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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7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林惠瑜林妙黛洪遠亮

107年6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鈺美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蘇育鉉 律師
被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李應元(署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 律師
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表人
趙紹廉(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鄭智銘

 劉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601695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開發單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辦理臺北捷運安坑線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前經被告審查有條件通過,以民國92年7月7日環署綜字第0920048553號公告(下稱92年7月7日公告)審查結論,並以92年10月14日環署綜字第0920073007號函同意備查臺北捷運安坑線環說書(定稿本)後,以105年2月26日環署綜字第1050012218號函備查開發單位變更為參加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其間,新北市政府配合新北市新店地區及安坑地區都市計畫進行通盤檢討,並持續推動安坑輕軌建設計畫,完成臺北捷運安坑線路線規劃及沿線周邊土地整體開發計畫之綜合規劃工作,由新北市交通局提出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原臺北捷運安坑線,安坑輕軌運輸工程下簡稱系爭安坑線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路線型式、車站、機廠位置及土方數量變更)(下稱系爭環差報告),由交通部核准後,於104年10月28日以交總字第1045014426號函轉送被告審查。經被告分別於104年12月16日及105年4月21日召開系爭環差報告專案小組第1次及第2次審查會議,並提經105年7月27日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決議,系爭環差報告審核修正通過,該會議紀錄並由被告以105年8月10日環署綜字第1050064651號書函檢送參與會議之環評委員會委員、機關、單位及代表。被告復於105年8月11日以環署綜字第1050065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以系爭環差報告經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並說明後續應辦事項。原告為系爭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K8站至K9站沿線附近居民,認原處分有所違誤,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6年4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6016952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酌補陳報8狀內容)

(一)原告所住之五層樓公寓距離本件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行為)預定路線不足100公尺,甚至於系爭開發行為預定路線經系爭環差報告修正變更後僅餘10公尺,故原告之生命權、財產權及健康權受系爭開發行為影響甚鉅,均足證原告係本件原處分及系爭開發行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疑,自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二)系爭開發行為變更後路線於「K8至K9站間」及「K7至K8站間」兩部分均涉及保護區之用地,甚至於「K8至K9站間」尚涉及「尖山遺址」所在土地之使用,故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6條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即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1、本件原環說書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第5條規定,評估並製作原環說書第2-7頁之「表2.2-1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分析表」,並於第28項明確指出:「本計畫路線並未經都市計劃之保護區」(原證18號),而參加人變更系爭環差路線後,於被告所召開104年12月16日第1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中所提出之簡報資料(原證15號)以及系爭環差報告「表5-1環境影響評估檢核表」(原證19號)中均表示本件並未涉及保護區之使用。惟查,自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8日舉行「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計畫(路線段)暨週邊道路工程」第3次公聽會簡報資料(原證16號),可明確看出系爭開發行為變更路線後,於「K8至K9站間」將使用新北市新店區新和段5-9地號土地,於「K7至K8站間」則將使用新北市新店區新和段770、773地號土地(原證20號),分別涉及「尖山遺址」及「外挖子遺址」所在之保護區用地,故參加人以錯誤資料誤導被告機關,可證實參加人規避重啟環境影響評估之意圖。又本件路線變更後將涉及保護區用地一事,屬於一般人基於客觀資料,透過經驗或感官上即可作出之判斷,無須具備學術研究之專業知識方得判斷,故被告對此亦無判斷餘地,是以原處分本於核准通過系爭環差報告之第300次會議而作成,具有基礎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應予撤銷。

2、被告及參加人辯稱本件所涉係都市計劃保護區,並非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云云;惟查,環評作業準則已明確將都市計劃保護區列入開發行為評估範圍,且原環說書亦曾就都市計劃保護區為評估(原證18號),被告及參加人所辯即無可採,遑論本件尚涉及尖山遺址之評估,亦非被告及參加人所稱僅涉及都市計劃保護區之評估,故被告及參加人所辯均無可採。

3、系爭環差路線依法於104年4月為變更土地使用而舉辦公開展覽之「變更新店都市計晝(配合捷運安坑線建設計晝)(部分住區、自來水用地為捷運系統用地及部分農業區為道路用地)書」,並無辦理變更「保護區」土地使用,後因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審究發覺有異後,於106年第897次會議提出補充要求,參加人方於106年6月再行補充辦理,系爭環差路線基地佈設之保護區土地使用之變更。是提供系爭環差路線基地佈設之保護區(新和段5-9、770、773地號),尚涉及尖山、外挖子山2處史前遺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8條規定:「考古遺址所在地都市計晝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然參加人卻於系爭環差報告不實登載謂:系爭環差路線與外挖子山遺址相距甚遠,尖山遺址更是隻字未提。故前開保護區之變更並未經合法程序,亦未就本件變更申請內容據實依法辦理環差評估。參加人蓄意隱匿保護區土地使用之變更,以規避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三)系爭開發行為變更後路線轉向貼近包含原告住所在內之新店溪旁民宅及住宅大樓,對於鄰近建物之日照、消防等因素均造成不利影響,系爭環差報告卻未納入評估,更明顯違反建築及消防法規,依據環評法第16條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5款規定,應即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1、本件原環說書於第6-35頁指出:「本計畫路線所在位置之緯度為北緯25度,依太陽照射之高度角及方位角分析其日照遮蔽影響,計畫路線自十四張車站至安和路安康路口為高架路段,高架車道與車站站體產生的陰影,可能對其北側建築物南面的日光阻隔造成影響,尤以東西向路線的北側建築物為日照影響敏感範圍」(原證18-2號),並逐一評估原環說路線高架路段對於周圍建物設施所造成之日照影響,足見日照影響為環境影響評估之必要項目。

2、查原環說路線於AH6「新和國小站」至AH7「十四張站」間係採直接跨越新店溪之路線,對於包含原告住所及新中和社區、超越中和社區等鄰近建築影響不大。惟查,AH6-AH7路線變更為K8-K9路線後,其高架軌道將緊貼原告住所及新中和社區、超越中和社區大樓,且上開建物均屬於原環說書所稱「東西向路線的北側建築物」,其日照權將受到變更後之系爭環差路線影響甚鉅,但系爭環差報告卻對此毫無評估,第300次會議亦無任何討論,顯已違反環評法第16條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5款規定。

(四)系爭環差報告未就系爭環差路線之消防為確實評估及說明,參加人提出之「安坑輕軌沿線消防救災動線與空間檢討」(下稱消防檢討報告)事實認定亦有錯誤,違反環評法第16條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應予撤銷:消防檢討報告表示系爭環差路線於「加油站至水利署高架段」間,因距離2棟6R、5R建物約6公尺,距離16R建物加計退縮3公尺後達9公尺,主張均符合內政部「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下稱「指導原則」)第2條之規定云云;惟查,依據參加人公告之「安坑線輕軌上下行平面與縱剖面圖」比例尺測量,2棟6R建物距離系爭環差路線軌道外緣均未滿6公尺(原證26號),明顯違反指導原則第2條規定,且16R建物之3公尺退縮距離,係為高度20公分之人行道(原證27號),亦有違指導原則第2條所規定保持平坦之要求,故消防檢討報告事實認定錯誤,系爭環差報告未就系爭環差路線之消防為確實評估及說明,違反環評法第16條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5款規定。

(五)系爭開發行為之計畫變更,將使變更後路線橫跨高風險之同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達興公司」)位於新店區新和街32巷5號之1之瓦斯廠區,顯對於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及第5款規定,應即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應予撤銷。被告主張同達興公司於第300次會議中發言表示預定淨空搬遷云云,惟查,同達興公司早於87年即簽下書面文件承諾搬遷廠區,然多年來亦未有任何遷廠之行為,故被告現僅以同達興公司於第300次會議之發言單即遽然認定同達興公司必會搬遷云云,並以此作為系爭環差報告對於變更後路線穿越同達興廠房之配套,顯然缺乏實據,更無足採。

(六)參加人為掩飾變更後路線使用保護區、貫穿同達興公司及緊貼民宅,將導致系爭開發行為案所經包含原告住所在內之新店溪旁民房及居民之生活、經濟與文化型態等社會、生活、及自然環境產生客觀面之重大差異此一影響,竟於系爭環差報告上檢附錯誤之路線圖(系爭環差報告4-10頁圖4.2-3「路線調整示意圖」),使環評審議委員會誤認原環說書路線即緊貼民宅,規避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故原處分亦有基礎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應予撤銷。縱使被告於第300次會議核定通過系爭環差報告後,附近居民發覺圖4.2-3「路線調整示意圖」之錯誤,參加人才被迫提出勘誤案,被告又於第303次會議再為討論路線變更問題,然屆時木已成舟,被告亦無可能再大費周章推翻先前之結論,故第303次會議僅徒具形式而已,亦僅以「洽悉」草率決議,該次會議亦不准發現問題之在地居民發言,且亦無可能以嗣後之會議補正原處分之違法,故被告主張亦無可採。

(七)依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及周邊土地開發計畫申請與審查作業要點(下稱「捷運審查要點」)第3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建設應就大眾捷運系統整體路網評估計畫中之路線,選擇最優先興建路線辦理可行性研究,且綜合規劃報告書審查完竣前,交通部應確認地方主管機關已擬定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報告,並經被告審議通過。惟查,參加人於本件路線方案評估時,據以選擇系爭環差路線之評分過程即有造假之瑕疵(參見被證4號,附件9「銀河歐鄉社區管理委員會」發言單),而參加人提出之可行性研究路線既非原環說路線亦非路網評估計畫之路線更非系爭環差路線,而係使用一車站緊鄰河岸出處不明路線,且第300次會議決議第(三)項及交通部107年5月4日交路(一)字第1078700114號函(下稱交通部回函)均要求參加人就上開瑕疵說明,但參加人迄今仍無任何說明,更可證實本件就可行性研究及綜合規劃過程顯有重大瑕疵。此外,交通部回函提及其會議結論認為安坑一號道路為建設原環說路線之必要條件,故應將該道路辦理期程納入考慮等語;但系爭環差路線亦以IV-26號計畫道路之開發為必要條件,IV- 26號計畫道路更涉及K8-K9站間消防安全問題,卻未見參加人就IV-26號計畫道路之開通為相同程度之評估及辦理,亦有違平等原則。

(八)綜上,系爭開發行為依環評法第16條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應即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變更後之K8至K9路線確實會經過同達興公司之土地,惟同達興公司遷廠之議題,業經新北市政府研提變更都市計畫及細部計畫案進行處理中,而同達興公司於該地設廠已有30餘年,屬合法登記、納稅且已依法完成相關防護措施之公司,針對系爭開發案變更後之K8至K9路線會經過其所有土地一事,亦已承諾同意配合提供所屬用地做為公共設施及捷運使用(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紀錄後附之同達興公司發言單),未來亦勢必會遷廠,是原告稱未評估、無配套云云,顯非事實。本件系爭變更後之環差路線乃係在同達興公司遷廠之前提下進行規劃,故系爭變更後之環差路線本無穿越瓦斯分裝廠之問題,要無原告所稱參加人惡意隱匿系爭環差路線穿越瓦斯分裝廠之重大資訊,且無任何配套措施,影響捷運大眾公共安全之情事;何況同達興公司有於環評審查會中到場發言,故環評委員對於上開資訊實已有掌握,難認有原告所稱不知情之情形。事實上,原告所述同達興公司發生工安意外及遷廠之爭議,乃10多年前之事,其先前於公聽會或陳情書中亦未曾提出,如今卻以之作為不服系爭原處分之理由,且於事實有所誤會,要不足採。

(二)原告提出之路線調整示意圖(見原告起訴狀之原證4上圖),乃開發單位最初提出之資料,屬顯然之誤寫、誤繕,只要比對其他圖示資料即可輕易辨明其錯誤;詳言之,開發單位當初援引該圖之目的僅係用來強調AH6變更至K8之位置調整,並非用以主張AH6以後之原計畫路線與K8以後之變更路線相同,此觀諸環差分析報告第二次修訂本中除「圖4.2-3路線調整示意圖」外,其他相關附圖均係正確標示環說書所載原路線及環差分析報告所載變更後路線,且開發單位後續提出之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前簡報資料及「第2次專案小組會前書面意見回覆說明」及環評審查會議前之簡報資料中,均已將環說書之原路線及本次變更後之路線及其影響範圍完整呈現予環評委員知悉,開發單位亦確已就K8至K9所經過之新中河社區及其他社區進行環境差異分析後擬定環境保護對策並納入環差分析報告第二次修訂本,即足證。況開發單位已於105年9月函送環差報告定稿本予被告就此圖提出勘誤,被告為求慎重,乃請環評委員會於第303次會議中就此勘誤進行討論,以確認是否會影響先前已作成之審查判斷,嗣經決議洽悉,認定勘誤內容為原環說書之路線,並不影響先前針對本次變更路線之環差分析所作成之審查結論,是被告所屬環評委員會並未誤認原計畫路線與變更後路線均會經過原告居住之社區,而係在明確知悉變更後K8至K9路線將會經過原告所居住之社區及其他社區之情形下,針對開發單位就變更前AH6至AH7與變更後K8至K9作成之環境差異分析及擬定保護對策進行審查後,並認為變更後K8至K9所行經之路線對鄰近社區居民所帶來之各種環境影響並無加重之虞而決議予以通過,要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正確之資料作成系爭原處分之違誤。

(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環差報告之審查屬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被告對於其是否構成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所列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第37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列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情形(即構成要件中包含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具有判斷餘地,並就是否核准通過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具有裁量權限。原告所述,實係出於自己主觀之歧見,尚難為採。所謂環境差異分析,應係指將變更前與變更後之環境因子差異進行比較分析,並非如原告所述般以變更部分所涉當地居民之立場判斷變更後之開發行為對渠等有無加重不利影響,蓋當地居民不論是居住在開發行為變更前之範圍內或變更後之範圍內,對開發單位來說並無差異,否則,依原告之立論,只要開發行為涉及地點變更,對於變更後在開發行為範圍內之居民而言,相較於變更前在開發行為範圍以外,所生環境影響必然加重及不利而應重新辦理環評,反有違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之目的解釋。

(四)關於路線研擬一事,並非系爭環差報告所應評估之事項,原告稱參加人於路線研擬階段對競分量表造假,故本件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核與系爭原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無涉。又關於消防安全部分,並非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規定之附表7「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所列調查項目),本無進一步比較分析變更前與變更後差異之必要。惟參加人仍考量附近居民之陳情,依內政部102年7月22日修正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進行全線救災評估檢討,其中原告居住之5樓公寓建物及建築線分別距離K8至K9路線之高架外緣約10.2公尺、8公尺,尚符合相關規定,且被告之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決議已載明:「基於本案可能影響消防安全之考量,開發單位承諾K8站至K9站間相關計畫道路(安和路至永安街新闢10公尺計畫道路)建設完成後,該路段變更內容始得施工」,嗣參加人亦委託顧問公司作成「安坑輕軌沿線消防救災動線與空間檢討」,該報告第14頁之結論表示:「依規劃結果,不論K8站旁之歐鄉社區或計畫道路旁之三大社區,未來計畫道路與捷運完成後,應可提供更多之救災動線、空間與可及性,將有助於未來此地區消防救災作業。」,足證系爭環差路線對原告之生活環境並不會造成加重之影響,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亦無不利影響。是原告前開主張,實係出於自己主觀之臆測,尚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本案系爭環差報告係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本文規定,經提送交通部核准後轉送被告審查,至於本案環說書內容之變更究應依同施行細則第38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係由被告為最終之決定。被告(暨其環評委員會)對本案採系爭環差報告之方式申請環說書內容變更之審查與系爭環差報告之審查與決定應有判斷餘地,且於司法審查時宜因其專業判斷而降低審查密度,此於實務上已形成穩定性之見解,與憲法所揭櫫之權力分立(權力相互尊重)原則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游委員繁結說明略以:『本人代理本案召集人呂委員欣怡說明,本案2次專案小組初審過程中,已充分就生態、噪音及排水等方面進行討論,亦請開發單位針對K8站及變更後之機廠對鄰宅噪音、振動影響提出因應對策,尤其K8站,因站區變更對周邊停車空間也有所影響,開發單位提出可配合工程處理,包括施工中設置圍籬、採弧形隔音牆等防制方式;另機廠變更由原7公頃縮減至3.4公頃,相對開挖面積減少,惟該基地位於山坡地,特別要求排水系統配置、滯洪沉砂池與聯外排水溝須密切連結等,以有效將滯洪量安全排放至聯合排水溝,避免造成區外淹水或土石流災害;另就本案坡度較陡之路段,軌道坡度最陡達6%,可謂相當陡,本案專案小組要求開發單位就可能造成之軌道安全問題提出因應規劃,開發單位亦提出包括營運速度限制、多層次複合剎車系統等防止滑動措施;綜合本次變更內容,包含路線全長由原7.8公里降至7.67公里,高架車站由原4座增加至5座,平面車站由原6座減至4座,總土方量較原規劃減少約12萬立方公尺,外運土方量相對減少,開發單位亦承諾依照原規劃內容送至土方堆置場處理,符合環境保護對策,所以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建議本案審查修正通過。』」為第300次會議紀錄(被證4)所明載,明確表明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建議本案審查修正通過之理由與心證,亦足證其就權責上應(審查)評估事項(如噪音振動等)並非基於不完全之資訊。次查「主席說明略以:『本報告案定稿勘誤內容本會決議洽悉,本次勘誤對象為原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前路線,本次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送審,就變更後可能影響環境事項,本委員會第300次會議已納入審酌,並確認相關環境保護對策,爰此,本次勘誤不致影響原審查判斷。』」則為第303次會議紀錄所明載(被證6),亦足證委員會就權責上應(審查)評估事項(如路線變更)並非基於不完全之資訊。此外,諸如路線中原瓦斯廠之去留、消防、採光等,因涉及民眾相關權益,參加人(無論從開發單位或行政機關立場)原即相當重視,然因皆非環差法定(審查)評估事項,被告暨所屬環評委員會縱未加審查亦與法無違,況被告與參加人於程序中已因應民眾關心之議題多所說明與積極處理。

(三)關於系爭路線選擇(K8-K9取代AH6-AH7)係經行政院審議綜合規劃報告書所通過,除被告所屬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紀錄決議三:「旁聽民眾就本案依『大眾捷運法』相關規定舉辦公聽會、綜合規劃報告書工程可行性評比等質疑,非屬本署主管法規權責,請本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督導開發單位妥為溝通說明。」足證路線選擇問題實與本案處分無關外,且於規劃階段即說明路線與原環說書差異之部分將辦理環評變更,本案環差分析即係依此辦理。且系爭環差報告第4章4.2.2之第四點,及參加人於105年4月21日第2次專案小組審查意見暨回覆說明內容均已說明為何選擇系爭路線;原告主張非最佳路線案、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事實之判斷云云,純屬個人主觀之意見與臆測,並不可採。至於系爭變更後之K8至K9路線確實會經過同達興公司之土地,惟同達興公司遷廠之議題,業經新北市政府研提變更都市計畫及細部計畫案進行處理中,而同達興公司於該地設廠已有40餘年,屬合法登記、納稅且已依法完成相關防護措施之公司,針對系爭開發案變更後之K8至K9路線會經過其所有土地一事,亦已承諾同意配合提供所屬用地做為公共設施及捷運使用(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紀錄後附之同達興公司發言單),未來亦勢必會遷廠。是原告稱未評估、無配套云云,顯非事實。

(四)關於原告所關注之消防安全議題及92年環說路線與105年環差路線變動差異對於消防安全之影響,就銀河歐鄉A座及C座而言,不論是92年「原環說方案」,或105年「環差方案」,於安和路3段沿線,均未變動路線位置,故路線方案變動對銀河歐鄉A座及C座於安和路3段方面之消防安全而言並無影響;就銀河歐鄉B座而言,其現況之消防救災安全已存在隱憂,而92年「原環說方案」亦因未涉及水利署新店辦公區南側(安和路3段74巷旁)計畫道路闢建,故對其消防救災並未有顯著幫助,而105年環差「環差方案」則需配合興闢安和路3段74巷旁10m計畫道路,及留設捷運所需之轉乘空間,將可提供銀河歐鄉B座更多的消防救災動線及空間,對其安全有正面且顯著效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住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O樓為五層樓公寓,距離本件系爭安坑線工程原環說書預定路線不足100公尺,距變更後系爭環差報告路線僅餘10公尺,故原告主張之生命權、財產權及健康權受原處分(系爭環差報告)後續開發行為影響甚鉅,核自屬原處分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應先敘明。又兩造及參加人聲明陳述如上,因此兩造間爭點㈠本件(有關K8-K9段有變更路線、併K7至K8站間土地使用變更)變更究應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38條)應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亦或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前段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㈡有關本件之「變更」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等程序之選擇是否仍適用判斷餘地?㈢本件第300次環評委員會,參加人有無隱匿K8-K9站等路線變更?及參加人是否於路線研擬階段對競分量表造假而影響原處分合法?㈣系爭環差報告是否有原告主張①影響附近居民日照權?②影響消防救災?③於被告第300次環評委員會議時參加人檢附錯誤K8-K9段之路線變更造成環評委員認定事實錯誤?㈤本件變更新路線(即由AH6-AH7變更至K8- K9新路線)穿越同達興公司瓦斯分裝廠,被告有無未評估致原處分有恣意濫用之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環評法第5條:「(第1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第6條:「(第1項)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項)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三、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九、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十、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第11條:「(第1項)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第2項)前項評估書初稿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三、評估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六、環境現況、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主要及次要範圍及各種相關計畫。七、環境影響預測、分析及評定。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九、替代方案。十、綜合環境管理計畫。十一、對有關機關意見之處理情形。十二、對當地居民意見之處理情形。十三、結論及建議。十四、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十五、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十六、參考文獻。」第16條:「(第1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第2項)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第16之1條:「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第17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2、環評法施行細則第6條:「本法第五條所稱不良影響,指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者。二、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者。三、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者。四、破壞社會、文化或經濟環境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36條:「(第1項)「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指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或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內容有變更者。(第2項)屬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前項須經核准變更之事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第37條:「(第1項)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或審查結論,無須依第三十八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一、開發基地內環境保護設施調整位置或功能。但不涉及改變承受水體或處理等級效率。二、既有設備改變製程、汰舊換新或更換低能耗、低污染排放量設備,而產能不變或產能提升未達百分之十,且污染總量未增加。三、環境監測計畫變更。四、因開發行為規模降低、環境敏感區位劃定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其他相關法令之修正,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須變更原審查結論。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影響輕微。」第37條之1:「(第1項)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提出備查之內容如下: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二、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情形、申請備查理由及內容。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2項)依前條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二、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三、本次及歷次申請變更內容與原通過內容之比較。四、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之理由及內容。五、變更內容無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適用情形之具體說明。六、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後,對環境影響之差異分析。七、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3項)依前條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二、符合前條之情形、申請變更理由及內容。三、開發行為現況。四、本次及歷次申請變更內容與原通過內容之比較。五、變更後對環境影響之說明。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38條:「(第1項)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三、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開發行為完成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擴建情形者,仍應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⑴參照前開環評法規定及環評法第1條(立法目的)第3條(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等規定可知,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評估審查程序有嚴謹規定,主要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進行審查。此乃重大開發案對環境往往影響深遠,對環境造成危害具有持續性及累積性,其危害程度之判斷具有風險評估(風險預測)特性,唯賴法定之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及環評審查會內具各項專業委員予以把關,甚至連法院對此部分之判斷,亦給予一定程度之尊重。而自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可知,開發單位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而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者,有必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3種情形(另包括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另規定主管機關「備查」即可)。環評審查會對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之審查,可說是環境影響評估之延續,亦是有賴法定程序及具各項專業委員予以把關,法院對此部分之判斷,亦給予一定程度之尊重。法院對環評審查會關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尊重,是承認其判斷餘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⑵對前開被告機關環評委員會決議之判斷餘地,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例如平等原則等。上開例示法院可審查之情形,大部分以存在被告機關進行判斷作成結論之理由時,法院始有可能審查。此理由存在之要求,可以在法院降低對被告機關判斷餘地審查密度之同時,擔保被告政機關判斷之正確性。換言之,環評委員會對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既承認其有判斷餘地,應要求其判斷存在理由。此項理由至少是可自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過程可知得其審查結論之依據,否則法院無從審查其判斷有無上述例示或其他法院可審查之瑕疵。

3、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2條:「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認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以下簡稱開發行為),其環境影響說明書(以下簡稱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之製作,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第6條第1項至第3項:「說明書及評估書應依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附件三)、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附件四)及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附件五)規定辦理。」「開發單位依附件三之附表六進行環境品質現況調查時,應優先引用政府已公布之最新資料,資料不足時再進行現地調查。」「開發單位因區位環境或開發行為特性得調整附件三之附表六所規定之調查項目、方法、地點、時間或頻率。但應於附件三之附表七敘明理由。」、第30條第1項:「開發行為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評估範疇界定前,應依說明書審查結論填寫範疇界定指引表(附件六),並視需要列出不同替代方案之環境影響評估範疇,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估範疇。」

(二)兩造及參加人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92年7月7日,被告以環署綜字第0920048553號公告捷運安坑線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本院答辯狀外放卷被證1);92年10月14日,被告以環署綜字第0920073007號函同意備查臺北捷運安坑線環說書(定稿本)。103年5月23日,被告以環署綜字第1030041920號函備查開發單位變更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本院卷第175頁)。105年2月26日,被告以環署綜字第1050012218號函備查開發單位變更為參加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本院卷第177頁)。

2、102年7月1日,行政院核定安坑輕軌運輸系統可行性研究報告(本院106訴840號卷第507-509頁);102年12月27日、同月30日,新北市政府舉辦捷運安坑線綜合規劃公聽會(本院106訴840號卷第510-511頁)。104年6月1日,國家發展委員會以發秘字第1041800795號函行政院祕書長、交通部等單位略以,新北市政府所報「安坑輕軌運輸系統暨周邊土地開發綜合規劃報告書」一案,經審查結論並附修正後之報告書(本院106訴840號卷第404-405頁)。

3、新北市政府所報「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暨週邊土地開發綜合規劃報告書」於104年6月8日經行政院(路政司)以院臺交字第1040030309號函核定(依國家發展委員會104年6月1日辦理);104年6月12日,交通部以交路字第1040017897號函轉新北市政府上開核定結果(本院106訴840號卷第406頁)。嗣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主管機關交通部,經交通部107年5月4日以交路(一)字第1078700114號函覆說明略以:交通部上開104年6月12日函轉新北市政府核定函,為(前開92年7月7日環署綜字第0920048553號公告捷運安坑線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環評法第14條之「開發行為之許可」日期為104年6月12日(本院卷第451-453頁)。

4、104年8月31日新北市交通局以新北交捷字第1043465029號函提出「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原臺北捷運安坑線)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路線型式、車站、機廠位置及土方數量變更)」,嗣於104年10月14日補充修正後環差報告予交通部;104年10月28日,交通部以交總字第1045014426號函轉送被告審查(本院卷第175-176頁),並於說明三載明:……降低對環境之衝擊並減少挖方,另考量整體營運效益、搭乘可及性、民眾使用需求等因素,擬調整車站及機廠位置、車站型式及配置,並變更……因本次變更內容與原環說書不同,且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評估尚未達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規模……等語。

5、被告接獲交通部轉送「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原臺北捷運安坑線)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路線型式、車站、機廠位置及土方數量變更)」分別於104年12月16日及105年4月21日召開系爭環差報告專案小組第1次及第2次審查會議(本院答辯狀外放卷被證2、被證3)。

⑴嗣提經105年7月27日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300次會議決議:「㈠本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審核修正通過。㈡李委員堅明及本署水質保護處意見經開發單位於會中說明,業經本會確認,無須再提會審議,請開發單位將補充說明資料、『開發單位承諾K8站至K9站及安和路三段緊鄰民宅路段之營運期間轉彎段車速低於40 km/hr、設置2公尺高以上之雙弧形隔音牆、加裝K8站轉彎處浮動式道床防振設施』『基於本案可能影響消防安全之考量,開發單位承諾K8站至K9站間相關計畫道路(安和路至永安街新闢10公尺計畫道路)建設完成後,該路段變更內容始得施工』『安和路交通影響』及『碳匯量單位修正』回覆說明資料納入定稿。㈢旁聽民眾就本案依『大眾捷運法』相關規定舉辦公聽會、綜合規劃報告書工程可行性評比等質疑,非屬本署主管法規權責,請本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督導開發單位妥為溝通說明。」;該會議紀錄並由被告以105年8月10日環署綜字第1050064651號書函檢送參與會議之環評委員會委員、機關、單位及代表(本院答辯狀外放卷被證4)。

⑵105年8月11日,被告以環署綜字第1050065300號函(原處分)參加人,以系爭環差報告經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並說明後續應辦事項。原告認原處分有所違誤,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6年4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6016952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⑶105年8月,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目錄記載:「第一章: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第二章: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第三章:本次及歷次申請變更內容與原通過內容之比較;第四章:變更之理由及內容;第五章:環境影響評估變更檢核;第六章:環境影響差異分析;第七章:環境保護對策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修正;第八章: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附錄A撰寫人員資格證明文件;附錄B生態環境;附錄C噪音振動;附錄D環境品質補充調查表;附錄E相關函文紀錄;附錄F空氣品質模式模擬濃度等值線圖;附錄G安一路工程環評(差)作業報核狀況;附錄H車站變動差異示意圖;附錄I機廠規劃概要說明;附錄J綜合規劃報告有關場站周邊土地開發規劃內容摘述(非屬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開發內容);附錄K第1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紀錄;附錄L第1次專案小組審查意見暨回覆說明;附錄M第2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紀錄;附錄N第2次專案小組審查意見暨回覆說明」(詳外放本件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

⑷105年10月14日,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召開第303次會議,針對新北市政府提送之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P.4-10圖4.2-3「路線調整示意圖」之「原環說內容路線」進行勘誤。會議先說明105年7月27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300次會議決議內容及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於105年9月5日函送定稿本至被告備查,但比對參加人105年5月9日修正報告及105年9月5日定稿本所載第4-10頁圖4.2-3「路線調整示意圖」,為確認該圖「原環說內容路線」之勘誤有無影響本案審查之專業判斷,爰將該勘誤內容提本委員會報告確認。再經報告(主席說明、參加人回覆說明,及主席確認與會委員無其他意見後,進行內部會議)後,決議:本案洽悉。且於參加人及旁聽民眾入場後,主席說明略以:「本報告案定稿勘誤內容本會決議洽悉,本次勘誤對象為原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前路線,本次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送審,就變更後可能影響環境事項,本委員會第300次會議已納入審酌,並確認相關環境保護對策,爰此,本次勘誤不致影響原審查判斷。旁聽民眾劉子人先生發言略以……。」(本院答辯狀外放卷被證6)。

(三)經查,本件系爭環說書經被告審查(有附條件)通過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104年6月12日交路字第1040017897號函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嗣因系爭安坑線工程因路線型式、車站、機廠位置及土方數量等有變更,參加人即開發機關乃陳經交通部核准後,將系爭環差報告轉送請被告審議,經被告組成專案小組2次審查後提經被告環評委員會105年7月27日第300次會議決議「審核修正通過」,嗣被告環評委員會再於105年10月14日召開第303次會議,針對參加人前開系爭環差報告有關「路線調整示意圖」之「原環說內容路線」進行勘誤,經決議「本案洽悉」(參照主席說明,本次勘誤不致影響原即第300次會議審查判斷)等事實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因此:

1、本件原於92年間經被告審查通過之環說書,因系爭安坑線工程之路線型式、車站、機廠位置及土方數量等有「變更」,因此參照環評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系爭安坑線工程應重新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至第38條規定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等,應先敘明。

2、而參加人即開發單位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系爭環說書內容,核亦屬環境影響評估之延續,端賴法定程序及具各項專業委員把關,法院對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規範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者,有必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第38條)、「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第37條前段)或「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第37條但書)時,基於對環評審查委員會關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尊重,故承認其判斷餘地詳如前述本院法律見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環評委員會對本件「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審核專業判斷,不適用判斷餘地云云,核與本院見解不同,難加採據。

3、再查:

⑴參照前開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第五章:環境影響評估變更檢核明確記載:「另本變更案經檢核並無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所稱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事項,說明如表5-1」且所附表5-1亦分別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分別檢核,認均無各款事由,即就本件路線型式、車站、機廠位置及土方數量等「變更」部分,【無庸】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⑵又依據被告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記錄,三、討論情形:㈢主席補充說明略以:「本安民眾關切議題包括……本案開發行為整條安坑輕軌路線,如變更內容未達原來1/10,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規定,只須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無須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等語。

⑶又查前述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乃開發機關即參加人提出初稿送被告環評委員專案小組審查修訂後,作為被告環評委員(第300次會議)討論審查依據;因此被告主張安坑線工程變更,對究應「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或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查」等,環評委員會業經充分審查且附有理由等語即屬有據。且本件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內容如前述理由(二)5⑶所示,核與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之1條第2項規定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應記載事項相符(上開定稿本係亦經被告環評會審查通過)。

⑷綜上,本件系爭安坑線工程「變更」,針對究應「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或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前段),業據被告環評委員會詳予討論且附具理由同時復與結論相符(詳會議紀錄及環差分析報告定稿本)即足證明;再參照前揭本院有關判斷餘地法律見解,被告抗辯原處分並未違法(即無原告主張之違法),本應認為有理由。

4、承上,本件系爭安坑線工程變更,經被告環評委員會審議決議認「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即足(無庸「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詳如上述且並未違法;參照上開本院判斷餘地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安坑線工程變更,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第5款)規定,應「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本件被告原處分僅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前段「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自屬違法云云,本難認有理由,應先敘明。以下再就原告主張細述如下。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安坑線工程,其中原舊AH6-AH7變更至K8-K9新路線,然參加人於環評委員會審查時提出說明時,將新舊路線混為一談,且參加人選用評分較低本件K8-K9新路線轉送被告審核亦有違法;故致環評委員會陷於認定事實錯誤,因此本件原處分縱適用判斷餘地仍屬違法云云。然查:

1、被告環評委員會105年10月14日召開第303次會議,本即是針對參加人提送之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P.4-10圖4.2-3『路線調整示意圖』之原環說內容路線進行『勘誤』」;且會議決議雖為:本案洽悉。但在開發單位及旁聽民眾入場後,主席說明略以:「本報告案定稿勘誤內容本會決議洽悉,本次勘誤對象為原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前路線,本次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送審,就變更後可能影響環境事項,本委員會第300次會議已納入審酌,並確認相關環境保護對策,爰此,本次勘誤不致影響原審查判斷。」等語(詳前述第303次會議紀錄),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時審議有關本件系爭安坑線工程變更時,是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訊云云,核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能採據。至於參加人對104年12月16日專案小組審查會議之會前書面意見,針對廖惠珠委員所詢問「P.4-5請補上二圖變更前之示意圖,以利了解路線差異與車站變更差異」,參加人於會後回覆表示「本計畫路廊除K8-K9站間,因調整K8位置而改變路線外,其餘並未調整」(詳本院卷第284頁背面104年12月16日專案小組審查會議會前書面意見回覆說明之附件6),故原告執前開廖惠珠委員意見指稱參加人提供不實資料並誤導被告環評委員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2、再查,前揭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P.4-10圖4.2-3路線調整示意圖」乃參加人(開發單位)用來強調本件路線調整自AH6變更至K8之位置,亦據被告提出被證8(外放)開發單位之104年12月16日簡報資料第8頁可查(並非如原告主張舊AH6-AH7之路線與新K8-K9路線相同);且查參加人環差分析報告第二次修訂本中除「圖4.2-3路線調整示意圖」外,其他相關附圖均係正確標示環說書所載原路線及環差分析報告所載變更後路線(詳外放被證9環差分析報告第二次修訂本第4-1頁之圖4.1-1、第4-5頁之圖4.1-2、第4-6頁之圖4.2-1)可證,另查參加人提出之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前簡報資料及「第2次專案小組會前書面意見回覆說明」(詳被證10:開發單位之105.4.21簡報資料第3、5、25頁、「第2次專案小組會前書面意見回覆說明」之附件3、附件6、附件7),及本件被告環評委員會第300次之簡報資料(詳被證11:參加人105.7.27簡報資料第13、19頁)中,均已將環說書之原路線及本次變更後之路線及其影響範圍完整呈現予環評委員知悉,參加人確已就K8至K9所經過之原告居住社區、新中河社區及其他社區進行環境差異分析後擬定環境保護對策並納入環差分析報告第二次修訂本(詳被證12環差分析報告第二次修訂本第七章,及外放本件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第六章及第七章);再參酌上開被告環評委員會303次會議紀錄主席陳述,足證本件被告環評委員會並未誤認原計畫路線與變更後路線均會經過原告居住之社區,而係在明確知悉變更後K8至K9路線將會經過原告所居住之社區及其他社區之情形下,針對開發單位就變更前AH6至AH7與變更後K8至K9作成之環境差異分析及擬定保護對策進行審查後,並認為變更後K8至K9所行經之路線對鄰近社區居民所帶來之各種環境影響並無加重之虞而決議予以通過,要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正確之資料作成系爭原處分之違誤,是原告主張被告環評委員會對系爭安坑線工程,原舊AH6-AH7變更至K8-K9新路線有錯誤,進而主張原處分認定基礎事實有錯誤云云,並不足採,應再予敘明。

3、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提出由原AH6-AH7變更至K8-K9新路線,早於路線研擬階段,即假造競分量表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記錄討論情形(三)主席補充說明略以:「……另民眾質疑開發單位於本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所提出之路線,在工程可行性評比分數有造假或官商勾結等質疑,亦非屬本會審查,如上述非屬環境影響評估之疑義,應向權責單位提出異議。」核與被告答辯稱本件安坑線工程路線變更中路線如何選擇問題,與原處分標的(本件系爭環差報告是否違法)應審酌之事項無涉。原告主張本件參加人提出評分較低之K8-K9新路線肇致原處分違法云云,即因「路線選擇」並非被告權責亦非本件原處分訴訟標的,更為被告環評委員會所應審核事項,而顯不足採,亦應敘明。

4、原告再提出106年12月8日之公聽會簡報,主張參加人本件變更後新路線將侵犯尖山石遺址保護區,但系爭環差報告卻隻字未提,故被告是依據錯誤事實或不完全資訊作成系爭原處分云云。然查上開106年12月8日之公聽會簡報,核屬路線規劃階段之「都市計畫變更」資料,亦即變更後系爭安坑線工程路線會經過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之處,業經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核與參加人申請變更原環說書內容而提出之本件系爭環差報告無涉,更非被告及所屬環評委員會應審酌事項。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指摘,不涉及環境影響評估之本件環說書或系爭環差報告,原告援用另案都市計畫變更之資料,指摘本件被告原處分違法云云,實係出於自己主觀之法律歧見,核不足採等語,亦屬有據。

(五)原告再主張參加人惡意隱匿本件環差報告新路線,穿越同達興瓦斯分裝廠之重大資訊,且同達興公司瓦斯廠亦未有任何遷廠行為影響消防救災配套,而違法云云。

1、參照環評法第5條第2項及前揭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2條、第6條、第30條等規定可知,環評作業準則係就環說書或評估書之製作所為之規定,並非本件環差報告之環評作業準則。而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明確載明本件系爭環差報告應載明事項即被告應審酌事項,同時原處分之作成又符合或依據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並未違法亦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依環評作業準則第26條、第50條規定審查,而違反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述前述變更後新路線將侵犯尖山石遺址保護區等)、第4款、5款規定云云,顯對法律有所誤解,應先敘明。且查前述環評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7條之1第2項所稱「環境差異分析」,係指將變更前與變更後之環境因子差異進行客觀比較分析,並非如原告所述般以變更部分所涉當地居民之立場主觀判斷變更後之開發行為對渠等有無加重不利影響,蓋當地居民不論是居住在開發行為變更前之範圍內或變更後之範圍內,對開發單位來說並無差異,否則,依原告之立論,只要開發行為涉及地點變更,對於變更後在開發行為範圍內之居民而言,相較於變更前在開發行為範圍以外,所生環境影響必然加重及不利而應重新辦理環評,故原告上開論點與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之目的解釋不符。

2、次查,本件環差報告變更後之新路線即K8至K9路線,確實會經過同達興公司之土地。然同達興公司上開土地早在多年前即已由新北市政府(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擬定「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分河川區、道路用地及農業區為住宅區,部分主宅區為道路用地)案」及「變更新店(部分河川區、道路用地及農業區為住宅區,部分主宅區為道路用地)細部計畫案」辦理變更使用分區中(詳被證7,即96年4月12日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64次會議記錄),且上開會議載明變更緣由:上開變更都市計畫案申請變更之範圍係位於新店市中和市交隅,鄰新店溪,屬新店都市計畫區之河川區、住宅區、道路用地及農業區,現供同達興公司經營液化石油氣分裝相關業務使用,同達興公司於50餘年即於現址設置液化石油氣分裝廠,時值新店都市計畫尚未發佈時期,計畫區周圍均為空地及農田,液化石油氣分裝廠之設立並無產生公共危害之虞。直至63年,鄰近地區土地納入擴大新店都市計畫範圍,歷經近30年環境變遷及發展,附近地區已為密集之住宅及國小所包圍,故已於該地設廠30餘年且合法登記、納稅、經營並依規定完成相關防護措施之同達興公司,反倒成為危害公共安全之不定時炸彈,加上87年同達興公司發生火燒車之工安事件,引起附近居民對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務之公共安全問題產生質疑並圍場激烈抗爭,為避免日後發生更大災害,居民及政府相關單位即強烈要求同達興公司儘速遷廠;同時,因上開變更都市計畫案申請變更範圍多年來為水利主管機關劃設於水道治理計畫線內,納入河川區域管制範圍,由於臺北市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臺北縣側建計畫採道路與堤防共構方式規劃興闢,水利單位乃配合臺北縣環河快速道路之建設,重新檢討新店溪之河川整治計畫,將水道治理計畫線往河道內移至臺北縣環河快速道路之西緣,使臺北縣環河快速道路興建完成後將同時具備交通運輸及防洪功能。簡言之,新北市政府乃以避免重大災害發生並配合都市計畫地區合理發展為前提,研提上開變更都市計畫及細部計畫案。綜上說明可知,同達興公司遷廠之議題,業經新北市政府研提變更都市計畫及細部計畫案進行處理中,核非被告審查本件系爭環差報告時所應考量,因此原告上開主張,本難認有理由。同理,原告主張系爭環差報告僅就使用水資局水工實驗室之一般房舍詳細說明,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及變更後新路線通過同達興瓦斯場將會污染土染並有造成火災及爆炸之虞云云,核均屬原告自己主觀誤認而不足採。

3、承上,同達興公司於該地設廠已有30餘年,屬合法登記、納稅並已依法完成相關防護措施之公司,針對系爭開發案變更後之K8至K9路線會經過其所有土地一事,亦已於環評委員會中承諾在路線行經範圍內予以淨空,未來亦勢必會遷廠(詳被告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附件,同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凡偉、陳招治相關會議發言單),因此本件原告主張未揭露變更後之新路線會直接經過現仍營運中之同達興公司瓦斯分裝廠,被告環評委員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事實(未對新路線經過同達興公司評估並提出配套措施)作成判斷云云,亦難採據。至原告另陳稱同達興公司之前發生工安意外及遷廠之爭議,均係10多年前之事,核與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亦應敘明。

4、參照參加人亦明確陳明,本件同達興公司遷廠議題,業據參加人研提變更都市計畫及細部計畫案進行中,故本件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六)本件系爭安坑線工程變更等,依上揭說明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即原處分即足,因此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安坑線工程變更,未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述有關(四)4有關新路線將侵犯尖山石遺址保護區】、第4款、第5款規定自屬違法云云,本不足採,且查:1、如前述,本件系爭環差報告應適用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而不適用環評作業準則相關規定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詳如上述【理由(五)1】,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關消防救災、影響日照權等認違反環評法施行細則第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述前述變更後新路線將侵犯尖山石遺址保護區等)、第4款、5款規定而違法云云,本無足採。

2、次查被告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就本件原告爭執之消防安全問題,於討論意見時,已經主席等環評委員說明及討論,參加人亦回覆在場等旁聽人略以:「⑴本計畫刻正辦理設計作業,經參內政部102年7月22日修正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業已進行全線救災評估檢討,初步評估可符合相關規定,後續本府另將請消防救災單位協助檢視評估結果,必要時將另行安排模擬演練。

⑵本府後續將依承諾事項辦理相關工程設計與施工,並待本區域計畫道路完工後方進行此路段捷運工程施工,將可進一步避免安全疑慮。⑶K8站至K9站間相關計畫道路(安和路至永安街新闢10公尺計畫道路)建設完成後,該路段變更內容始得施工。」(詳本件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被告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決議答覆說明對照表)。且查本件被告環評委員會就上開消防安全經討論後決議:「基於本案可能影響消防安全之考量,開發單位承諾K8站至K9站間相關計畫道路(安和路至永安街新闢10公尺計畫道路)建設完成後,該路段變更內容始得施工」。因此綜上可知,本件原告主觀認被告環評委員會討論此部分消防安全,係基於錯誤或不完全事實云云,核無足採。

⑴依內政部於93年10月7日修正發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2點規定:「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之指導原則:㈢供雲梯消防車救災活動之空間需求如下:1.長寬尺寸:六層以上未達十層之建築物,應為寬六公尺、長十五公尺以上;十層以上建築物,應為寬八公尺、長二十公尺以上。2.應保持平坦,不能有妨礙雲梯消防車通行及操作之突出固定設施。」(核與102年7月22日修正之第2點第3項第1、2目規定相同)。經查,本件原告住戶之消防救災安全,事涉開發行為後階段程序之都市設計審議及開發許可法規,如建築法、消防法規之問題,並非被告及參加人就本件系爭安坑線開發行為辦理環評時所應評估之事項,此觀諸製作環說書所應依據之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規定之附表七,即「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其內容並未記載消防安全事項,即足證明原告主張此部分消防安全問題,涉及都市計劃等法規,並非被告環評或環差報告所應考量審酌事項。

⑵再參照前揭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2條、第6條、第30條等規定可知,環評作業準則係就環說書或評估書之製作所為之規定,並非本件環差報告之環評作業準則,且本件環差報告作業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另被告原處分之作成確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為之並未違法亦詳如上述。因此原告持環評作業準則第26條、第50條規定之緊急計劃等,主張被告環評委員會因參加人未提供緊急計劃等因應對策交環評委員會審查云云,對法律亦有誤解。且查,本件若安坑線工程開發完成後,原告主張捷運行進間發生救災之事,恐引發其他公共安全事件而波及輕軌行經路段(安和路三段)上所有居民消防安全等危險等情;先暫不論原告前開所陳屬衍生風險之預測,且事實上,捷運行進中可能發生公安意外而波及路線兩側居民之風險,並非系爭路線變更後始發生或加重影響,即便路線未變更,亦有上開風險存在,是原告據以主張系爭變更後之安坑輕軌路線構成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5款規定而應重新辦理環評云云,顯於法有所誤解,核無足採。

⑶況查,參加人本件經考量原告等居民之陳情,已依內政部102年7月22日修正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進行全線救災評估檢討,並經被告之第300次環評委員會會議決議:「基於本案可能影響消防安全之考量,開發單位承諾K8站至K9站間相關計畫道路(安和路至永安街新闢10公尺計畫道路)建設完成後,該路段變更內容始得施工」歷述如前。且嗣後,參加人亦委託顧問公司作成「安坑輕軌沿線消防救災動線與空間檢討」,該報告第14頁之結論表示:「依規劃結果,不論K8站旁之歐鄉社區或計畫道路旁之三大社區,未來計畫道路與捷運完成後,應可提供更多之救災動線、空間與可及性,將有助於未來此地區消防救災作業。」(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7號卷第786頁以下被證18),更足證系爭環差報告之路線(變更)對原告之生活環境並不會造成加重之影響,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亦無不利影響,亦不會影響原告主張之消防救災。綜上,本件原告指摘環評審查委員會係基於不完全資訊或錯誤資訊進行判斷,其判斷具有瑕疵云云,核無足採。

⑷另參加人亦明確陳稱有關原告所在銀河歐鄉社區,其中A座、C座不論是92年間原環說書或本件變更後環差報告,其中於安和路3段沿線均未變動路線位置,且本件環差報告所示之安坑輕軌工程完工後橋下空間雖不適提供雲梯車使用,然上開不適使用亦非本件環差報告變更新路線所造成。同時參加人經檢討後,就銀河歐鄉社區A座可利用捷運旁之轉乘用地預留空間、C座部分可利用安和路3段與IV-26計畫道路公有空地,為雲梯車使用。至銀河歐鄉社區B座部分未臨安和路3段,本即僅能利用不足3M之安和路3段74巷進入消防救災。故被告環評委員會就此部分消防安全乃決議如上述(即參加人承諾K8站至K9站間相關計畫道路建設完成後始得施工)。而參照參加人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屬實,亦應敘明。

⑸綜上,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消防救災致原處分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3、又查,原告本件主張之「日照權」(日照陰影),核屬環評作業準則之規定,然系爭環差報告原則並不適用環評作業準則詳如上述。且不論係變更前或變更後本件新路線,均會經過民宅,所形成之日照陰影環境影響因子並未改變,並無辦理環差分析之必要,應先敘明。

⑴原告係居住在五樓公寓,並非居住在超越中和社區,其舉他人居住社區受損害,本難認其權利受侵害得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迄今未曾就其居住社區之採光受到影響之事實及程度個別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難為採。

⑵再查,日照陰影之影響並不會直接侵害原告之生命、身體或健康,故其是否為環評法所欲保障開發行為當地居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有可議。況即便就建築法而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可見日照受影響並非當然具有提起環評或建築法上鄰人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尚必須形成永久日照陰影,是既原告居住社區之日照、採光因季節、日時日照方位等差異,並非全天(白天)受影響,要難認對原告之生活環境有加重影響之虞或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之情形,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原處分違反前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而應重新辦理環評云云,被告認屬原告主觀之歧見,非無理由。

4、原告又主張系爭新路線噪音振動問題,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重新辦理環評云云。

⑴被告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記錄,討論情形:㈡「游委員繁結說明略以:『本人代理本案召集人呂委員欣怡說明,本案2次專案小組初審過程中,已充分就生態、噪音及排水等方面進行討論,亦請開發單位針對K8站及變更後之機廠對鄰宅噪音、振動影響提出因應對策,尤其K8站,因站區變更對周邊停車空間也有所影響,開發單位提出可配合工程處理,包括施工中設置圍籬、採弧形隔音牆等防制方式;另機廠變更由原7公頃縮減至3.4公頃,相對開挖面積減少,惟該基地位於山坡地,特別要求排水系統配置、滯洪沉砂池與聯外排水溝須密切連結等,以有效將滯洪量安全排放至聯合排水溝,避免造成區外淹水或土石流災害;另就本案坡度較陡之路段,軌道坡度最陡達6%,可謂相當陡,本案專案小組要求開發單位就可能造成之軌道安全問題提出因應規劃,開發單位亦提出包括營運速度限制、多層次複合剎車系統等防止滑動措施;綜合本次變更內容,包含路線全長由原7.8公里降至7.67公里,高架車站由原4座增加至5座,平面車站由原6座減至4座,總土方量較原規劃減少約12萬立方公尺,外運土方量相對減少,開發單位亦承諾依照原規劃內容送至土方堆置場處理,符合環境保護對策,所以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建議本案審查修正通過。』」是本件被告環評委員會已對原告所提之噪音、振動等為詳細討論及審查,並無原告所指基於不完全資訊或錯誤資訊問題。

⑵再查,環評作業準則係就環說書或評估書之製作所為規定,本件環差報告應適用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及為各項評估,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未依環評作業準則(「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0條規定為評估,被告原處分核屬基於錯誤認定之基礎事實、不完全之資料而作成之判斷云云,本無所據。

⑶又查,本件系爭環差報告變更後路線之噪音振動評估模式與數據資料,詳見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定稿本之附錄C噪音振動、附錄D環境品質補充調查表(附錄D-1噪音振動,載明調查範圍為K8站附近民宅)(詳本件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定稿本之附錄C、附錄D),104年12月16日被告環評委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即附錄K第6至9頁被告意見,105年4月21日被告環評委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即附錄M第8/9頁等被告意見。是原告稱噪音評估資料欠缺云云,本難認與證據相符。次查,法院對環評委員之專業判斷原則上予尊重,僅予低密度審查,亦詳如上述。而本件被告環評委員會第30 0次會議之審查所憑資料及審議情形復詳如上述,別無前揭本院法律見解所揭示之8項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噪音監值、預估值只有最後數據,而無計算方式或原始資料,原處分係基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資訊為判斷,故原處分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參加人於系爭安坑線工程開發案於92年間提送被告審核並通過環說書後,因系爭安坑線工程之「路線型式、車站、機廠位置及土方數量」等有「變更」,而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轉提請被告審議,而被告環評委員會審議並附具理由(認本件無庸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同時本件參加人提出之環差報告,符合環評法第37之1條第2項應記載事項),被告乃據為原處分,經核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論,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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