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號
106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天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永杰(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張芷 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王綉忠(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邱玉琴
呂淑華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3240號(案號:第105014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宏鑫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約定以民國95年5月1日為合併基準日,依1:1之換股比例進行合併,由原告發行新股4千5百萬股收購宏鑫公司100%股權。原告將換股收構成本新臺幣(下同)450,000,000元(發行新股4千5百萬股×每股10元)超過併購宏鑫公司淨資產公平價值265,027,857元之差額184,972,143元,認列為商譽,並分15年進行攤銷。原告辦理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12,486,706元,經被告否准認列其中之商譽攤銷數12,331,476元,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數155,23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105年7月1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10963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收購宏鑫公司之成本欠缺合理性及客觀性為由,否准原告認列商譽攤銷數,惟查:
1.原告已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2月決議),委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財會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第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及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原則」,就宏鑫公司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價,以還原併購時之公平價值,並出具「股權之購買價格分攤報告」(下稱價格分攤報告),足證原告認列商譽攤銷數合理有據。
2.原告復於104年委請中華徵信所就原告併購宏鑫公司所生商譽進行減損測試,並出具「商譽價值減損測試報告」(下稱價值減損測試報告),以計算商譽之合理性,足證本件商譽於評價基準日並無減損疑慮。實則,原告併購宏鑫公司,對原告在IC設計產業維持高度競爭力有其必要性,故本件併購案有其必要性,此有原告向大股東即上市公司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所為之報告可證。又本件原告係以換股方式收購宏鑫公司100%股權,參目前相關實例,為考量收購大量股權後所取得之整體效益,每股收購價格會包含合理之控制權溢價,故系爭合併換股比例應屬穩健合理,符合市場客觀及合理交易之範圍。
3.至於被告稱中華徵信所103年6月23日僅就宏鑫公司歷年財務報表及基準日之財務說明資料進行評估,並未進行公平價值衡量程序及提供相關數據計算基礎佐證資料云云,然中華徵信所出具之價格分攤報告係採逐項評價公平價值法進行公平價值衡量程序並提供基礎佐證資料,而價值減損測試報告則係採回收現金流法進行測試,結論均可證明原告列報商譽係屬合理客觀。因宏鑫公司並非上市櫃公司,其資訊難以於公開資訊或網路查詢取得,中華徵信所欲為相關評價,自需原告提供當時資訊,中華徵信所於不同時間、以不同衡量方法,先後出具價格分攤報告及價值減損測試報告,足證中華徵信所於本件合併案所為評價確實合理、客觀,被告僅以宏鑫公司相關資料係由原告提供,即否定上開報告之客觀合理性,難認有據。
(二)有關被告核認價格分攤報告未就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進行評估部分:
1.訴願決定認定原告合併宏鑫公司,所取得之主要無形資產,為宏鑫公司與群創公司之客戶關係,客戶關係乃屬可辨認無形資產之主要類型之一,原告應予評價而未評價,逕將其歸入商譽,而質疑購買價格分攤報告書之客觀性及準確性。
2.惟依財會公報第37號第2段、第8段及第9段等規定,合併時所取得之客戶關係,縱使符合「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等無形資產定義,如不能同時符合該公報規範之認列條件,即「資產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及「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則仍應屬商譽範疇,本件合併時所取得之客戶關係,業經中華徵信所認定「無法可靠衡量其成本」,與第37號公報規範之無形資產認列要件不符,故乃評定其為商譽之一部。
3.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商譽價值固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惟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乃客觀上可得確定之事實,縱使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是否踐行財會公報第25號之估價程序及標準有爭議,仍得命其為補強證明,或依所得稅法第66條第2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1款規定,逕行估定其價額(轉正)。原告既已提出價格分攤報告及價值減損測試報告,如被告仍有存疑,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第2項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1款規定,逕行估定其價額(轉正),而非全面否定商譽之存在。
(三)關於被告質疑換股比例1:1之合理性乙節:
1.宏鑫公司於95年1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增資295,000,000元發行新股,訂95年3月7日為增資基準日,復於95年3月15日簽訂合併契約,簽訂合併契約時,自需將該增資案納入考量,故合併契約書所載宏鑫公司實收資本額450,000,000元,係已將上開現金增資案納入考量,被告稱宏鑫公司合併契約書簽訂日實收資本額僅155,000,000元,與合併契約書記載不合云云,應屬對本件增資合併之歷程有所誤解。
2.依企業併購實務,收購大量股權時,每股收購價格會包含合理之控制權溢價,乃屬併購常態;合併基準日前一日即95年4月30日時,原告與宏鑫公司之淨值分別為10.14元及6.41元,再考量合併溢價因素,本件合併案換股比例1:1尚屬穩健保守且合理;被告未察本件換股比例之決定,係於「增資後」所為,而以「增資前」原告與宏鑫公司之淨值比差異質疑本件換股比例,即有未洽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宏鑫公司94年資產負債表顯示,其等每股淨值分別為14.16元及2.85元,差異近5倍;惟95年4月30日合併前其等資產負債表顯示每股淨值已分別為10.1元及6.41元。惟宏鑫公司於95年3月24日始申請辦理增資295,000,000元(實收資本額由155,000,000元變更為450,000,000元),是95年3月15日簽訂之合併契約書所載宏鑫公司實收資本額為450,000,000元與當時實收資本額155,000,000元並不相符;又訴外人曹治中為宏鑫公司負責人,亦為原告董事及合併後之原告登記負責人(95年5月至100年2月),是原告於95年間與宏鑫公司股東洽談時,其未增資前淨值比差異將近5倍,卻議定以1:1換股比率收購宏鑫公司100%股權,其收購成本之合理性即非無疑。且原告僅說明其每股收購價格會包含合理之控制權溢價,如再考量合併溢價之因素,1:1之換股比例應屬保守穩健且合理,惟迄今仍未提示「合併當時」之合併意向書、有關合併決策形成過程及換股比率合理意見書等相關資料供核,尚難證明原告以1:1換股比率收購宏鑫公司之合理性。
(二)原告持合併8年後由中華徵信所出具之價格分攤報告書,主張依1:1比率換股已屬穩健且合理,惟該報告總結第2段載明:「本評價係以2006年4月30日為評價基準日,對宏鑫公司各項有(無)形資產、負債、股權轉讓案產生之無形資產與商譽等進行公允價值評價。於評價過程中,係以原告所提供之歷史財務資訊、未來財務預測、合約資料及詢問與答覆內容等為主要參考依據。本公司假定前述資料完全正確,如提供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者,造成他方損失或引起訴訟,應由該等公司與其提供相關資料之人依法負責,本公司並不承擔此等責任。」依該份報告書「貳、委任內容……六、限制條件由於本案執行評價之時點已距基準日之時點甚久,本案所能取得之資料係賴天鈺科技所能提供之資料為主,評價人員未執行上述資料之審計及驗證工作。……七、資料來源……本案評估2006年4月30日至2006年5月1日間並未發生會計重大影響事件,故財務數據與2006年4月30日之自結後報表無重大差異與變動,因此本案採用宏鑫半導體2006年4月30日之自結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為評估基礎。……」所載內容,該報告係依原告所提供之財務資訊進行評估,並未進行獨立驗證,其客觀性與準確性有待商確,且企業所編製之財務報表,係企業為獲取某一時間之財務狀況及經濟成果,供內部經營者及外部投資者參考而編製,通常採用歷史成本為衡量基礎,尚無法如實評量合併時之企業公平價值,故中華徵信所103年6月23日僅就宏鑫公司歷年度之財務報表及基準日之財務資訊說明等資料進行評估,並未進行公平價值衡量之程序及提供相關數據計算基礎等佐證資料,原告以該報告書主張其收購成本已屬穩健且合理等語,尚難採信。
(三)財會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8段及第15段後段規範,營利事業之無形資產項目,除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所概括列舉之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等項目外,諸如客戶名單、顧客或供應商關係、市場占有率及行銷權亦屬之。依原告104年6月12日安建(104)稅(一)字第00431D號補充說明函「本公司目前LCD驅動IC銷貨集中於元太集團比重偏高,為擴大營運根基,希望藉由宏鑫公司爭取擴大與一線面板大廠合作開發之機會……另可望借此爭取與一線面板大廠及LCM模組廠合作而切入品牌客戶之供應鏈。」等語,又依補充資料商譽產生原因及合理性載明「原告為分散銷貨集中之風險,而積極拓展TFT-LCD面板客戶群……合併後對群創之營收大幅倍增,顯見合併宏鑫乙案所帶來之客戶關係的確有其具體貢獻。」等語,顯見客戶關係為原告併購宏鑫公司之理由及原因,但價格分攤報告第23頁可辨認無形資產公允價值評價內容,並未就前述可辨認之客戶關係等無形資產進行評估,該購買價格分攤報告之客觀性與準確性則有待商榷,尚難據以認定已依財會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四)客戶關係為原告併購宏鑫公司之理由及原因,依第7號評價準則公報(無形資產之評價)第7條:「……可辨認無形資產主要類型通常包括2.客戶或供應商相關之無形資產。……(5)客戶關係。」是依評價準則公報規定,客戶關係屬可辨認無形資產。依該購買價格分攤報告總結第3段雖載明係遵循「第25號公報」、「第37號公報」、「評價準則公報」及「所得稅法第60條」辦理,惟該購買價格分攤報告第23頁可辨認無形資產公允價值評價內容,卻未遵循評價準則公報就客戶關係等無形資產進行評估,尚難據以認定已遵循「第25號公報」、「第37號公報」、「評價準則公報」等規定進行評價,該購買價格分攤報告之客觀性與準確性均有待商榷,原告稱本次合併案所取得之客戶關係因無法可靠衡量其成本,並不符合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應屬商譽之一部分乙節,核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告與宏鑫公司合併契約書(本院卷第103-10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7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40-4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0-39頁)在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中華徵信所出具之價格分攤報告及價值減損測試報告,已就本件因合併認列之商譽攤銷數係屬真實合理必要為舉證,被告全數未准認列,於法有違等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審認原告合併宏鑫公司認列之商譽攤銷數欠缺合理性及客觀性,是否有據?原處分否准原告認列101年度商譽攤銷數12,331,476元,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數為155,23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四)商譽最低為5年。」「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15年內平均攤銷。」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亦有明定。又「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決議可參。
(二)經查,原告與宏鑫公司約定95年5月1日為合併基準日,依1:1之換股比例進行合併,由原告發行新股4千5百萬股收購宏鑫公司100%股權。原告將換股收構成本450,000,000元超過併購宏鑫公司淨資產公平價值265,027,857元之差額184,972,143元,認列為商譽,並分15年進行攤銷,原告辦理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12,486,706元,其中之商譽攤銷數12,331,476元,為被告以:合併契約書所載宏鑫公司實收資本額與合併契約書簽訂日之事實不符;原告與宏鑫公司於合併前之淨值比顯有有差異;宏鑫公司負責人於合併前同為原告公司董事,合併後並任原告負責人;及欠缺有關合併意向書、決策形成過程及換股合理意見書,其併購動機及收購成本合理性已有疑義;另原告提出中華徵信所出具之價格分攤報告書,係以宏鑫公司歷年度財務報表及基準日之財務資訊說明等資料進行評估,並未進行公平價值衡量程序及提供相關數據計算基礎,亦未循財會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8段及第15段後段規範就可辨認之客戶關係無形資產進行評估,難認原告列報之商譽穩健合理並客觀準確,又合併後原告申報之95年至101年所得額合計數亦為虧損等由,認定原告主張之商譽並不可採,經核尚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合併有其必要,其換股比例及列報之商譽客觀且合理,惟查:
1.依原告及宏鑫公司94年度資產負債表(原處分卷一第37、38頁)所示實收資本及淨值總額計算,原告公司每股淨值14.16元;宏鑫公司則為2.85元,差異已近5倍,而系爭合併之換股比例為1:1,顯未能反映其等淨值之差異,而依原告公司95年3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處分卷一第9頁),雖以為擴大營業規模暨加強經濟規模效益及競爭力為由,通過系爭合併案,惟並未詳述其合併及換股比例之決策形成考量及其曾否參考專家意見,再參以宏鑫公司合併前負責人曹治中,亦同為原告董事等情,有宏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處分卷一52-54)、原告95年3月30日第2屆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原處分卷一第112頁)可稽,是被告依前開事證,認系爭合併之收購成本合理性有疑,尚符經驗法則。
2.原告雖主張依中華徵信所價格分攤報告(本院卷第61-100頁),前開換股比例已屬穩健且合理,然依該報告總結第2段所載:「本評價係以西元2006年4月30日為評價基準日,對宏鑫半導體(按即宏鑫公司)各項有(無)形資產、負債、股權轉讓案產生之無形資產與商譽等進行公允價值評價。於評價過程中,係以天鈺科技(按即原告)所提供之歷史財務資訊、未來財務預測、合約資料及詢問與答覆內容等為主要參考依據。本公司假定前述資料完全正確,如提供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者,造成他方損失或引起訴訟,應由該等公司與其提供相關資料之人依法負責,本公司並不承擔此等責任。」(本院卷第61頁)及第貳章「委任內容」第六、七節所載:「六、限制條件:由於本案執行評價之時點已距基準日之時點甚久,本案所能取得之資料係賴天鈺科技所能提供之資料為主,評價人員未執行上述資料之審計及驗證工作。……七、資料來源:……本案評估2006年4月30日至2006年5月1日間並未發生會計重大影響事件,故財務數據與2006年4月30日之自結後報表無重大差異與變動,因此本案採用宏鑫半導體2006年4月30日之自結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為評估基礎。……」(本院卷第69頁),可知上開價格分攤報告,係依原告所提供之財務資訊進行評估,未經進行獨立驗證之程序,而企業編製之財務報表,乃企業為獲取某一時間之財務狀況及經濟成果,供內部經營者及外部投資者參考而編製,通常採用歷史成本為衡量基礎,未經獨立驗證,即難如實評量合併時企業之公平價值,是該報告既受限於其評量方法,則被告以中華徵信所於合併8年後之103年6月23日所出具之前開報告,僅以宏鑫公司歷年度之財務報表及基準日之財務資訊說明等資料進行評估,並未進行公平價值衡量之程序及提供相關數據計算基礎,難認其具客觀性與準確性,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合併之收購成本乃係合理必要,尚難逕予採認。
3.再按財會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8段及第15段後段,營利事業之無形資產項目,除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所概括列舉之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等項目外,諸如客戶名單、顧客或供應商關係、市場占有率及行銷權亦屬之。又第7號評價準則公報(無形資產之評價)第7條:「……可辨認無形資產主要類型通常包括2.客戶或供應商相關之無形資產。……(5)客戶關係。」。本件依原告致其股東義隆董事會有關與宏鑫公司合併之說明,已強調宏鑫公司在群創Driv erIC的認證,將影響原告在群創的業績(參原處分卷一第109-110頁),另關於會計師就本件商譽之說明關於:「……申請公司為分散銷貨集中之風險,而積極拓展TFT-LCD面板客戶群……合併前宏鑫技術團隊已與群創(按即群創公司)洽談合作開發專案,且其宏鑫之經營團隊與群創關係良好,申請公司希冀藉由合併案,加速顯示器驅動IC擴展時效。就申請公司歷年來對群創之營收變化趨勢觀之,合併前申請公司對群創之營業收入僅17,019仟元,仍處產品認證、試單及小量出貨階段,尚無法成為其主要供應商,合併後對群創之營收大幅倍增,顯見合併宏鑫乙案所帶來之客戶關係的確有其具體貢獻。」等語(參原處分卷一第147-148頁),可認客戶關係為原告併購宏鑫公司之重要考量,然查價格分攤報告可辨認無形資產公允價值評價內容(本院卷第90頁),並未見就前述可辨認之客戶關係等無形資產進行評估,則該報告之客觀性與準確性有待商榷,尚難據以認定已依財會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4.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客戶關係「無法可靠衡量其成本」,惟查,客戶關係為原告併購宏鑫公司之重要理由及原因,業經認定如前,如該客戶關係確有如原告所述之實質影響,則原告復稱其不具可辨認性,已有矛盾。且依前開事證,影響本件合併之重要客戶關係,尚屬特定,並非無法就合併前後與該等客戶交易往來之情形進行分析評估,原告就何以無法可靠衡量該成本之緣由,並未具體說明,而前述價格分攤報告總結第3段,雖載明係遵循財會公報第25、37號、評價準則公報及所得稅法第60條辦理,惟亦未見就本件無法遵循評價準則公報對客戶關係等無形資產進行評估之理由為合理說明,則原告主張系爭合併所取得之客戶關係,因無法可靠衡量其成本,並不符合評價準則公報第7號無形資產之定義,應屬商譽之一部分云云,即難憑採。本件原告主張之商譽價值,既乏具體事證可認確為存在,則原告就該商譽提出之價值減損測試報告,亦難逕予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就原告辦理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12,486,706元,否准認列其中之商譽攤銷數12,331,476元,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數155,230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