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77號原 告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香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張家瑋 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 代 表 人 陳添桂(經理)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蔡長展(局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參與被告即訂約機關所辦理「104年度保全(警衛勤務 )」採購案(下稱本共同供應契約),因不服被告於民國 105年2月15日以採購交二字第10500011171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告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以105 年3月21日採購交二字第10500020891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遭工程會106年4月21日訴0000000審議判斷:「關於請求撤 銷原異議處理結果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猶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規定,接受機關委託代辦採購,並依同法第93條規定,就各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辦理共同供應契約,及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招標、開標、決標程序後與得標廠商訂定共同供應契約,俟簽約後,並將得標品項及得標之立約商資料公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供各機關訂購。被告以代理人身分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保全(警衛勤務)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之招標/訂約機關,有關履約事宜,依共同供應契約實 施辦法第8條第2項及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相關規定,均由訂購(適用)機關逕與廠商直接為之。本件原告係執行訂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疏濬作業期間保全維護管理工作,經該局發現有偽造履約相關文件等情事,被告依該局之通知,依本共同供應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擬將原告名稱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足認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就原告有何違反契約條款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情形有所知悉,影響本件被告原處分之作成,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自得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