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5號107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戴揚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 訴訟代理人 王俊堯 林佩玟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60034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參與經營之「夢想洗車」(招牌為 WD. Wash Dream自助洗車),係在新竹縣竹北市省道段51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從事提供24小時投幣式自助 洗車之業務(下稱系爭洗車業務),系爭土地屬於「變更竹北(縣治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含重製)(第一階段)案」(下稱系爭細部計畫)內之第二種住宅區,被告因民眾檢舉而於106年1月17日前往會勘後,認原告前開業務設置地點所面臨道路未達12公尺以上,有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下稱都計法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情形,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2月21日府產城字第106033752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改善或恢復原狀。原告不服,遞經內政部駁回訴願,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與訴外人王志翔共同出資開設「夢想洗車」,實際上並不須在現場負責,並非負責人,且「夢想洗車」經營之系爭洗車業務應為汽車美容業,單純洗車業務並非都計法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目規定之汽車修理業,被告所執內政部營建署106年2月15日營授辦城字第1060008148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擴張該規定明文之構成要件限制範圍亦及於「汽車美容業」,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如此認定亦非原告所能知悉或理解,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關於處罰法定之規定,錯誤適用都計法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目規定,為此訴請撤銷等語。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原告從事之汽車美容(洗車業),內政部營建署之系爭函釋已說明屬都計法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目但書所規定「汽車之清潔」範疇,原告經營所在之系爭土地既為系爭細部計畫所定第二種住宅區,該處又未面臨12公尺以上道路,確已違反上開規定,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命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6年1月17日現場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1至5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4至2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6至29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為被告所指違章行為之行為人?原告從事之系爭洗車業務,是否為都計法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目但書所指設置地點面臨之道路未達12公尺以上,不得從事之汽車清潔業務?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作成原處 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2.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都計法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3款第10目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 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三、經營下列事業:……(十)汽車或機車修理業者。但從事汽車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車輪定位、汽車電機業務或機車修理業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此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應可援用。 3.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 (二)經查: 1.原告為被告所指經營系爭洗車業務之行為人: 本件原告自承有與訴外人王志翔共同出資開設「夢想洗車」,經營系爭洗車業務,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為「夢想洗車」之負責人,並稱不用負責現場云云,且舉「夢想洗車」於106年11月辦理商業登記時為獨資,以訴外人王志翔為登記 負責人之商業登記抄本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57頁),惟該 商業登記資料乃106年11月後方辦理,尚不足憑認之前原告 並未參與經營,反而由原告自稱確有出資參與系爭洗車業務,且經營方式固係由客人投幣自助洗車,未必需要經營該業務之人在場,但現場兌幣機上所張貼關於客人若有機器問題可資聯絡之告示上,記載2筆聯絡電話中之第1筆前4碼為「0972」者,即為原告持用之手機號碼,復經原告自承在卷, 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資比對(本院卷第146頁之筆錄、訴願卷第63頁),甚且,原告更曾在記載原告表示自己為行為人之被告106年1月17日現場會勘紀錄上簽名(本院卷第51頁),於訴願書及本件起訴狀中,亦均陳稱其有經營「夢想洗車」之情事,有訴願書及起訴狀之記載可按(訴願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7至21頁),上情均可見原告應有參與系爭 洗車業務之經營,被告認原告為經營系爭洗車業務之行為人,良有依據。 2.然而,原告所從事之系爭洗車業務,應非都計法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目但書所規定汽車修理業者但從事汽車之清潔業務之情形,原處分於法有違: (1)本件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係 基於原告從事之系爭洗車業務屬於都計法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目但書所規定從事汽車清潔之業務,受有在住宅區之設置地點須面臨12公尺以上道路之限制,但由都計法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目之文字,乃先揭示「汽車或機車修理業」,繼之以同條項款目但書設以例外,即若設置地點面臨之道路達12公尺以上,就從事汽車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車輪定位、汽車電機業務或機車修理業,方不在禁止經營之列,是由該規定文義觀之,已可見應先肯認屬於第15條第1 項第3款第10目前段所訂之汽車或機車修理業者,受有不 得在住宅區經營之限制,其次才有因適用但書規定而得例外不受限制、得為經營之餘地。 (2)其次,都計法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目規定於99年2月1日修正(按與目前規定內容相同)時,該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二點後段係說明:「……另考量現行環保相關法規對於各種環境影響情形已有明確規範,爰將『汽車保養所』之營業項目內容納入本細則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五條)」,條文對照表關於第15條修正之說明,亦載以:「一、有關第一項第三款第十目但書規定不妨礙交通、不產生公害之認定困難,且現行環保相關法規對於各種環境影響情形已明確規範,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第十目但書後段規定。另配合汽車修理業管理辦法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廢止,該管理辦法有關『汽車保養所』之內容尚屬民眾所需,爰修正汽車保養所文字。……」,有內政部營建署以107年1月5日營授辦城字第1063512258號函檢送之部分條文 修正草案總說明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1至143頁), 再比對都計法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目修正前之規定為:「汽車或機車修理業者。但汽車保養所或機車修理業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並提出不妨礙交通、不產生公害之申請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清楚可見修正前同條款但書規定所使用「汽車保養所」,之所以修正改為「從事汽車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車輪定位、汽車電機業務」,係因就「汽車保養所」加以定義之汽車修理業管理辦法業於90年12月5日廢止,故將廢止之汽車修理業管理辦法 第3條第1項第1款關於:「一、汽車保養所:從事汽車之 清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或僅從事單項汽車車輪定位、汽車電機業務。但單項洗車除外」之「汽車保養所」定義內容,略調整文字而取代「汽車保養所」一詞,顯然都計法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目但書例外放寬之規定,係針對廢止之汽車修理業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汽車保養所而言,而汽車修理業管 理辦法第3條第1項末段既明文將「單項洗車」除外於「汽車保養所」定義內,據與交通部、內政部會銜訂定該辦法之經濟部亦說明:該部與內政部、交通部90年12月5日會 銜廢止之汽車修理業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 ,僅從事單項洗車之營業,不屬於汽車修理業範疇,有經濟部107年1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731300100號回函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64至165頁),足見都計法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目但書規定為前開修正時,當無將單項洗車業務列入適用範圍之意,被告謂都計法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目但書所謂「從事汽車之清潔」,並非限於汽車修理業者從事汽車清潔業務之情形,僅從事汽車清潔者亦包括在內,顯已逾越該規定之文義及歷史解釋,並不可採。 (3)進而,都市計畫法及都計法省施行細則均未就何謂「汽車修理業」有所規定,而前述都計法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3款第10目規定於99年2月1日修正時參採之汽車修理 業管理辦法第3條則規定:「本辦法所稱汽車修理業,係 指汽車保養所及汽車修理廠,其業務範圍如左:一、汽車保養所:從事汽車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或僅從事單項汽車車輪定位、汽車電機業務。但單項洗車除外。二、乙種汽車修理廠:從事汽車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及校正業務。三、甲種汽車修理廠:從事汽車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校正及翻修業務。」原告經營之系爭洗車業務,顯非該辦法所指汽車修理業,再徵諸汽車洗車業務若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時,經營單項汽車洗車業係歸屬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之「JA01990其 他汽車服務業」,與代碼為「JA01010汽車修理業」,二 者並不相同,有前開經濟部107年1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731300100號回函、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檢 索系統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第169頁、第158頁),由經濟活動管制之規範體系觀之,實無從認原告經營之系爭洗車業務屬於汽車修理業。準此,本件原告雖有經營系爭洗車業務之行為,既不屬汽車修理業者,自無都計法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目但書規定之適用,被告謂原告在住宅區從事系爭洗車業務係違反該規定,乃就非該限制規定範疇之事業經營,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據以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 罰鍰6萬元,並命限期改善,即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確有違誤。 (4)至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雖曾函請內政部就24小時自助洗車業是否為都計法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目之「汽車修理業者『從事汽車之清潔』」之項目予以釋疑,並據內政部營建署以系爭函釋謂洗車亦屬都計法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目但書規定之「汽車之清潔」範疇,有被告106年2月7日府產城字第1060015172號函暨內 政部營建署系爭函釋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4至57頁),系爭函釋雖係內政部營建署基於被告為個案適用 之法律疑義請求其針對法律要件所為釋示,性質上應屬解釋性而非補充性行政規則,惟其解釋仍應符合法律規定,方得援用,但如前述,系爭函釋意旨明顯逾越都計法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目規定所設住宅區限制經營事業種類之範疇,實質上乃未經法律授權而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營業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應不予援用,附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都計法省施行 細則第15條規定所為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一併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