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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8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劉穎怡林秀圓吳坤芳

106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魏士倫
訴訟代理人
傅馨儀 律師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杜思思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2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100年12月20日出售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與其地下室(下稱系爭臺北市房屋)及坐落基地,並於101年1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另出售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新北市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財產交易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804,152元,經被告依據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通報及查得資料,核認原告財產交易所得為35,344,626元,即短報財產交易所得33,540,474元,乃歸課核定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3,906,784元,所得淨額52,905,688元,補徵應納稅額13,416,19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2,966,035元處0.5倍罰鍰計6,483,017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105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15960號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遺失當初購入系爭臺北市房屋及系爭新北市房屋之資料,乃電詢中和稽徵所人員,經告知得以財政部訂頒標準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原告乃據以申報並完納稅捐。嗣被告查得原告真實交易金額,乃據以補稅,原告就此並無異議,原告申報係依中和稽徵所人員指示,並無短報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未思及此,逕處高額罰鍰,實有違誤。

(二)被告雖稱原告得向銀行查詢原交易金額,惟綜合所得稅申報有期間限制,原告縱向銀行查詢,亦未必能於申報期間內獲得回復,原告乃詢問中和稽徵所人員,如被告認為原告應向銀行查詢原始購買價金,於原告詢問時即應告知上情,而非告知原告得以財政部訂頒標準申報,被告課予原告無法承擔之責任,逾越必要限度,更據以裁罰,顯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刻意不提原告曾電詢中和稽徵所人員如何申報乙事,有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違誤。

(三)原告係信賴中和稽徵所人員之指示,方依財政部訂頒標準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原告之情形亦符合間接推計認定所得額之要件,原告已善盡查詢義務,所得回復與國稅局網站宣導資訊相符,故據以申報,實難認原告有何短報財產交易所得之故意或過失。況賦稅署之調查人員亦應比照國稅局先以輔導函通知輔導,給予原告補稅免罰之機會,原告已依法申報,並願意核實補稅,被告未給予原告補納稅額之機會,即逕予裁罰,顯有違平等原則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於被告核定其101年度財產交易所得35,344,626元並不爭執。惟原告有短漏報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所得額時,即已該當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該規定論罰。原告雖主張因遺失系爭臺北市及新北市房屋之購買合約,惟仍非不得向購屋貸款之金融機構查詢,或可於查獲前向稽徵機關查明後辦理補繳,原告捨此不為,逕以財政部訂頒標準申報,且未於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前,就其實際所得覈實報繳,致短報所得及稅額,核有過失。況原告自賦稅署104年8月28日函請其就101年度納稅申報情形為說明時起,迄至被告104年12月9日作成裁罰處分時止,均未向被告補報所得並補繳稅款,尚難謂原告漏報本件財產交易所得不具可責性。

(二)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應有先輔導免罰規定之適用云云,惟須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始有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賦稅署於104年6月24日即已發動調查,函請中和稽徵所提供原告101年度申報資料及附件,自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免罰之情形不同,況綜合所得稅採主動申報制度,納稅義務人不待稽徵機關個別輔導,即有依法申報納稅之義務。再者,所謂輔導,規範對象為各地區國稅局,並不包括賦稅署,本件係由賦稅署查獲,即無財政部定訂之綜合所得稅預售屋及鉅額房屋交易選案查核作業要點(下稱選案查核作業要點)之適用。

(三)審酌原告出售系爭臺北市及新北市房屋,獲取財產交易所得高達3,500萬元以上,為年薪百萬者工作30餘年方得賺取,金額尚非微小,此等推計課稅與實額課稅差距過大,依常理觀之,原告不可能不知出售系爭臺北市及新北市房屋獲取鉅額利得,亦非不能向貸款銀行查詢,原告卻以違反常理之低額所得申報,以逃漏原應繳納之稅款俾獲取利益,其違章情節並非輕微,無從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下稱稅務違章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予以減輕處罰,再退步言之,原告每年所得總額均超過千萬,卻迄今尚未繳清稅款,如比照繳清稅款者予以免罰,方屬有失公平。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獲利益、所生影響及原告資力,被告原處罰鍰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賦稅署104年6月24日臺稅稽核字第10404589810號函(原處分卷第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4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39-4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4-37頁)在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係依據中和稽徵所人員之指示申報,並無短報所得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應先給予補稅免罰之機會等節,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認定原告短報101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核有過失,是否有據?原處分依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裁處0.5倍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第71條第1項前段、及裁處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裁處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部分(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三、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即短漏報非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或非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者),且無第5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又稅務違章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並規定:「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三)經查:

1.原告於90年4月9日以總價54,000,000元購買取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又於90年5月17日、同年8月15日及91年4月3日(移轉登記日)再以2,500,000元、3,200,000元及3,500,000元,合計9,200,000元,買入同址房屋之地下室,嗣於100年12月20日,以銷售價格250,000,000元,出售系爭臺北市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並於101年1月1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以房地買賣總價之差額,扣除仲介服務費500,000元、履保費50,000元、契稅252,425元、登記規費12,797元(買入4,526元+賣出8,271元)及土地增值稅7,246元,合計822,468元,按出售時之房地比例(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3,153,800元占土地公告現值17,142,054元及房屋評定現值3,153,800元合計數之比例),計算原告101年度出售系爭臺北市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28,899,298元[ (250,000,000元-54,000,000元-9,200,000元-822,468元)×3,153,800元÷(17,142,054元+3,153,800元)]。

2.原告另於95年10月25日以總價52,000,000元購買取得系爭新北市房屋、地下停車位及其坐落基地,嗣於101年4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別以銷售價格68,200,000元及21,000,000元,合計89,200,000元,出售系爭新北市房屋(不含停車位,該停車位已於96年間出售他人)及其坐落基地,因買入合約未劃分房屋、停車位及土地之各別價格,被告乃依合約總價52,000,000元按停車位核定契價75,908元占總契價1,561,908元(停車位契價75,908元+2樓契價860,100元+1樓契價625,900元)及土地公告現值4,306,925元合計數之比例,計算停車位價格為672,568元〔52,000,000元×75,908元÷(1,561,908元+4,306,925元)〕,其餘房地價格為51,327,432元,並以房地買賣總價之差額,扣除仲介服務費2,200,000元、履保費26,760元、契稅93,714元、登記規費6,652元(買入3,100元+賣出3,552元)及土地增值稅642,821元,合計2,969,947元,按出售時之房地比例(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1,712,700元占土地公告現值7,561,881元及房屋評定現值1,712,700元合計數之比例),計算原告101年度出售前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6,445,328元〔(89,200,000元-51,327,432元-2,969,947元)×1,712,700元÷(7,561,881元+1,712,700元)〕。

3.經核前開事實,有相關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統一發票等件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以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財產交易所得33,540,474元(核定數28,899,298元+6,445,328元-申報數1,804,152元),致短漏所得稅額12,966,035元,而按所漏稅額12,966,035元處0.5倍罰鍰計6,483,017元,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係聽取中和稽徵所人員之指示,始以財政部頒訂標準申報,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過失云云,惟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有誠實報繳之義務,且原告為財產交易之當事人,衡情就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之多寡及相關資料,應知之最詳,且房地交易之利得本為交易考量之重要因素,原告就買入金額及利得之大致狀況,尚難諉稱全無所知,縱原告因買入時間久遠,一時無法覓得原始契約,而暫以財政部頒訂之標準申報,亦應於申報時註計原因或於事後查詢實際所得資料而為更正或補報,本件亦係賦稅署經由貸款之金融機構而取得原始契約,足認原告就正確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並非不能注意,是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短報財產交易所得,則被告認定其有主觀違章之過失存在,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已向稅捐機關諮詢及被告並未舉證而推定過失云云,均無足取。又本件漏報所得金額高達3千餘萬元,情節並非輕微,被告依裁處時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所漏稅額12,966,035元處0.5倍罰鍰計6,483,017元,亦未達法定罰鍰之最高限額,尚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裁量怠惰,尚不足取。另原告雖主張本件應先行輔導一節,查輔導程序並非法定程序,且無論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或適用選案查核作業要點之規定,於輔導後自行申報及繳稅,納稅義務人均須先補報所得及補繳全數稅款,查本件賦稅署早於104年6月24日即以臺稅稽核字第10404589810號書函發動調查,並以104年8月28日臺稅稽核字第10404633260號通知原告至該署備詢,原告至此應知須依規定辦理申報並補繳稅款,惟原告迄今應補繳稅額尚未繳清,有徵銷明細清單可憑,是原告主張應受輔導免罰,亦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訪談紀錄之問話人為葉英財,並無問話人白宗育一節,經查本件裁處係參酌相關交易文件等書證而為認定,並非單憑訪談紀錄為證據,縱有原告所指稱之瑕疵,於處分事實之認定,亦尚無影響,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短報財產交易所得33,540,474元,致短漏所得稅額12,966,035元,而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2,966,035元處0.5倍罰鍰計6,483,017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