緣距離鄰近社區約5.2至5.3公尺,因違反交通部「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限建辦法」,造成原告娘家社區日後需要整修改建或商家招牌需要更換時皆受該法約束,雖稱對公告前建物無影響,但卻事實侵害原告娘家社區所有權人未來建物之整修改建之權益。 (二)噪音評估部分: 1、依新北市政府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資料,銀河歐鄉社區地號為新店區新和段640號(原證3)、原告住家為新和段641地號(原證1),其使用分區皆為「第三種住宅區」。是以,原告住宅與銀河歐鄉等K8站之住宅,在噪音管制法之劃分係屬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依系爭環差報告所載之K8站附近民宅監測數據為74.6分貝(日間)、74.3分貝(晚間)、70.6分貝(夜間),亦即銀河歐鄉社區在輕軌尚未營運前,其噪音量就已經超過第二類管制區在「環境音量標準」第4條「道路交通噪音環境音量標準」之 音量標準【第一類或第二類管制區內緊鄰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均能音量74分貝(日間)、70分貝(晚間)、67分貝(夜間)】,系爭環差報告卻錯誤適用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標準,該標準遠低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第三類或第四類管制區內緊鄰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均能音量76分貝(日間)、75分貝(晚間)、72分貝(夜間)】,而稱實施噪音降低措施後可符合標準云云,係屬基礎事實錯誤。又依系爭環差報告所載,「本變更案列車行駛噪音,在高架段部分,K8附近住宅敏感點距離軌道約10m,日、夜間噪音 量預估值為76.8及73.1分貝,考量轉彎段列車行駛速率將降至約40公里/小時以下,則日、夜間噪音量預估值可降 為74.9及71.2分貝,其中夜間超過第三類大眾捷運系統噪音65分貝之管制標準,故需於邊牆上設置2m高隔音牆,將夜間噪音量降至63.5分貝而符合標準…」(原證4第6-30 頁);然縱使考量轉彎降速與設置2公尺隔音牆後所降低 之音量,也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 大眾捷運系統交通噪音管制標準」對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標準【第一類、第二類,小時均能音量65分貝(早、晚)、70分貝(日間)、60分貝(夜間)、平均最大音量80分貝】,系爭環差報告卻錯誤地適用「第三類」管制標準,稱系爭變更案有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云云,亦是基礎事實錯誤。況銀河歐鄉社區距離軌道僅有「5.2公尺」,並非 系爭環差報告所稱之10公尺,亦即列車行駛造成之噪音預估值應是更高,不只有76.8分貝(日間)與73.1分貝(夜間),環差報告就此基礎事實亦有錯誤,其所為之評估並非正確 。 2、噪音監測需符合一定之作業準則,然系爭環差報告中並無開發單位進行K8站附近民宅噪音監測之現況資料、無營運期間列車行駛噪音預估值之計算公式、無轉彎段減速及2 公尺隔音牆對於降低噪音值計算公式等,無從檢驗開發單位最後得出之「結論」是否正確,被告之處分係基於不完全之資料而為判斷。查系爭環差報告稱K8站附近民宅測得之噪音為74.6分貝(日間)、74.3分貝(晚間)、70.6分貝(夜間),僅有最後結論之數據,並無任何現場實測之資料或照片,無從檢驗該監測之儀器、方式、氣象條件等是否符合上開「環境音量標準」、「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且環差報告對於「列車行駛噪音之預估值」、「轉彎段車速降為40公里/小時能降低噪音值若干 」、「設置2公尺隔音牆能降低噪音值若干」等節,亦僅 有最後之結論數據,而無任何計算公式或參考資料,亦無從檢驗環差報告對於該等數據之正確性。 (三)消防安全部分: 1、銀河歐鄉社區西側緊鄰軌道僅5.2公尺,不足雲梯消防車 之操作空間。被告雖辯稱:開發單位已回應表示,K8站至K9站間相關計畫道路(安和路至永安街新闢10公尺計畫道路)建設完成後,該路段變更內容始得施工,故原告主張雲梯車之操作仍受阻於輕軌云云,應屬誤會等語。惟依照內政部「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2條第3項規定:「供雲梯消防車救災活動之空間需求如下:1.…;十層以上建築物,應為寬八公尺、長二十公尺以上。2.應保持平坦,不能有妨礙雲梯消防車通行及操作之突出固定設施。」,本件銀河歐鄉社區有12、13樓高,依上開指導原則,雲梯消防車需要之救災空間為「寬8公尺、長20 公尺」以上,然系爭輕軌軌道距離銀河歐鄉社區僅有5.2 公尺,且阻斷安和路三段寬度之淨空,乃屬阻礙雲梯消防車通行及操作之突出固定設施,此皆違反上開指導原則之規範。更何況銀河歐鄉面臨安和路三段側之外牆,尚有懸掛廣告招牌、又有高壓電線,則雲梯消防車僅存5.2公尺 之救災空間,勢必更加被壓縮,造成救災困難。 2、按「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2條第2項,雲梯消防車必須離建物窗戶或開口距離11公尺內,本件10米計畫道路與銀河歐鄉之間尚有停車場,可能超過11公尺,縱雲梯消防車在該10米計畫道路上,可能也會因為距離過遠,而無法搭救銀河歐鄉之住戶。且系爭軌道在銀河歐鄉旁右轉,軌道割裂了消防車輛從安和路三段進入10米計畫道路之動線,且軌道佔用10米計畫道路之寬度若干、所剩道路寬度是否符合「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2條第3項規定,皆未見環差報告有詳細之規劃數據,而無從據此認定該10米計畫道路之開闢有助於銀河歐鄉之救災。再者,就逃生方法而言,因氣墊有無法及時充氣、6樓以上住戶無法使用等考量,故內政部消防署宣導「 不宜使用氣墊逃生」,亦即,倘銀河歐鄉發生火災,住戶唯一逃生管道就是雲梯車,然系爭軌道阻礙了雲梯車之救災,無異該社區住戶之生命安全皆置於風險之中。 3、原告不僅每日在銀河歐鄉起居活動約3小時,且原告現居 住之「馥堤水岸」社區,距離銀河歐鄉社區僅有3至4公尺,倘銀河歐鄉社區發生火災、因軌道阻礙救災致火勢蔓延,亦會波及原告住所,原告之生命及財產權即受影響。 (四)系爭環差報告「路線型式調整」所變更之路線,是依照「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暨周邊土地開發綜合規劃報告書」之選擇而定,而綜合規劃報告書係列出11個路線方案,選擇其中評分最高者,即方案4;然依「環境影響準則評估標 準」,系爭方案4因距離鄰房不及6公尺(即系爭方案在通過K8站附近民宅時,軌道距離銀河歐鄉社區僅有5.2公尺 ),應只得1分,但評比表卻錯誤勾選「距離鄰房不及10 公尺」欄位給予3分,有明顯錯誤,方案4應減少2分。又 在「工程可行性準則評估標準」,系爭方案4高架橋跨越 新店溪之跨徑有250公尺以上,屬具1處重大困難點之「超長跨徑橋樑」,應只得2分,但評比表卻錯誤記載為「跨 徑120公尺」而給予4分,方案4應減少2分。綜上,系爭方案4得分應為11分,並非各方案中得分最高,環差報告根 本不該以通過銀河歐鄉之K8站作為選定之路線。開發單位是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選擇方案4,倘正確地選擇最高 分之方案「6C」,即不會通過銀河歐鄉社區。 (五)新北市政府所報「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暨週邊土地開發綜合規劃報告書」,雖經交通部於104年6月12日以交路字第1040017897號函轉行政院核定結果(本院卷第238-242頁 );然查,原92年通過之環說書記載捷運安坑線在91年3 月即送請行政院核定,然被告卻稱行政院歷經十餘年都沒有核可,直至104年6月12日始獲開發許可,實不合情理。縱如被告主張104年6月12日獲開發許可,然該函文所許可之「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暨週邊土地開發綜合規劃報告書」,其內容是「變更後之路線」,從11個方案中選出系爭路線,亦即將原「AH6」站改為「K8」站,原軌道應從新 和國小右轉,更改為從銀河歐鄉社區北側右轉,並非原92年環說書通過之路線;而變更後之路線未經環評,故此核准之程序已不符合交通部自訂之「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及周邊土地開發計畫申請與審查作業要點」第8點之規定,行 政院、行政院國發會及交通部均未查而予以許可,該函文已有程序瑕疵。再者,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之架構,是要求開發案需先通過環評,否則所取得之開發許可無效(環評法第14條第1項),但被告「原路線通過環 評、送變更路線申請開發許可」之行為,將架空環評法之規範,被告在環差報告未通過前,即持之申請開發許可之行為,已違反環評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六)縱被告之環評委員對本件應選擇何種方式(重新環評或環境差異分析),有判斷餘地,然當環評委員之判斷是出於錯誤或事實是不完全之資訊時,其判斷餘地即無需尊重,法院仍有審查並且撤銷原處分之空間。本件環評委員是基於開發單位承諾將開闢10米計畫道路作為消防因應措施,始同意通過環差報告,但是該10米計畫道路其實與銀河歐鄉之消防救災無關,而真正作為消防因應措施之「安坑輕軌沿線消防救災動線與空間檢討」,其方案卻沒有經過環評委員審查,此自屬基於不完全之資訊所為判斷,當有瑕疵。且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26條、50條規定,消防安全為本件環差應評估事項,故本件環評審查委員會於105年7月27日所為之第300次會議,即決議基於消 防考量,開發單位應將K8站至K9站之相關計畫道路建設完成後,才能施工。又查系爭路線變更後,軌道經過同達興瓦斯分裝廠正上方,該瓦斯廠有儲油槽、油罐車、數以百計的瓦斯罐,然環差報告並無揭露此項資訊,以致相關意外災害之應變計畫皆未將此部分考量在內,環評委員顯示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事實而為判斷,係有瑕疵,倘捷運施工或營運期間發生意外導致瓦斯廠氣爆,將是重大公安事故,不僅侵害當地居民及附近國小學童,對乘客之安危亦是莫大危害。。 (七)綜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而系爭路線從92年之環評原路線新和國小對面右轉,改為自銀河歐鄉北側右轉,銀河歐鄉因而被軌道轉彎包覆,因此增加轉彎磨軌等噪音、再加上離軌道僅有5.2公尺,也會增加對銀河歐 鄉救災困難,故該路線調整,對於原告及銀河歐鄉居民之生活、社會環境有加重影響之虞,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並聲 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環評法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7條本文、第37條之1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就原已通過之環說書內 容並非不得申請變更,而係必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至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原已通過之環評內容,究應「重新進行環評」或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查」,甚至檢具變更內容對照表即可,應由被告之環評委員會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本於專業為判斷。換言之,系爭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開發案將原AH6至AH7之車站位置及路線,變更為K8至K9,是否構成原告所指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計畫變更對影 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而應重新辦理環評,核屬高度專業性判斷,環評主管機關所屬環評委員會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揆諸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除行政機關之判斷有 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應採取較低度之審查密度。查原告之娘家在歐鄉銀河社區,該社區與變更後之安坑輕軌路線最近距離約5.2至5.3公尺,依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第6條、第7條規定屬禁建及限建範圍,故相關建築之權利義務自會受上開規範之拘束,就此,開發單位已回應表示「公告後之新建建物須依法退縮至禁建範圍外,依目前規劃,未來若整棟改建,須依規定退縮0.8公尺;可將法定空地留設於臨捷運側,並不影響住戶 權益。」等語,上開事項充其量僅係諸多環境因子之一,並經被告所屬環評委員會105年7月27日第300次會議審議 ,本於專業綜合審查後認定未構成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情形,故貴院自應予尊重。原 告僅聲稱其娘家社區所有權人未來建物之整修改建權益受侵害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原處分有何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應認係出於自己主觀之臆測,要難為採。且大眾捷運系統兩側一定範圍禁建,於變更前路線沿線居民權益同受此限制,若變更路線後其等限制已無,但卻對變更路線後如原告沿線居民形成新的限制,不能因此即謂「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有加重影響之虞」,換言之,本件安坑輕軌路線不論是在變更前或變更後,其沿線居民所居住之建物本應受上開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規定之拘束,此情並非因路線變更始發生或加重影響,是對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顯於法有所誤解,要難為採。 (二)原告主張變更後之安坑輕軌路線會影響其娘家社區之消防安全,且捷運行進中若發生公安意外會波及沿線居民,故應重新辦理環評云云。惟查,針對系爭安坑輕軌路線變更後K8站附近社區之消防安全部分,開發單位已回應表示:「(1)本計畫刻正辦理設計作業,經參內政部102年7月 22日修正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業已進行全線救災評估檢討,初步評估可符合相關規定,後續本府另將請消防救災單位協助檢視評估結果,必要時將另行安排模擬演練。(2)本府後續將依承諾事項辦理相 關工程設計與施工,並待本區域計畫道路完工後方進行此路段捷運工程施工,將可進一步避免安全疑慮。(3)K8 站至K9站間相關計畫道路(安和路至永安街新闢10公尺計畫道路)建設完成後,該路段變更內容始得施工。」(見被證4: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決議答覆說明對照表),是原告主張雲梯車之操作仍受阻於輕軌云云,應屬誤會。且原告聲稱若捷運行進間發生救災之事,恐引發其他公共安全事件而波及輕軌行經路段(安和路三段)上所有居民一節,姑不論所述係出於衍生風險之預測,且事實上,捷運行進中可能發生公安意外而波及路線兩側居民之風險,並非系爭路線變更後始發生或加重影響,即便路線未變更,亦有上開風險存在,是原告據以主張系爭變更後之安坑輕軌路線構成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5款規 定而應重新辦理環評云云,顯於法有所誤解,要不足採。(三)原告主張系爭變更後之路線非最佳路線,系爭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事實所為之判斷云云。惟查,原告所述開發單位編製之安坑輕軌綜合規劃報告書,業於104年6月8日經行政 院以院臺交字第1040030309號函核定辦理(被證8),且 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為被告審查通過開發單位提出系爭環差報告之行政處分,並非行政院核定通過上開綜合規劃報告書之行為,是原告指摘上開綜合報告書之評分違法云云,自無審究之必要。又系爭環差報告第4章4.2.2之第四點已載明:「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新和國小站(AH6站) 位於安和路三段、新和街口,新和國小南側的水資局水工實驗室基地內,計畫路線於轉進新和街後,跨新北環快高架系統、新店溪外挖子段至十四張地區。因目前都市計畫已將新和國小至水資局水工實驗室北端部分用地間變更為學校用地,且原路線上已新建建築物,故配合都市計畫道路開闢、避免大量拆遷建物及徵收用地、並遠離敏感點以減輕噪音對附近住戶之影響,本計畫於綜合規劃階段將K8站(即原AH6站)更改調整至現水資局用地南端,依目前 之規劃,K8站位置主要影響水資局水工實驗室的一般房舍,且將採先建後拆的原則辦理,不致影響淡水河系的水工實驗模型設備,影響範圍如圖4.2-2。路線則調整為沿水 資局水工試驗室南側計畫道路直行,而後轉東北方續行,跨新北環快高架系統、新店溪外挖子段至十四張地區,變更前後路線見圖4.2-3。」(被證9: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定稿本第4-8頁),且開發單位於105年4月21日第2次專案小組審查意見暨回覆說明亦表示:「…車站設置係綜合考量包含工程可行性與施工風險(含前後路線段)、服務性、用地取得、土地利用與未來發展及費用等因素,車站移設至100公尺外之公園預定地,則其前後路線亦需配合調整 ,除車站遠離人口密集區,服務性降低外,路線段施工亦將徵收多處私地及拆遷民宅,捷運結構更與既存之公路橋梁與排水箱涵衝突而無法落墩,故未規劃於公園預定地設站。2、目前之設站位置係使用計畫道路與水利署公有地 ,前後路線段則依既有道路與計畫道路行進,無需徵收私地與拆遷民宅,因鄰近人口密集區,服務性較佳,後續更可配合水利署新店辦公區整體規劃,除方便周邊民眾及水利署員工使用輕軌進出與通勤外,更可便利參與水利署『水資源環境教育中心』活動或參觀相關設施的輕軌旅次,使其實驗與教育功能可與便捷的捷運系統密切結合,更有利彼此發揮最大效益。…。」(被證10: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定稿本附錄N-5、N-6),是原告主張方案4非最佳路線 案、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事實之判斷云云,純屬個人主觀之臆測,且於法無稽,並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本案系爭環差報告係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本文規定,經提送交通部核准後轉送被告審查,至於本案環說書內容之變更究應依同施行細則第38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係由被告為最終之決定。被告(暨其環評委員會)對本案採系爭環差報告之方式申請環說書內容變更之審查與系爭環差報告之審查與決定應有判斷餘地,且於司法審查時宜因其專業判斷而降低審查密度,此於實務上已形成穩定性之見解,與憲法所揭櫫之權力分立(權力相互尊重)原則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游委員繁結說明略以:『本人代理本案召集人呂委員欣怡說明,本案2次專案小組初審過程中,已充分就生態 、噪音及排水等方面進行討論,亦請開發單位針對K8站及變更後之機廠對鄰宅噪音、振動影響提出因應對策,尤其K8站,因站區變更對周邊停車空間也有所影響,開發單位提出可配合工程處理,包括施工中設置圍籬、採弧形隔音牆等防制方式;另機廠變更由原7公頃縮減至3.4公頃,相對開挖面積減少,惟該基地位於山坡地,特別要求排水系統配置、滯洪沉砂池與聯外排水溝須密切連結等,以有效將滯洪量安全排放至聯合排水溝,避免造成區外淹水或土石流災害;另就本案坡度較陡之路段,軌道坡度最陡達6%,可謂相當陡,本案專案小組要求開發單位就可能造成之軌道安全問題提出因應規劃,開發單位亦提出包括營運速度限制、多層次複合剎車系統等防止滑動措施;綜合本次變更內容,包含路線全長由原7.8公里降至7.67公里,高 架車站由原4座增加至5座,平面車站由原6座減至4座,總土方量較原規劃減少約12萬立方公尺,外運土方量相對減少,開發單位亦承諾依照原規劃內容送至土方堆置場處理,符合環境保護對策,所以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建議本案審查修正通過。』」為第300次會議紀錄(被證4)所明載,明確表明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建議本案審查修正通過之理由與心證,亦足證其就權責上應(審查)評估事項(如噪音振動等)並非基於不完全之資訊。次查「主席說明略以:『本報告案定稿勘誤內容本會決議洽悉,本次勘誤對象為原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前路線,本次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送審,就變更後可能影響環境事項,本委員會第300 次會議已納入審酌,並確認相關環境保護對策,爰此,本次勘誤不致影響原審查判斷。』」則為第303次會議紀錄 所明載(被證6),亦足證委員會就權責上應(審查)評 估事項(如路線變更)並非基於不完全之資訊。此外,諸如路線中原瓦斯廠之去留、消防、採光等,因涉及民眾相關權益,參加人(無論從開發單位或行政機關立場)原即相當重視,然因皆非環差法定(審查)評估事項,被告暨所屬環評委員會縱未加審查亦與法無違,況被告與參加人於程序中已因應民眾關心之議題多所說明與積極處理。 (三)針對營運期間之捷運噪音,被告所屬之環評委員會第300 次會議決議已載明「開發單位承諾K8站至K9站及安和路三段緊鄰民宅路段之營運期間轉彎段車速低於40km/hr、設 置2公尺高以上之雙弧型隔音牆、加裝K8站轉彎處浮動式 道床防振設施」(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第7-5-、7-6、7 -16頁),彰顯參加人執行上開減音對策後,K8至K9路段 營運期間之捷運小時均能音量及環境背景音量已分別低於大眾捷運系統交通噪音管制標準值及環境音量標準值,且上開合成音量之噪音影響等級對原告居住之社區環境屬無影響或可忽略之影響(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第6-24、6-25 、6-32、6-33頁)。另查本案環差報告p6-19,其所載為 敏感點附近之背景音量實地監測值,為現場實測值,並非評估結果,亦未發現有捷運通行的音量與夜間音量數值相反情形。再者本計畫行經K8附近住宅路段,距離附近民宅最近處為5.2公尺係指民宅建築線至輕軌橋梁邊緣,並非 至實際產生列車行駛噪音的軌道,而於辦理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期間,依據當時規劃成果,估計軌道距離敏感受體約10公尺,原告對此亦屬誤解。此外本案施工及營運期間之噪音評估,係依據被告之噪音評估相關技術規範辦理,施工期間機具施作噪音評估摘要、運輸車輛噪音輸入摘要等內容檢附於附錄C;至營運期間噪音評估,亦依技術規範 納入噪音模擬評估摘要,詳如報告表6.3-17~20,經環評 委員審查後定稿;附錄D則為環境品質補充調查內容,係 針對環境背景所做的噪音、振動等現況資料調查,相關檢測作業,均委託合格之檢測公司,依據被告認證之標準檢測方法進行,相關數值係現場實測值,並非評估結果,亦非施工或營運評估。 (四)關於系爭路線選擇(K8-K9取代AH6-AH7)係經行政院審議綜合規劃報告書所通過,除被告所屬環評委員會第300次 會議紀錄決議三:「旁聽民眾就本案依『大眾捷運法』相關規定舉辦公聽會、綜合規劃報告書工程可行性評比等質疑,非屬本署主管法規權責,請本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督導開發單位妥為溝通說明。」足證路線選擇問題實與本案處分無關外,且於規劃階段即說明路線與原環說書差異之部分將辦理環評變更,本案環差分析即係依此辦理。且系爭環差報告第4章4.2.2之第四點,及參加人於105 年4月21日第2次專案小組審查意見暨回覆說明內容均已說明為何選擇系爭路線;原告主張非最佳路線案、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事實之判斷云云,純屬個人主觀之意見與臆測,並不可採。至於系爭變更後之K8至K9路線確實會經過同達興公司之土地,惟同達興公司遷廠之議題,業經新北市政府研提變更都市計畫及細部計畫案進行處理中,而同達興公司於該地設廠已有40餘年,屬合法登記、納稅且已依法完成相關防護措施之公司,針對系爭開發案變更後之K8至K9路線會經過其所有土地一事,亦已承諾同意配合提供所屬用地做為公共設施及捷運使用(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 議紀錄後附之同達興公司發言單),未來亦勢必會遷廠。是原告稱未評估、無配套云云,顯非事實。 (五)關於原告所關注之消防安全議題及92年環說路線與105年 環差路線變動差異對於消防安全之影響,就銀河歐鄉A座 及C座而言,不論是92年「原環說方案」,或105年「環差方案」,於安和路3段沿線,均未變動路線位置,故路線 方案變動對銀河歐鄉A座及C座於安和路3段方面之消防安 全而言並無影響;就銀河歐鄉B座而言,其現況之消防救 災安全已存在隱憂,而92年「原環說方案」亦因未涉及水利署新店辦公區南側(安和路3段74巷旁)計畫道路闢建, 故對其消防救災並未有顯著幫助,而105年「環差方案」 則需配合興闢安和路3段74巷旁10m計畫道路,及留設捷運所需之轉乘空間,將可提供銀河歐鄉B座更多的消防救災 動線及空間,對其安全有正面且顯著效益。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現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9 樓」,亦即「馥堤水岸」社區,距離系爭安坑線工程(即輕軌軌道)不到100公尺,屬「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 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為開發行為之 「當地居民」,因此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原告當事人適格,應先敘明。 六、兩造及參加人聲明陳述如上,因此本件爭點㈠本件系爭環差報告所載之變更究應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 38條)應重新為環境影響評估,亦或應依環評法第16之1條 或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前段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 告?㈡有關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及第38條(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等程序之選擇是否仍適用判斷餘地?㈢原告主張原處分(被告環評委員)針對系爭環差報告未考量參加人提供錯誤訊息(噪音等)、不知悉或未審查:①消防安全評估;②同達興公司瓦斯分裝廠;③噪音振動;④本件參加人提出路線選擇評分瑕疵等,致原處分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環評法第5條:「(第1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開發行為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第6條:「(第1項)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項)前項環 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三、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九、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十、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第11條:「(第1項)開發單位應參酌主 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第2項 )前項評估書初稿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三、評估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六、環境現況、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主要及次要範圍及各種相關計畫。七、環境影響預測、分析及評定。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九、替代方案。十、綜合環境管理計畫。十一、對有關機關意見之處理情形。十二、對當地居民意見之處理情形。十三、結論及建議。十四、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十五、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十六、參考文獻。」第16條:「(第1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 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第2項)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 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第16之1條:「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 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第17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2、環評法施行細則第6條:「本法第五條所稱不良影響,指 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者。二、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者。三、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者。四、破壞社會、文化或經濟環境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36條:「(第1項)「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 之變更原申請內容,指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或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內容有變更者。(第2項)屬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前項須經核准變更之 事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第37條:「(第1項)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或審查結論,無須依第三十八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一、開發基地內環境保護設施調整位置或功能。但不涉及改變承受水體或處理等級效率。二、既有設備改變製程、汰舊換新或更換低能耗、低污染排放量設備,而產能不變或產能提升未達百分之十,且污染總量未增加。三、環境監測計畫變更。四、因開發行為規模降低、環境敏感區位劃定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其他相關法令之修正,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須變更原審查結論。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影響輕微。」第37條之1:「 (第1項)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提出備查之內容如下: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二、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情形、申請備查理由及內容。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2項)依前條提出環境影響差 異分析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二、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三、本次及歷次申請變更內容與原通過內容之比較。四、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之理由及內容。五、變更內容無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適用情形之具體說明。六、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後,對環境影響之差異分析。七、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3項)依前條提出變更內容 對照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二、符合前條之情形、申請變更理由及內容。三、開發行為現況。四、本次及歷次申請變更內容與原通過內容之比較。五、變更後對環境影響之說明。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38條:「(第1項) 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三、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開發行為完成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擴建情形者,仍應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⑴參照前開環評法規定及環評法第1條(立法目的)第3條(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等規定可知,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評估審查程序有嚴謹規定,主要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進行審查。此乃重大開發案對環境往往影響深遠,對環境造成危害具有持續性及累積性,其危害程度之判斷具有風險評估(風險預測)特性,唯賴法定之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及環評審查會內具各項專業委員予以把關,甚至連法院對此部分之判斷,亦給予一定程度之尊重。而自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可知,開發單位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 或評估書內容,而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者,有必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3種情形(另包括環評法 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另規定主管機關「備查」即可)。 環評審查會對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之審查,可說是環境影響評估之延續,亦是有賴法定程序及具各項專業委員予以把關,法院對此部分之判斷,亦給予一定程度之尊重。法院對環評審查會關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尊重,是承認其判斷餘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⑵對前開被告機關環評委員會決議之判斷餘地,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例如平等原則等。上開例示法院可審查之情形,大部分以存在被告機關進行判斷作成結論之理由時,法院始有可能審查。此理由存在之要求,可以在法院降低對被告機關判斷餘地審查密度之同時,擔保被告政機關判斷之正確性。換言之,環評審查會對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既承認其有判斷餘地,應要求其判斷存在理由。此項理由至少是可自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過程可知得其審查結論之依據,否則法院無從審查其判斷有無上述例示或其他法院可審查之瑕疵。 3、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2條:「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認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以下簡稱開發行為),其環境影響說明書(以下簡稱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之製作,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第6條第1項至第3項:「說明 書及評估書應依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附件三)、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附件四)及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附件五)規定辦理。」「開發單位依附件三之附表六進行環境品質現況調查時,應優先引用政府已公布之最新資料,資料不足時再進行現地調查。」「開發單位因區位環境或開發行為特性得調整附件三之附表六所規定之調查項目、方法、地點、時間或頻率。但應於附件三之附表七敘明理由。」、第30條第1項:「開發行為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評估範疇界定前,應依說明書審查結論填寫範疇界定指引表(附件六),並視需要列出不同替代方案之環境影響評估範疇,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估範疇。」 4、環境音量標準第4條:道路交通噪音環境音量標準如下: ┌─────────────────────┬────────┐ │ 時段│均能音量(Leq) │ │ ├──┬──┬──┤ │管制區 │日間│晚間│夜間│ ├─────────────────────┼──┼──┼──┤ │第一類或第二類管制區內緊鄰未滿八公尺之道路│71 │69 │63 │ ├─────────────────────┼──┼──┼──┤ │第一類或第二類管制區內緊鄰八公尺以上之道路│74 │70 │67 │ ├─────────────────────┼──┼──┼──┤ │第三類或第四類管制區內緊鄰未滿八公尺之道路│74 │73 │69 │ ├─────────────────────┼──┼──┼──┤ │第三類或第四類管制區內緊鄰八公尺以上之道路│76 │75 │72 │ └─────────────────────┴──┴──┴──┘ 5、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大眾捷運系統交通噪音管制標準如下: ┌───────────┬───────────┬──────┐ │ 時段與音量│小時均能音量(Leq,1h)│平均最大音量│ │ ├───┬───┬───┤(Lmax,mean,│ │管制區 │早、晚│日 間│夜 間│lh) │ ├───────────┼───┼───┼───┼──────┤ │第一類、第二類 │65 │70 │60 │80 │ ├───────────┼───┼───┼───┼──────┤ │第三類、第四類 │70 │75 │65 │85 │ └───────────┴───┴───┴───┴──────┘ (二)兩造及參加人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92年7月7日,被告以環署綜字第0920048553號公告捷運安坑線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本院卷第109頁);92年10月14日,被告以環署綜 字第0920073007號函同意備查臺北捷運安坑線環說書(定稿本)。103年5月23日,被告以環署綜字第1030041920號函備查開發單位變更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本院卷第542 頁)。105年2月26日,被告以環署綜字第1050012218號函備查開發單位變更為參加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本院卷第544頁)。 2、102年7月1日,行政院核定安坑輕軌運輸系統可行性研究 報告(本院106訴840號卷第507-509頁);102年12月27日、同月30日,新北市政府舉辦捷運安坑線綜合規劃公聽會(本院106訴840號卷第510-511頁)。104年6月1日,國家發展委員會以發秘字第1041800795號函行政院祕書長、交通部等單位略以,新北市政府所報「安坑輕軌運輸系統暨周邊土地開發綜合規劃報告書」一案,經審查結論並附修正後之報告書(本院卷第239-240頁)。 3、新北市政府所報「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暨週邊土地開發綜合規劃報告書」於104年6月8日經行政院(路政司)以院臺交字第1040030309號函核定(依國家發展委員會104年6月1日辦理)(本院卷第238頁);104年6月12日,交通部以交路字第1040017897號函轉新北市政府上開核定結果(本院卷第241頁)。嗣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主管機關交通部 ,經交通部107年5月4日以交路(一)字第1078700114號 函覆說明交通部上開104年6月12日函轉新北市政府核定函,為環評法第14條之「開發行為之許可」日期為104年6月12日(本院卷第686-687頁)。 4、104年8月31日新北市交通局以新北交捷字第1043465029號函提出「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原臺北捷運安坑線)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路線型式、車站、機廠位置及土方數量變更)」,嗣於104年10月14日補充 修正後環差報告予交通部;104年10月28日,交通部以交 總字第1045014426號函轉送被告審查(本院卷第542-543 頁),並於說明三載明:……降低對環境之衝擊並減少挖方,另考量整體營運效益、搭乘可及性、民眾使用需求等因素,擬調整車站及機廠位置、車站型式及配置,並變更……因本次變更內容與原環說書不同,且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評估尚未達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 款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規模……等語。 5、被告接獲交通部轉送「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原臺北捷運安坑線)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路線型式、車站、機廠位置及土方數量變更)」分別於104年 12月16日及105年4月21日召開系爭環差報告專案小組第1 次及第2次審查會議(訴願卷第62-76頁、第77-89頁)。 ⑴嗣提經105年7月27日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300 次會議決議:「㈠本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審核修正通過。㈡李委員堅明及本署水質保護處意見經開發單位於會中說明,業經本會確認,無須再提會審議,請開發單位將補充說明資料、『開發單位承諾K8站至K9站及安和路三段緊鄰民宅路段之營運期間轉彎段車速低於40 km/hr、設置2 公尺高以上之雙弧形隔音牆、加裝K8站轉彎處浮動式道床防振設施』『基於本案可能影響消防安全之考量,開發單位承諾K8站至K9站間相關計畫道路(安和路至永安街新闢10公尺計畫道路)建設完成後,該路段變更內容始得施工』『安和路交通影響』及『碳匯量單位修正』回覆說明資料納入定稿。㈢旁聽民眾就本案依『大眾捷運法』相關規定舉辦公聽會、綜合規劃報告書工程可行性評比等質疑,非屬本署主管法規權責,請本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督導開發單位妥為溝通說明。」;該會議紀錄並由被告以105年8月10日環署綜字第1050064651號書函檢送參與會議之環評委員會委員、機關、單位及代表(訴願卷第90-98 頁)。 ⑵105年8月11日,被告以環署綜字第1050065300號函(原處分)參加人,以系爭環差報告經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 審核修正通過,並說明後續應辦事項。原告認原處分有所違誤,分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6年3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6016748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⑶105年8月,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目錄記載:「第一章: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第二章: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第三章:本次及歷次申請變更內容與原通過內容之比較;第四章:變更之理由及內容;第五章:環境影響評估變更檢核;第六章:環境影響差異分析;第七章:環境保護對策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修正;第八章: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附錄A撰寫 人員資格證明文件;附錄B生態環境;附錄C噪音振動;附錄D環境品質補充調查表;附錄E相關函文紀錄;附錄F空 氣品質模式模擬濃度等值線圖;附錄G安一路工程環評(差)作業報核狀況;附錄H車站變動差異示意圖;附錄I機廠 規劃概要說明;附錄J綜合規劃報告有關場站周邊土地開 發規劃內容摘述(非屬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開發內容);附錄K第1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紀錄;附錄L第1次專案小組審查意見暨回覆說明;附錄M第2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紀錄;附錄N第2次專案小組審查意見暨回覆說明」(詳外放本件環差報告定稿本)。 6、105年10月14日,被告環評委員會召開第303次會議,針對新北市政府提送之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P.4 -10圖4.2-3 「路線調整示意圖」之「原環說內容路線」進行勘誤。會議先說明105年7月27日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決議內容 及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於105年9月5日函送定稿本至被告備 查,但比對參加人105年5月9日修正報告及105年9月5日定稿本所載第4-10頁圖4.2-3「路線調整示意圖」,為確認 該圖「原環說內容路線」之勘誤有無影響本案審查之專業判斷,爰將該勘誤內容提本委員會報告確認。再經報告(主席說明、參加人回覆說明,及主席確認與會委員無其他意見後,進行內部會議)後,決議:本案洽悉。且於參加人及旁聽民眾入場後,主席說明略以:「本報告案定稿勘誤內容本會決議洽悉,本次勘誤對象為原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前路線,本次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送審,就變更後可能影響環境事項,本委員會第300次會議已納入審酌 ,並確認相關環境保護對策,爰此,本次勘誤不致影響原審查判斷。旁聽民眾劉子人先生發言略以……。」(本院卷第182-185頁)。 7、106年10月17日,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環空字第1062021343號函覆本院詢問本件原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噪音管制區略以:新北市噪音管制區 係依土地使用分區劃分,而原告住所地點依新北市城鄉發展區公示圖資初步判定該區為農業區用地,故屬新北市第3類噪音管制區(詳本院卷第469-470頁)。 (三)經查,本件系爭環說書經被告審查(有(附)條件)通過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104年6月12日交路字第1040017897號函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嗣因系爭安坑線工程因路線型式、車站、機廠位置及土方數量等有變更,參加人即開發單位乃轉經交通部核准後,將系爭環差報告送請被告審議,經被告組成專案小組2次審查後提經被告環評委 員會105年7月27日第300次會議決議「審核修正通過」, 嗣被告環評委員會於105年10月14日召開第303次會議,針對參加人前開系爭環差報告有關「路線調整示意圖」之「原環說內容路線」進行勘誤,經決議「本案洽悉」(參照主席說明,本次勘誤不致影響原即第300次會議審查判斷 )等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 1、本件原於92年間經被告審查通過之環說書,因系爭安坑線工程之路線型式、車站、機廠位置及土方數量等有「變更」,參照環評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系爭安坑線工程 應重新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至第38條規定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等,應先敘明。 2、而參加人即開發單位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系爭 環說書內容,核亦屬環境影響評估之延續,端賴法定程序及具各項專業委員把關,法院對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規範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者,有必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第38條)、「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第37條前段)或「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第37條但書)時,基於對環評審查委員會關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尊重,故承認其判斷餘地詳如前述本院法律見解。而本件系爭安坑線工程變更經參加人報由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後,經由被告環評委員會決議「審核修正通過」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因此本件系爭環差報告,除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法院原則應予尊重。3、再查參照前開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第五章:環境影響評估變更檢核明確記載:「另本變更案經檢核並無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所稱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事項,說明如表5-1」且所附表5-1亦分別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分別檢核,認均無各款事由。另參 照被告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記錄,三、討論情形:主 席補充說明略以:「本案民眾關切議題包括……本案開發行為整條安坑輕軌路線,如變更內容未達原來1/10,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規定,只須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無須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等語。且查前述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乃開發機關即參加人提出初稿送被告環評委員專案小組審查修訂後,作為被告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討論審查依據;因此被告主張安坑線工程變更 ,對應「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或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查環評委員會業經充分審查且附有理由等語,且本件系依據環評法第16條第2項及環評法施行 細則第37條之1等規定辦理系爭環差報告即屬有據。原告 主張本件被告環評委員是否應依環評法第16之1條規定( 取得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云云,並不足採。 ⑴又查,本件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內容如前述理由(二)5⑶所示,核與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之1條第2項規定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應記載事項相符(上開定稿本係亦經被告環評委員會審查通過)。且對照被告環評委員會第300次 會議記錄討論情形,先由同達興公司陳招治副總經理、原告(捷運安坑線K8站自救會會長)等旁聽發言;次由環評委員游繁結說明生態、噪音及排水之審核;再由主席補充說明民眾質疑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提出之路線(即變更後K8-K9站)選擇質疑非被告環評會審查範圍;嗣由旁聽民眾 劉子文(新中河社區)表示消防雲梯車作業空問及消防動線問題,經環評委員李明堅及被告水質保護處引用參加人回覆情形。嗣經主席詢問參加人是否確認消防安全相關計畫道路名稱?參加人回覆尚無名稱,並表示緊鄰民宅路段皆會設置雙弧形隔音牆,但浮動式道床防振設施僅於K8站轉彎處才會設置等語。嗣主席確認無其他意見後始進行內部會議並決議如原處分。綜上事實可知,本件被告答辯稱系爭安坑線工程變更,究應「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或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前段)問題,及本件系爭環差報告審議時,被告環評委員會就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參加人路線選擇、消防安全評估、同達興公司瓦斯分裝廠、噪音振動等事項均納入討論,並附具理由並作成結論(詳會議紀錄及環差分析報告定稿本)即足採據;再參照前揭本院有關判斷餘地法律見解,被告抗辯原處分並未違法(即無原告主張之違法),本足認為有理由。 ⑵再查,本院檢附被告92年7月7日環署綜字第0920048553號公告(本件系爭環說書之公告)及交通部104年6月12日交路字第1040017897號,請查告前揭交通部函是否為(系爭環說書公告)之「開發行為之許可」等(詳本院卷第644 頁),經交通部107年5月4日以交路(一)字第1078700114號函覆本院略以:參加人所提之「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 暨周邊土地開發綜合規劃報告」業於104年6月8日奉行政 院檢定,交通部上開104年6月12日函轉參加人在案,所稱環評法第14條之「開發行為之許可」日期為104年6月12日(本院卷第686-687頁);至於為何遲至104年6月12日始 作成本件訟爭環說書開發行為之許可,亦經交通部於上開回函中詳述經過情形(因交通部93年3月26日召開「台北 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後續路網安坑線及萬大線」相關事宜研商會議,會議結論要求:「建設安坑一號道路是捷運安坑線的必要條件,請務必將該道路辦理期程及界面問題納入規劃考量」;參加人乃於95年提報「安坑一號道路路線修正規劃」,於96年獲行政院核定,97年發包施工,並於100年提報安坑輕軌委託規劃可行性研究,經交通部審查 後,於102年7月1日獲行政院核定;參加人依法續辦綜合 規劃報告,嗣於104年6月8日獲行政院核定,並於同年月 12日由交通部函轉參加人;另詳本院卷第687頁背面)。 因此,原告主張交通部上開回函未釐清相關問題有避重就輕情事,本院仍應再次發函詢問,且本件應適用環評法第16之1條規定(環說書通過後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云云,即不足採。從而本件被告原處分(系爭環差報告)核未違法。 4、原告主張參加人提出系爭變更後之路線非最佳路線(參加人提出之安坑輕軌綜合規劃報告書附錄十四第22頁表3工 程可行性準則評估標準方案4,得分評比應自4分下修為1 分,第26頁表9環境影響評估標準方案4,得分評比應自3 分下修為1分,第27頁表11安坑線路線方案綜合評估方案4,得分評比應自15分下修為10分,即方案4非最佳路線案 ),且以不實之基礎事實資料提交被告審查,故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事實之判斷而不法,應予撤銷。惟查: ⑴如上述,被告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記錄,三、討論情 形:㈢主席補充說明略以:「……另民眾質疑開發單位於本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所提出之路線,在工程可行性評比分數有造假或官商勾結等質疑,亦非屬本會審查範疇,本會僅就開發單位提送資料進行對環境影響?查,如上述 非屬環境影響評估之疑義,應向權責單位提出異議。」等語明確。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路線選擇疑義致造成原處分認事錯誤而違法云云,早經被告環評委員會審查認非屬權責範疇無庸於環差分析報告中審酌,因此原告續予本件審理時為上開主張,核無理由。 ⑵且查,原告所指參加人編製之安坑輕軌綜合規劃報告書,業於104年6月8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1040030309號函 核定辦理,且本件系爭環差報告審核通過之原處分,並非行政院核定通過上開綜合規劃報告書之行為,是原告指摘上開綜合報告書之評分違法云云,尚非本件訴訟標的,亦應敘明。 ⑶又查,系爭環差分析報告第4章4.2.2之第四點已載明:「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新和國小站(AH6站)位於安和路 三段、新和街口,新和國小南側的水資局水工實驗室基地內,計畫路線於轉進新和街後,跨新北環快高架系統、新店溪外挖子段至十四張地區。因目前都市計畫已將新和國小至水資局水工實驗室北端部分用地間變更為學校用地,且原路線上已新建建築物,故配合都市計畫道路開闢、避免大量拆遷建物及徵收用地、並遠離敏感點以減輕噪音對附近住戶之影響,本計畫於綜合規劃階段將K8站(即原AH6站)更改調整至現水資局用地南端,依目前之規劃,K8 站位置主要影響水資局水工實驗室的一般房舍,且將採先建後拆的原則辦理,不致影響淡水河系的水工實驗模型設備,影響範圍如圖4.2-2。路線則調整為沿水資局水工試 驗室南側計畫道路直行,而後轉東北方續行,跨新北環快高架系統、新店溪外挖子段至十四張地區,變更前後路線見圖4.2-3。」(詳被告提出被證9即本院卷第251至252頁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定稿本第4-8頁)。 ⑷末查,參加人於105年4月21日第2次專案小組審查意見暨 回覆說明亦表示:「……車站設置係綜合考量包含工程可行性與施工風險(含前後路線段)、服務性、用地取得、土地利用與未來發展及費用等因素,車站移設至100公尺 外之公園預定地,則其前後路線亦需配合調整,除車站遠離人口密集區,服務性降低外,路線段施工亦將徵收多處私地及拆遷民宅,捷運結構更與既存之公路橋梁與排水箱涵衝突而無法落墩,故未規劃於公園預定地設站。2、目 前之設站位置係使用計畫道路與水利署公有地,前後路線段則依既有道路與計畫道路行進,無需徵收私地與拆遷民宅,因鄰近人口密集區,服務性較佳,後續更可配合水利署新店辦公區整體規劃,除方便周邊民眾及水利署員工使用輕軌進出與通勤外,更可便利參與水利署『水資源環境教育中心』活動或參觀相關設施的輕軌旅次,使其實驗與教育功能可與便捷的捷運系統密切結合,更有利彼此發揮最大效益。……。」(詳本院卷第266頁被證10:系爭環 差分析報告定稿本附錄N-5、N-6頁)。綜上,原告主張本件參加人提出之路線即方案4,本非本件環差報告應考慮 事項,且亦與原告主張「非最佳路線案」不符;原告進而主張原處分係基於上開錯誤事實所為判斷云云,核為原告主觀之臆測,與前揭事證不同,並不足採。 (四)本件系爭安坑線工程變更,被告環評委員會對究應「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或如原處分「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爭執,業經討論並決議對參加人提出之系爭環差報告於法無違,詳如上述。參照上開本院判斷餘地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安坑線工程變更「新路線」,於開發前,未經檢附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確認業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被告以交通部上開104年6月12日函為92年間環說書定稿版之開發許可)自不合法云云。然查: 1、交通部107年5月4日以交路(一)字第1078700114號函覆 本院如上述,是本件系爭安坑線工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業已肯認交通部104年6月12日函轉,確為環評法第14條之「開發行為之許可」。且查,本件系爭安坑線工程之路線變更(由原92年間環說書舊AH6-AH7站變更至環差 報告之K8-K9站新路線),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前 段「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亦詳如上述(並非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應「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 估」)。 2、次查,參照本件環差報告定稿本第三章:本次及歷次申請變更內容與原通過內容之比較,已經明載本件安坑線環說書乃經被告於92年10月間核備;本件變更包括路線、高架車站、機廠及路線型式、車站、機廠位置及土方數量變更等。第四章:變更之理由及內容其中第4-1頁亦詳細說明 原環說書計畫路線如圖4.1-1所示,路線自二叭子植物園 附近……。第4-2頁則載明:另依據本計劃綜合規劃報告 書,部分規劃內容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計畫內容不同,除計畫名稱外,變更項目主要包括……,分述如后並彙整如表4.1-1,變更項目位置示意如圖4.1-2所示。是由上開環差報告定稿亦足知,本件環差報告確為92間環說書之變更即「路線型式、車站、機廠位置及土方數量」等之變更,因此原告主張本件經許可開發「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暨週邊土地開發綜合規劃報告書」,非本件系爭環差報告變更後之路線為新路線,交通部核准路線(交通部104年6月12日函)不符其自定作業要點,本件系爭環差報告之變更,未經環境影響評估,違反環評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開發 行為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3、至原告援引大眾捷運法第12條規定主張本件應依「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及周邊土地開發計畫申請與審查要點」第1點 及第8點規定審查通過,始不致造成本件環境影響評估與 上開規定發生齟齬,造成開發效力之不安定性云云。然查被告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決議㈢記載:旁聽民眾就本 案依「大眾捷運法」相關規定舉辦公聽會,綜合規劃報告書工程可行性評比等質疑,非屬被告主管法規權責,請本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督導開發單位(即參加人)妥善處理等語。因此原告所主張之大眾捷運法第12條等法規,核屬另一法律規定環境影響評估,與本件之環差報告無涉,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認屬被告本件應審酌之事項云云,即有誤會,應併敘明。 (五)原告雖主張參加人之「安坑輕軌沿線消防救災動線與空間檢討」報告未經環評委員會審查,參加人對原告之社區(銀河歐鄉)之消防因應措施,環評委員不知情亦未予審查,同時環評委員會討論通過之因應措施,復與原告所在社區無涉,因此本件原處分結論此部分顯然是基於錯誤或不完全事實而為判斷云云。然查: 1、前述被告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就本件原告爭執之消 防安全問題,於討論意見時,已經主席等環評委員說明及討論,參加人亦回覆原告等旁聽人略以:「⑴本計畫刻正辦理設計作業,經參內政部102年7月22日修正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業已進行全線救災評估檢討,初步評估可符合相關規定,後續本府另將請消防救災單位協助檢視評估結果,必要時將另行安排模擬演練。⑵本府後續將依承諾事項辦理相關工程設計與施工,並待本區域計畫道路完工後方進行此路段捷運工程施工,將可進一步避免安全疑慮。⑶K8站至K9站間相關計畫道路(安和路至永安街新闢10公尺計畫道路)建設完成後,該路段變更內容始得施工。」(詳本件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被告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決議答覆說明對照表)。且查 本件被告環評委員會就上開消防安全經討論後決議:「基於本案可能影響消防安全之考量,開發單位承諾K8站至K9站間相關計畫道路(安和路至永安街新闢10公尺計畫道路)建設完成後,該路段變更內容始得施工」。因此綜上可知,本件原告主觀認被告環評委員會討論此部分消防安全,係基於錯誤或不完全事實云云,核無足採。 2、又內政部於93年10月7日修正發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 動空間指導原則第2點規定:「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之 指導原則:㈢供雲梯消防車救災活動之空間需求如下:1.長寬尺寸:六層以上未達十層之建築物,應為寬六公尺、長十五公尺以上;十層以上建築物,應為寬八公尺、長二十公尺以上。2.應保持平坦,不能有妨礙雲梯消防車通行及操作之突出固定設施。」(核與102年7月22日修正之第2點第3項第1、2目規定相同)。然查,本件原告住戶之消防救災安全,事涉開發行為後階段程序之都市設計審議及開發許可法規,如建築法、消防法規之問題,並非被告及參加人就本件系爭安坑線開發行為辦理環評時所應評估之事項,此觀諸製作環說書所應依據之行為時「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6條規定之附表七,即「開發行 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其內容並未記載消防安全事項,即足證明原告主張此部分消防安全問題,涉及都市計劃等法規,並非被告環評或環差報告所應考量審酌事項。 3、再參照前揭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2條、第6條、第30條等規定可知,環評作業準則係就環說書或評估書之製作所為為規定,並非本件環差報告之作業準則,且本件環差報告作業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且被告原處分之作成確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為之並未違法亦詳如上述。因此原告持環評作業準則第26條、、第50條規定之緊急計劃等,主張被告環評委員會因參加人未提供緊急計劃等因應對策予委員會審查云云,對法律容有誤解。且查,本件若安坑線工程開發完成後,原告主張捷運行進間發生救災之事,恐引發其他公共安全事件而波及輕軌行經路段(安和路三段)上所有居民消防安全等危險等情;先暫不論原告前開所陳屬衍生風險之預測,且事實上,捷運行進中可能發生公安意外而波及路線兩側居民之風險,並非系爭路線變更後始發生或加重影響,即便路線未變更,亦有上開風險存在,是原告據以主張系爭變更後之安坑線構成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5款 規定而應重新辦理環評云云,顯於法有所誤解,核無足採。 4、末查,參加人本件經考量原告等居民之陳情,已依內政部102年7月22日修正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進行全線救災評估檢討,並經被告之第300次環評委 員會會議決議:「基於本案可能影響消防安全之考量,開發單位承諾K8站至K9站間相關計畫道路(安和路至永安街 新闢10公尺計畫道路)建設完成後,該路段變更內容始得 施工」歷述如前。且嗣後,參加人亦委託顧問公司作成「安坑輕軌沿線消防救災動線與空間檢討」,該報告第14頁之結論表示:「依規劃結果,不論K8站旁之歐鄉社區或計畫道路旁之三大社區,未來計畫道路與捷運完成後,應可提供更多之救災動線、空間與可及性,將有助於未來此地區消防救災作業。」(詳本院卷第786頁以下被證18), 更足證系爭環差報告之路線(變更)對原告之生活環境並不會造成加重之影響,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亦無不利影響,綜上,本件原告指摘被告環評委員會係基於不完全資訊或錯誤資訊進行判斷,其判斷具有瑕疵云云,核無足採。5、另參加人亦明確陳稱有關原告所在銀河歐鄉社區,其中A 座、C座不論是92年間原環說書或本件變更後環差報告, 其中於安和路3段沿線均未變動路線位置,且本件環差報 告所示之安坑輕軌工程完工後橋下空間雖不適提供雲梯車使用,然上開不適使用亦非本件環差報告變更新路線所造成。同時參加人經檢討後,就銀河歐鄉社區A座可利用捷 運旁之轉乘用地預留空間、C座部分可利用安和路3段與IV-26計畫道路公有空地,為雲梯車使用。至銀河歐鄉社區B座部分未臨安和路3段,本即僅能利用不足3M之安和路3段74巷進入消防救災。故被告環評委員會就此部分消防安全乃決議如上述(理由1開發單位承諾K8站至K9站間相關計畫道路建設完成後始得施工)。而參照參加人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屬實,亦應敘明。 (六)原告又主張系爭環差報告係以民宅與軌道距離10公尺,然銀河歐鄉社區與軌道僅有5.2公尺,故原處分基礎事實認 定有誤,且錯誤適用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標準,另有關所有噪音監值、預估值只有最後數據,而無計算方式或原始資料,因此原處分係基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資訊為判斷,自有違法云云。 1、本院經函詢,參加人106年10月17日以新北府環空字第1062021343號函覆本院略以,原告住所之噪音管制區屬新北 市第3類噪音管制區明確,故原告主張為第2類管制區云云,本有誤解。 2、被告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記錄,討論情形:㈡「游委 員繁結說明略以:『本人代理本案召集人呂委員欣怡說明,本案2次專案小組初審過程中,已充分就生態、噪音及 排水等方面進行討論,亦請開發單位針對K8站及變更後之機廠對鄰宅噪音、振動影響提出因應對策,尤其K8站,因站區變更對周邊停車空間也有所影響,開發單位提出可配合工程處理,包括施工中設置圍籬、採弧形隔音牆等防制方式;另機廠變更由原7公頃縮減至3.4公頃,相對開挖面積減少,惟該基地位於山坡地,特別要求排水系統配置、滯洪沉砂池與聯外排水溝須密切連結等,以有效將滯洪量安全排放至聯合排水溝,避免造成區外淹水或土石流災害;另就本案坡度較陡之路段,軌道坡度最陡達6%,可謂相當陡,本案專案小組要求開發單位就可能造成之軌道安全問題提出因應規劃,開發單位亦提出包括營運速度限制、多層次複合剎車系統等防止滑動措施;綜合本次變更內容,包含路線全長由原7.8公里降至7.67公里,高架車站由 原4座增加至5座,平面車站由原6座減至4座,總土方量較原規劃減少約12萬立方公尺,外運土方量相對減少,開發單位亦承諾依照原規劃內容送至土方堆置場處理,符合環境保護對策,所以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建議本案審查修正通過。』」是本件被告環評委員會本對原告所提之噪音、振動等為詳細討論及審查,並無原告所指基於不完全資訊或錯誤資訊問題。 3、再查,環評作業準則係就環說書或評估書之製作所為規定,本件環差報告應適用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及為各項評估,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未依環評作業準則(「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0條規定,於本件環差報告中具體載明噪音預估值之計算公式,且環差分析報告除錯誤估計銀河歐鄉社區距離軌道之最近距離外,亦錯誤適用「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標準,屬基於錯誤認定之基礎事實、不完全之資料而作成之判斷云云,本無所據。 4、另查,本件系爭環差報告變更後路線之噪音振動評估模式與數據資料,詳見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定稿本之附錄C噪音 振動、附錄D環境品質補充調查表(附錄D-1噪音振動,載 明調查範圍為K8站附近民宅)(詳本件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定稿本之附錄C、附錄D),104年12月16日被告環評委員 專案小組審查會議即附錄K第6至9頁被告意見,105年4月 21日被告環評委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即附錄M第8/9頁等被告意見。是原告稱噪音評估資料欠缺云云本難認與證據相符。次查,法院對環評委員之專業判斷原則上予尊重,僅予低密度審查,亦詳如上述。而本件被告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之審查所憑資料及審議情形復詳如上述,別無前 揭本院法律見解所揭示之8項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噪音監值、預估值只有最後數據,而無計算方式或原始資料,原處分係基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資訊為判斷,故原處分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七)原告再主張系爭環差報告並未揭露變更後路線將經過同達興瓦斯分裝廠正上方,且未揭露本件變更後之路線會直接經過現仍營運中之同達興公司瓦斯分裝廠,以致未於評估意外災害因應對策時將瓦斯廠之風險列入考量,違反開發行為環評作業準則第26條,被告環評委員會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事實作成判斷云云。然: 1、詳如上述,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26條乃針對環說書或評估書,本件為環差報告應適用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1 第2項規定辦理及為各項評估,且原處分並未違法,詳如 上述。因此原告援用環評作業準則第26條並主張原處分未審酌,屬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事實作成判斷云云,本難認有理由。 2、次查,本件環差報告變更後之新路線即K8至K9路線,確實會經過同達興公司之土地。然同達興公司上開土地早在多年前即已由新北市政府(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擬定「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分河川區、道路用地及農業區為住宅區,部分主宅區為道路用地)案」及「變更新店(部分河 川區、道路用地及農業區為住宅區,部分主宅區為道路用地)細部計畫案」辦理變更使用分區中(詳本院卷第804 頁以下96年4月12日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64次會議記錄),且上開會議載明變更緣由:上開變更都市計畫案申請變更之範圍係位於新店市中和市交隅,鄰新店溪,屬新店都市計畫區之河川區、住宅區、道路用地及農業區,現供同達興公司經營液化石油氣分裝相關業務使用,同達興公司於50餘年即於現址設置液化石油氣分裝廠,時值新店都市計畫尚未發佈時期,計畫區周圍均為空地及農田,液化石油氣分裝廠之設立並無產生公共危害之虞。直至63年,鄰近地區土地納入擴大新店都市計畫範圍,歷經近30年環境變遷及發展,附近地區已為密集之住宅及國小所包圍,故已於該地設廠30餘年且合法登記、納稅、經營並依規定完成相關防護措施之同達興公司,反倒成為危害公共安全之不定時炸彈,加上87年同達興公司發生火燒車之工安事件,引起附近居民對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務之公共安全問題產生質疑並圍場激烈抗爭,為避免日後發生更大災害,居民及政府相關單位即強烈要求同達興公司儘速遷廠;同時,因上開變更都市計畫案申請變更範圍多年來為水利主管機關劃設於水道治理計畫線內,納入河川區域管制範圍,由於臺北市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臺北縣側建計畫採道路與堤防共構方式規劃興闢,水利單位乃配合臺北縣環河快速道路之建設,重新檢討新店溪之河川整治計畫,將水道治理計畫線往河道內移至臺北縣環河快速道路之西緣,使臺北縣環河快速道路興建完成後將同時具備交通運輸及防洪功能。簡言之,新北市政府乃以避免重大災害發生並配合都市計畫地區合理發展為前提,研提上開變更都市計畫及細部計畫案。綜上說明可知,同達興公司遷廠之議題,業經新北市政府研提變更都市計畫及細部計畫案進行處理中,核非被告審查本件系爭環差報告時所應考量,因此原告上開主張,本難認有理由。 3、承上,同達興公司於該地設廠已有30餘年,屬合法登記、納稅並已依法完成相關防護措施之公司,針對系爭開發案變更後之K8至K9路線會經過其所有土地一事,亦已於環評委員會中承諾在路線行經範圍內予以淨空,未來亦勢必會遷廠(詳被告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附件,同達興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李凡偉、陳招治相關會議發言單),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揭露變更後之新路線會直接經過現仍營運中之同達興公司瓦斯分裝廠,被告環評委員會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事實作成判斷云云,亦難採據。 4、參照參加人意見明確表明,本件同達興公司遷廠議題,業據參加人研提變更都市計畫及細部計畫案進行中,應亦再予敘明。 七、綜上,本件被告環評委員會審查過程及決議核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被告據為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基礎,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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