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4號
108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桃園市平鎮區新榮國民小學
- 代表人
- 張彩雲(校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丁章 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子聿 律師
- 被告
- 勞動部
- 代表人
- 許銘春(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璽 律師
- 參加人
- 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
- 代表人
- 余章維(理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穩勝 律師
程立全 律師
陳愷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105年勞裁字第45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決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美珠,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銘春,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以訴外人林怡君(○○所屬教師;參加人○○及桃園市平鎮區新榮國民小學○○○)為請公假參加會務,遭時任○○代理校長簡建財不當刁難,請求被告確認原告:㈠於原告105年9月22日榮小人字第1050006219號函僅核予林怡君「以每週一、三、五下午13時50分至15時25分給予會務公假六節」外出辦理會務,顯有刻意限縮參加人辦理會務公假時間,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㈡簡建財於105年8月24日未核予林怡君以公假參加「年金改革的危機與真相研習(下稱年改研習)」,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㈢於105年8月29日起針對參加人所發公文由原告人事簽辦,再以電子公文簽核,完成簽核流程才能影印予林怡君辦理會務公假,即使該文受文者為林怡君,亦須完成前述簽核流程後方能取得,前開所述特別為參加人辦理會務公假創設之流程,恐支配介入、不當限制妨礙參加人辦理會務公假之虞,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㈣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核給參加人工會理事兼專業發展部副主任林怡君所需辦理會務公假需求「每週六節會務公假由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支應代課費,且於每週一、三、五下午12時55分至15時50分至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辦公室處理會務」,同時應回歸公文處理流程慣例,不應針對申請人所發公文有差別待遇等語。案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委會)調查,而就上開請求之第㈡、㈢點,作成105 年勞裁字第45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㈠確認相對人(按即原告,下同)校長職務代理人簡建財於105年8月24日未核予林怡君老師以公假參加『年金改革的危機與真相研習』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㈡確認相對人自105年8月24日起,針對申請人工會(按即參加人)所發公文設有特殊請假流程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駁回其餘裁決申請。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裁決主文第1項部分:
⒈被告所屬裁委會就本件爭議所應調查之事實,至少應包括林怡君是否以參加人理監事身分請假,參加年改研習是否屬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之會務,假設參加年改研習係會務,該會務是否有於工作時間內辦理之必要,參加人是否曾與原告約定會務假之時間,若有,參加年改研習一事,是否在約定時間範圍之內,林怡君請假時是否提供相關資料,俾供原告審究是否准假等節,始合乎工會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被告100年12月26日勞資1字第1000037082號函釋之規定及實務見解歷來所揭櫫之原則。
⒉然林怡君從未向簡建財表示其係以理監事身分請假,且其向簡建財請假時,亦未提出任何可供審究年改研習有必要於上班時間辦理之文件;況參加年改研習一事既非辦理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選舉或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也非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又非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顯非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之會務。尤有甚者,原裁決更未調查何以年改研習一事不能於上班時間外辦理,必須利用上班時間辦理並請假之必要性,而合於工會法第36條第1 項立法理由所揭「工會辦理會務屬內部事務,本宜於工作時間外進行」之意旨。又參加人未曾與原告約定會務假之時間,原告當時依桃園市政府(下稱市府)指示給予每週固定6 節課之會務假當中,亦不包括參加年改研習一事,則無給予會務假之餘地。是原裁決顯有認定事實錯誤、本於不完全之資訊,且就相關法令函釋規定之解釋錯誤,導致涵攝事實關係無法得出正確法律效果。
㈡原裁決主文第2項部分:
⒈原裁決認定「105年8月24日起」原告針對參加人所發公文設有特殊請假流程,與參加人主張之「105年8月29日起」已有不一致,顯有訴外裁決之瑕疵。
⒉於原裁決程序中,參加人不知如何取得訴外人即任教於○○之沈月娥之假本,惟依相關公文電子簽核軌跡,均係簽核完畢後,方影印交付請假人沈月娥,沈月娥之請假程序與林怡君並無不同。然原裁決僅依利害關係人林怡君之證詞作為唯一依據,認定事實顯違背經驗法則。
⒊被告將林怡君請假之准駁流程區分為甲、乙二類作業程序,然其於原裁決程序中,並未提出上開分類之心證,且分類方式亦未見載明於裁決理由,原裁決理由不備。且被告上開分類係因誤認公文簽核與請假程序而混為一談,事實上,原告請假程序從未變過,原告進行全校一致性調整者是公文簽核作業(回歸)制度,即任何公文本身就是請公假事由的證明文件,經原告文書組收文後即分發給承辦單位,由承辦單位或(及)公文指涉事務關係人為擬辦(假別及時數或天數)、會辦(如有必要),按權限簽核(假別及時數或天數)後,再由關係人附據為請假證明文件。原告於105 學年度之前,公文流程與請假流程或有同仁習慣同步進行者,但因105年8月23日為105學年度新學期年開學始日,新到任之教務主任在行政會議上表示公文簽核與請假程序為二回事,程序自宜分開,且因桃園市實施電子公文一段時間,宣導能夠線上簽核的業務盡量線上簽核,原告乃因之一致性過渡調整,公文簽核狀況多軌,與發文主體無關。且被告將林怡君請假之准駁流程區分為甲、乙二類作業程序之區分依據為何,亦未將心證揭露為原裁決決定之理由,更與沈月娥的請假資料所呈現之客觀事證不符,顯然未依證據或違背證據法則之瑕疵。又被告將林怡君請假之准駁流程乙類作業程序中,另分出之乙1至乙4四次分類,更凸現其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㈢裁委會係於106年4月14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 項後段就本件召開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之詢問會議(下稱詢問會議),並於同日召開第267 次會議,惟當日未就本件作成裁決。嗣於106年4月21日方召開第268 次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惟參與議決之委員中有人未參與詢問程序,業已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且扣除未參予詢問程序之委員人數,作成議決人數僅有8人,未達2/3以上委員出席之門檻;另被告表示劉師婷委員於本件爭議應行迴避,然依裁委會會議紀錄以觀,劉師婷委員出席裁委會106年4月21日第268次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參與原裁決作成之討論及議決,是原裁決程序既有上開諸多違法之處,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原裁決自應予以撤銷。
㈣是原告聲明:原裁決決定不利原告部分應予撤銷。
四、被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原裁決主文第1項部分:
⒈原告學校僅有林怡君1人擔任工會幹部,則其持參加人105年8 月23日桃市教工字第1050000189號函文與假本,向○○校長之職務代理人簡建財申請核准公假,難謂不知林怡君非本於參加人幹部身分申請參加工會活動,簡建財竟口出「你是非正式組織,不要把它搞得像可以命令正式組織」等敵視或輕蔑工會等語,最終亦不願核章准假,對於參加人工會活動、組織難謂無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另參諸簡建財擔任校長職務代理人期間,對其餘老師所申請之公假簡建財並未要求應先打電話向校長請示,卻以此要求林怡君,可見有其針對性,堪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⒉工會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非在規範或限制工會幹部不得請公假,是原裁決認林怡君提出以公假所欲參加之年改研習活動屬工會活動範疇,簡建財以敵視或輕蔑工會活動之語,不願核予林怡君之公假,即有對工會活動、組織造成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另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該禁止支配介入之行為本即含有不當勞動行為評價之概念,雇主之主觀意思已經被置入於支配介入行為當中,只要證明雇主支配介入行為之存在,即可直接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不需再個別證明雇主是否有積極的意思。是本件簡建財不予核假之行為,對於參加人之工會活動,甚至工會組織,即難謂無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
⒊林怡君依參加人寄發105年8月23日函,向原告申請出席參加人辦理之年改研習,茲查上開研習活動為工會所辦,且林怡君亦為工會幹部,核屬前揭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款辦理會員教育訓練活動。又工會法第36條會務公假之所設,申請如遭否准,自不利於工會活動之推展;如資方有意干擾工會活動而否准會務公假,阻礙工會幹部執行會務,不僅削弱工會能力,甚至影響工會活動之推動,造成工會法第5 條工會任務之不能達成。是所謂辦理會務,應非限縮於辦理二字之字面解釋,而應回歸工會法第36條之立法目的,詳予探究其行為是否與工會會務有關,是以,但凡出席、參與、準備、執行等等行為,如與工會會務攸關,均應包括在辦理會務意涵之內,否則,實不足以保障勞工團結權。林怡君身為參加人工會幹部,其出席或參加由參加人工會所舉辦之教育訓練活動,當屬辦理會務之範疇。
㈡關於原裁決主文第2項部分:
⒈依裁決程序中林怡君之證述,核與卷內林怡君請假函文之書證所載內容相符,堪認原告對於林怡君憑參加人發文辦理請假,於105年8月24日前、後設有不同之請假流程,且與林怡君以非參加人之發文請假之情形相異。
⒉針對林怡君據參加人發函辦理請假,原告於105年8月24日起變更請假流程,而新請假流程顯然增加林怡君老師辦理手續之繁複,須耗費較多之請假時間,此業據證人林怡君於裁決程序之證述甚明,並與林怡君請假之相關資料相符,原告無法舉證說明變更請假流程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且同以林怡君為受文者,原告對非參加人所發之公文即准林怡君採較簡易之請假手續,卻對參加人發文要求繁瑣請假程序,自具有針對性,且有前後變動公文簽呈流程之情。堪認原告自105年8月24日起,針對參加人所發公文所設之請假流程,對於參加人之活動、組織,非謂無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而成立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⒊原告所提沈月娥請假公文、假本、公文簽核流程,非參加人所發公文,與本件無直接關聯,是原裁決未於理由再對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予以勾稽、論斷,自無本於不完全之資訊所為判斷、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原告辯稱林怡君所述不可採信、原裁決未予審酌原告文書組長之聲明書云云,惟原裁決程序業已通知林怡君本人到庭作證,並請其說明如何進行請假簽核流程,復將其證詞與前開書證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認定原告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並無違誤。
⒋依林怡君之證述,原告對工會發文之處理流程,除可分為甲、乙兩大流程外,尚可各細分為甲1至甲2、乙1至乙4流程。上開各流程間之變更,當學校收到參加人工會所發的文以後,相關需要會辦的人員都要在電子簽核系統簽辦完公文以後,人事主任才會把公文交給林怡君,林怡君才可以進行請假手續,因為各會辦人員簽辦的速度並非林怡君能決定,因此林怡君常要花時間去確認簽辦的進度,請人事主任協助林怡君請會辦人員進行簽辦動作,亦即請假需要耗費較多時間,特別是人事主任只有每周二、四會到原告學校上班,因此只有這兩天可以請人事主任確認相關簽辦的進行程度。
㈢裁委會於106年4月14日召開詢問會議後,旋於同日召開第267次會議就本件裁決決定(見案由五)進行討論,經該日出席委員討論後,決議由與會委員修正意見,並未作成裁決決定。嗣於同年4月21日再次召開第268次會議進行討論(見案由二),經該日出席委員討論後,由與會全體委員一致同意作成本件裁決決定。裁委會第268次會議參與作成裁決決定之委員中有部分並未於詢問會議中出席,然勞資爭議處理法並未有須詢問會議出席之委員始得參與作成裁決決議之規定,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僅係單一個案之見解,且本院尚有相異見解之其他判決,本件自不應受其拘束。又劉師婷委員於本件迴避,裁委會第268次會議與本件相關案由中雖未記載此情,然此可能係出於裁委會先前沿襲之記錄方式有所缺失,且依常理,劉師婷委員既已迴避本件爭執,其當然不會參與本件之討論及議決,尚不能以此記錄方式即認劉師婷委員曾參與本件之討論及議決,進而認原裁決有所瑕疵。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除援用被告之主張外,另略以:
㈠原告主張其校長業已就林怡君參加年改研習之行為核予公假,參加人工會所提出林怡君之假本疑遭不明人士變造等情。然林怡君因年改研習之假卡遭簡建財拒絕核章,而曾於105年8月24日下午拍照和影印假本,均未見有被塗改的痕跡。倘林怡君於105年8月24日執塗銷原告代表人曾核准公假之行為,並進而要求簡建財再次核章,則為何簡建財於上開核章之際均未就假卡遭塗銷而有痕跡一情立即詢問林怡君,足資為原告代表人未就林怡君參與年改研習應核予公假之佐證。且於本件爭執發生之際即105年8月時,原告人員之假本均統一放置原告之總務處,而自106年6月9日起○○之專任人事主任鄭菀玲到職後,即將原告學校人員之假本均移到人事室就近管理,本件爭執發生時假本確定放在總務處,而總務處並未就假本特別設立相關保管機制,因此任何人均有取得假本之可能。
㈡依林怡君於裁委會第4 次調查會議時證述,可以證明林怡君於105年8月24日後請假流程多達6 種,上開數種請假方式除造成林怡君辦理會務公假之困難度外,林怡君更需利用10分鐘下課時間一一確認相對人各單位電子簽核是否完成,甚至可能造成逾時而無法辦理會務公假等不利益結果。顯見原告針對工會之函文所為之數種請假流程,確實具有針對性,而不當影響或妨害工會之會務運作。
㈢林怡君於105年8月24日請假時已依規定一併附上公文,原告理應知悉林怡君請假是要辦理會務,然簡建財竟對其表示相關公文流程並未完成為由未予准假,可證本件林怡君於當日辦理請假程序時,確實有持相關公文供簡建財審酌,原告僅泛稱林怡君未持公文請假,致簡建財無法審酌等情,實無足採。
㈣是參加人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假本影本、原告電子公文系統畫面截圖、參加人研習公文、現場錄音譯文、原告請假流程、原裁決會議紀錄、簽到表及原裁決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下稱原卷)及本院卷可稽。惟本件兩造既就原裁決作成之討論、議決程序是否有重大瑕疵,爭執甚烈,此即為本件應審酌之先決及重要爭點。
七、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規定:「(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第2項)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7 人至1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2 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第3 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協助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第4 項)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前項人員之調派或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7 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第2 項)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1人至3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20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20日。(第3 項)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第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第2項)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47條規定:「裁決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三、主文。四、事實。五、理由。六、主任裁決委員及出席裁決委員之姓名。七、年、月、日。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20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第5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 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 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第4 項)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之立法理由:「二、第1項規定裁決決定之作成,裁決會應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門檻。另考量裁決決定影響勞資雙方權益甚鉅,明定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三、又裁決決定事涉專業性,為確保裁決決定之公信力,爰於第2項明定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之規定。……。」
㈡次按被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第4項規定授權而於106年4 月14日修正發布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下稱裁決辦法)第19條規定:「裁決委員會應公正進行裁決事件之調查、詢問及裁決決定等事項。」第27條規定:「(第1 項)裁決委員作成之調查報告,應包含下列事項:一、調查之處所及年、月、日。二、裁決委員及記錄職員姓名。三、裁決事件。四、到場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經同意到場相關人員之姓名。五、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所為聲明或陳述之要點。六、證人之陳述或鑑定人之鑑定結果。七、調查紀錄。八、調查意見。(第2 項)前項調查報告,應送交裁決委員會。」第28條規定:「(第1 項)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7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第2項)裁決委員會應依本法第46條第1 項後段規定,通知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進行詢問程序。……。(第3 項)裁決委員會進行前項詢問程序前,應訂定詢問期日,並製作詢問通知書,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送達於當事人及相關人員。」第29條規定:「(第1 項)裁決委員會依前條規定進行詢問程序時,得公開進行之。(第2 項)詢問程序之進行,由主任裁決委員主持之。(第3 項)詢問應作成詢問紀錄,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言詞陳述之處所及年、月、日。二、裁決委員及記錄職員姓名。三、裁決事件。四、到場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相關人員之姓名。五、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所為聲明或陳述之要點。」第30條規定:「(第1 項)主任裁決委員於詢問程序終結前,應給予當事人雙方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第2 項)詢問程序終結後,主任裁決委員認有必要者,得聽取出席之裁決委員意見,再召開詢問程序或調查程序。」繼以,於不當勞動裁決事件中,因採委員制,且負有作成裁決決定之責,為避免裁決委員有何偏頗不公之情事,除應遵循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有關迴避之規定外,上開裁決辦法第6 條至第11條尚訂定更細緻之迴避規定,裁決委員自係遵守。
㈢經查,本件參加人以原告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而申請裁決,被告受理其申請後,歷經4 次委員調查會議,裁委會於106年4月14日下午2 時召開詢問會議,進行言詞陳述意見程序,至同年4月21日召開第268次會議作成原裁決。被告雖表示本件爭議劉師婷委員迴避等情,然行合議制之裁委會既有作成裁決之權限,如有委員迴避之情事發生,自應於各該裁決案中有關之會議紀錄中,將此影響裁決程序公正而不致偏頗之重要記載事項予以記明,方得釐清權責;惟細繹裁委會106年4月21日召開之第268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621至622頁),其中第肆項出席人員欄位載有劉師婷委員(出席),簽到簿上亦有其簽名(見本院卷第623頁),均未見有何類似因本件爭執「迴避」之相關記載;且核該日討論事項共有5案(見會紀錄錄捌、討論事項所載),本件爭執係列為第二案(見本院卷第621頁即該會議紀錄第2項),該案決議係記載「本案本日(4月21日)會議『與會全體委員一致同意』作成裁決決定,請勞動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於20日內送達當事人。」等字句甚明。因該次會議紀錄通篇未見劉師婷委員迴避之相關記載(包括於第二案〈本件爭執〉之事由及決議,亦未見有何劉師婷委員於本案迴避或同義之文字),另參諸該次會議除本件爭議之第二案作成裁決外,其餘四案均未作成裁決之決議以觀,則依本件爭議之第二案決議之記載,該案作成裁決決定之決議者,自包括當日出席然應迴避之劉師婷委員。被告就此雖以:上開會議記錄上雖未詳細載明討論及議決的過程及內容,但劉師婷委員既然迴避,其即無參加討論及議決,當時會議紀錄之記載方式容後確認等情為辯(見本院卷第639頁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上開陳述,在其未提出任何其他足以推翻上開會議紀錄記載真正之情況下,僅以其事後所知劉師婷委員應行迴避本件爭議之事實,無由逕行推論劉師婷委員未參與本件之討論之議決,當係因果倒置,且難認與證據及事實相符,自無可採。
㈣前述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裁決辦法第6 條至第11條有關迴避規定所由之設,係在禁止凡對於勞資爭議事件具有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行使裁決決定審議之權利,以示裁委會之公正客觀。而凡親自出席參與裁委會之委員,除得以行使表決權外,其更可以於會議中發表言論、提出相關證據……等方式影響其他委員形成心證之可能,是如有應迴避之委員未於裁決決議程序中迴避,均足以影響原裁決程序之公正客觀。經本院綜合前揭事證,應認作成原裁決決定之決議過程中,有應行迴避之委員未行迴避之情形,自難期待該委員參與原裁決之作成無偏頗之虞,顯然牴觸上開規定保障裁決程序公正性之本旨,故原裁決於作成決定之程序中具有嚴重瑕疵,而無從予以維持。再者,本件尚有未參與詢問會議之委員,參與原裁決決議之情事;且扣除上開未參與詢問會議之委員後,參與原裁決決議之委員人數僅有8人,未達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之表決門檻(裁決委員15人,扣除迴避者1人尚有14人,作成裁決決議應10人出席始為合法),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9號、107年度判字第648號、107年度判字第685號及108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之法律意見,原裁決程序亦有此重大瑕疵之違法,是原告主張應予撤銷,洵堪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屬裁委會既有應迴避之委員未迴避而出席第268 次會議,進而作成原裁決之決議,裁決決定之作成組織不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裁決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委會應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後,另為適法處分。至於本件所涉之實體爭執,本院尚無從審究,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